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煤炭买卖合同诈骗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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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煤炭买卖合同诈骗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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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买卖合同模板

煤炭购销合同

合同编号: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需方(甲方):

供方(乙方):

为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甲、乙双方就煤炭购销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共同签订本合同。

1.煤炭品种、产地:

2.交货数量和合同期限

2.1交货数量:

2.2合同期限:

2.3交货数量将分解至每个交货周期,原则上以一列为一批次,每批次货物交货周期为3-7天,具体交货数量及交货周期由双方根据每列装车数量协商签订批次补充协议确定。

3.质量标准:


煤质指标


全水

(Mtar,%)

灰份

(Aar.%)

挥发份

(Var.%)

全硫

(St,ar,%)

发热量

( Qnet,ar,kcaUkg)


质量标准



≤15


≤10


≥25


≤0.6


≥ 5500

4.交货地点、交货方式、收货人、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

4.1交货地点:到站地点, ;交货场地,

4.2交货方式:

4.3铁路大票收货人:

4.4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项下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且乙方及时将货物所有权办理至甲方后,货物所有权及其灭失风险转移至甲方。

5.数量、质量的确认及验收

5.1数量验收:双方约定交货数量的结算依据以港口进港轨道衡计量结果为准。

5.2质量验收:双方约定按列/次到港煤炭进行检验,由甲方委托 作为第三方检验机构,第三方检验机构依国标对所到港列/次煤炭进行采样、制样、化验并出据检验报告。双方约定以上述第三方检验机构出据的检验结果作为对应批次煤炭的按质计价结算依据。

5.3第三方检验机构须留存备查仲裁煤样一份,并留二份供甲方、乙方备查。双方可对第三方检验机构的采制过程进行监督。质检报告由双方各执一份,委托检测一方应在报告出据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报告原件或扫描件交予对方。

5.4质检费用。列/次煤炭进港时,其质检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第三方。仲裁煤样的检验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并支付。

5.5异常情况的处理

5.5.1质、数量漏检:煤炭铁路运输到港时,若因甲、乙方不可控制原因发生质量、数量漏检情况,双方约定其漏检列货物质量、数量按当批次其它乙方交付甲方煤炭的加权平均质量、数量作为结算依据。

5.5.2双方现场人员对正常进港煤炭按结算批次进行数量、质量签收确认。

5.5.3若发生质、数量明显异常情况,双方应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6.结算价格

6.1结算价格:指煤炭到港含增值税票的一票价格。

结算价格=基准价格+质量调整价+其他因素调整价

6.1.1基准价格:当所供煤炭质量项目符合本合同第3条所述“质量标准”时,港口车板交货基准价格按每列到港第三天的CCI5500指数价格减去港杂、港建费(含税,并以当期最终港口实际发生的港建及港杂费等合计总额为准)并再下浮20元/吨(含税)执行。

6.1.2结算基准热值奖罚考核标准:

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500 kcal/kg为计价基准,当实际交货发热量(Qnet,ar)≥5500大卡/千克,实际交货热值以每增加1大卡/千克价格增加(批次基准价格/基准发热量5500大卡/千克)元/吨;每降低1大卡/千克价格降低(批次协议基准价格/基准发热量5500大卡/千克)元/吨;实际交货发热量(Qnet,ar)≤,5300,大卡/千克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如果双方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的,甲方有权拒收该批煤炭,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6.1.3奖罚考核标准:

收到基全硫以0. 6%为计价基准,实际交货硫份符合规定范围,价格不作调整。当含硫St,ad>0.6%时,每高0.01%减价0.20元/吨;当含硫St,ad>1.0%时,每比1.O%高0. 01%再减价0.40元/吨;当含硫St,ad>1.5%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如果双方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的,甲方有权拒收该批煤炭,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硫份奖罚考核标准执行分段累计。

收到基总水以15%为计价标准,实际交货水份符合规定范围,价格不作调整。当含水Mt,ar>15%时按超1%扣总吨位1%扣除吨位;当含水Mt,ar>18%时,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如果双方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的,甲方有权拒收该批煤炭,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6.1.4其他因素调整价:

6.1.4.1若乙方向甲方完成批次实际交货时,其当期日CCI5500指数从站台发出当日5天内,单边变动超过20元时,甲乙双方则另行协商确定该批次结算基准价格。

6.1.4.2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由于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政策变动,对甲方或乙方成本造成重大影响时,甲乙双方可协商对合同基准价格作出调整。

6.2当到港煤炭检验质量指标超出上述规定指标(除约定奖罚的指标外)时,价格双方另行协商确认。

6.3如发现进港煤炭煤矸石含量较高,甲方有权按协商检测方式检测的实际含矸石比率扣除相应结算吨位。

6.4如发现进港煤炭在卸车时或之前已发热甚至自燃,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处置并承担损失或另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书面协议,乙方将此批煤炭按补充协议低价处理给甲方。

7.结算及付款方式

7.1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按照进港过磅数量和检验报告质量所确认预结算金额开据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按单列车到港数量和检验报告质量与乙方结算,一列一结。

7.2付款方式:

7.2.1甲方新开设一个银行账户作为双方共管账户。

共管账户帐号:

户名:

开户行:

