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的一般处理程序有哪些,怎么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零星用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纠纷 编辑:杜安

一、劳动监察的一般处理程序有哪些,怎么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当您决定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提起有关侵犯劳动权益的投诉时,请务必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发出的录用通知以及有效的工作证件等相关证据材料,前往当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书面投诉(如有必要,您也可选择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投诉)。

对于收到的涉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会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紧急性以及处理的优先级等因素,对投诉内容进行分类整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查处。

二、零星用工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大家都知道,咱们这儿打工做零工也算是一种劳动关系哦!根据我们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你招来的临时工满足了一些条件,那你们之间就是妥妥的劳动关系啦!比如,用人单位和你的员工都得满足法律上的规定,才能够正式开始劳动关系;再比如说,用人单位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而且这些制度还得适用于你的员工,他们需要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工作,并且得到相应的报酬。

还有一个重要的通知,就是关于劳动关系的。

如果用人单位在招聘你的时候没有跟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他们又同时满足了以下几个条件的话,那么你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是成立的哦!

(1)用人单位和你都得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劳动规章制度,而且这些制度还得适用于你,你需要按照公司的要求去工作,并且得到相应的报酬。

三、挂靠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在实践中,挂靠人和被挂靠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经济、人身以及组织结构上的紧密依附关系,也无法形成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我国的商业运营环境中,机动车挂靠和营运屡见不鲜,尽管在相关法规中并未明确界定其概念,然而,它通常是指由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共同筹措资金购入机动车,在得到具有合法且有效的运输经营资质的物流运输公司的允许之后,按照约定将车辆登记于该公司名下,继而利用该公司的商誉和名义经营各种类型的货物运送业务的现象。

在这个过程中,出资人即被称之为挂靠人,而提供运输服务的公司则被称为被挂靠公司。

在大多数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者,他们本身并不直接参与到运输经营活动之中,而是选择雇佣专业的驾驶员来驾驶车辆,或者通过租赁、承包等方式将车辆交付他人使用,同时,他们还会委托被挂靠公司为实际驾驶人员办理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以便开展运输经营活动。

在此种情形之下,由于运输经营活动是以被挂靠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实际驾驶人员所持有的从业资格证书上所记载的工作单位便是该公司,但是,实际上,他们仍然是挂靠人的雇员,或者仅仅是与挂靠人存在着租赁、承包等方面的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

(四)、

(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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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临律-挂靠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挂靠有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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