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区别,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怎么区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尹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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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哪个是自己

侵权责任中的“相应的责任”

——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为中心

文|朱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6期)

内容提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多处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对此存在多方面争议。以监护人在他人教唆、帮助被监护人侵权时所承担的责任为中心,在外部关系中,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并非按份责任或者完全连带责任,也并非“相应的补充责任”。司法解释中将其规定为“共同承担责任”。这可以被理解为部分连带责任,且该理解并不违反连带责任法定化的规则。在内部追偿关系中,应当以多个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区分。在责任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可以依据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来判断追偿权的有无、主体和追偿数额。在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中,更合理的方案是单向追偿,在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之间,即监护人有权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教唆、帮助人追偿,但教唆、帮助人无权向监护人追偿。
关键词:教唆、帮助人 监护人 相应的责任 部分连带责任 内部追偿

文章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相应的责任”与按份责任、完全连带责任
三、“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相应的责任”中的内部追偿
结 语


问题的提出

在多数人侵权的场景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个条文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包括七种情形:第1169条第2款(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中的监护人责任),第1189条(监护职责委托中的受托人责任),第1191条第2款(劳务派遣中的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第1193条(承揽中的受托人责任),第1209条(机动车租赁、借用中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第1212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中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责任),第1256条(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中的公共道路管理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16条第2款也规定,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致损而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一致时,投保义务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相应的责任”应如何理解,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甚至在同一本释义书中,不同条文的撰写者对“相应的责任”的理解也会出现差异。所讨论的问题包括:在对受害人的外部关系层面,“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抑或其他责任?在各责任主体的内部关系层面,各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有权追偿以及如何追偿?为解决上述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多个条文均涉及对“相应的责任”的理解,其中第10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涉及对《民法典》上述前四种情形的理解,第21条涉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解释》所涉情形的理解。以该解释第12条关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情形的规定为例,就外部关系层面,“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就内部关系层面,“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何为“共同承担责任”,其属于何种多数人责任的形态,需要进一步理解阐释。并且,监护人就其所实际承担的在自己相应责任内的部分,能否向教唆、帮助人追偿,教唆、帮助人又是否能向监护人追偿,似乎并不明确。基于以上问题意识,本文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所规定的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为中心,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相关规则,探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的外部责任形态及内部追偿规则。


“相应的责任”与按份责任、完全连带责任

通说认为,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情形中,监护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并非内部责任,而是侧重于其与被侵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监护人应当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前提下,有观点认为,监护人与教唆、帮助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根据原因力与过错程度的大小确定对外的责任份额。也有观点认为,监护人与教唆、帮助人就全部的赔偿数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再区分责任份额,即“完全连带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教唆、帮助人对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在责任重叠的范围内,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就超出重叠部分的责任,由教唆、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即“部分连带责任”。举例言之,如监护人对全部损害的40%承担责任,按份责任说认为,教唆、帮助人对全部损害的60%承担责任,监护人对全部损害的40%承担责任;完全连带责任说认为,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连带责任说认为,教唆、帮助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监护人对全部损害的40%承担连带责任。就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而言,完全的连带责任最强,部分连带责任次之,按份责任最弱。

监护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不应被理解为按份责任。首先,从文义上,《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中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同于“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77条中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17条第1款中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这些规定中的“各自”就体现出按份。因此,关于多数人无意思联络侵权的《民法典》第1172条中所使用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指代的就是按份责任。但是,第1169条第2款中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恰恰缺少了体现出按份责任的“各自”这个语词。

其次,从规范目的上,《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的目的是保护被侵权人,但是,如果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按份责任,则会导致被侵权人所面临的侵权人的支付不能风险与诉讼风险增加,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同时,如果因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而承担按份责任,教唆、帮助人的责任就可以相应减少,就会变相鼓励教唆、帮助行为, 同样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

最后,从价值权衡上,如果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会使得教唆、帮助人得到不合理的优待。《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中,教唆、帮助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者构成拟制的共同侵权人,故教唆、帮助人对外的责任范围是全部赔偿责任。在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情况中,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评价上被视为教唆、帮助人实现其不法侵害意图的工具,教唆、帮助人自己是侵权人,故其责任范围也应是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但是,如果让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按份责任,这意味着对教唆、帮助人而言,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所承担的责任比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责任要更小,这会产生价值失衡的不当结论。因此,即使存在监护人“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也不能减轻教唆、帮助人的责任,而是叠加监护人这个责任主体保障被侵权人得到赔偿。

