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以哪次为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何振

刑事诉讼法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前后不一致,以哪次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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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一般都是

来源:【《法律适用》杂志】

*胡佳,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部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存在“单人单案”情形。仅有被告人稳定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能否认定其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稳定供述其违法所得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能否认定其违法所得?笔者认为,前述问题涉及定罪证据与非定罪证据的区分及认定标准,待分类解决。

一、区分被告人供述的类型

被告人供述应区分为定罪事实与非定罪事实,并适用不同的证据认定标准。基于客观原因被害人、作案工具等证据难以查实、查清,现阶段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多采取“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也导致法院审理常面临被害人调查取证不全、客观证据缺失、电子数据不完整、境外证据缺失或不完整、涉案财产的证据缺失等问题。这些证据有的是定罪证据,有的是非定罪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文义理解,指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定罪事实认定在证据规则上的运用,而非对所有与犯罪有关的细节事实。换言之,定罪事实与非定罪事实应采取不同的证据认定标准。根据被告人供述指向的不同内容进一步分为定罪事实与非证定罪事实,适用不同的证据认定标准。

二、仅有被告人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的,不得定罪

被告人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系定罪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认定诈骗罪。首先,被告人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系定罪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实为孤证。依据“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如果证明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仅有一个证据,不能据此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中“主要犯罪事实”是关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及该行为是否系被告人所实施的“定罪事实”。反之,证明案件某一局部、某一侧面、某一情节上仅有单一证据并非“孤证”。被告人参加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团伙),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即诈骗罪的“定罪事实”。如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即为“孤证”,不得认定为有罪。如其他同案人员未到案,又无法查实被害人的,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要注意两点:

一是应结合经验常识,考虑在境外实施犯罪活动的特殊性,重点围绕两类情形综合认定。(一)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赴境外犯罪窝点并在犯罪窝点驻留过,包含但不限于被告人出入境记录查询、相关行踪轨迹、亲属、朋友等人的证言;(二)被告人就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所用平台、软件、手段、话术、工资业绩发放方式、具体犯罪过程以及犯罪窝点的场所环境、层级、架构、运营管理模式、管理制度等作出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且详细稳定的供述,讯问过程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印证,被告人通过卫星地图、照片等能够对境外犯罪窝点进行辨认。

二是补强的被告人口供,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口供真实性的补强,意味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印证,使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这一命题得到完整的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同源性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补强证据,否则就会出现以被告人供述自我补强的逻辑悖论。比如,被告人供述后又通过卫星地图对诈骗犯罪窝点进行指认,被告人的亲属、朋友证实其曾向他们说过自己在境外实施诈骗犯罪。这些证据虽能一定程度上印证被告人的供述,但因来源于被告人自身,属同源证据,不具有补强功能。被告人的供述需通过下列一项或多项证据补强:(一)其实施诈骗等犯罪使用的微信记录、QQ记录等聊天软件记录或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的流水记录等能佐证行为人有罪供述;(二)其曾向亲属、朋友透露过其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并得到亲属、朋友证实的;(三)有电子数据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其在犯罪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四)其他知情人员的证言或指认等。因第(二)项实为同源证据,如被告人的供述仅有该项证据印证的,不得据此定罪。

三、仅有被告人供述其违法所得的,可以认定

被告人供述其违法所得系非定罪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认定。首先,违法所得不属于定罪事实,系非要件事实、边缘性事实,仅属于被告人犯罪后的非法获利,不是被害人被骗金额,不属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自认违法所得,仅对其量刑和追缴退赔责任产生影响,对追赃挽损有积极意义,涉及财产性利益保护不需采取严格的证据标准。最后,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证明涉案财产性质、权属、来源等事实的证据属于非定罪证据,可参照《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1条第2款关于违法所得等财产“高度可能”的证明标准,即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

综上,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往往仅有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可根据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具体内容区分为定罪事实与非定罪事实:前者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需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后者根据具体类型区分,如供述其违法所得,适用“高度可能”的证明规则。

(文字编辑:唐淑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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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一、定义

