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的体系」
1.典型担保权可以分作“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两种
(1)担保物权,是指具有物权性质的担保权,又称为“物保”,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类型。
(2)担保债权,是指具有债权性质的担保权,包括保证和定金两种类型。在担保法上,保证称为“人保”,定金称为“钱保”。
2.反担保
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的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即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
(1)目的:为担保追偿权实现而设立,没有追偿权就没有反担保。反担保人是担保人的担保人,而不是债权人的担保人。
(2)方式:若反担保人是债务人,则担保方式只能是物保(抵押、质押);若反担保人是第三人,则担保方式可以是物保或人保(抵押、质押、第三人)。
3.非典型担保
(1)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2)保兑仓交易、让与担保。
(3)所有权保留、有追索权保理。
|「担保物权的特征」
1.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2.从属性
(1)范围上的从属性
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从属于主债权范围,即≤主债权额度。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效力上的从属性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3)消灭上的从属性
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4)移转上的从属性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注意】担保物权不从属于主债务:(1)换主债务人,他物保人相应免责: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换主债务人,自物保人继续: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自己物保)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3.不可分性
(1)债权分了,各债权均可对担保物主张担保物权
债权部分受偿,剩余债权可就担保物主张担保物权。
债权部分转让,留下的债权和转出的债权均可就担保物主张担保物权。
(2)担保物分了,债权人可就各担保物主张担保物权
各担保物归担保义务人所有情形,债权人可就各担保物主张担保物权。
部分担保物归他人所有情形,债权仅可就剩余担保物主张担保物权。
4.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并不消灭,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称为代位物。
担保财产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的,担保物权(从权利)消灭,但主债权依然存在,债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禁止流质(押)契约」
1.在意定担保物权(抵押、动产质押)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区别于事后转移所有权,如折价、代物清偿)。
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2.法律效果
(1)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
1.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担保(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合同不因此无效。
(1)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2.在内容上,《公司法》第16条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
(1)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属于“无权代表”(越权代表)。被担保的债权人为善意的,该担保合同“直接归属于公司承受”(即成立“表见代表”);被担保的债权人为恶意的,该担保合同“不能归属于公司承受”,此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则。
(2)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须形成同意担保的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才享有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
3.被担保债权人善意的认定规则
(1)非关联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已对下列事项履行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应认定为善意。第一,有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二,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关联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已对下列事项履行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应认定为善意:第一,股东(大)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同意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前提下,超过二分之一;第二,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4.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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