乙方应将甲方指派的负责人XXX(身份证号:XXXXXXX)的印章作为新开账户银行的预留印鉴,相关材料由甲方保管,该共管账户的核准(审核)U-key(电子钥匙)由甲方保存,并在银行留有乙方负责人的手机号码短信通知。

7.2.2乙方向甲乙双方共管账户汇入 万元(大写: )作为预付款,专款专用。乙方则应按本合同中双方协定的数量和质量,即每月发给乙方的煤炭不低于5万吨,相关煤炭的质量标准符合本合同约定。

7.2.3根据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将原煤运倒火车发运站台后,甲方按入库单当日CCI5500价格及单列数量(8400吨),从双方共管帐户划拨给乙方其他账户本次合同价款的80%,甲方收到铁路大票和乙方开具的含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根据相应列车到港3天后的CCI5500指数价格、质量奖惩价格调整及到港后的轨道衡数据,从双方共管帐户划拨剩余款项。

8.违约责任

8.1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按约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除应立即继续履行外,还应对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2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未按月完成合同发货量的视为违约,乙方应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双方共管账户的资金给乙方,并赔偿给甲方合同违约金100万元。

8.3 双方共管账户内资金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本协议每列到港货款,不能挪作他用。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发生挪用或抵押等导致账户资金所有权转移或损失,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与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8.4 甲方向共管账户汇入 万(大写:叁仟万圆整)后,乙方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第一列煤炭。如未发出,则视为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相应损失。乙方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任何债务与双方共管账户无关,若因乙方的债务纠纷导致共管账户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另外筹集资金支付给甲方(与共管账户内资金一致)。

9.履约权利与责任

9.1本合同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均有权对本合同提出补充书面修改意见,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合作的原则进行协商,在双方未就修改意见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前,提出的修改意见均视为不成立。

9.2双方均有责任保证顺利发运和正常情况接收。

9.3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及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或资料等商业私密进行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漏。如一方违反该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0.特别约定

10.1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本合同及批次补充协议约定及时供应货物,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在约定宽限限期内补足供应;如乙方逾期不能补足,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议终止日起,乙方须无条件于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预付剩余货款按照甲方预付款方式予以一次性退还。如因甲方资金不畅导致未及时不到位在宽限期到期后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也依据此款执行。

10.2因供货质量指标违约,按本合同有关价格调整约定执行。达到拒收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拒付。如甲方选择拒收、拒付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限期改正或自承担损失;如乙方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仍不符合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及批次补充协议,并不予支付货款,并且乙方须退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10.3乙方应即时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所有权办理至甲方,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赔偿责任。

10.4乙方保证本合同及项下甲方所采购批次煤炭在交货地点以销售或质押形式交给甲方的煤炭合法并拥有完整的货物所有权,且仅转让给甲方一家,并无其他任何权利限制和瑕疵,没有其他任何所有权、质权及其他权益等争议。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甲方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就相应货权再提出任何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主张,并排除任何其他第三方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

10.5甲方在取得批次货物所有权、货物批次结算单且收到乙方开据煤炭增值税发票金额后,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算并付清尾款。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

11.不可抗力

11.1因地震、雷电、火灾、水灾、台风等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一方不能履行合同,受影响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在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范围内,有关当事人可免除其责任。

11.2发生不可抗力后,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一方应在第一时间将详情通知对方,并有义务尽量将损失降到最低。不能履行合同一方需提供事故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

11.3不可抗力解除后,双方是否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取消履行本合同,双方应本着相互谅解、互惠互利原则协商确定。

12.争议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解除、终止、解释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13.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自 日起至 日止。

14.其他

14.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之日起生效。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本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往来传真文件等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视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14.2合同未尽事宜或任何对本合同其它条款的修改,需经双方同意并签订补充协议。

14.3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每份合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方(甲方)


供方(乙方)

单位名称(章):


单位名称(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单位地址和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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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买卖合同协议

俄罗斯煤炭买卖合同 (中英文)

CONTRACT ON TRADE OF RUSSIA CO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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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TABLE OF CONTENTS

一、品名和规格

Goods Name and Specification

二、装运/卸货港与保险

Shipping/ Destination and Insurance

三、付款与单据

Payment and Bill of Document

四、检验 Inspection

五、装卸

Shipping and Discharging

六、验收标准

The Standard for checking and acceptance:

七、价格调整 Price adjustment

八、人力不可抗拒因素

Force Majeure

九、 仲裁:Arbitration



卖方:The Seller:

地址 (Address):

买方The Buyer:

地址Address:

依下列条款卖方同意卖出、买方同意买进俄罗斯产煤炭。

The Buyer agree to buy and The Seller agree to sell coal produced in Russia on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set forth below:



一、品名和规格 Goods Name and Specification

品名:燃煤 Goods Name: Coal

规格:Specification

质量/项目Quantity/ item

标准规格Standard specification



二、装运/卸货港与保险

Shipping/ Destination and Insurance

(1) 装运港:俄罗斯海参崴

Port of Loading : Vladivostok Port, Russia



(2) 卸货港:中国 上海 黄浦港

Port of Destination: Huangpu Port, Shanghai, China

(3) 保险:按110%发票金额由卖方负责担保

Insurance : To be covered by The Seller for 110% of the Invoice Value.

(4) 履约保证金:Performance Bond

(A) 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卖方将30,000美元的履约保证金交予买方。

The Seller should submit USD30,000 of the Performance Bond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signing the contract.



