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宝公司与某旭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某宝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珲农机公司在建工程所有权、开发权转让给某旭公司。协议中约定,为保证双方利益,某宝公司和某旭公司共同成立某汇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郑某某占40%、韩某某占40%、孙某占20%),法定代表人为韩某某。同时,在取得项目新规划许可证后的3日内,郑某某、孙某将拥有的公司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股东韩某某。
某汇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郑某某、韩某某、孙某认缴出资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某珲市发展和改革局同意建设单位由某宝公司变更为某旭公司,某旭公司取得了相关规划的许可证。2014年3月2日,某汇投资公司在郑某某未参加股东会议、也未签名的情况下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孙某、郑某某分别将自己持有的该公司股份以200万、400万元转让给韩某某。转让后某汇投资公司的股东为韩某某一人。而韩某某则认为某汇投资公司的出资款中郑某某应缴部分都是其代为垫付的,故向法院起诉,请求:郑某某返还其垫付的出资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郑某某支付韩某某出资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是否能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而不履行出资义务?2、法院是否应当支持韩某某要求郑某某支付垫付出资款的利息?根据判决可知,一审法院认为,某汇投资公司股东为三人,郑某某占40%的股份是由韩某某支付的,同时根据另案查明郑某某在受让股权时已享受股东的权利。对于郑某某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韩某某有权要求郑某某返还垫付的出资款400万元。而郑某某抗辩出资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此外,郑某某作为某汇投资公司的股东逾期履行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韩某某主张自其垫付出资之日次日起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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