1.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50条: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犯罪事实的陈述。

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犯罪或主张罪轻的申辩理由。

二、证明力的特点

1.直接性与不稳定性

作为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易受主观因素(如刑讯逼供、诱供)影响,可能导致内容反复或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仅有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 利害关联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虚假陈述。

需与其他证据(物证、证人证言等)形成印证链条。

3. 补强规则

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供述需通过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补强(《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三、讯问方法

1. 合法程序要求

禁止非法取证: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刑事诉讼法》第52条)。

讯问场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在看守所内讯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

录音录像: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讯问过程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刑事诉讼法》第123条)。

2.特殊群体保护

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刑事诉讼法》第281条)。

对聋哑人,应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协助(《刑事诉讼法》第121条)。

四、审查判断要点

1.合法性审查

重点核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如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是否一致(《刑事诉讼法》第56条)。

对非法证据应依法排除(《刑事诉讼法》第56条及《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

2. 真实性审查

内容合理性:供述是否符合常理,是否与现场勘验、物证等客观证据矛盾。

稳定性:多次供述是否一致,辩解是否有证据支持(如《刑诉法解释》第96条)。

3. 关联性审查

供述或辩解是否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

五、典型案例参考

1. 排除非法供述:如“浙江张氏叔侄案”,因刑讯逼供导致虚假供述,最终通过DNA证据翻案。

2. 补强规则适用:在“聂树斌案”中,缺乏客观证据补强的供述被认定为不足以定罪。

六、实务注意事项

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辩护律师可申请调取录音录像以核查讯问合法性。

辩解的证据价值:辩解虽需查证,但合理辩解可能成为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如不在场证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中的关键证据,但其证明力需结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综合审查,并严格遵守程序规范以避免冤假错案。

被告人供述模板

依靠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和运用

——《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案(入库编号:2024-18-1-220-001)》解读

文/李 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四级高级法官

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犯罪行为是否由行为人所实施等。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可以把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所包含的事实信息足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证据,主要包括被害人、证人对于犯罪过程的陈述和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或辩解等。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因间接证据证明范围的有限性,办案人员除了需要获得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外,还要根据各个间接证据所提供的事实信息,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推理,使得事实片段之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显而易见,间接证据的推理、证明的过程较为困难、复杂。故而,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司法证明都是以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为主要依据,特别是被告人认罪口供往往被视为刑事诉讼中最有价值的证据,如中国古代即有“无供不录案”的证据裁判原则。但一些冤错案件的教训,让人们逐渐意识到过度依赖口供等直接证据存在极大风险。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深化,诉讼文明与人权保障水平得以不断提升,“零口供”定案的案件日渐增多。与之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的网络化、科技化也带来了数量可观、种类繁多的间接证据。这就对司法机关审查运用间接证据,尤其是在缺少直接证据的“零口供”案件中,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能力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李某抢劫、强奸、强制猥亵案(入库编号:2024-18-1-220-001)》的裁判要旨对注重审查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予以强调,并对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据推理作出指引,为类似案件裁判提供了参考。

一、间接证据定案的三个难点

(一)证明方法

司法证明是一种主观对客观的认识活动。虽然这种认识活动不能脱离客观条件的制约,但就认识活动本身来说,方法是决定因素。司法证明方法对于保证司法证明结论的正确性乃至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整体而言,间接证据定案在证明方法层面具有更高的难度。

直接证据由于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成立或者不成立,具有较强的相关性,其对犯罪行为的描述是形象的,故其呈现更容易使得事实裁判者内心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图景。而间接证据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环节或片段,如证明被告人犯罪前后表现、犯罪动机、具有作案时间、到过作案现场等,提供的信息量较少,相关性较弱,既抽象又缺乏连贯性。因此,相较于依靠直接证据定案而言,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涉及审判人员复杂的主观认知过程:案件中如果存在直接证据,直接证据一经查证属实,案件的主要事实便可以得到确认,当然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与之不同,如果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不仅要求组成证据体系的每一项间接证据在质上有保障,即达到证据内容确实,并与案件主要事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而且在量上也要形成一定程度的规模,即拥有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并组成完整的间接证据体系,由这种完整的间接证据体系证明出完整的间接事实体系(此阶段主要关注和解决间接证据的可靠性评价问题,这与根据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无本质不同),再由完整的间接事实体系推论出案件主要事实(此阶段主要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展开,因而成为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固有特征)。可以说,在间接证据定案的推论过程中,所有的间接证据应当协调一致,共同指向案件主要事实这一结论,不允许有与主要事实不协调的间接事实或间接证据存在。

