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既有抵押,又有保证,保证人能否要求处置抵押物后再承担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赵安海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8%。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甲公司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某银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和乙公司未依约还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偿还1000万元本息,对抵押生产设备在折价、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答辩称,在甲公司自己提供物保,双方又无约定的情况下,银行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甲公司以自己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担保,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实现债权的顺序,故某银行应先就甲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向乙公司主张,保证人乙公司仅对甲公司担保物以外的债权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律师提示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一般要求多个企业相互担保,采用联保模式保障银行债权。联保模式满足了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但如果企业对于物保和人保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则有可能面临“灭顶之灾”。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既然如此,事先的约定就显得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既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包括关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之间责任分担范围的约定。

1、银行可能承诺先处置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再处置保证人的财产。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强大的法务团队,合同范本一般均约定银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保证人应留意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如果有可能,则明确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由经办银行出具补充协议书或者承诺书,杜绝口头承诺。

2、银行也有可能承诺保证人仅对一定借款金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那么,双方也应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中予以明确,或者由经办银行出具补充协议书或者承诺书,杜绝口头承诺。实务中,经常出现保证人应银行要求出具“仅对一定金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承诺书,但由于前述文件的单方性,且与连带保证条款相冲突,一般无法达到免责效果!

当然,对银行职员来讲,一定要按照银行的内部规章制度执行,不要为了完成放贷任务,轻易地答应客户的要求,擅自修改合同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将导致银行实现债权的路径受阻。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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