(B) 当卖方履行完合同中之装运及交货后,买方应一次性将卖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美元无息退还给卖方。

Once The Seller has effected the shipment / delivery of the contract, The Buyer should return the total amount of USD 30,000 to The Seller without any interest charges.

三、付款与单据

Payment and Bill of Document

付款方式: Terms of Payment :

由有资质银行开列的不可撤销,100%付款跟单即期信用证。付款分以下部份:

By document, Transferable, Irrevocable 100% payable, at sight L/C opened by Buyer’s agent from Prime Bank. Settlement shall be divided as per follow:



提交议付行90%首付金额单据如下:

The document should be presented to negotiate on Bank for 90% Provisional Payment as follow :



(1) 卖方签署的商业发票一正三副。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1 origin and 3 copies.



(2) 3/3全套全本清洁的已装船的提单空白处标明”运费已付”,并于卸货港通知开证申请人。

3/3 full set origin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oading made out to order, blank endorsed marked “ Freight Prepaid “, and notifying the Applicant at the destination port.



(3) 由俄罗斯海关商检出具的装船取样分析证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Original Certificate of Sampling and Analysis is issued by PT. Superindending Company of Russia the commodity inspection authorities in 1 origin and 2 copies.



(4) 由俄罗斯商检出具的装港重量证书,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Origin Certification of Weight issued by PT. Superindending Company of Russia (SUCOFINDO) in 1 origin and 2 copies.



(5) 由俄罗斯贸易和工业有关部门或相关的商业或任何相关的协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

Certificate of Origin issued by relevant Department of Trade & Industry Republic of Russia or relevant (Provincial) Chamber of Commerce or any authorized institute in Russia.



(6) 俄罗斯主要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Insurance Policy issued by the major insurance company of Russia in 1 origin or 2 copies.

(7) 10%尾款于船到港后15天支付。所需文件如下:

The balance of 10% payment subject to 15 days after vessel arrival at the destination part. The required documents as follow:



(8) 卖方签署的商业发票,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1 origin and 3 copies.



(9) 船到港的文件。Vessel arrival document at destination port.

(10) 如果发生需要修改或扩充信用证的情况,提出的一方必须承担有关银行的费用。

The requesting party shall bear the bank charges for the amendment or extension of Letters of Credit as and when such situations arise.

四、检验 Inspection

(6) 检验:重量由水尺检验方法测定,而重量及质量检验标准由俄罗斯的商检机构抽取样本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为首要标准。相关的证书将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之文件。

Inspection: Inspection weight to be determined by DRAFT SURVEY INSPECTED also with quality analysis based on certificate issue by The commodity inspection authorities . The relevant certificates shall be final document for any payment.

五、装卸

Shipping and Discharging

(1) 装运时间:卖方将于收到买方所开列信用证的30天以内完成装运。

The Seller will effect the shipment within 30 days after receipt of Buyer’s Letter of Credit.

(2) 装货装率以8,000吨/天为准。装货时间从船舶靠港后起算。

The Loading shall be on basis of 8,000 MT/day from the time the ship park the loading port.

(3) 货物完成装船后的2天内,卖方应告知买方合同号码,货物名称,发票金额,船名及装船时间。

Within two working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loading of the goods on board the vessel. The Seller shall advise the Buyer of the contract no, the name of goods, the invoice amount, the vessel’s name and the date of shipment.



六、验收标准

The Standard for checking and acceptance:

若俄罗斯SUCOFINDO(SGS)所出具的商检报告中全水分超过合约值,买方有权从已交付的煤炭中按超出水分百分比扣除煤量,若全水分超过22%,买方有权拒收,扣煤量计算如下(每吨单位以FOB价计算):

If the actual Total Moisture percentage of the shipment of the Coal as the Certificate of Analysis issued by Sucofindo (Russia) is higher than standard specification, if the actual Total Moisture is higher than 22.0%, then the Buyer can refuse to accept the steam coal; then the actual weight of the Coal shall be adjusted by the following formula (the tonnage price base on FOB price):



七、价格调整 Price adjustment

(7.1) 双方同意如果实际装运的货物与合同的第一条规定的质量有差别,则价格将有所调整。

Both parties agree, shall the quality of the loaded cargo difference from of the quality as stipulated in article 1 aforementioned, the following price adjustment shall be effect.

(7.2) 如遇买卖双方不可控制和不预见的因素作调整。这些调整因素包括全世界的燃料上涨,俄罗斯政府增加的税收等,所有调整的价格皆需买卖双方同意。

The price stated is subject to unforeseen price raise that ar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supplier. This may include fuel increases worldwide, by Russia government, additional fees such as increases in taxes and duties. All adjusted are to be mutually agreed by both parties.



八、人力不可抗拒因素

Force Majeure

由于一般公认的人力不可抗拒原因而不能交货或推迟装运,卖方不负责任。卖方必须在事故发生时立即电告买方并在事故发生后20天内航空邮寄给买方灾害发生地点之有关政府或商会所发给的证件证实灾害的存在。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help responsible if they fail, owing to Force Majeure cause of causes, to make delivery within the time stipulated in this Sales Contract or cannot delivery the goods. However, the Seller shall inform immediately the Buyer by fax or other writer form of the accident and airmail to Buyer within 20 days after the accident, a certificate of accident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government authorities or the chamber of commerce which is located at the place where the accident occurs as evident thereof.