(二)证明风险

与言词证据相比,物证、电子数据等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稳定性,但其大多要归入间接证据的范畴,而间接证据蕴含着独特的证明风险。

一方面,间接证据存在失真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来源不明风险,将来源于犯罪发生之前或者之后的现场痕迹物证错误当作犯罪过程中形成的;(2)改变灭失风险,每个时间段存在伪造、篡改、毁灭证据的风险,原始状态的物证在被侦查机关提取之前,处于作案人的掌控之下或者缺乏保护的自然状态,可能因作案人的反侦查意识等而被改变或者破坏;(3)取证过程风险,因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取证方法等影响,未能发现隐蔽证据,无法提取潜在痕迹物证,取证不当导致重要证据被破坏,在人为取舍现场证据的过程中遗漏关键证据等;(4)动态变化风险,物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可能缺少与其相关的人员、地点、处理工作的完整记录,因无法形成闭环的证据保管链条而受质疑;(5)错误鉴定风险,因检材被污染、标准不科学等鉴定程序和方法问题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失真。

另一方面,间接证据存在推理风险。证据推理通常是归纳的过程。但归纳是必要的,也是危险的。经验概括的普遍性与个案的具体性、偶然性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针对每一证据的归纳可能带来不稳定的、可推翻的结论。因此,从间接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理过程,可能存在疑问和不确定性,推理结论中的错误概率,首先出自每一事实或构成步骤之考虑因素,其次出自从那些事实和考虑因素之整体推理中的错误概率。

(三)证明标准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具体化为“排除合理怀疑”。针对间接证据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33条首次对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作出明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靠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该规定确立的证明标准被称为“唯一性标准”。随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05条予以吸收,仅将相关表述修改为“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并将其适用范围从死刑案件扩大至全部刑事案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40条沿用上述规定,仅作了文字性简练,并将“证明体系”替换为“证据链”。可以说,上述规定对依靠间接证据定罪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指引。概而言之,其实质精神在于,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也要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唯一性标准”并未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相反,使用“唯一性标准”可以更为准确地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适用于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领域。但客观而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及“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等表述,也使得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间接证据的证明标准理解不尽一致,不敢、也不善于完全依靠间接证据定案。

本案即主要依靠间接证据定案,同样相较于直接证据定案的过程更为曲折困难。具体而言,一审阶段,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并提交了被害人荣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就餐及住宿场所监控录像、李某网络搜索记录电子数据等7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区分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在于是趁人不备窃取财物还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排除被害人反抗以劫取财物,本案在李某否认向被害人投放药物致其昏迷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向被害人荣某饮用物中投放可致人昏迷的不明物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经补充侦查,发现李某还涉嫌在2013年至2016年6月间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犯罪及其他抢劫犯罪,案件证据扩充至包括大量相似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内的56组证据,方才得以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有效消除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疑点,最终以强奸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判刑。

二、本参考案例对以间接证据定案的三项指引

(一)注重审查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依靠间接证据定罪的案件中,电子数据等在内的客观性证据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既有助于改变依赖口供等言词证据的证据审查工作理念,防止冤假错案,又有助于引导侦查活动的科学化,有效平衡口供与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确保案件质量。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要注重审查包括电子数据在内的客观性证据。

一是要注意审查客观性证据自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具体而言,审查客观性证据的提取、保管、鉴定、辨认等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是否有导致客观性证据失真的不当行为,防止虚假的材料进入证明体系,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等,依法予以排除。本案中,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的来源及动态变化进行了有效鉴真,为后续客观性证据的运用奠定了基础。