但是,监护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不是按份责任,并不意味着就是完全连带责任。首先,从文义上看,《民法典》其他很多条文明确使用了“连带责任”以指代完全连带责任,因此,《民法典》在使用“相应的责任”时,其所指代的就并非完全连带责任。

其次,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了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帮助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第2款规定了教唆、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意味着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不同于第1款中的完全连带责任。

再次,从规范目的上看,《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目的,恰恰是使监护人的责任不能等同于教唆、帮助人的责任。立法工作机关的释义书中即指出:“在存在教唆人、帮助人的情形下,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过于严厉。”这是因为,教唆人、帮助人对侵权行为最终实施的原因力贡献与主观过错相较于监护人更为严重。教唆人直接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者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办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进而从事侵权行为;帮助人通过提供工具、指示目标或者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实施加害行为。相较之下,监护人仅是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监护职责,进而未能防止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两相比较,教唆、帮助人比监护人更具有可谴责性。因此,令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监护人承担部分责任,这能够与两者可谴责性的差异相协调。

最后,如果监护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可能会反过来影响被监护人人格的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发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33条第3款中人权保护和第38条中人格尊严保护的内在要求。《宪法》第46条第2款中也强调了少年儿童的“全面发展”,第49条第1款规定了儿童受国家保护。这些规范均指向保护未成年人人格自由发展这一价值。如果监护人对外承担完全连带责任,且其承担了向教唆、帮助人部分甚至全部追偿不能的风险,则其可能会对作为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施加过多的限制,限制其正常的社会交往,进而影响其人格的自由发展。

但是,可能会有观点将此处的监护人责任与《民法典》第1250条类比,从而认为监护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就是完全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250条前句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通说认为,这里构成连带责任。由于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充分的必要意志,其行为致损与饲养动物致损大致相同,教唆、帮助人和饲养动物情形中的第三人均从外部诱发了侵权行为的发生,而监护人类似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因此,似乎可以认为在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50条,使得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完全连带责任。

然而,需要考虑的是,教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情形较之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致害情形,是否存在不同的评价因素,使得监护人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首先,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的管理和控制与监护人对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存在差别。如上所述,被监护人存在社会交往需求和人格发展利益,而动物并无此种需求和利益,因此,对动物的管理、控制能够且应当比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更为严格,责任也要更重。

其次,饲养动物和养育子女对社会的贡献度存在差异。在《德国民法典》第833条中,其也区分了奢侈动物与“用于动物饲养人的行业、从业活动或生计的家畜”,前者适用危险责任,后者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可见,即便在动物侵权责任内部,也可能会因为动物种类的不同而产生责任的梯度差别。考虑到不同主体的行为对社会整体福利的贡献,进而对其侵权责任的配置予以差别对待,这是可能且正当的。显然,养育子女对社会的贡献要高于饲养动物,监护更多的是一种职责,是为人口再生产而承担社会任务。因此,在责任配置上,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完全连带责任,而监护人不承担完全连带责任,这种差别对待不仅不会导致价值失衡,反而与其行为的社会贡献度相一致。


“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上所述,监护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并非按份责任,避免教唆、帮助人得到不合理的优待,同时也非完全连带责任,避免无视监护人与教唆、帮助人在可谴责性和原因力上的差异,且防止监护人承担过重责任进而影响被监护人的人格自由发展。此时,一个可能的路径就是认为监护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指代的是部分连带责任(也可以称为“比例连带责任”),即监护人仅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范围内就相应的赔偿数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教唆、帮助人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出现了部分重合,因此,监护人和教唆、帮助人就这部分赔偿数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教唆、帮助人就其余的损害数额仍要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如此,教唆、帮助人不会得到不合理的优待,以制裁并预防教唆、帮助侵权的行为;监护人一方面要就部分赔偿数额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有助于强化监护职责的履行,另一方面不会就全部赔偿数额对外承担责任,避免监护职责履行过严而严重影响被监护人的人格自由发展;这同时也部分保障了被侵权人的充分受偿。

