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人是本人还是别人,受委托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大家好,由投稿人杨同建来为大家解答受委托人是本人还是别人,受委托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这个热门资讯。受委托人是本人还是别人,受委托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受委托人是指哪一方
长沙市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
温馨提醒
温馨提醒一:如果您也有收到这样的手机短信,请不要慌张。
(图1)
“图1”是长沙市人社部门向全市企业职工(含灵活就业)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发送的资格认证提醒短信。通常会在临近认证到期前1个月、半个月,由市社保中心人工批量发送。
(图2)
“图2”是湖南省人社部门向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发送的资格认证提醒短信。通常会在临近认证到期前3个月、2个月、1个月,由省人社一体化平台点对点自动发送。
温馨提醒二:退休人员每年至少要完成一次待遇资格认证
凡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含灵活就业领待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待人员,每年至少要完成一次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待遇资格认证周期为1年(两次之间不超过12个月)。例如:张同志2024年9月5日完成资格认证,他的认证周期为2024年9月5日至2025年9月30日。如果2025年9月30日之前张同志没能成功完成有效认证,那么从2025年10月起,张同志的社保待遇将会被系统自动停发。
温馨提醒三:待遇被停发了只要补认证就可以恢复
待遇资格认证逾期了(超过12个月),社保待遇停发,您不要紧张,只要您待遇停发没超过6个月,都可以按“线上认证”方法在手机上自助办理,也可以前往就近街道社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作人员协助完成认证。成功认证后将在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
温馨提醒四:用微信、支付宝小程序做认证真的很方便
您手机有“微信”或“支付宝”应用软件,就可以搜索“湖南智慧人社”小程序,轻松、快捷地自主办理线上认证。如果您没有智能手机,可以让身边的亲戚、朋友用他们的手机协助办理认证。您也可以前往就近的街道社区、社银合作银行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作人员协助办理认证。
国外旅(定)居的退休人员可以通过“中国领事”手机app自助办理线上认证。
温馨提醒五:18个月未认证只能线下办理了
企业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领待人员,18个月未认证(待遇停发6个月及6个月以上的),请前往参保地所在的经办机构现场办理线下认证。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待人员,18个月未认证(待遇停发6个月及6个月以上的),请前往参保地所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线下认证(市本级不办理城乡居民相关业务)。
温馨提醒六:办理线下认证要区分好三种情况
企业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待人员,因身体或其它原因不能自助完成线上认证的,按以下三种情况办理:
情况一:如果您本人能来现场,请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社保卡到参保地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线下认证(市本级退休人员在市人社局901办公室办理,通讯方式附后)。
情况二:如果您本人无法到达现场,可委托他人办理。请受委托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社会保障卡及委托人持3日内报纸、身份证的电子档照片(不方便提供电子照片的也可现场进行微信视频)到参保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不清楚所属参保地可事先电话咨询)。
情况三:本人无法到场且又不方便委托他人代办的,可通过电子邮箱办理。具体方法是:登录长沙市12333公共服务平台(www.cs12333.com),点击“退休人员养老金资格认证”图片链接,下载并填写《湖南省社会保险待遇领取非人脸建模/认证申请表》《委托书》,连同身份证、社保卡拍照,并将以上资料及本人持3日内报纸和身份证的电子照片一并发送至参保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电子邮箱。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属于原参保单位管理的人员,如果18个月未认证(待遇停发6个月及6个月以上的),请本人或家属联系原参保单位,由单位按“定期待遇恢复”业务办理。因身体或其它原因不能自助完成线上认证,且待遇停发没超过6个月的,请本人或家属联系原参保单位,由单位按“兜底认证”流程办理。
温馨提醒七:认了证或者还没退休怎会收到认证短信
原因一:数据导出和手机短信发送之间,存在1-3个工作日的时间差。
原因二:您没有退休却收到资格认证的短信提醒,可能是因为您的亲属长辈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登记了您的手机号码。
如果您确认已完成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则可忽略短信提醒;如果您不确定是否成功完成认证,可联系参保地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进行确认;如果您还没退休却收到认证短信请及时通知您的亲属长辈。
温馨提醒八:长沙市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资格认证通讯信息
长沙市本级
咨询电话:0731-84907513 0731-84907507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901房
邮政编码:410011
电子邮箱:chshtxry@vip.163.com
湖南湘江新区
咨询电话:0731-88999321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金星北路一段517号湖南湘江新区民政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中心7栋214房
邮政编码:410013
电子邮箱:csyltxry88999321@163.com
芙蓉区
咨询电话:0731-84683525 0731-84683127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189号长沙市芙蓉区政务服务中心
邮政编码:410016
电子邮箱:frqsbfwzx84683127@163.com
天心区
咨询电话:0731-85899269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湘府中路298号天心区政务中心一楼29号窗口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410004
