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合伙人一年能挣多少钱,律所合伙人级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董灵晓

律所合伙人一年能挣多少钱,律所合伙人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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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合伙人是什么意思

按:

2019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该《条例》在律所的组织形式和律师的业务范围等方面都有许多创新。虽仅是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但对全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无疑具有重大指引性意义,值得所有法律人和律师同仁关注和重视。

1、鼓励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制管理。

2、特殊普通合伙的条件大幅度降低,只需要10名合伙人+100万就可以注册。

3、非律师的其他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4、律师业务范围明确扩大,比如招商引资、商事及不动产登记业务。

现小编摘其要点如下,以飨读者:

【鼓励公司化】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条件放宽】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非律师也可担任律所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律师业务范围放宽】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律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衡发展和合理布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诚信管理,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制度,公开律师、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并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失信等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律师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九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为律师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执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审核。不准予变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部分涉本省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大陆)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通过协议约定进行联营,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从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业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由内地律师担任。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互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的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益法律服务承诺书。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利益冲突审查、统一收案收费、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单独的法律服务项目或者其他法律服务购买保险,以降低执业风险,保障当事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符合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律师,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选择缴纳税款的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卷;代理刑事申诉时,有权同在押、服刑人员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经办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行收集、调取证据存在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被申请机关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通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六)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八)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将因代理案件获取的案件材料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可以代为申请立案、提交和领取法律文书等;可以在律师的带领下,参加调查取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庭前会议和庭审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法客帝国、法律前言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63.com

律所合伙人需要什么条件

高圆圆演律师了!

虽然院子知道这一定又是一部披着职业外皮的国产都市爱情片(毕竟剧名都直接摊牌了),但还是看在女神的面上去看了一下。

剧一开始,高圆圆饰演的陈珊律师,就在律所的周年庆典暨庆功会上发出质问:自己已经四十岁了,快退休了,究竟什么时候才能做上律所的高伙(高级合伙人)?

看到这里,我有些忍俊不禁。

我明白导演的意思,是想借这个开头抛出矛盾焦点,顺带凹出了一个美强惨的女白领人设,但现实真的不是这样子哦!

首先,律师没有退休的概念,只要精力允许,你完全可以一直干下去;

其次,律所的高伙不是政府、国企或者医院的领导职务,坐上和坐不上存在着天壤之别。成为一家律所的高级合伙人意味着你已经拥有长期的执业经验以及丰富的客户资源,而决不是反过来,做了高级合伙人才能拥有上述这些。

这么说有些绕,可能小伙伴们还是有些不明白。

接下来,我就仔细给大家捋一捋。

律师事务所的本质是企业,有心的朋友可以查一查一些知名律所的注册登记信息,绝大多数登记注册的组织形式都是“特殊的普通合伙”

该组织形式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一般由“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依法设立,比如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这种合伙企业的特殊之处在于责任承担方式,即: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简单来说,就是“谁惹的祸谁负责”,如果律所中的某个合伙人在执业中搞砸了,给客户造成了巨额损失,那么就由这个倒霉的合伙人和律所一起承担责任(律所的注册资本一般较低),其他合伙人不用担心自己的财产被卷入追偿范围。

不得不说,这种组织形式非常适合律所,因为几乎每个律师团队都是独立承接和开展业务,彼此互不干涉,没有道理为对方的风险买单。

接下来,我们继续说合伙人。

合伙人,顾名思义,就是律所这个“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通俗讲,合伙人就是合伙企业的出资者,律所的合伙人就是律所的“老板”,类似于公司股东。

这就是律所合伙人的最原本的含义,但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合伙人的称呼逐渐成为了高级律师的代名词,并为公众所广泛接受。

就像你去理发店,来了一个托尼老师,看着年纪轻轻一头黄毛不太靠谱,但他递过来一张名片,上面写着四个大字“首席总监”,你就瞬间放心了不少。

合伙人也是这么个道理。对外可以贴金提高身价,对内则可以区分普通员工和老板。

为了进一步增加含金量和区分度,律所还创制了很多名称,包括:

创始合伙人、管理合伙人、名誉合伙人、初/中/高级合伙人,等等。

创始合伙人,就是律所初创时的几个老兄弟,即律所的元老级人物。

管理合伙人,就是参与律所日常事务管理的合伙人,其实从法律上讲,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但实际操作中,总有那么几个日常管事的嘛。

名誉合伙人,这种往往是荣誉头衔,不实际注册,也不参与律所事务,就是挂个名,一般是基于业务需要和人情关系。

初/中/高级合伙人,或者有的律所分为一到五级合伙人,这些级别其实都是律所内部的划分,划分标准一般是创收,比如创收一百万是初级,五百万是中级,一千万是高级,以此类推,有的律所会在这个基础上,赋予不同级别的合伙人不同的权利。