除因不可抗拒推迟交货或不能交货,如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则应赔偿买方直接由于迟期交货或不能按合同交货所遭受的一切合理损失及费用。人力不可抗拒事故继续存在60天以上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或合同中未交付部分。

With the exception of delayed delivery or non-delivery due to “Force majeure” causes, in case the Seller mail to make delivery within time as stipulated in the contract, the Seller should indemnify the Buyer for all justifiable and normal losses incurred to latter directly attributable to delayed delivery or failed to make delivery of the goo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ontract, if the “Force Majeure” cause lasts over 60 days, the Buyer have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contract or the un-delivery part of the contract.

九、 仲裁:Arbitration :

一起因执行合同所发生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中心对外经济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育重非有关仲裁机构另有决定外均由败诉方负担。

All dispute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Sales Contract or the execution thereof shall be settled by way of amicable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the case at issu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to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Trading Arbitration Council. The aard by such arbitration shall be deemed a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fees for Arbitration shall borne by the losing party unless otherwise awarded.

Buyers (Signature): 卖方 Sellers (signature):











煤炭买卖合同范本简化

编者按✦

本文精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中7条精选裁判规则,并附部分解析与相关类案,供读者参考。



规则一: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应持有的合同原件或者相关证据的,其主张难获法院支持


规则描述


买卖合同订立时,通常在条款中会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进入诉讼后,一方若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添加,只需拿出己方持有的合同或者相关证据便是非立判。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如需要对已打印好的合同文本的条款调整,可直接在一式两份的合同上做一致改动,改动之处加以双方签章更为妥当,若不加签章,因为双方各执一份,通常也不会就是否存在单方改动发生争执。此种合同订立时双方意思一致的涂改添加,不同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变更,后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3、544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应提交相关证据。


相关案例


案号:(2019)闽02民终3732号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盛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厦门盛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兴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闽南建筑公司认为:缔约时,《钢材购销合同》第7条第5款括号内容是空白的,系盛泰兴公司嗣后自行添加上去的,否则不会与闽南建筑公司留存副本不一致。


被上诉人盛泰兴公司答辩称:闽南建筑公司主张“邱某一”是嗣后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缔约中闽南建筑公司签字盖章并向盛泰兴公司返还合同时,“邱某一”的签名字样已经存在,盛泰兴公司不清楚闽南建筑公司留存副本中的内容,闽南建筑公司也未出示。



案件争点


合同条款是否系盛泰兴公司嗣后自行添加。


裁判要旨

盛泰兴公司主张,闽南建筑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为邱某一,并提供《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证明。经审查,该合同第7条第5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供需双方应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本合同项下的货物重量、未付货款金额等进行对账确认,由供方提供结算单据,经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签名确认,确认人签名确认后,即代表需方对结算单据中的数量、金额经结算确认无误,日后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供方提供结算单据后5日内需方指定的有权确认人未签字确认的,视同需方认可供方的结算单据。该条款中“确认人签名字样”一栏及合同第8条中“价格确认书需方有权签字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均为“邱某一”。


闽南建筑公司确认邱某一为该公司的员工,是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认为合同上“邱某一”的签名字样是合同签订后添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为反驳盛泰兴公司的主张,闽南建筑公司当庭出示其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第7条、第8条中“有权确认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均为“邱某二”。


盛泰兴公司对闽南建筑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认可,其陈述当时合同是盛泰兴公司根据双方协商内容拟好并先盖章后,由业务负责人詹某某带到工地项目部找邱某二盖章签字,邱某二称公章不在工地,加盖项目部印章效力是一样的,于是詹某某将两份合同交给邱某二盖章,之后邱某二将盖章后的一份合同文本交给詹某某,当时合同上已注明“有权确认人”及“货款结算人”的签名字样为“邱某一”,至于闽南建筑公司留存的合同文本,当时邱某二并未出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对方持有的合同文本是真实签署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合同第7条、第8条有关闽南建筑公司指定的有权签字人和货款结算人是谁?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授权条款。内部授权和外部授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外部授权为准,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闽南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盛泰兴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中有关“邱某一”的授权内容系盛泰兴公司事后擅自添加的,因此,应按照盛泰兴公司持有的合同约定执行,即邱某一有权代表闽南建筑公司签署价格确认书,并办理对账及结算事务。对闽南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确认各自持有的《钢材购销合同》副本手写部分存在矛盾:盛泰兴公司所持合同副本验收人为连某和邱某三,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均为邱某一;闽南建筑公司所持有合同副本验收人为连某和邱某三,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均为邱某二。二审法院认为,1.既然闽南建筑公司缔约时已经指定货物验收人连某和邱某三,却未明确指定更为重要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放任盛泰兴公司事后自行填写,明显不合理常理。闽南建筑公司主张“邱某一\"的字样系盛泰兴公司事后自行填写缺乏依据。2.货物重量、价格确认人和货款结算人是需方重要代表人,应在缔约中由需方向供方作出明确指示,应当以盛泰兴公司收到的指示,即盛泰兴公司副本中载明的内容认定为宜。3.盛泰兴公司提交的由邱某一签字的价格确认单、结算单可以印证其合同副本手写内容的真实性,然而闽南建筑公司至今未能提交任何由邱某二代表公司履行相应职责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盛泰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副本,据此认定邱某一有权代表闽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规则二:在循环买卖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确认各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循环买卖案件审理原则的明确。在循环买卖中,若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则货物是否实际交付一般不影响买卖关系的认定,除非主张融资关系的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的,该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从利益、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进行证明;如其无法举证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则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如果当事人短时间内进行低买高卖且不存在货物流转,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应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并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循环买卖关系中,若买卖标的物为第三人所占有(在途或存在于第三方仓库的货物),为交易便捷,在符合行业惯例以及指示交付的外观条件下,买卖双方通过指示交付转让货物返还请求权,不影响买卖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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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46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淮化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30日,中铁物资集团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与安徽淮化国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中铁物资公司向国盛物流公司采购特低灰煤,总金额为2400万元。交货时间及地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0日内交货,具体交货时间以中铁物资公司需求计划为准。《煤炭采购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开立了出票人为中铁物资公司、票面金额为2400万元、收款人为国盛物流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按约履行了向国盛物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国盛物流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中铁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国盛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向中铁物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中铁物资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煤炭采购合同》系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之间为买卖煤炭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判决:1.解除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2.国盛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物资公司货款本金2400万元,并以货款本金24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铁物资公司、国盛物流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争点