进一步而言,《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第1198条第2款和第1201条中所规定的第三人侵权情形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也不同。就教育机构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就建筑物管理人在高空抛坠物致损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该解释第25条第1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相应的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共同点在于“相应的”责任,责任主体对被侵权人都按照过错的范围承担责任,而不必然承担全部责任。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补充”,即补充责任人享有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先诉(先执行)抗辩权。此时,被侵权人无须先起诉具体侵权人获得胜诉判决以申请执行,在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后才能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而可以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但在执行时,必须先执行具体侵权人的财产,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后仍有不足的,才能执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财产。“相应的责任”的承担主体则不享有上述先诉(先执行)抗辩权,即使另一责任主体确定且有履行能力,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请求“相应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并执行其财产。

在先诉(先执行)抗辩权因具体侵权人难以确定或者虽然确定但履行能力不足等事由而消灭时,“相应的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不会产生太大的区别;但是,在具体侵权人确定且有部分或者全部履行能力的情形中,较之“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进一步降低了可谴责性较弱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之所以会出现此种责任形态的区别,是因为监护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的对象的多少不同,以及由此所导致的履行职责或者义务的成本不同。监护人所监护的对象仅有一个且固定,是一对一的职责,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所面对的对象是多个且流动的,是一对多的义务。因此,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可能性更高,成本也更低,相较之而言,安全保障义务人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更低,成本也更高。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外承担责任程度较低的“相应的补充责任”,而监护人对外承担责任程度较高的“相应的责任”,就具有价值上的正当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这意味着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对外承担的并非按份责任或者完全连带责任,而是部分连带责任。当然,为避免被侵权人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赔偿,该款中也明确规定“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可能的质疑在于,《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518条第2款也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不能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解释出连带责任。恰恰可能是因为这个原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中使用了“共同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与该语词较为类似的是《民法典》第1089条中规定的“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后者中的“共同偿还”仍然被理解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暂且不讨论连带责任“发生明定主义”的立法政策选择本身的正当性,即使将“相应的责任”解释为“部分连带责任”,由于“相应的责任”是《民法典》中所明文规定的,故并未违反《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和第518条第2款。

事实上,“部分连带责任(债务)”这个概念在我国法律和实践中并不罕见。《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在债务加入情形中,加入人在其所加入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如果加入人所加入的债务范围并非全部债务,则加入人和债务人承担部分连带债务。《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后半句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也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的受害投资者请求赔偿的案件中,近年来很多案例将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对外承担的责任确定为“部分连带责任”或“比例连带责任”。

将《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的“共同承担责任”理解为“部分连带责任”,有助于解决一些未明文规定的问题。这至少包括以下问题:(1)《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仅规定了“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情形的处理,但被侵权人选择单独请求教唆、帮助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该款并未明确规定。如果按照“部分连带责任”,则处理方案非常明确,即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和第518条第1款后半句,被侵权人可以单独请求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可以单独请求监护人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2)涉他效力事项的厘定。如果按照“部分连带责任”,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确定对教唆、帮助人或者监护人之一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另一责任主体是否发生效力。例如,被侵权人明确免除了监护人的责任时,根据《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则在监护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教唆、帮助人对被侵权人的责任也消灭,而仅就其余的赔偿数额对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监护人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款,应当认定对教唆、帮助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且根据该解释第9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也及于剩余债权,除非被侵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



“相应的责任”中的内部追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征求意见稿第10条第3款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责任后,相互之间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3条第3款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追偿、第17条第3款就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的追偿,也都同样作出了否定回答。但是,以教唆、帮助情形中的监护人责任为例,正式发布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意图是鼓励监护人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如果监护人自愿支付超出自己相应责任的赔偿费用的,监护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向教唆帮助人追偿。该规定当然是妥当的,即使没有该规定,按照《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的规则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如果责任主体之间存在明确的约定,则当然按照约定处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6条第2款、第18条第3款中都明确规定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这并未回答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即监护人支付的赔偿费用未超过自己的相应责任,是否有权向教唆、帮助人追偿,以及教唆、帮助人是否有权在其支付赔偿费用后向监护人追偿部分费用。

