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已于2016年2月去世)与周某某(已于2014年12月去世)系夫妻,生育二子:于某,雷某(已于2007年1月去世)。于某系雷某的女儿。因年迈需于某负责赡养,于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与于某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及《房屋被赠与协议》,协议约定:于某某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赠与于某所有。于某于2015年3月27日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于某不认可上述《房屋赠与协议》及《房屋被赠与协议》的真实性,故于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请求确认《房屋赠与协议》及《房屋被赠与协议》无效。一审庭审中,于某提供了2007-2010年多份材料中“于某某”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两份赠与协议中“于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时,于某向法院提交了周某某生前的自书遗嘱(内容为将涉案房屋中其享有的一半份额留给于某继承),立遗嘱时有二名证明人在场。对于周某某遗嘱的真实性,于某申请笔迹鉴定,但因仅提供一份对比样本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此外,于某还提供相关病例以证明周某某因瘫痪在床无法靠个人能力书写遗嘱。一审宣判后,于某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某某与于某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周某某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根据判决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周某某与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生前对涉案房屋其享有的份额通过遗嘱形式留给于某继承,于某虽提供病例材料但无法证明周某某立遗嘱时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能力,且案件审理过程中遗嘱证明人亦出庭作证当时遗嘱的书写情况,故周某某留下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于某某通过赠与过户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于某并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虽于某申请笔记鉴定,但检材与样本的书写差异大,且无同时期比对样本被鉴定中心作出退案处理。于某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房屋赠与协议》与《房屋被赠与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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