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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一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二系兄弟关系。被告王二与葛三系夫妻关系。1986年,原告赴日本留学。留学结束后,原告一直在日本工作生活至今。2000年底,原告欲回国并注册公司进行发展,考虑租房成本,决定购房作为办公地点。原告将想法告诉被告王二,被告王二为原告搜集房源。被告王二将本案涉诉的a号房屋的信息告知原告后,原告回国到现场看房、确定价格,最后选定购买该套房屋。在签订购房手续时,被告王二向原告提出以其名义购买该套房屋,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以后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因原告出国时未办理身份证,补办身份证需要先补办户籍,考虑时间问题,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王二的提议。在筹齐首付款后,原告将买房的一切手续交与被告王二办理。此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二名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二、葛三将a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二辩称:原告与被告王二之间对a号房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所有权纠纷,原告称借名买房并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二从签订买房合同到交付购房首付款以及偿还银行借款到收房使用以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事实和税费缴纳事实客观证明本案涉诉房屋作为被告王二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原告所称借名买房不存在。客观上,原告无法提供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的证据,也无法提供原告还款和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房屋所有权权益的证据。因为,原告所称借名买房的事实从未发生过。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王二在买房过程中曾向其拆借款项而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而不是要求对房屋权属进行确权。综上,被告王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三辩称:同意被告王二的答辩意见。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系兄弟关系。被告王二与葛三系夫妻关系。
2001年9月2日,被告王二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二购买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a号房屋,建筑面积164.29平方米;房价款为1137229元,其中首付款为237229元,其余房价款900000元由被告王二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
2001年10月24日,被告王二(借款人)与支行(贷款人)及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支行向被告王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900000元,用于王二购买a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01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王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每期等额归还本息额7392.01元;王二在禄米仓储蓄所开立储蓄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该房屋交付后,2004年6月27日,被告王二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将房屋出租给该公司使用,月租金8000元,租期暂定为1年。
2008年6月30日,被告王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8.45平方米。
2011年1月1日,被告王二与案外人曹三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二将该房屋出租给曹三使用,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86000元。
四、裁判结果
被告王二、葛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一将a号房屋的权属登记变更至原告王一名下。
五、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诉房屋系被告王二与案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与被告王二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王二的谈话录音,被告王二在录音中确认了涉诉房屋属于原告,但产权登记在被告王二名下,被告王二同意在该过户时配合过户的事实。
被告王二虽称上述录音内容是被告王二为配合原告承认其有房而说,本意并不是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王二的说法缺乏依据,而且,被告王二无法否认其陈述的真实性。故该录音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二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同时,原告及被告王二的其他兄弟姐妹亦出庭作证证明涉诉房屋由被告王二代原告购买。被告王二虽称上述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但上述证人系双方的亲属,故其所称的利害关系不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而上述证人证言亦从其他角度佐证了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王二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三与王二系夫妻关系,其亦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