由于《民法典》中“相应的责任”涉及多种情形,应当予以区分。一种情形是多个责任主体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时,应当依据或者参照责任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判断追偿权的有无、主体和追偿数额。换言之,这些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依据应当是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责任主体之一应当向另一责任主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则前者就是终局责任人,故后者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就有权在违约赔偿数额内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前者追偿,但前者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无权在违约赔偿数额内向后者追偿。例如,就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追偿而言,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据此,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存在过错,或者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按照《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委托人可以请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此时受托人就是终局责任人,作为委托人的监护人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托人相应追偿,而对外承担了责任的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追偿。但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仅具有一般过失,其仍应当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但受托人对委托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时委托人就是终局责任人,故《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3款规定“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样,就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之间的追偿而言,两者之间同样存在劳务派遣协议这种合同关系。如果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追偿约定,应当按照约定追偿。如果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而劳务派遣单位对外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此时劳务派遣单位就违反了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其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中就是终局责任人。据此,对外承担了责任的用工单位能否向劳务派遣单位追偿以及追偿的数额,就取决于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当向用工单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如果定作人具有定作、指示的过错,其就应当依据承揽合同向承揽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外承担了责任的承揽人能否向定作人追偿以及追偿的数额,同样取决于定作人是否应当向承揽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如果定作人具有选任的过错而对外承担了责任,但在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内部关系中,承揽人应当依据合同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时,定作人能够就其对外承担的责任数额向承揽人追偿。在机动车租赁、借用中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外承担责任时,其与机动车使用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同样可以依据上述方案处理。

另一种情形是多个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关于内部追偿的问题,就会存在较大争议。属于此类的有:教唆、帮助中的监护人,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致损中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中的公共道路管理人,未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致损中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投保义务人。就监护人和教唆、帮助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有观点认为两者不能相互追偿,否则既不利于预防和制止教唆、帮助行为,也不利于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

但是,在同样采取部分连带责任的证券服务机构和发行人因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情形中,就两者的内部关系,既有观点多赞成证券服务机构向发行人追偿,但不许发行人向证券服务机构追偿,也即所谓的“单向追偿”。基于贯彻“追首恶”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第20条中规定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时,发行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作为“实质首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而“实质首恶”承担责任后则无权向他人追偿。该理念应当也同样适用于证券服务机构和发行人之间,故在发行人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内部关系中,发行人的内部责任份额是100%,而证券服务机构的内部责任份额是0。此时,按照《虚假陈述规定》第23条第1款中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以及《民法典》第178条、第519条第2款,可以认为证券服务机构只要对外承担了责任,其实际承担的责任就超过了其内部责任份额,就可以向发行人追偿。同样,在监护人和教唆、帮助人的内部关系中,允许监护人向教唆、帮助人追偿也具有正当性。

首先,教唆、帮助人是“首恶”,同样是基于上述“追首恶”的理念,可以认为在监护人和教唆、帮助人的内部关系中,教唆、帮助人的内部责任份额是100%,而监护人的内部责任份额是0。《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并未规定教唆、帮助人就超过自己责任部分的追偿权,这已经隐含了教唆、帮助人的内部责任份额是100%,其支付赔偿费用不可能超过自己的内部责任份额,故其不可能对监护人享有追偿权。此时,似乎并无充分的理由不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第519条第2款的追偿规则。据此,监护人只要对外承担了责任,其实际承担的责任就超过了其内部责任份额,故有权就超出部分也即实际承担责任的部分向教唆、帮助人追偿。但是,教唆、帮助人对外承担了责任,由于其内部责任份额是100%,故无论如何不会超过其份额,故其无权向监护人追偿。

其次,如果完全不允许两者相互追偿,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在不允许相互追偿的情况下,教唆、帮助人可以与被侵权人协商,通过向被侵权人支付较低数额的方式,使得被侵权人向监护人请求赔偿。对被侵权人而言,只要监护人有充分的履行能力,其既可以请求监护人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就其余的赔偿部分,被侵权人仍有权请求教唆、帮助人赔偿,还能够在此之外获得教唆、帮助人的“贿买”数额。而对教唆、帮助人而言,只要其“贿买”数额低于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数额,且监护人实际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教唆、帮助人追偿,教唆、帮助人仍然能够减少其最终支付的数额。被侵权人和教唆、帮助人都由此获利,而受损的是监护人,这对监护人而言并不公平。在担保交易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即使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但实际影响并不会太大,毕竟担保人之间可以事先约定追偿,此时,确定比合理更重要。但是,在目前所讨论的法定责任分配情形中,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事先协商约定分配风险的可能性,其中的道德风险比担保交易中更高,此时,合理和公平的考量就更为重要。