中铁物资公司与国盛物流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融资性贸易协议;国盛物流公司是否应按《煤炭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ZTLZ-XHDL-CG-MT-2014-003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约定,中铁物资公司从国盛物流公司购买煤炭3万吨,暂定价为每吨800元,总金额为24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铁物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400万元货款。国盛物流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内容、签订过程以及已收到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特征,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盛物流公司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案涉买卖合同应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性质并属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国盛物流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四家企业之间为融资目的所进行的“走款、走票、不走货”的循环交易,并非真实的煤炭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案涉合同仅为循环交易关系中的一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再者,即使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不走货”的事实,亦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为融资性质,更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国盛物流公司仅以“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国盛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对案涉合同的交易方式明知且同意,现又以该合同实际以融资为目的,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合同效力进行抗辩,意欲否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抗辩属恶意抗辩,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抗辩理由并无不妥。本案中,中铁物资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依约付清货款,但国盛物流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中铁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国盛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支持中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规则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但出卖人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规则描述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该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所有权人,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人;有处分权人,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出卖他人财产的人。司法实践中,在出卖人处分权产生争议的案件中,出卖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的认定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对出卖人无权处分的判定,影响买受人是否要主张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处分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取回标的物或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处理结果与标的物的交付、价款的给付、权利人的主张等情况相关,需要分情形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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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3民终11251号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海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日,陈某(甲方)与李某海(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辆黑色帕萨特卖给乙方,总价格15万元,乙方需要甲方提供车辆的所有真实有效的手续及票证,并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和交通违章,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公里数、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如手续有问题将全款退车,保证正常年审,保险正常上。当日,李某海向陈某支付14.5万元。


李某海称其向陈某支付车款15万元,除上述转账支付14.5万元外,另现金支付5000元。陈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仅收到李某海车款14.5万元。涉案车辆登记在北京东方海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航公司)名下。


陈某称其与徐某龙、杨某良合作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涉案车辆系自李某娜处行使抵押权取得,李某海对此明知,并提交徐某龙与李某娜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及杨某良银行明细为证,车辆抵押协议显示李某娜将涉案车辆抵押给徐某龙,抵押全款为11.5万元,2016年9月2日,杨某良向李某娜账户转账9.9万元,桑某某于同日向李某娜账户转账1.6万元。李某海对于车辆抵押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表示其不清楚该情况。


李某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退还购车款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海返还购车款14.5万元;二、驳回李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东方海航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仅在开庭后提给交法院一份说明,该说明并未经过质证,无法确定所陈述是否为事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结果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于民刑交叉案件,陈某对于涉案车辆应当属于善意取得,合法转卖。东方海航公司车辆丢失后,损失应当向夏某某主张,而公司并未报警,对于该车辆被转卖存在过错,且在发现车辆后,亦未通过报案取回车辆,其涉嫌盗窃罪。一审法院对于该行为的认可属于变相认可违法的私力救济行为。(3)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的诉讼,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在未查明整个车辆转卖和抵押过程的情况下,未分析车辆是否为善意取得,导致结果错误,认定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改判。二审中,陈某、李某海与东方海航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李某海明确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并返还车款。



案件争点


1.陈某作为出卖人对涉案车辆是否有处分权。

2.陈某与李某海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3.陈某是否应当返还购车款。


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东方海航公司名下,对此陈某与李某海均为明知,李某海在明知陈某无东方海航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处分东方海航公司名下的财产,该行为亦未得到东方海航公司的追认,因此陈某与李某海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涉案车辆已被车辆所有权人收回,陈某应将其所收取的车款返还李某海。李某海虽称其支付购车款1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付款14.5万元,陈某对于其有关支付15万元的主张亦不认可,故陈某返还购车款金额亦以14.5万元为宜。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之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陈某在取得涉案车辆时,明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东方海航公司,并非李某娜,该人亦未持有东方海航公司的授权文件。陈某取得车辆后,亦未曾与东方海航公司联系确认过转移车辆所有权等事宜,因此其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其再行出卖车辆应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尽管陈某作为车辆出卖者系无权处分人,但其与李某海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因未受到所有权人追认而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以陈某处分行为未得到东方海航公司的追认而认定《协议书》无效,有失妥当。因陈某为无权处分人,车辆已被实际所有权人取回,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某海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车款,应予以支持。


