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保险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对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陶南浩

保险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保险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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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债权投资计划是什么意思

《科创板日报》5月16日讯(记者 李明明)“险资可以通过S基金投早、投小、投硬科技。重点捕捉三类S基金项目供应源:一是“基金年限临界”——成立满7-10年的科创基金,管理人需回款而核心资产尚未退出;二是“机构流动性收缩”——受限于监管或募资环境,险资、银行理财子、上市公司等退出需求集中释放;三是“结构化项目包”——头部 GP 主动拆分的半导体、医药等赛道成熟项目包。”近日,在2025年PE沈阳投融资活动周上,中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党委副书记李军如是说。

科创产业的发展依赖技术创新,而技术的创新迭代呈现循环往复、不断试错的“S”型路径,该发展规律决定了科创产业资金需求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周期性、规模性四个显著特点。

近年来,我国初步建成包括银行贷款、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创业投资、保险和融资担保等全方位、多层次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但科创产业因其资金需求特点,仍面临长期资本缺失的现状。

李军介绍,保险资金具有期限长、规模大、来源稳等特征,理论上非常符合科创产业发展的跨周期需要。在中长期利率下行趋势下,布局科创产业也是保险资金把握历史机遇、优化资金配置的自身需要。从行业责任、资金属性、实力潜力等角度来看,保险资金能够有效弥补科创企业融资短板,保险资金与科创产业具有契合性和内在适配性。

但实际上保险资金的权益投资在资金运用中整体占比并不高,保险资金属于负债经营,受到刚性成本约束,往往对安全性和流动性要求较高,偏好具有期间稳定现金流的项目。但科技创新企业往往回报后置,早期投入大、无营运现金流且缺少必要抵押担保物。同时科技公司往往缺乏完备财务报表,难以在短期内证明盈利能力,早期企业退出渠道不明朗,信息不对称形成明显供需割裂。

在探索保险资金更好服务科技创新发展的破局途径上,李军表示,在产品端,构建多元工具矩阵,支持险资投资不同阶段科创企业。保险资金可以通过与行业龙头企业合作设立并购基金,沿上下游细分产业链和供应链开展并购投资,并购基金有利于实现资金、资产、资源的“三资联动”闭环,可以较好解决险资关注的投资效率、专业评估能力不足、退出预期较差等问题。

其次,险资还可以通过Pre-IPO、战略配售基金的方式,投资成熟期的企业。第三,加强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等保险金融产品参与“锻长板、补短板、固底板”科技型企业和项目的投融资。

在机制端,推动考核与监管改革。李军总结,一是实施差异化监管。给予大型保险公司一定比例的沿着产业链开展科技投资的自主权,参与科技产业上下游强链补链。中小型保险公司主要做好资产负债匹配管理,但可以通过私募、S基金等方式开展财务性科技项目投资;

二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支持保险投资机构针对自主投资部分单独制定和完善与科创投资相适应的保险资金运用考核激励机制。更加体现考核周期的长期性和耐心,培育长期可持续的内部考核机制;三是给予底层资产风险因子优惠。建议监管部门考虑将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穿透后底层资产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上市公司股权的,底层资产风险因子给予进一步优惠。

“生态端,培育产融结合能力。一方面与银行、券商、区域股权市场等形成协同,共同投资科技产业;另一方面与产业链链主企业及CVC进行产业协同,把“链主协同 CVC”打造为科技产业投资的升级引擎。通过资本与产业的深度耦合,基金既能在硬科技赛道捕捉超额回报,又能为链主企业带来技术升级与成本优化。”李军说。

据了解,中保投资公司是国家级基金中国保险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2015年12月根据国务院批复在上海成立,注册资本12亿元,股东单位共46家,包括27家保险公司、15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4家其他资本。2024年12月,中保投资公司从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划转到上海管理,迎来了发展的新机遇。

李军透露,作为保险资金的行业投资平台,中保投资公司旨在集中行业长期资金,对接国家重大战略。科技金融是金融五篇大文章之首,具有紧迫性和巨大的市场需求。截至2025年3月末,中保投资公司通过设立69只产品参与科技类企业或项目投资,累计投资规模约142亿元,在管规模约67亿元。

(科创板日报记者 李明明)

保险债权投资计划的投资对象不包括

一、《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就《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答复如下: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相关机构则不在适用范围内。

基于上述,信托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可以参照执行。

二、永续信托计划的性质

1.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规定“资产管理信托依据《指导意见》规定,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及“信托公司设立发行、运营管理、终止清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均需符合《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按投资性质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一)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信托计划。(二)权益类信托计划。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信托计划。……”