二是要注意对客观性证据的全面审查和二次挖掘。具体而言,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以客观性证据为先导,充分挖掘所蕴含的事实信息,通过对犯罪现场及其关联现场、相关地点所获取的客观性证据的属性、形态、内容等特征,判断犯罪行为过程的轨迹,建立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联系,立足但不限于现有证据,回溯收集证据的整个过程,并对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的细节,从现场重建和言词证据两个途径审查证据收集工作的全面性,从而二次挖掘潜在客观性证据的范围和方向,通过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等方式,引导侦查和补充侦查活动,积极获取新的客观性证据,夯实客观性证据的证明体系。

本案中,在法院发现存在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侦查机关针对犯罪手段、作案习惯等关键节点上客观性证据的不足,经过补充侦查,破解了在一审阶段始终未能破解的被告人李某电脑硬盘加密分区,发现李某还涉嫌在2013年至2016年6月间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犯罪及其他抢劫犯罪,并经进一步侦查,提取到多名女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奸、猥亵并被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同时通过调取李某社保卡记录,发现其多次以失眠抑郁、癫痫疾病为由开具精神类药物,并收集证据证实其从未患有过精神类疾病的客观事实,由此证实了李某获取精神类药物的途径和方式。

三是要注意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言词性证据的真实性。强奸、强制猥亵等特殊案件中,被告人拒不供述,加之案发现场为封闭空间,此时被害人陈述等言词性证据的真实性对于定案起着关键作用,对此更要注重运用客观性证据加以验证。本案中,多名女性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并非自愿,但基于其约会、就餐、入住离开酒店等事实经过,对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待检验。此后,通过调取相关视频资料等客观性证据,确认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的精神状态,从而验证被害人陈述中是否自愿这一关键情节的真实性。

(二)加强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分析

《刑诉法解释》第140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印证是相互协同证据之间关系的一种笼统概括,强调利用不同证据信息的内容同一和指向同一来证明待证事实,既包括证据之间的补强关系,也包括证据之间的聚合关系,同时又排除了证据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印证证明通过证据间的相互支持,形成稳定的证明结构,并不过多依赖于判断者的主观认识,容易使不同的判断主体,包括不同的审级主体,依据同样的证据得出趋于一致的结论,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和可靠性,便于建立共识、接受检验。

在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运用印证证明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注意单项证据的审查分析,确保单项证据的可靠性,为逻辑推理打好基础,将间接证据及其鉴定意见等视为待证的证据材料,由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如前所述,本案中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对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起到了有效的印证作用。(2)注意单组证据的印证,将案件事实拆分为动机、准备、行为、后果等分项事实,聚焦特定的分项事实,将诸多存在关联的间接证据作为一组进行印证分析。(3)注意证明体系的系统构建,通过间接证据数量的累积有效提升待证事实存在的盖然性,同时在证据间相互印证的基础上,审查印证事实在整体证据构造中的协调性。(4)注意排除证据间矛盾,避免因实质性矛盾的存在颠覆前述搭建的印证体系。本案中,被害人荣某陈述感觉自己被下药了,但是在其尿液、血液样本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等成分,对于该处疑点,物证鉴定部门对毒物代谢机理、检测与毒物含量的关系等方面作出解释,结合被害人荣某报案时已近48小时等情况,分析被害人因药物代谢原因身体内未提取到药物成分残留具有合理性。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李某、刘某某、于某、常某某、杨某、荣某、吴某等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饭店监控录像等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婚恋交友网站交友的方式与各被害人结识,将被害人约见外出,在交往过程中,趁机在给被害人购买的饮料中投放药物,致被害人头晕、意识不清或昏迷的状况,后将被害人带至酒店,在被害人不自愿且无意识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刘某某、于某、常某某实施性侵,对被害人杨某猥亵,用被害人手机将于某、常某某、荣某、吴某账户内钱款转走,并对被害人进行拍照、录像,被害人因害怕名誉受损等原因未报警。对此,电子数据检查报告、鉴定意见,证实在李某电脑、手机及移动硬盘等电子证据中调取了其为被害人拍摄的裸照和发生性关系的视频等材料,经被害人辨认,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和猥亵的事实。医保记录及医院处方、证人证言证实李某案发阶段在未患有相关疾病情况下购买精神类药品的情况,而且药理、药效于被害人在案发过程中表现出的不良反应一致,证实其在饮品中投放了可以致人昏迷的药物。证人证言证实李某犯罪后向他人炫耀,以及犯罪后为逃避法律惩罚,向律师咨询的情况。综上,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合理运用经验法则推进逻辑论证