电子邮箱:txqyljrz9269@163.com
开福区
咨询电话:0731-84558026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兴联路339号友谊大厦二楼19—21号窗口
邮政编码:410008
电子邮箱:kfqsbzx2@163.com
雨花区
咨询电话:0731-85880549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92号雨花市民之家一楼A20窗口
邮政编码:410000
电子邮箱:yhqsbzx@sina.com
望城区
咨询电话:0731-88079137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府路198号政务服务中心四楼420室
邮政编码:410200
电子邮箱:wcsb_0731@163.com
长沙县
咨询电话:0731-81865630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望仙东路598号政务中心二楼209办公室
邮政编码:410100
电子邮箱:csxcxjb@163.com
浏阳市
咨询电话:0731-83652599
通信地址: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附一栋3138
邮政编码:410300
电子邮箱:liuyangtxry@163.com
宁乡市
咨询电话:0731-88981239
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花明北路市民之家89号窗口
邮政编码:410600
电子邮箱:ningxiangtxry@163.com
长沙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2024年9月4日
转自:长沙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来源: 政法频道
受委托人是什么意思
7月17日下午,一名身穿黑色T恤的男孩走进市公安局交管局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把一张手写的委托书递给民警,并说他妈妈委托他前来处理交通事故。
民警
这可能是我们接待过的
年纪最小的“受委托人”
“这可能是我们接待过的年纪最小的‘受委托人’了。”经办民警查看了男孩的身份证,发现他才9岁。男孩提供的委托书上写明,浙Cxxx11车主朱女士的车停在市区一条巷子里,被不明车辆刮擦,因她左腿受伤打着石膏行动不便,就委托儿子来处理。
民警接待了男孩,联系他的妈妈核实情况,并告知她的孩子是无法代为处理事故的,但可以先帮她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查看。因监控所拍画面不清,警方对此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就让男孩先回家了。
经办交警介绍,依据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处理中有些事项,比如法律文书签收、事故调解等,因当事人受伤或其他原因不能到场处理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是接受处罚等事项不能由他人代办。需要注意的是,受委托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家长叫小孩子来处理事故,是无法办理的。
男孩
遇上热心的哥
只收了他7元钱
18日下午,记者联系上了男孩和他妈妈,男孩有个挺威风的小名“小虎”。
小虎说,他家住市区蒲鞋市龟湖路,是一名小学生,平时喜欢看地图,研究温州交通。对于前一天去交警队的路途,据他描述,可谓一波三折。
“我走到家附近的公交站头,正好错过一辆120路公交车,就想坐社区巴士,可后来也没赶上。我就想坐出租车,可是身上只有9元钱。”小虎说,他壮着胆子拦了一辆出租车,问师傅去市区南浦路的市交管局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要多少钱,对方回答说11元。他就说自己只有9元钱,还想留2元钱坐公交车回家。幸运的是,这名出租车师傅很爽快,叫他上车,只收了7元钱把他送到了交警队。从交警队出来后,他花了2元钱坐公交车回家。
事后,小虎不停地说,真的非常感谢这名热心的开出租车的叔叔。
男孩妈妈
他是家中独子
从小就培养他的独立性
小虎的妈妈朱女士说,叫孩子去帮她处理事故,这是第一次,因为丈夫在外地,她的左腿又受伤了,于是写了一张委托书让孩子出门了。平时,儿子也经常一个人坐公交车出门。
朱女士说,小虎虽然是独子,但全家人从小就培养他的独立性。“与其家长天天紧跟在身边保护,不如早些让孩子掌握安全出行的技能。”她说,幼儿园中班的暑期,孩子第一次独自乘坐公交车出行,后来,家人给小虎配了个手机,平时去哪里给他发个定位,孩子看定位搜地图和公交线路,就乘坐公交车前往目的地。到达以后,家长会打个电话确认一下他的安全。
(原标题《暖心!温州9岁男孩拿着妈妈手写的“委托书” 独自处理交通事故》,编辑 谢甜泉)
受委托人是谁
除了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之外,为了基层治理和执法工作等需要,通过授权和委托的方式由其他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授权与委托虽然从概念上较好区分,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难点。下面对这两种职权行使的基本情况和区分等进行简要分析。
一、授权和委托的基本情况
(一)行政授权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规定从诉讼法上为行政授权提供了制度依据。对于何为行政授权,当前没有一个明确的立法界定,理论界也上存在一定争议。不过,不管对于授权如何理解,都必须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规定,对于这一点是有共识的。
行政授权具有以下特点:
1、这是一种职权转移。授权系行政职权的转移,即将甲主体的职权转移给乙主体。
2、这种转移需要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除了法律、法律、规章之外,其他的规范不具备这种授权效力。没有法律、法律、规章作为依据,以及行政机关自行作出的“授权”均应归为行政委托。同时,必须对授权主体、授权的事项范围、被授权主体、授权的条件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
3、相关法律后果由被授权主体承担。被授权主体享有并行使该职权,独立承担行使该职权的法律后果,自负其责。
4、被授权主体不必属于组织法上的独立主体。理由有两个:①从《行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可反证,如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授权。②有相关法条可印证,比如,《行政处罚法》授权派出所作出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虽然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并不属于行政法上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但是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派出所可以作为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政委托