再次,如果不允许追偿,在监护人先承担了部分责任的情况下,教唆、帮助人最终仅承担其余的责任,这反而会不利于预防和制止教唆、帮助行为。如允许监护人向教唆、帮助人追偿,由于教唆、帮助人要最终承担全部的赔偿数额,这更有利于预防和制止教唆、帮助行为。当然,可能的质疑是,监护人本身也具有可归责性,如允许其向教唆、帮助人追偿,则意味着监护人不承担任何风险,这可能会产生矛盾。但是,即使承认监护人可以向教唆、帮助人追偿,也不意味着其不承担任何风险,追偿本身蕴含着追偿不能的风险。这些风险包括:(1)教唆、帮助人很可能最终无法找到,追偿权根本无法实现;(2)虽然确定了教唆、帮助人,但是其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追偿权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3)确定了教唆、帮助人,且其具有足够的责任财产,追偿权能够全部实现,但时间成本较高。既然监护人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允许监护人向教唆、帮助人追偿,不见得必然不利于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

最后,对比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上文所述,其与“相应的责任”的唯一区别在于“补充”,即前者对外享有先诉(先执行)抗辩权。但在内部层面上,两种责任似乎并无太大区别。《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相应地,《民法典》第1201条也同样在原《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第3款和第25条第2款分别针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教育机构和建筑物管理人,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具体侵权人追偿。这是因为较之安全保障义务人,具体侵权人的可归责性更强,距离损害更近,故理应差别对待而将具体侵权人作为终局责任人。同样,较之监护人,教唆、帮助人的可归责性更强,其对损害的原因力也更强,故应当将教唆、帮助人作为终局责任人,允许监护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教唆、帮助人追偿。

综上所述,就监护人和教唆、帮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可以采取“单向追偿”,即监护人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教唆、帮助人追偿,而教唆、帮助人实际承担责任后无权向监护人追偿。当然,“双向追偿”的方案也是可以考虑的。例如,被侵权人的损失是100,监护人对外承担20,教唆、帮助人对外承担100,按照“双向追偿”方案,监护人内部份额就是20/(20+100),即1/6,而教唆、帮助人的内部份额是100/(20+100),即5/6。如果监护人对外实际承担了20,其有权向教唆、帮助人追偿的数额就是20-100×1/6。反之,如果教唆、帮助人对外实际承担了100,其有权向监护人追偿的数额就是100-100×5/6。在“单向追偿”和“双向追偿”这两种方案之间,无论选择哪一种都是可以接受的,无非是对监护人更好一些还是对教唆、帮助人更好一些而已。但这两种方案似乎都比完全不允许相互追偿的方案更具合理性。



结语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应的责任”从多方面予以阐明。以《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所规定的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责任为例,在外部关系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1款明确为“共同承担责任”。该责任并非按份责任,否则,会导致教唆、帮助人在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中的责任比其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中的责任更小,出现明显的价值失衡之处。该责任也并非就全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无法与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在可谴责性层面的差异相协调,同时也可能会影响被监护人人格的自由发展。该责任可在学理上被理解为部分连带责任,即教唆、帮助人和监护人在责任重叠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并不违反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规则,且有助于在被侵权人、监护人、教唆帮助人之间形成利益的平衡。其与“相应的补充责任”之间的区别在于“补充”,即后者对外享有先诉抗辩权,而之所以出现此种差异的理由是不同义务所保护对象的差异导致的履行义务能力和成本的差异。

在内部关系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2条第2款仅规定了监护人就先行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超过自己内部责任份额时的追偿权。就“相应的责任”主体能否就实际支付的未超过自己内部责任份额的赔偿费用向另一责任主体追偿,考虑到“相应的责任”所涉的多个具体情形中,存在多个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差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此未作统一规定的做法是合理的。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2款中关于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内部追偿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责任主体之一依据内部合同关系,应当向另一责任主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则后者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在违约赔偿数额内向作为终局责任人的前者追偿。在监护人和教唆、帮助人等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中,更为合理的方案似乎至少是允许监护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教唆、帮助人追偿。这与证券虚假陈述中的既有实践做法相一致,与“相应的补充责任”中的追偿权相协调,有助于贯彻“追首恶”的理念,防止教唆、帮助人“贿买”被侵权人的道德风险,更有利于预防和制止教唆、帮助行为,且由于监护人承担追偿风险,也能鼓励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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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应用法学
编辑:石慧










楼上住户封装阳台影响楼下采光,楼下住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

陈宜芳 吴景丽 王丹 | 《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起诉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以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么?