规则四:长期供货合同的履行中,买受人虽未在特定批次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的,一般可认定其对该报价已经认可


规则描述


长期供货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供给合同,同种类或不同种类货物在一定期间多次分批供给,不同批次货物的价格通常随市场行情波动存在一定的变化。若合同双方就每批次货物未单独订立价格明确的合同而发生争议,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以确定不同批次的交易价格。若买受人在出卖人提供的报价单上签字,当然可以认定买受人已认可出卖人所报价格;若买受人虽未在报价单上签字但接受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一般亦可认定买受人已经认可该批次货物的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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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鲁0303民初5419号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张店杏园东路科高五金商行

被告: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详情:


张店杏园东路科高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张店五金商行)从事劳保用品、四氟球阀等经营销售,与淄博汇港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以现金、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三种方式支付张店五金商行共计939,212.6元。


张店五金商行主张其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以淄博化工科技公司拖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的货款411,991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1,991元,并提交45张增值税发票及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案件争点


1.张店五金商行与淄博化工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能否仅依据增值税发票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张店五金商行是否已实际交付货物。


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1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一致)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但原告仅以发票主张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被告尚欠货款411,991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8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注:(法释【2003】7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1,99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其证据充分后,可再行主张其权利。


规则五:买卖合同一方主张合同中特定条款系格式条款而要求确认其无效或采取对该方有利的条款解释时,法院首先从特定条款的重复性、不特定性和双方交易地位、有无协商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确认为格式条款后再根据条款内容和提请相对人注意等情况认定条款效力


规则描述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专门协商的条款,这是《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在把握好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和未与对方协商两个核心认定标准的前提下,从双方的订约能力、交易地位等方面综合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特别规定就是为了在促进交易的同时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第497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498条规定了解释格式条款时歧义不利于提供者。随着网络购物的高速增长,格式条款被各大电商平台广泛应用,影响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问题更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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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粤01民辖终344号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平


基本案情:


林某平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将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遂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1号店网站上公示的《1号店用户服务》第11条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在1号店网站平台购物流程,被上诉人应当同意网签服务协议才可以购物,因此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有效,并且上诉人通过对条款文字加粗加黑、特别提醒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1号店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案件争点


网络购物合同中,出卖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中载明纠纷管辖法院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效力如何。


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提供的《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并未以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被上诉人注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31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法释【2015】5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31条,内容一致)该条款无效。其次,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注:现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内容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注:(法释【2015】5号)已失效,现参见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20条,内容一致)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且涉案产品是以送货的方式来交付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等显示,涉案产品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齐富路九石岭15号体育场203,该收货地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规则六: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判定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规则描述


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多可使用电子签名,《民法典》第469条也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是合同可采用的书面形式之一。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断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案件中,除了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一般规定外,还要根据《电子签名法》关于发送和接收的规定确认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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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0781民初3109号

法院: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7日18时18分,郑某通过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向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居网络)以4680元的价格下单订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一套,订单号为6026823064,规格型号为GMV-H112WLASTAR系列4.5匹一拖四,并于19时47分将价款支付完毕。按照苏宁易购承诺规定:卖家在72小时内发货,发货后2-3天送交买家。20时15分,泽居网络法定代表人崔某华与郑某进行电话联系。后泽居网络对该空调在网络上的价格显示为人民币46,800元并限于上海地区销售。2016年5月30日,郑某分别向苏宁易购及上海市宝山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江苏省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浙江省金华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发出投诉函和申诉函,要求泽居网络按照原下单的价格交付空调,无果。


另查明,郑某所购买的同规格型号的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在同时间段内,天猫商城的价格为人民币20,900元。


郑某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泽居网络履行家用中央空调买卖订单合同,立即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2)依法判决泽居网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逾期费用(根据网站信息,订单金额4680元的30%);(3)依法判决因泽居网络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郑某误工、交通、通信等费用500元整。



案件争点


1.郑某与泽居网络的网络购物合同是否成立,何时成立。

2.泽居网络能否以意思表示错误撤销合同。


裁判要旨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通过苏宁易购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公开信息、按照交易平台设定的程序下单向泽居网络购买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并成功支付了4680元价款,法院确认郑某与泽居网络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泽居网络应按约向郑某交付上述空调,对郑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郑某要求泽居网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的逾期费用(根据网站信息,订单金额4680元的30%)及因泽居网络不履行合同而由此造成的郑某误工、交通、通信等费用500元整的诉请,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泽居网络对郑某所支付价格的解释为系统和员工失误等原因造成,法院认为,电子交易具有迅速、竞价、非面对面、群体不特定、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网络销售中也不缺乏超低价、1元秒杀等促销手段,这也是网购有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更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不能仅以价格差距来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且郑某仅向泽居网络购买了一台空调而非批量空调,不存在恶意购买,因此,法律应保护电子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泽居网络即使标价错误,由此产生的下单错误也应由泽居网络自行承担责任;苏宁易购系提供电商平台的服务方,不是本案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方,诉讼期间,郑某也明确表示其诉请中的责任承担人为泽居网络,故苏宁易购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规则七: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若均不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有效