相信读到这里,小伙伴们都已经明白“合伙人”的来龙去脉了。

所以呢,律师当不当得上律所的高级合伙人,完全是凭实力说话。

如果手握几个大客户、年创收在律所头部,那么做高级合伙人就是水到渠成的事情,律所也乐意给你颁这个头衔。(院子甚至见过很多三十出头的合伙人)

当然,也不排除就是有几个高级合伙人看你不顺眼,坚决不让你入伙,毕竟合伙企业是高度人合性的组织,入伙和退伙,都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

不过,这样做的结果,可能就是生生逼走一个优秀同事,甚至造就一个竞争对手了。

P.S.以上所述均是合伙制律所的合伙人,如果是公司制律所,合伙人就是实打实的公司股东了,晋升将更加严格,地位也更重要。

律所合伙人分几种类型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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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鼓励公司化】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条件放宽】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非律师也可担任律所合伙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业务范围放宽】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律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衡发展和合理布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诚信管理,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制度,公开律师、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并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失信等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律师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九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为律师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执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审核。不准予变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部分涉本省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大陆)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通过协议约定进行联营,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从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业务,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由内地律师担任。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互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的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益法律服务承诺书。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利益冲突审查、统一收案收费、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单独的法律服务项目或者其他法律服务购买保险,以降低执业风险,保障当事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符合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律师,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选择缴纳税款的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卷;代理刑事申诉时,有权同在押、服刑人员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经办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行收集、调取证据存在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被申请机关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通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六)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八)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将因代理案件获取的案件材料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可以代为申请立案、提交和领取法律文书等;可以在律师的带领下,参加调查取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庭前会议和庭审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同时废止。

律所合伙人怎么称呼

2020年6月5日上午,海南省司法厅为引进和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集中颁证。 (海南司法厅供图/图)

“这在国内是首创。”2020年8月4日,谈起海南云常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海南省律师工作局局长王宝青仍略显激动。

云常律所的11名合伙人中,有10名执业律师,看到申报材料显示还有1人是注册税务师时,已有心理准备的王宝青还是“眼前一亮”——律师法及相关规定要求,只有执业律师才能成为律所合伙人,吸纳注册税务师显然突破了规定。

为了这一突破,海南省司法厅做了很多努力,“厅党委书记李永利先后三次赴司法部协调、沟通,得到了他们的支持。”该厅副厅长陈文彬告诉南方周末记者。

2019年9月,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不仅允许律师行业以外的其他专业人士成为合伙人,还允许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并降低了律所的设立门槛。

条例有10项创新,其中6项系全国首创。王宝青称,海南力推“律师新政”是希望将律师作为高端的服务行业进行打造,“在自贸港建设中,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离不开律师的作用”。

“新政”自2019年10月开始实施,截至2020年6月,海南已新设62家律师事务所,增加律师近300人。

“一站式购物”

看到海南律师条例颁布后,在北京执业的律师汪印琪就开始琢磨申报云常律师事务所。

汪印琪当时正在进修MBA,论文的主要方向就是律所体系,他发现,在欧美国家非律师也能成为律所的投资者、管理人,海南已经向这个方向迈进。

海南“律师新政”实施后,不仅是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非法律专业人员都能成为律所合伙人。汪印琪最后决定让注册税务师马春梅“入伙”,是因为“海南自贸港建立初期,企业想来海南投资的话,税务政策的解读很关键”。

2018年4月,中央宣布海南全岛建设自贸区和中国特色自贸港。2020年6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自贸港建设总体方案。

“自贸港要吸引外资、服务国外客户,我们就得在制度上和国外接轨。”王宝青介绍,过去海南经济不是很发达,律师行业相对封闭,整体水平不高,而当下为了自贸港建设,就必须加大律师行业的开放程度,学习借鉴国外的经验。

中国律师事务所的传统组织形式是个人律师事务所或者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所的合伙人要求为律师,并要求设立人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进喜的另一个身份是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他向南方周末记者解释,这种组织模式的出发点是保证律师的独立性。

在王进喜看来,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律师既是所有权人又是工作者,合伙人可以自由追求其选定的个人优先事项,无论是收入最大化,还是自我实现,这种模式与律师的职业特点是较吻合的。

但这种组织模式的缺点也显而易见。王进喜称,强调律师的专业化没有问题,但即使面临特定的法律问题,也很少有委托人只需要一种服务,特别是大型公司委托人所需的往往是综合性服务,而律师的专业化在一定程度上与此是不相适应的。

允许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其他行业的专业人员成为律所合伙人,一方面能让其他专业人员为律师提供更专业的服务,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律所的客户提供会计、税务、造价、专利等专业服务。