经验法则最早由德国学者提出,是大陆法系常用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背景知识”。经验法则是由实践中抽象、归纳出来的知识,反映了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符合社会认知活动的一般规律,在相当范围内是普遍承认的规则。经验法则既是一种证明方法、证据判断方法,同时也是一种可适用的法规则。在存在直接证据的案件中,经验法则往往仅起到辅助作用,而在仅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借助于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的经验法则判断,则可能发挥主要乃至关键的证明作用。

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的运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区分裁判者的个体经验与经验法则,确保证据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是普遍性的经验,具有一定程度的重复性和可验证性,可以使裁判者的心证具有“公共可接受性”。(2)充分发挥经验法则的验证功能,对证据事实的真实可靠性作出检验。例如,对与被告人有过节的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要进行严格审查、时间过于久远的品格证据缺乏证明作用,例如,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JusticeAct2003)第101条第4款规定,排除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时,需要尤其考虑到该证据与被控事实的时间长短。

本案中,大量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被告人相似犯罪行为的分析及行为模式的判断都符合经验法则。(3)充分发挥经验法则的佐证功能,依靠间接证据进行经验法则推论,填补穷尽印证手段后仍无法闭环的裂痕。本案中,多名被害人在没有资金需求、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转账可能并非自愿、多名女性初次与被告人见面后同意被拍摄裸体照片视频不合常理、多名被害人高度相似的受侵害经历绝非偶然等,这些经验判断发挥了佐证以达到事实确证的作用。(4)区分经验法则运用与推定,以在案证据材料为基础,在不降低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合乎逻辑地作出事实判断。(5)在证据链建构完成后,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全案通观的检验,从而判断叙事合理性,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利用婚恋交友网站与被害人结识,其犯罪对象不特定,且李某与多名被害人同时交往,犯罪行为基本为与被害人第一次见面后即实施,而且其犯罪得逞后立刻将被害人拉黑、删除,继续寻找后面作案目标。各被害人对于同李某交往过程中的经历和受侵害的情况高度相似,均是喝了李某提供的水或饮料后从头晕到意识不清再到完全昏迷,被害人之间互不相识没有任何联系,这种特殊经历绝非偶然巧合。同时,结合医学专家关于李某所开具药物作用的证言和鉴定,可以认定李某趁被害人不备在饮料、水中掺入其事先准备的药物,待药性或毒性发作致被害人昏迷后,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猥亵、劫财的犯罪目的。并且,在李某的电脑、手机及移动硬盘等电子证据中调取了其为被害人拍摄的裸照和发生性关系的视频,可以看出被害人当时处于昏迷状态,且经被害人辨认观看确认,可以认定被告人是在被害人不知道不自愿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是有预谋、有准备、有目的地惯用此手段实施犯罪。