与行政授权一样,并没有立法上的明确界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同时,《行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委托。从上述规定可知,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而是由行政机关自行授权其他主体行使其职权的,系委托。
行政委托具有以下特点:
1、基于意思表示成立。授权系基于法律规定的单方面行为,将相关的行政职权赋予有关主体,而委托系双方的合意行为,只有单方面的授予职权或接受职权的意思表示均不会产生委托的法律后果。虽然在实践中并不会体现明显的协商过程,尤其在上下级之间的委托,从外表看系委托方的单方面行为,但是,行政委托不是单方面可以决定的,即使在上下级之间的委托,实际上也必须通过文件或实际行为等委托及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而实现委托。
2、行政委托系行政职权的代为行使。委托机关在进行行政委托时,其委托给受委托人的公权力必须是其自身合法拥有的职权。委托机关在其职权和职责范围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或自行决定将其某项行政职权委托给其他主体,受委托主体以委托者名义行使该行政职权,实施行政行为。
3、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后果。受托机关受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其法律后果由委托机关独立承担法律后果。
4、不得再委托。受托机关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其他主体实施相关行为。《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款就明确规定了,受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5、行政职权原则上均可委托行使。对于有禁止性规定的,则不得委托。比如,《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根据该条规定可推知:对于行政许可,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通常而言,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一事项的一部或全部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下级行政机关乃至私人组织具体实施。(2017)最高法行申2289号范凯诉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认为:“行政权力可以委托……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以及涉及公民重要权利的领域以外的具有给付、服务性质的行政行为,尤其是以协商协议方式实施的行为,更是如此。”因此,授权必须来源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而委托则只要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专业性方面的特殊要求,行政职权原则上均可以委托。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并非判断的有效标准
有观点认为以是否有法律法规等授权作为判断授权与委托的主要标准。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观点是能够成立的,但是个人认为这种观点还存在不周延的情况。
通常而言,行政授权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而委托则是只是一种职权的代为行使,这种委托行使的方式并不需要行政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通常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自行决定。不过,有的委托也由法律、法规等进行了规定。比如,《森林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就明确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此处就是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核发采伐许可证的职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因此,法律、法规、规章等也可能对委托进行规定,故以是否有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作为判断标准并不严谨,不能将特殊情况涵盖其中。
尤其是相关条文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表述授权或委托,更加难以判断。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单纯从该条规定中文字表述看,很难判断这到底是将行政处罚权授权还是委托给乡镇政府、街道办行使。从文义上看,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以直接授权的形式将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街道,那么乡镇、街道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法律责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通过委托形式将处罚权交由乡镇、街道行使,那么乡镇、街道以原处罚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由原处罚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2021年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一书指出:“赋权形式既可以是授权,也可以是委托等其他方式。实践中赋予乡镇、街道处罚权存在授权、委托、“街道吹哨、部门报到”等多种模式。”因此,该条规定并没有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何种方式将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街道,后续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适当予以明确。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接规定系授权的充分条件