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怎么填写

鲁法案例【2023】390

(图源网络 侵删)

在商事活动中,会出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情形,此时会出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一个是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那么如何认定委托人行使了介入权,进而受到合同的约束?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4日,发包方甲公司与承包方乙公司签订《冷藏库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5日;工程造价30万余元,总价款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2021年1月19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在该项目工程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盖章。

2021年1月3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又签订《补充说明》,载明:乙公司承建的冷藏库工程由甲公司代丙村委会签订合同,所有质保及付款由丙村委会协调,与甲公司无关,款到时,甲公司根据到款具体金额支付给乙公司。案涉工程后经审计,两公司分别在审核署名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其中,甲公司负责人处的签字人为时任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刘某。后刘某因病去世。后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乙公司将甲公司和丙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甲公司是否受丙村委会的委托与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二是签订案涉合同时,乙公司是否知道甲公司是受丙村委会的委托代签的案涉合同。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但时任丙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刘某在工程造价审核签署表中代表甲公司签字,甲公司收到拨款后,刘某又向甲公司提供乙公司的账户,结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及承包范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为甲公司主张的丙村委会借用甲公司名义建设冷库,委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甲公司与丙村委会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另,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说明的约定,能够证实乙公司在与甲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知丙村委会与甲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丙村委会与乙公司。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应由丙村委会向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丙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委托人介入权指的是在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取代受托人的地位,介入原本是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享有受托人的权利,承担受托人的义务,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实本条规定的是委托合同中的隐名代理。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知悉,在此情况下也发生代理的效果,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委托人承担合同责任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如果没有获得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则不符合本条的构成要件。2.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要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核心要素是第三人知道受托人背后的代理关系。3.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该条件为消极要件,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则不允许委托人介入合同的履行和后果承担,此时该合同就只能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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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李 峰
来源:平阴法院










交通事故“私了”后,还能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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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是什么关系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15

代理关系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认定

——甲科技公司诉乙储运公司、丙建筑公司、张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日常经济活动中,某些公司或个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会选择隐名委托他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或者从事某些法律行为,受托人在取得委托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知道受托签订合同的主体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受托人在无其他过错的情形下,并非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无须承担合同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甲科技公司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11月24日,被告丙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甲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轨枕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轨枕。合同签订后,甲科技公司依约生产轨枕,于2021年6月完成全部供货,货款总金额为7117200元。被告丙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87万元,下欠货款1891340元及质保金355860未支付。丙建筑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合同时,在合同附件中附了被告乙储运公司的指定授权书,乙储运公司指定被告丙建筑公司负责轨枕采购工作。现丙建筑公司欠付货款1891340元,乙储运公司应付支付货款。原告甲科技公司请求判决乙储运公司、丙建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91340元、质保金335860元及违约金712000元,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乙储运公司、丙建筑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

被告丙建筑公司辩称,《轨枕购销合同》的主体是丙建筑公司和甲科技公司,乙储运公司与丙建筑公司并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从合同履行过程可以看出,甲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向丙建筑公司出具的,付款单位也是丙建筑公司。丙建筑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所供应的部分轨枕不符合合同约定。丙建筑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之间的财产没有混同,张某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乙储运公司辩称,乙储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轨枕交易的合同主体为丙建筑公司与甲科技公司,有双方之间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发票、付款流水能够佐证。虽然合同中有乙储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的内容为乙储运公司指定丙建筑公司为轨枕供应商,没有委托丙建筑公司代其向甲科技公司采购轨枕的意思表示。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仅是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4日,被告丙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甲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轨枕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轨枕。合同约定购买轨枕的根数12000根,含税单价450元,价格5400000元,并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指定账号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甲方预付总货款的30%预付款162万元后,乙方开始生产计算工期50天,产品分批发货,发货满1000根,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付清该批货物65%的货款,直接发货完毕。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本合同附件:1.轨枕及钢轨安装图纸;2.乙方生产计划表;3.指定授权委托书。附件指定授权委托载明:“我乙储运公司于2015年6月份开发建设某散货码头工程项目,基于公司建设进度原因,我司指定丙建筑公司负责以下项目:轨枕、混凝土制品等采购。”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乙储运公司公章。2021年3月-5月间,甲科技公司与被告丙建筑公司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分别增加了订货数量3000根,含税单价470元/根;订货数量640根,含税单价480元/根,其他同原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科技公司依约生产轨枕,于2021年6月完成全部供货,货款总金额为7117200元,并将货物供应至被告乙储运公司的“某散货码头工程项目”。被告丙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87万元,下欠货款1891340元及质保金355860元未支付。