规则描述


本条裁判规则是对多重买卖合同效力的明确。我国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时,除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合意即债权行为外,尚须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与先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向先买受人交付或转移登记标的物之前,出卖人对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仍享有处分权。此时出卖人与先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只要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各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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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鲁10民终1842号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8日,威海仙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姑顶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威海环翠区总工会签订威海市仙姑顶旅游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委托书一份,约定仙姑顶开发公司委托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向环翠区区直机关工作人员集中销售商品房及房屋价款等内容。后孟某某经威海市环翠区总工会组织参与望岛名郡小区房屋团购,仙姑顶开发公司为该小区开发建设单位。2010年3月24日,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孟某某认购仙姑顶开发公司在建望岛名郡B29号楼604室。“违约责任”中约定协议订立后到双方正式订立《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前,仙姑顶开发公司保证不将孟某某认购房屋出售于第三人,否则仙姑顶开发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协议订立后,孟某某在接到仙姑顶开发公司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孟某某已交定金不予退还等内容。孟某某认购房屋后陆续支付房屋价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向孟某某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4月4日,孟某某接收了望岛名郡B29号604室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


2016年4月7日,孟某某以仙姑顶开发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立即为孟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延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一审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鲁100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判令仙姑顶开发公司向孟某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623,817.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同时以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尚未综合验收合格、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为由,驳回了孟某某要求仙姑顶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后孟某某及仙姑顶开发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鲁10民终20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的上诉,维持原判。

仙姑顶开发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及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孟某某签订合同并告知不签订合同的后果,但孟某某并未与其签订预售合同,双方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仙姑顶开发公司解除案涉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将房屋销售于被告王某某,并与王某某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办理备案登记。故仙姑顶开发公司不应支付孟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5829号民事裁定,驳回仙姑顶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起诉孟某某,要求确认孟某某与其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解除,后仙姑顶开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2019年1月30日,孟某某以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2019年3月14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某。



案件争点


如何认定在后买受人的主观恶意进而确认在后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孟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然约定了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款等条款,但签订时间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亦确认将来要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故《认购协议书》本身的性质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后仙姑顶开发公司和孟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孟某某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仙姑顶开发公司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孟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孟某某已装修入住。故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已经达成合意,且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亦均予以接受,仙姑顶开发公司与孟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孟某某亦据此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即在仙姑顶开发公司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孟某某名下后,孟某某对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对案涉房屋已经丧失了处分权。故,案涉《认购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客观上已无法解除,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通过邮寄通知书、报纸公告等方式已经解除了该协议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看出,王某某以辰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为仙姑顶开发公司施工了工程,仙姑顶开发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顶给王某某用以抵销欠付的工程款,王某某并未就案涉房屋实际交纳购房款,因此王某某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之间系以房抵债关系,并非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仙姑顶开发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王某某名下,违反了其与孟某某事实上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某作为案涉房屋所涉项目工程的施工人,与仙姑顶开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诉讼过程中与仙姑顶开发公司一起将案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现主张对房屋涉诉情况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难言善意,一审法院确认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无效,并无不当,王某某亦可另行向仙姑顶开发公司主张其未获受偿的工程款。退一步讲,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查看抵债标的物方面具有较其他受让人更为便利的条件,但其轻信仙姑顶开发公司,未到案涉房屋现场查看是否有人居住,未询问仙姑顶开发公司是否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在此情形下,即使其并非与仙姑顶开发公司恶意串通,亦在受让案涉房屋时未尽一般抵债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对案涉房屋的善意取得。故在仙姑顶开发公司事实上已无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况下,即使仙姑顶开发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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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程诗翰

排版:熊媛媛

审核:刘 畅








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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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

《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市场价格

形成机制的通知》。

《通知》指出:

从多年市场运行情况看,近期阶段秦皇岛港下水煤(5500千卡)中长期交易价格每吨570~770元(含税)较为合理;晋陕内蒙古相应煤炭出矿环节中长期交易价格合理区间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

煤炭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

发改价格〔2022〕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根据《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煤炭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思路

煤炭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初级产品,电力供应和安全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要立足以煤为主的基本国情,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综合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引导煤炭(动力煤,下同)价格在合理区间运行,完善煤、电价格传导机制,保障能源安全稳定供应,推动煤、电上下游协调高质量发展。

二、引导煤炭价格在合理区间运行

煤炭价格由市场形成。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综合采取供需衔接、储备吞吐、进出口调节、运输协调等措施,促进煤炭价格在合理区间运行。当煤炭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将根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等规定,按程序及时启动价格干预措施,引导煤炭价格回归合理区间;当煤炭价格出现过度下跌时,综合采取适当措施,引导煤炭价格合理回升。

从多年市场运行情况看,近期阶段秦皇岛港下水煤(5500千卡)中长期交易价格每吨570~770元(含税)较为合理(晋陕蒙相应煤炭出矿环节中长期交易价格合理区间见附件),煤炭生产、流通、消费能够保持基本平稳,煤、电上下游产业能够实现较好协同发展。适时对合理区间进行评估完善。