根据前述分析,授权需要法律、法规等明确直接作出赋权规定。因此,当法律、法律、规章明确规定将某项行政职权直接赋予该主体时,这是典型的授权。在此情况下,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接授权是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因为有这种明确规定的直接授权必定属于授权,而没有这种明确直接的规定,也可能符合授权的条件,比如前述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能为式”规定,究竟是属于授权还是委托,需要进一步进行判断。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当法律、法规等将某项行政职权明确委托给该主体时,这是授权成立的充分条件,但是对委托而言则不是充分条件,而委托的最终成立还需要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比如前述的《森林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将核发采伐许可证委托给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要真正得到核发采伐许可证的职权,只有该条规定的授权还不够,还需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委托给乡镇政府的委托行为。
(三)授权和委托不能只看文义
实践中,由于在制定相关规定和实施相关行为时存在用词不精准,滥用“授权”概念的现象,导致涵义各异的“授权”规定,给执法和司法带来困扰。比如,县级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的情况下将某项职权授予乡镇政府,即使其名为授权,但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其职权来源不符合授权的要件,实质上只能属于委托。比如,河南高院(2019)豫行终3520号南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特许经营协议行政纠纷案认为:“宛城区住建局并非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明确授权的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机关,其职权来自于宛城区人民政府书面授权。因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应视为委托,应当承担被授权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
虽然对于授权和委托的判断不能只看文义,但是,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对相关法律规范和文件中字义进行脱离文义的解释。理由就是法律文本或有关文件系官方的规范性文书,经公布即具有权威性和约束力,文义解释也是重要的司法解释方法之一,且从法律解释方法一般顺位来看,文义解释具有适用的优先性。我们解释法律应当从法律文本的逻辑涵义出发,对法律概念和具体规范进行解读。如果脱离文义对法条进行解释,将直接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人们的合理预期。
三、授权与委托的判断
对于授权与委托的区分,个人认为必须严格遵守职权法定原则,以是否发生了权责转移为实质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看职权来源。由于行政职权的特殊性,行政主体的职权除了依组织法成立等获取的固有职权外,其职权还来源于立法赋权和委托赋权。此处的立法赋权是指行政主体固有职权之外由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其行使的一种职权赋予方式。委托赋权则是由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职权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因此,对于授权和委托的判断,首先看对于职权的分配来源。如前所述,只有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的赋权才可能构成授权,除此之外的职权分配则可能构成委托。
2、看赋权方式。“立法赋权”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立法直接、明确赋权,即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将职权直接授权或者委托给相关主体,从而相应地分为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这种通常直接按条文表述的授权或委托进行相应认定。另一种是为落实立法赋权而分配职权。主要指立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为落实法律、法律、规章的赋权而作出进一步规定,将相关行政职权明确、直接授权或委托给有关主体。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该条款除了对于野生动物保护法主管部门是明确、直接授权之外,又规定了不确定的“其授权的单位”,此时就需要该主管部门据此再进行授权。又如,对于前述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则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进一步依法将职权赋予乡镇人民政府。
因此,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直接赋权为授权或委托的,通常就直接按其法条确定的文义相应认定为授权或委托。不过,对于未明确直接赋权的“能为规定”,需要相关规范或行政机关进一步明确作出职权分配,则通常根据其职权分配时的具体规定中的文义再判断是授权还是委托。
3、看责任承担。前已述及,有的法律规范对于授权和委托用词不严谨,因此需要从责任承担上进一步判断其真实意图。因此,除了看前述的职权来源和赋权方式之外,为了准确判断其性质,还需要根据条款的规定综合认定其责任承担情况,对于责任仍由原行政主体承担的,则没有发生权责转移,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应属于委托;对于责任由被赋权主体承担的,则其实质上已发生了权责转移,应属于授权。
4、看后续行为。一方面,相关法律规范用词不明时需要看后续行为。前面已分析了法律规范在赋予职权时明确使用“授权”或“委托”时判断,而有的法律规范的条款在赋权时既没有使用“授权”,也没有使用“委托”等词,而是使用其他词,比如前述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交由”,《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从这个“指定”显然也难以看出其到底是授权还是委托。那么就需要看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等根据该地方性法规的“能为规定”在下一步分配时到底采取授权还是委托,从而判断其性质。另一方面,有关非典型行为需要看后续行为。有的授权或委托行为并不如常见的形态那样易于判断,那么就需要结合行政主体的后续相关行为等进行综合判断。比如,有的行政机关对于委托完全予以否认时,就需要结合其行为和受益主体等综合判断,后面将对此进行详细阐述。
综上,①对职权来源系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直接规定的,依法条的规定直接作出认定;即对于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直接授权的,系授权;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直接规定为委托的,系委托。②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直接授权或委托的,则需要相关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落实中的后续行为进一步明确到底系授权还是委托。③对于行使的职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则不可能构成授权,同时结合其行为和受益主体,以及后续意思表示等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委托。