王进喜认为,这种新的合伙模式主要强调了“一站式购物”给委托人带来的好处。

在海南律师条例的起草阶段,海南司法厅的干部们考察了中国香港、新加坡、迪拜等国际知名自由贸易港,王宝青在考察中发现“我们在自由度和灵活度上存在差距”。

“考察后,我们将境外好的制度直接移植和引进了。”王宝青称,允许非律师做律所合伙人的规定,就是直接照搬了新加坡的制度。

“但这种组织模式带来的问题是,来自其他行业的合伙人可能会对律师的独立判断造成影响。”王进喜建议,可以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解决内在的职业伦理风险。

制定法规时,海南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要求其他行业的专业人士在合伙人中的人数和出资占比均不得超过25%,这也是借鉴了新加坡的做法。

欲克服“致命风险”

借鉴了国外经验,海南律师条例的另一突破是,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目前国内的律师事务所主要为个人所和合伙所,均非公司。设立律所只需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需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因为不是公司,个人所的设立人、普通合伙所的合伙人,对律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海南省一家律所的负责人告诉南方周末记者,因为律师和律所主要提供的是智力服务,不需要大量资本的进入,非公司制的设计可以避免大量业外资本进入从而控制律所。

但随着经济发展,律所规模不断扩大,合伙制管理效率低下的问题就显现了。王进喜告诉南方周末记者,不同合伙人有不同的利益,在作出决策时难以顾全大局,也难以长远利益为重,不能迅速应对快速变化的市场需求。

王进喜认为合伙制还有个“致命风险”:因合伙人可以自由退出,一旦律所有问题,就可能出现“合伙人挤兑”现象,“在世界范围已经导致多家律师事务所倒闭”。

此外,王进喜还表示,随着技术进步,律师事务所对其他资金来源的需求也在增长,特别是法律服务的技术化,如以人工智能技术协助诊断法律问题等,都是资本高度密集型的,“允许外部投资,这有利于满足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发展的需要”。

虽然鼓励律所实行公司制,但陈文彬还是担心公司化运作会导致律所的商业化程度逐渐抬升,他说此前不允许社会资本进入律所,就是担心律师在执业中“被利益绑架”。

不过,律所公司化运作效率高、成本低,可以优化分工、实现集约化。在陈文彬看来,“如何平衡好这个问题,是全世界的难题”。

海南律协会长张晓辉认为,律所公司制是大势所趋,目前不少欧美国家的律所都已实现公司制。他也表示,针对公司制律所的设定,海南尚未出台具体办法,目前还不确定在公司制的基础上是否还能继续创新,比如实行公司制的律所是否可以上市等。

截至目前,海南尚未有律所尝试申办成为公司。

权衡和取舍

在推进自贸港建设时期改革律师制度,降低律师事务所设立门槛,海南不仅有提升营商环境的考虑,还希望律师能在招商引资上发挥作用。

陈文彬了解到,外国企业在谋划对外投资时,乐于先找律师,公司注册、找办公用地等工作通常都是律师来做,“这是国际上通例”。大律所的大客户多,“引进大律所到海南后,他们可以介绍客户来海南投资。”陈文彬对此寄予厚望。

2019年11月,拥有超过1000名律师的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在海口设立了分所,他们的目标是在当地打造百人大所,目前已租用2000平方米办公场地。

实际上,京师所很早之前就想在海口设立分所,分所负责人蔡春雷说他们之前奋斗了三年,但一直没有获批。

阻碍京师在海南设立分所的是一项地方性法规:由于之前海南律师相对饱和,有关部门要求海口和三亚两市不新设律所。

蔡春雷告诉南方周末记者,曾有律师就上述限制性规定提起过诉讼,结果败诉了。这一政策导致有些外地大所只能到海南一些县里去开办分所,或以与当地律所合并的形式开办分所。

这一局面在海南律师条例施行后得以改变。

2019年10月开始,大量律师涌入海南执业,目前海南省的律师人数已达到3200人,之前的发展规划是到2022年律师增加到4000人,张晓辉预测,“如果税收优惠尽快落实,今年(2020年)年底就能达到这一目标。”

蔡春雷认为,海南律师条例对国内律所吸引力最大的就是税收优惠条款。条例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律师和律所可以依法选择缴纳税款的方式。

海南省司法厅正协调税务部门针对律师行业做统一的税制规划,朝统一税率的方向发展。王宝青表示,未来会统一律师行业的税收方式,不会是五花八门的,但大方向是低税率。

外地律师和律所大量涌入,会给海南律师行业造成一定的冲击。“本土的律师们一开始是抵触的,但我们不能一味迁就低水平的发展,”王宝青说,“把市场放开,把竞争引进来,也利于提高本土律师的业务水平。”

在条例制定的过程中,“为了争取更大程度的开放”,海南省司法厅和多个部门做了协调。几乎全程参与条例修订的王宝青说,“修改了上百次”,部分条款在讨论时存在不小的争议,最后对一些内容作了权衡和取舍。

条例初稿中,保障律师权利是单独一章,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通过的条例,删掉了这一章,只对保障律师权利做了一个概括性表述。

南方周末记者 张笛扬 南方周末实习生 严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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