案例一:
律师分析:
1.张某与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有权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张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张某有权向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
案例二:
在B公司任职期间,李某因工受伤导致残疾,李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予以工伤赔偿。后李某撤回仲裁请求,直接向法院起诉B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李某应按侵权索赔,理由是:
案例三:
律师分析:
1.王某与C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有权向C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依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3.本案中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兼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理论上讲王某家属能得到的赔偿有二份,一是C公司的工伤赔偿,二是业主D的人身损害赔偿。C公司的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属于C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工伤保险的价值取向是以保险的方式分散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是为了进行利益的调整和重新分配。而业主D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业主D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是根据业主D的过错大小来作出的民事赔偿。
1.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
(2)在案例二当中,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从用工单位的角度看:
劳动合同法对非标准劳动关系针对非全日制用工及劳务派遣作了相关规定,在非标准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承担的用工成本相对要低,并且承担的责任也与标准劳动关系的不一样。因此,为减少用工成本和避免上述案例中劳动者按侵权索赔的情况发生,建议用工单位对一些特殊用工采取非标准用工方式,并应当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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