四、实践中有关问题
1、委托程序方面的要求。委托必须有委托的意思表示,这是最基本的要求,至于具体的详细要求,比如对于受托主体和委托内容等规定也因委托事项不同而有所不同,这些不同的规定分别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征收等法律规范具体规定。不过,总体而言,对于权力事项的委托要明显严于非权力事项的委托。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该条款不仅明确规定了行政委托的内容,而且要求委托书必须明确、公开。不过,行政许可则没有这么详细和严格,《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对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没有就委托作出明确规定的,通常对于程序方面的要求并不这么严格。同时,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委托意思表示并不限于书面或口头的委托手续,而且包括双方以特定行为实施职权的委托。比如,(2020)最高法行申3184号林建国诉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最高院认为通过双方的行为和受益主体可以认定其存委托关系。
2、是否需要另行作出委托行为。对于委托,不管是立法赋权的委托,还是无法律、法规、规章赋权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自行委托,委托关系的成立均需要委托机关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即需要委托机关和受托机关的双向行为。而授权则只需要且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即可,即授权是一个单向的行为。叶必丰教授在《行政机关的事务委托和职权委托》一文中持此观点: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委托的规定,无论是否明确规定了委托的对象,都不会直接发生委托关系,而需要行政机关的委托决定。
3、行政权力集中行使的性质。在实践中存在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将一些行政权集中到一个部门行使,这种行政权集中到底是何种性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关键看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有授权的权力集中行使则属于授权,没有这种授权依据的,只是由县人民政府等成立的机构,即使其依法成立,且制定了三定方案,也不能认定为授权。比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一二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在该条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均属于授权。
4、相关主体不认可委托时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的行政机关在实施相关行为时并不严格遵守委托等相关要求,导致相对人在主张权利时未必能够掌握行政机关之间有关委托的证据,相对人起诉时,相关主体又对委托等关系予以否认,此时就要根据行为内容和受益主体等进行综合判断。在(2020)最高法行申3184号林建国诉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一是要看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于行政委托,而不是说只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的,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虽然在该案中桥西区政府认为林建国的房屋被拆除是林庄村进行旧村改造实施的强拆行为,并否认与林庄村之间就强拆房屋存在委托关系,但是,林庄村通过拆迁行为不仅改善了居民的生活环境,而且拆迁融合的集体空地也被征收,受益的直接主体为桥西区政府。林庄村的旧村改造项目也是在桥西区政府主导下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故林庄村强拆林建国的房屋符合上述两方面的条件,可认定林庄村系受桥西区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依法应由委托的桥西区政府承担责任。
5、受托主体能否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受委托主体原则上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不过,只要不是违反了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在特定条件下,对于受托主体以自己名义行使职权的,可以认定委托关系。(2017)最高法行申2289号范凯诉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认为:“虽然一般认为,受托主体接受委托后仍应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行为,但只要委托主体不是转嫁责任,对委托予以认可,并能承担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委托关系成立。”最高院行政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持此观点。
受委托人签字签谁的名字
记者 | 赵孟
编辑 | 曹林华
2005年4月,当律师朱爱民决定接受王书金家属委托为其辩护时,并没有想到这场诉讼将持续15年,他更没想到的是,这场辩护还将他置于艰难且尴尬的境地——既要帮王书金争取让司法机关多认定一起杀人罪行,又要在法律的界限内为这些罪行做有利于他的辩护。
2005年1月,犯下多起强奸杀人案的河北人王书金在河南荥阳落网。在供述完他在河北广平犯下的5起案件之后,他还称曾于1994年在石家庄市西郊玉米地里奸杀了一名女子。而这起案件的“凶手”聂树斌早已在十年前就被执行死刑。至此,该案因“一案两凶”引发舆论关注。
2006年3月9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对王书金提起公诉,起诉了王书金供述6起案件中的4起。但王书金供述在广平县强奸一名妇女和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发生的涉聂树斌案,并未被起诉。王书金一审被判死刑后表示不服,以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未被认定提起上诉。
作为王书金的辩护律师,朱爱民首先需要维护王书金的合法权益,但他同时又要基于事实和法律,帮助王书金争取认定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这两项看似“矛盾”的工作,考验着律师的职业伦理,一度在法律界引起热议。
律师是否应该一直与自己的当事人保持意见一致?当事人的意见有悖于法律或者常理时,律师又如何维护其合法权利?对极少数“揽罪”和“一心求死”的当事人,律师又该如何为其辩护?
