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保证人的条件,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章海

取保保证人的条件,保证人的条件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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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条件

根据担保法规定,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一般而言,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第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可作为保证人的“其他组织”,有以下五种类型:(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根据《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成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假释保证人的条件

为更好平衡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处理。此后,实践中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形逐渐增多。为了强化债权保障以及一次性解决纠纷,债权人往往会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起诉,法院在认定一般保证的前提下,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那么,如果债权人依据该判决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是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审查后暂不将其列为被执行人,还是先进入执行程序后再由保证人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中止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另外,如何判断对债务人的财产属于执行不能,以及在对其执行不能前能否以及如何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查冻扣等保全性执行措施,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对债务人执行不能”应作为对一般保证人立案执行的要件

如上所述,在尚未对债务人财产执行前,能否直接对一般保证人立案执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从先诉抗辩权的本质出发,认为保证人享有的系抗辩权,即“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种权利应由其主动行使,当然也可以明示或默示地予以放弃,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审查,这与执行时效经过的法律效果相同,在程序上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保证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以尚未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或已强制执行但尚未达到执行不能的标准为抗辩事由,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自己的执行。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首先,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条件执行,系审执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生效判决主文明确载明“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对保证人而言已成为附条件的执行依据,在债权人证明该条件成就前不能将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立案执行。其次,保证人享有的确属抗辩权,但在案件审理阶段其已主动行使该抗辩权,才会使法院作出附条件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就无须再次主张,这本身也是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的结果或当然延伸。这一点与作为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完整独立的执行时效抗辩截然不同。再次,在上述条件未成就前即对一般保证人开始执行,将对其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比如立案后将对其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网络查控,还会在网络上公开为被执行人从而使其信用受损,更有甚者还可能被采取限高、失信等措施,虽然保证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中止执行,但受到的损害或已不可逆,这在利益衡量上明显失当,也不符合民法典保障保证人顺位利益的规范目的。最后,这也不会影响保证人通过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证明,或者主动向债权人履行等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顺位履行利益,也就不存在违背当事人意志的问题。

可见,一般保证人在审理阶段主张先诉抗辩权,法院依法认定后通过判决主文确定履行顺序并作出附条件的给付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应先执行主债务人,在对其执行不能时再开始执行一般保证人,如此通过审判和执行的衔接配合充分实现先诉抗辩权的规范目的。在具体程序设计上,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时,应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本案中已申请执行主债务人,且经法院依法采取全部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履行,执行法院的立案部门应对此进行审查,不满足上述条件时不应受理对保证人的执行申请,或者在受理后由执行部门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其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一般保证人不能行使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形,故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交相关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证据,或者在以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中法院已依法作出终本裁定等证明其已丧失履行能力的证据,则可直接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


二、“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判断标准

关于“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如何具体把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曾规定,“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担保制度解释》未保留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似仍聚焦在诉讼程序中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符合“不能清偿”的标准,但诉讼中确实缺少相应的方法和程序进行精确判断。因此,应在遵循将先诉抗辩权向先执行抗辩权转化的理念基础上,主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和判断。随着强制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手段的日趋信息化和多样化,查封、变价等执行措施的日益规范化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严格规范适用,有必要重新审视“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确定方式。在基本解决执行难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将规范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防止终本程序被滥用作为重要目标,为防止将原本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纳入终本案件范围,紧抓终本案件合格率指标,建立完善了统一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置和管理机制,明确终结本次执行必须符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要件,这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内涵基本契合,因此可将对债务人的终结本次执行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实际上也作出了肯定回应。

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在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中,如确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终本要件,则可认定为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考虑到目前终本系结案的一种方式,执行实践中无法对多个被执行人中的某一被执行人单独作出终本裁定,故可由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出具债务人符合终本要件的书面证明。债权人持此证明申请执行一般保证人,执行法院即可作出对保证人的执行裁定,并以此裁定作为对保证人的执行依据。这样有利于建立统一明确的先诉抗辩权的判断标准,限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与减轻一般保证人负担,保障其顺位利益的立法目的相吻合。

此外,关于对保证人开始执行后又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保证人能否重新取得先诉抗辩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为保障执行效率,一般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主张及举证应在一定期限内集中提出。对一般保证人财产开始执行后又发现债务人有财产的,先诉抗辩权不得恢复行使。笔者认为,该观点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文义并不符合,与减轻保证人负担、保障其顺位利益、实现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相悖,因此不宜采纳。如果对保证人开始执行后又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最典型的系通过债权人或保证人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或者执行法院主动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等,发现债务人有新的财产从而裁定对债务人恢复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该裁定为依据请求执行法院中止对其执行,执行法院应该中止而不中止的,可通过异议复议程序救济。


三、对一般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一方面,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诉讼中转移、隐匿或毁损、减少其责任财产,对其处分财产的权利进行限制,一般保证人虽因行使先诉抗辩权而享有后顺位的履行利益,但为确保将来生效裁判得到顺利执行,仍有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另一方面,如果对财产保全行为不加以限制,则容易使债权人利用保全措施实现对一般保证人财产的先行控制,导致先诉抗辩权的目的部分落空。为平衡各方利益,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债权人首先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且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对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在生效判决作出但尚未对债务人财产执行不能前,当然也应有限度地允许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防止保证人通过转移财产等逃避后续执行。但为更好落实先诉抗辩权的规范目的,亦应设置相应的条件,即只有在对债务人执行过程中查控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例外地允许依债权人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在具体程序设计上,在判决生效后对保证人开始执行前的保全应属于执行前的保全,可参照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申请执行前保全的规定,即在对一般保证人的执行条件成就前,债权人可因保证人转移财产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等紧急情况,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执行法院要审查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还要根据对债务人财产的查控和处置情况,确定是否允许保全。另外,《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还规定,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解除保全。对此,考虑到对保证人的执行依据系附条件而非附期限,故应解释为所附条件成就,即执行法院出具了债务人符合终本条件的书面证明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才能解除保全措施。

作者:孙超 戴洪静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保证人的条件有哪些

来源:找法网

 为他人担保是一件十分严肃的问题,如果被担保人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的话,那么担保人则需要被担保人债务清偿,对此必须要特别注意自己是否有能力进行担保。

  一、银行贷款担保人条件有哪些

  贷款担保人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贷款担保人的条件如下: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含)-65周岁(含)之间;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

  (四)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贷款担保人的特殊规定

  第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六,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

  因此,在未同意充当担保人之前,你须了解下列可能发生的后果。

  三、银行贷款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银行贷款担保人条件有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例如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等。

保证人的条件 取保候审

第一百零三条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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