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在主张房屋租金时应证实其对房屋享有处分权,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出租人的义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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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1967年7月,陆某从蒋某处购得位于钟楼区三堡街××号的两间平房,房屋建筑面积为54.02㎡。1987年10月,因拓宽运河整治,陆某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常州市运河整治工程指挥部对原居住在该套房屋内的陆某、陆某之子凌某分别进行了安置,陆某、凌某各获得一套安置房。1988年4月6日,陆某获得常州市城市改造办公室支付的房屋(装修)收购款2222.05元。嗣后,位于钟楼区三堡街××号的平房被拆除时,遗留一堵宽约1.5米、高2米的墙壁未拆除。1989年,居住在钟楼区陈家弄××号的肖某利用该堵墙在三堡街××号旧址上建成房屋(建筑面积28㎡)后用于出租。肖某在建造房屋时亦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房屋建成后,肖某先后按照每月50元、100元的标准向凌某支付租金。2013年,陆某去世。2016年3月29日,凌某与肖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凌某将位于三堡街××号的房屋出租给肖某居住使用,租期自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月租金为200元。此后,肖某未再与凌某签订书面合同,依然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向凌某支付租金直至2021年9月。2021年底,凌某要求将租金涨至500元/月,未获肖某同意。本案遂成讼,凌某诉请:1.被告肖某搬离位于钟楼区三堡街××号的房屋;2.被告肖某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的租金;3.被告肖某支付原告的损失16000元。

【审理经过】受诉法院认为,原告凌某未有证据证明被告肖某占有使用的房屋系原告建造,原有房屋被拆除后虽留有一堵墙被被告使用,但该堵墙已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原告对其并不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更无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及超出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系其自愿补偿行为,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支付自2021年10月起按200元/月计算的收益损失,该主张无请求权基础。受诉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凌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从原告凌某所提诉讼请求来看,本案系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房屋的定义,《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22年6月第759次印刷,第370页)认为,房屋即房子(总称)。房子是指有墙、顶、门、窗,供人居住或做其他用途的建筑物。关于房屋的法律定义,经查阅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的相关规定可知,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据此,位于钟楼区三堡街××号的原有房屋经拆除后仅剩一堵墙,其物理形态、功能均已达不到房屋的标准。原告欠缺基于一堵墙而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中权利的事实依据。

此外,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在陆某于2013年去世之前,位于钟楼区三堡街××号的房屋即因拆除房屋这一事实行为而灭失,至此,陆某对该处房屋的所有权也随之消灭。凌某作为陆某的继承人,在陆某去世后自然也无法对已经灭失的房屋主张继承权。

综上,凌某因无证据证实其对在钟楼区三堡街××号房屋被拆除后、在原址建造的房屋拥有处分权,而其诉讼请求亦无法获得受诉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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