三、完善煤、电价格传导机制

引导煤、电价格主要通过中长期交易形成。煤炭中长期交易价格在合理区间内运行时,燃煤发电企业可在现行机制下通过市场化方式充分传导燃料成本变化,鼓励在电力中长期交易合同中合理设置上网电价与煤炭中长期交易价格挂钩的条款,有效实现煤、电价格传导。

四、健全煤炭价格调控机制

(一)提升煤炭市场供需调节能力。进一步完善煤炭产供储销体系,保障煤炭产能合理充裕,完善煤炭中长期合同制度,进一步增强政府可调度储煤能力,完善储备调节机制,适时收储投放,促进煤炭价格在合理区间运行。增强铁路煤炭集疏运配套能力。建立健全煤炭需求侧响应机制,必要时合理调节煤炭消费。

(二)强化煤炭市场预期管理。健全煤炭生产流通成本调查制度和市场价格监测制度,为开展煤炭价格调控、评估完善煤炭价格合理区间提供支撑。及时发布煤炭市场和价格信息,强化煤炭价格指数行为评估和合规性审查。煤炭价格超出合理区间时,充分运用《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手段和措施,引导煤炭价格回归合理区间。

(三)加强煤、电市场监管。严禁对合理区间内的煤、电价格进行不当行政干预,严禁违规对高耗能企业给予电价优惠。健全行业信用体系,强化煤、电中长期合同履约监管。密切关注投机资本动向,加强期现货市场联动监管,坚决遏制资本过度投机和恶意炒作。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密切关注煤、电市场竞争状态,强化反垄断监管;及时查处市场主体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价格串通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煤炭价格干预措施实施后,严肃查处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本通知自2022年5月1日起执行。进口煤炭价格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附件:重点地区煤炭出矿环节中长期交易价格合理区间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2月24日

各方声音

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司长万劲松:

进一步完善煤炭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既不是重回政府定价,也不是放任自流。也就是说,当煤炭价格在合理区间内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

用,放手让市场主体自主交易形成价格,政府监管要“到位不越位”,不得进行不当行政干预;一旦价格超出合理区间,立即采取调控监管措施,促进煤炭价格回归合理区间。

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副司长、一级巡视员彭绍宗:

完善煤炭市场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追本溯源”,提出煤炭价格合理区间,实现了与燃煤发电“基准价+上下浮动不超过20%”电价区间的有效衔接,在合理区间内煤、电价格可以有效传导。这样,煤价、上网电价、用户电价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了“三价联动”,从根本上理顺了煤、电价格关系,破解了“煤电顶牛”难题。

国家发改委价格司副司长周伴学:

煤炭价格合理区间是在充分考虑成本的基础上确定的,兼顾煤、电上下游利益,并与煤电市场化电价机制作了妥善衔接,可以有效实现“上

限保电、下限保煤”。当煤炭价格达到区间上限每吨770元时,燃煤发电企业在充分传导燃料成本、上网电价合理浮动后,能够保障正常发电运行。当煤炭价格触及区间下限每吨570 元时,煤炭企业能够维持稳定生产。同时,留出了足够空间,使煤炭价格能充分反映市场供需变化,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虽然目前没有对煤炭现货价格提出合理区间,但现货价格不能明显偏离中长期交易价格合理区间。国家发改委也将一直对现货价格进行指导,密切监测煤炭现货价格变化,发现明显偏离的情况,及时会同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期现货市场联动监管,严肃查处投机资本恶意炒作和市场主体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价格串通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防止现货价格大起大落,维护煤炭市场平稳运行。

利好煤电上下游协同发展

近日,国家发改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市场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内容切实可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为煤电上下游企业发展留出空间,对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具有现实意义。

一是有利于推动相关行业低碳转型、高质量发展。通知明确的煤炭价格区间,科学、统筹考虑下游行业对煤炭及电力的承受能力,有利于上下游市场平稳运行,助力煤炭中长期交易、现货市场和辅助服务市场建设发展,也有利于促进煤炭及上下游行业新型低碳、环保系统建设和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二是有利于煤炭更好地发挥能源兜底保障作用。当前,我国能源结构依然以煤炭为主,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过程中,煤炭要发挥兜底保障作用。通知明确的价格区间及调控监管措施可为煤炭行业锁定合理利润提供抓手,亦可为行业供给质量和效率提升提供有效动能,进一步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布局优化。同时,稳定的煤炭价格,可促进一系列长效机制落实,有助于提升国家煤炭储备实力和应急能力。

三是有利于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建设。在电价传导机制不断完善过程中,完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可从供需两端促进煤电行业平稳健康运行。通知进一步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精神,推动完善煤、电价格传导机制,在煤电企业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上,助力营造稳定的电力市场环境,为健全多层次统一电力市场体系提供支撑。

四是有利于促进经济平稳运行。通知明确提出稳定、合理的煤炭价格区间,强化煤炭价格调控监管措施,确保煤炭价格在合理区间运行,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企业用能成本,对促进经济平稳运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知切实围绕煤炭的生产、流通、消费等多个环节,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等作用,对保障煤炭有效供给和价格总体平稳提供支撑。

同时,建议通知下发后,煤炭储备、价格监管等相关配套政策也尽快出台落地,确保政策有效衔接和作用发挥。(作者:王玥葳 国家能源集团)

文章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煤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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