裁判结果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乙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科技公司货款1891340元及违约金189134元;驳回甲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乙储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在下列条件下,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不是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是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1)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如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直接代理的规定。(2)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3)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人应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第三人知道应仅限于“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对于第三人“知道”的范围和程度,在“知道”的时间上,必须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知道”的范围,第三人要明确知道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并不要求第三人必须知道代理的具体内容和权限。(4)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则不能适用本条的一般规定。一般认为,主要有下列情形: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该第三人;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和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当事人仅希望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委托人与受托人明确约定“在发生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时,由受托人先行承担责任”等情形。

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全部案情,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以及第三人对委托事项是否“明知”进行全面审查,准确认定相关法律关系。本案中,丙建筑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甲科技公司签订的《轨枕购销合同》,合同附件《指定授权书》载明:我乙储运公司于2015年6月份开发建设“某码头工程项目”,基于公司建设进度原因,我司指定丙建筑公司负责以下项目:轨枕、混凝土制品等采购。该授权委托书对于委托事项有明确的约定,包含本案所涉轨枕的采购,通过该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被告丙建筑公司与被告乙储运公司存在轨枕采购的委托代理关系,丙建筑公司的代理行为没有超出乙储运公司授权采购货物的范围。鉴于该授权委托书系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可以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被告丙建筑公司与被告乙储运公司之间的存在轨枕采购的代理关系。结合乙储运公司和丙建筑公司均没有提供确定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丙建筑公司与甲科技公司,因此本案《轨枕购销合同》直接约束乙储运公司和甲科技公司,甲科技公司在依约履行给付货物义务后,乙储运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法官简介


潘玉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三级法官


王振静,嘉祥县人民法院九级职员

一审独任审判员:魏运娟

书记员:崔 雨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涵、胡琳琳、潘玉清

书记员:盛文平

编写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潘玉清

嘉祥县人民法院 王振静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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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还款责任由谁承担?

劳动争议二倍工资 10 个裁判观点

借条不签真实姓名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是本人还是别人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常常混淆“委托”和“代理”这两个法律概念,实际上,它们在法律上不仅有显著的区别,还存在紧密的联系。本文将通过案例的方式,浅谈委托、代理以及委托代理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1、委托的案例:甲委托乙采购原材料。

委托,即民法中的委托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关系中,甲是委托人,乙是受托人,委托合同仅约束甲和乙。假设乙与丙签订采购合同,这是乙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乙未取得代理权,他只能以自己的名义采购原材料,因此该采购合同直接约束乙和丙,而非甲和丙。由此可见,委托的主体是两方当事人:委托人和受托人。

2、代理的案例:乙代理甲跟丙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

代理关系中,乙是代理人,甲是被代理人。虽然乙是采购合同的签订人,但合同的效力直接归属于甲,即采购合同约束甲和丙,而非乙和丙。代理人与受托人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取得代理权的受托人则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因此,代理的主体是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

3、委托代理的案例:甲委托乙代理其采购原材料,乙代理甲跟丙签订采购合同。

委托代理是一个整体概念,它并非简单地由委托和代理两个行为构成,而是由三个行为共同构成:委托、代理授权和代理。具体而言,委托代理≠委托+代理,而应理解为: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授权+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甲是被代理人,乙是代理人,丙是相对人。代理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的核心环节,它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实施,目的是授予受托人代理权,使其成为代理人。代理授权行为具有对外效力,能够使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用图形描述三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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