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多主体参与拆除活动下的责任主体认定,拆迁行政主体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傅晨辰

近期在一起拆迁诉讼中,出现了多个主体在拆迁现场参与的情况下,被告行政单位想逃避责任,称是居委会实施的,行政机关仅是监督与指导,其行为没有外化,与他们无关,不承担责任。那么其抗辩真的有理吗?让我们一起学习下下面这个最高院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190号一案中东莞某镇政府一直坚称是某经联社拆除的,其参与仅仅是出于维稳、治安等方面的需要。而本案裁判要旨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强制拆除案件中,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单独实施强制拆除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参与下,公权单位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委托公权单位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非公权力单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不同,政府负责协调组织,公安负责维护秩序,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等负责确定拆除范围,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不是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适格被告。在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情形下,行政机关的参与视为对非公权力单位的委托,责任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而不是由实施强制拆除的非公权力单位承担。某镇政府认可组织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前往拆除现场维护和监督周边秩序,即是认可参与某经联社实施的强制拆除⾏为,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案例一锤定音,直接否定了行政机关的推卸责任之耍赖借口,要么你别参与,参与了就是你的事。在最高院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多个文件,要求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案同判的的背景下,被拆迁人应当以多提供案例,少讲理的方式,积极在诉讼中提交案例,要求人民法院同案同判,以维护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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