犹如一次被“拖堂”的普法课,围绕此案进行了长达15年的法庭辩控和公众讨论,这些问题的共识也正逐渐明朗。界面新闻复盘王书金案中的辩控双方意见、策略和其他方观点,以期窥见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微妙博弈和艰难进步。
委托人未提任何辩护要求
聂树斌案因“一案两凶”引发关注后,朱爱民经过媒体记者介绍,答应免费为王书金辩护。
2005年4月20日,与王书金同居的女子带着两个孩子从河北来到北京。由于二人未领结婚证,王书金的孩子又未成年,当时该女子以王书金孩子监护人的名义,委托朱爱民作为王书金的辩护律师。
朱爱民告诉界面新闻,这名女子当时并未像其他刑案委托人要求达到何种辩护结果,“她就说在北京给他找个好的律师,就算尽到义务了。”这名女子还表示,签完委托协议后,她不想自己和家人的生活被打扰。朱爱民尊重委托人的意见,此后15年从未联系过王书金的家人。
当年5月初,朱爱民开始申请会见,他不断奔波在北京到邯郸广平县的路上,会见一再受阻。当时没有高铁,他先坐绿皮火车,再转汽车,一趟来回需要一个星期。直到当年9月17日,朱爱民才第一次会见王书金。
朱爱民对王书金的第一印象是“很木”“负罪感写在脸上”。当时,王书金说一口河北与河南交界地的口音,朱爱民“一句话也听不懂”。由于案情重大,会见时来了不少警察,在警察的“翻译”下,朱爱民才完成第一次会见。这次会见持续两个多小时,朱爱民记了五六页纸。
朱爱民说,王书金一开始就清楚自己的结局,“他多次对我说,我的刑我自己已经量过了,难逃一死。”因此,王书金并没有提出要达到怎样的辩护效果,“他坚持认定康某花(涉聂树斌案的死者)是他所杀不是为保命,只是为了灵魂的安宁。”
聂树斌案引发舆论关注后,王书金案的走向同样引发关注。但2006年3月,邯郸市检察院起诉王书金时,其供述的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并未在列。一审时,王书金明确提出此案系自己所为,朱爱民表示支持,但他也感到一些角色上的尴尬。“作为辩护律师,我没有权利指责我的当事人犯罪,但这件事不会因为我们不说就不存在。” 他在法庭上说。
2017年3月,王书金一审被判死刑,但王书金不服,并以自己所犯上述案件未被认定提起上诉。朱爱民继续为其辩护。2007年7月31日,该案二审第一次开庭,朱爱民表达了王书金供出涉聂树斌案属于“重大立功”、有自首情节等观点。
有人认为,“重大立功”的观点是一种辩护策略,意在让王书金继续保命。朱爱民否定了这一说法,他认为,即便法院认定“重大立功”成立,王书金仍然背负多条命案,并不会改变最终的判决结果。
2016年12月2日,最高法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平反聂树斌案的主要理由是“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并未提及王书金涉案。
但朱爱民认为,客观上是王书金供出涉聂树斌案引发关注,且后来王书金在面临办案机关要求其翻供的压力下,仍坚持供述该案是自己所为,最终经多方努力推动案件平反,王书金的“重大立功”表现应该成立。
朱爱民说,即便现在聂树斌案已经平反,他的这一辩护理由仍不足以让王书金“保命”,这也不是他的初衷,王书金对此也有清醒认识。他之所以认为王书金有“重大立功”情节,是为了践行法律的公正原则,“他有罪难逃一死,但他有功也不能因功不抵罪,就不去认定它。”
“法律的公正不只是结果,也应该体现在审判的每个阶段,每个细节中。”朱爱民说。
“揽罪”的说法不成立
2013年,河北省高院对“沉寂”六年的王书金强奸、杀人案二审再次开庭。此次庭审上演刑事审判史上前所未有的辩控双方“角色互换”——朱爱民坚持认为石家庄西郊玉米地奸杀案是王书金所为,而公诉机关力证此案非王书金所为。
当时,舆论和大多数法律界人士认为聂树斌案的真凶为王书金,但也有人认为,王书金是借多认定几起罪行,延长司法程序,多活几年。而对于律师在法庭上帮助当事人“揽罪”,是否符合律师执业伦理,是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引发一些不同看法。
朱爱民并不认可“揽罪”一说。他认为根据案卷材料和对王书金供述情况,可以确定聂树斌案的真凶为王书金,“他供出康某花是他所杀时并不知道聂树斌,而且他的供述一直没有变过。”