依据监管机构专门针对信托计划的监管规定,资产管理信托依据其投资性质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混合类信托计划。就信托计划的分类,经公开检索,笔者并未发现监管机构区别对待永续信托计划或针对永续信托计划的归类存在特殊监管要求。因此,若永续信托计划的用途为全部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则笔者认为,按照上述规定,该永续信托计划应属于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

2. 《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规定“加强对企业隐性债务的管控,严控资产出表、表外融资等行为,指导企业合理使用权益类融资工具,对永续债券、永续保险、永续信托等权益类永续债和并表基金产品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及《财政部关于做好2024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规定“其他权益工具:反映企业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的账面价值。”“6.境内权益类永续债、境外权益类永续债: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的“其他权益工具”和“少数股东权益”列示的境内、境外发行的权益类永续债,包括权益类的永续债券和其他永续债。“其他永续债”包括永续信托计划、永续保险债权投资计划和其他类似融资工具。”

永续债在会计分类上可以计为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永续债发行方在确定永续债的会计分类是权益工具还是金融负债时,应当按照财政部《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从会计科目上,作为其他永续债中的永续信托计划可计为权益工具。

3.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于2024年11月28日公布的将于2025年7月1日施行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优先股、永续债等,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保险资产的监管层面,对于发行人计入权益工具的永续债,应确认为权益类资产。然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并未就“永续债”进行定义,该规定中的“永续债”是否包括永续信托计划并不明晰。

《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提到永续信托属于权益类永续债。《财政部关于做好2024年国有企业经济效益月报工作的通知》中亦提到“其他永续债”包括永续信托计划、永续保险债权投资计划和其他类似融资工具。

可见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是将永续信托计划作为权益类永续债进行监管的。

尽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永续债”是否包括永续信托计划并不明晰。然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于优先股、永续债等,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发行人对永续债作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处理是一种会计处理方式,对于永续债的会计处理应遵照财政部的相关监管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保险资产风险分类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的“永续债”应包括永续信托计划。

因此,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针对保险资产的监管层面,对于发行人计入权益工具的永续信托计划,应确认为权益类资产。

基于上述,对于永续信托计划的性质,在针对信托业务分类的监管层面,永续信托计划属于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在会计处理上,发行人可将永续信托计划计为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在保险资金投资永续信托计划的监管层面,按照发行人对其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的分类,相应确认为固定收益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进行风险分类。

三、永续信托计划与流动资金贷款的区别

如上述第二部分所述,在永续信托计划计为权益工具的情况下,而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属于信贷资产,二者在资产类别方面并不相同。除此之外,永续信托计划与流动资金贷款还存在以下差异:

1. 期限

永续信托计划无固定期限,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对于经营现金流回收周期较长的,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2. 还款安排

永续信托计划的特点之一即发行人享有递延支付利息及续期选择权。《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期限超过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在借贷双方协商基础上,原则上实行本金分期偿还,并审慎约定每期还本金额。”流动资金贷款有本金分期偿还的要求,而永续信托计划在还款安排上与流动资金贷款存在差异。

若永续信托计划完全参照执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对于期限和还款安排的要求,则将导致永续信托计划不再符合永续信托计划自身的无固定期限、可递延支付及续期的属性,因此,笔者认为,永续信托计划事实上无法完全参照执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全部规定。

四、“可参照执行”的含义

笔者认为,“可参照执行”是指相关主体在特定情形下,需参考某一法律文件或规范的精神、原则或具体条款,结合实际情况灵活仿照执行,但并非强制要求完全适用。

永续信托计划属于信托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非传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永续信托计划应优先适用《信托法》《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等信托业专项监管要求。就保险资金投资永续信托计划,笔者认为应优先适用监管机构专门针对保险资产的监管规定。“可参照执行”从字面理解并非必须参照执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全部监管要求。但若涉及永续信托计划用于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则从严监管角度,应参照执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资金用途不得用于股东分红、金融资产投资、固定资产或股权投资等领域的限制性要求。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永续信托计划的资金用途为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时,在资金用途方面建议参照《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的监管规定执行。对于《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中期限、还款安排的条款,永续信托计划应可不参照执行。

以上仅为笔者对监管规定的字面理解,对于“可参考执行”的实际适用问题,仍有待于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

本文作者:

李瑞青,德恒北京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保险资金运用、银行、信托、证券等。

刘焕志,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企业并购与重组、投融资业务、银行、基金、信托、证券、保险资金运用等。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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