三、由本参考案例引申的三点思考

(一)相似事实证据

本案一审过程中,辩护人曾提出“在案证人及被害人均是与李某单独相处的女性,并非是针对同一事实进行陈述,证实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互相印证”的辩护意见。对此,须作进一步研究和回应。严格意义上讲,印证是指同一事实产生的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撑。本案中,经补充侦查,在被告人处发现大量不雅照片和视频,由此确定了15名潜在性犯罪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对于发现的多名女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强奸、猥亵并被拍摄视频和照片,各被害人涉及的犯罪事实分别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事实,实质上属于“他案证据”。本案生效裁判认可了此种“他案证据”的证据能力,并且支持了“这些被害人互不相识,但与被告交往经历和受害遭遇基本相似,充分印证了被李某投放药物后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的主张。主要考虑如下:他案事实表现的特征与本案事实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作为印证证据的根据,是行为人思想意识与行为习惯的相对稳定性,由此可以推断行为主体或者相关的要件事实。但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有无必要借鉴国外尤其是英美法国家建立的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相似事实证据规则,是以具有一定程度相似性包括同样特征的证据事实,证明待证事实,即允许案外相似事实作为与本案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赋予其证据资格,用于证明本案事实。国外尤其是英美法国家,早已建立相似事实证据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与发展。例如,英国《刑事审判法》第103条规定“控辩双方的争议事项”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实施该犯罪的倾向之争,而这种倾向可以使用被告人曾经性质相同或类型相同的定罪证据来证明。英国1975年“检察长诉博德曼案”(D.P.P.V.Boardman)被视为相似事实证据规则发展的标志性案例之一,该案认为两起事实达到了一种“惊人的相似性”,足以否定被告人的辩解理由。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4条规定了具体行为证据规则,具体行为包括犯罪、不法行为和其他行为,几乎可以涵盖所有的案外行为。当然,如确有必要建立相似事实证据规则,则应对规则的应用层面作出适当限制,如要求案件基本要素具有实质相似性及显著特征等,从而有效防止品格证据等为本案事实认定带来不当的倾向。

(二)证据全面性审查

所谓证据全面性,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发生后留下的证据,尽可能全面地向事实认定者提供据以裁判的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尽可能充分地利用已发现和提交的证据。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审查以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为基本要素,全面性仅作为真实性审查的附属内容。但是,在依靠间接证据定罪的案件中,因缺乏认罪口供和目击证言等,定案风险更大,对于统筹正面证真、反面证伪的要求更高,需要的证据量更大、更完整,更应警惕片面举证。在此类案件中,证据完整性审查有利于证明各种“中间待证事实”群组的完整性,搭建案件的证据体系,也有助于发现案件证据体系上的疑点,以及逻辑与经验上的反常之处。因此,似可进一步探索建立证据全面性审查规则。例如,当一方基于立场而有意无意地忽略部分证据,导致证据信息不完整,则就需要确认诉讼对方对同一证据来源的取证权,通过诉讼对方的补充取证,进一步实现证据内容的完整。在例外情况下,要求法官依职权补充调查亦有必要。

(三)间接证据“疑罪”的把握

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包括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二者不可偏废。司法实践中,对依靠间接证据定罪的案件,存在能够定罪而不敢定罪,从而导致作出罪处理的情况,即“泛疑罪化”。这不利于依法惩治犯罪。此类问题亦需要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警惕。从间接证据审查运用的角度,实践中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1)“疑罪从无”的关键,在于“疑罪”如何认定。“疑罪”必须是定罪证据和主要案件事实上存在疑点,如果案件中存在一般的细枝末节问题和不影响定罪事实的疑点,不属于“疑罪”。判断案件事实要有整体意识,既要对证据逐一审查核实,也要作综合判断,个别证据有瑕疵,不一定影响全案事实的认定。(2)排除合理怀疑,重在“合理”而非“怀疑”。对此,应当基于在案证据间印证审查,以及普遍性经验法则的逻辑推论找寻“合理”的疑点,避免陷入非理性的怀疑。(3)对于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而言,应当坚持从在案证据出发,敢于并善于作出理性、审慎的推论,并做好释法说理,将推理过程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客观呈现。

来源:人民法院报微信公众号

编辑:江萍

被告人供述可以作为证据吗

法律性质与作用

笔录 程序性记录:主要用于固定证据、记录司法活动过程,如询问证人、现场勘查、庭审发言等。

证据类型:根据内容不同,可能属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口供)等法定证据形式。

适用范围:贯穿整个司法程序(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口供 直接证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 特殊要求: 需严格审查真实性(避免刑讯逼供或虚假供述)。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需“补强证据”)。 适用范围:主要存在于侦查阶段的讯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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