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8月26日,Y某入职R公司从事印刷工作。R公司未与Y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Y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与Y某口头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2019年7月25日,R公司因业务调整需要取消Y某的原有工作岗位,与Y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约定R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Y某各项补偿7500元,该款项包含但不限于R公司应当向Y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未为Y某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费用等一切费用。该笔款项由R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汇入Y某银行卡账户。
2019年8月1日,R公司与Y某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Y某的岗位为操作工,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Y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20元。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Y某被安排一周白班、一周夜班轮流工作,经常被安排加班。2021年1月16日,R公司的车间主任C某口头通知Y某以后一直上夜班,Y某不同意。C某遂告知Y某,若是不同意可以不来上班。自2021年1月17日起,Y某即未到岗上班。R公司的2021年1月考勤记录显示,Y某2021年1月17日、18日的出勤情况为“辞”。2021年1月24日,Y某向R公司邮寄《告知函》,要求R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R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收到《告知函》后未与Y某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
【审理情况】2021年6月1日,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R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R公司与Y某于2019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Y某的基本工资为2020元/月);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证明目的:R公司与Y某协商自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3.2020年1月-2021年1月考勤记录表(证明目的:Y某的出勤情况);4.2020年1月-2021年1月工资单(证明目的:R公司已如属发放Y某的工资,加班工资也已结算完毕)。Y某质证时提出,R公司在2019年7月25日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时仅告知Y某系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由R公司补偿2500元/年。况且,Y某签署《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时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仅仅在签名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Y某的印章由R公司保管,工资单上虽加盖了Y某的印章但并非Y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Y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劳动合同系其被R公司欺诈后所签。2021年6月10日,Y某与R公司经由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R公司与申请人Y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5日解除;2.被申请人R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申请人Y某加班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3.申请人Y某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4.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放弃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方面的任何权利;5.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争议全部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双方再无牵涉。
【律师分析】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虽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选择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但是,劳动者也应当有充分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R公司的考勤表中仅载明的Y某2021年1月17、18日的出勤情况为“辞”,这并不足以说明R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Y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便“退而求其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我们应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明确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Y某有权依据R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易言之,劳动者欲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事先应当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若其先离职后再以前述法定事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则不获支持。
二是确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有关Y某工作年限的计算应考虑到Y某曾于2019年7月25日已经与R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该协议已经明确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31日解除。因此,Y某在2019年7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均不能作为计算本案中经济补偿金的依据。须知,协议中已就Y某在此之前可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相关事宜有了明确约定,不宜再将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作为依据重复计算经济补偿金,其仅能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
此外,在本案中,关于举证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分配问题也值得关注。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笔者认为,本案中Y某称其所在的车间主任C某曾口头告知,如其不同意连续上夜班可以不来上班,而Y某并未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继续提供劳动条件, C某口头告知的内容并不足以显示R公司存有明确辞退Y某的意思表示,这对Y某来说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尚有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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