他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王书金供述自己杀害康某花,且希望法院认定自己的犯罪行为,辩护律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争取获得法院的支持,也是在维护被告人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们看惯了律师为当事人做无罪、罪轻的辩护,对于犯罪没有被认定提起上诉,律师为其辩护这确实是第一例,但这也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现实表现,无可厚非。”朱爱民说,王书金的行为看似不合常理,但符合事实和法律,辩护律师应该支持。
经过7年的死刑复核和发回重审后,2020年11月24日,王书金强奸、杀人案在邯郸市中院宣判,此前未被认定的张某芬被奸杀案,这次“如愿”被认定为王书金所为。至此,王书金被认定的命案为三起,法院判处王书金死刑。
王书金仍以其供述的涉聂树斌案未被认定自己所为,当庭表示上诉。朱爱民还将继续为其辩护。他表示,这次辩护的意义不只是为聂树斌,也为死者康某花,“帮他把这个案子搞清楚,让他走得踏实就是我的责任。”
“以前说聂树斌案是‘一案两凶’,现在聂树斌平反了,王书金又没有被认定,该案就成了‘一案无凶’。”朱爱民说,他将尊重王书金的意见,请求法院认定此案为王书金所为,“也应该给康某花家属一个交代。”
争议刑辩律师“独立辩护权”
界面新闻记者咨询多位律师和法官获悉,这类当事人“揽罪”“一心求死”的案件非常罕见,仅有一位律师表示自己代理过一起类似案件,他并未遵照当事人的意见辩护。
2018年12月,四川某地男子卢某某因不满征地补偿,自制炸弹在公交车实施爆炸,造成17人受伤,无人员死亡。2019年11月,法院以爆炸罪判处卢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限制减刑。但反常的是,卢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要求法院判处自己死刑,并立即执行。
该案辩护律师田某告诉界面新闻,律师应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意味着绝对与当事人保持意见一致,当律师和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律师应基于事实和法律,行使刑案中的独立辩护权。“独立辩护权不受委托人意见限制。”他说。
此案上诉期间,田律师认为,卢某某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为其做了罪轻辩护。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死缓判决。
在刑事辩护中,律师能否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提出独立的辩护意见?
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云康指出,对此法律界的认识并不一致,肯定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法律,提出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责的意见,辩护人就享有不受当事人意志约束的独立辩护权;但反对者认为,辩护人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所以辩护律师独立行使的辩护权并不能超越于当事人赋予的辩护权限,应该与当事人保持一致。
知名刑辩律师、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向界面新闻分析,职业伦理要求律师首先应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求合理合法,自然应该支持,但如果当事人的诉求违背事实和法律,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做出改变,如果劝服不了,可以选择退出辩护。
田文昌指出,根据全国律协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律师“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因此,律师不应该在法庭上站在自己当事人对立面。
田文昌表示,自己几十年的职业中并未见过积极“揽罪”“一心求死”的当事人,对这种罕见的案例应该特别对待,如果证据确实证明当事人供述的罪行存在,虽然“感觉上有违律师的惯常工作”,还是应该支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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