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请求权是什么意思,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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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稿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时间界限的规定。

案情

2013年9月5日,华盛集团法定代表人与刘某签订委托书,委托刘某为华盛集团委托人,担任砂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9日,青源达公司与华盛集团签订《公路承建合作协议》,由青源达公司修建总长为12公里的野牛沟砂路。同日,刘某、祝某和黄某签订《合作协议》。18日青源达公司向华盛集团账户转账80万元保证金,华盛集团在扣除管理费2万元后,将78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将其中77万元支付给祝某。10月11日,由于未能按约定施工,刘某与青源达公司签订《公路承建合作补充协议》,确认华盛集团承担青源达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该工程最终没有实际施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青民终57号民事判决,华盛集团支付青源达公司80万元。

2016年7月8日,华盛集团以刘某、祝某为被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西区法院判决刘某、祝某共同支付华盛集团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刘某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祝某未上诉。该院判决刘某、祝某共同支付华盛集团保证金78万元及利息。祝某诉至青海高院,请求撤销57号判决关于华盛集团向青源达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的判项。

裁判

青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所涉《公路承建合作协议》《公路承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华盛集团和青源达公司,在该案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祝某、刘某与黄某的合作关系,也未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既未涉及或损害祝某在合作关系中的权益,亦未判决祝某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祝某与该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 城西区法院民事判决是基于华盛集团收到青源达公司80万元保证金扣除2万元管理费后,将剩余78万元转给刘某,刘某又将其中77万元转给祝某的事实,对华盛集团与刘某、祝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处理,而该案判决是基于华盛集团和青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所涉保证金返回问题作出的处理,二者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并无必然联系,祝某不能成为该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次, 该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与该案件处理结果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综上,祝某不是该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本案中, 该案判决后,华盛集团于2016年7月8日以刘某、祝某为被告向城西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祝某知悉57号案判决的存在,并且在该院于9月27日作出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时间关系显示,其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间。裁定驳回祝某的起诉。

祝某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祝某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提起诉讼时间是否已过6个月起诉期间。

1.适格主体的判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再判断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符合的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华盛集团和青源达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祝某与刘某之间以及二人与青源达公司黄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该合作关系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牵连,与该案判决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要严格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并不拥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原裁判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一种间接的关系。在人与人之间交易多元化、复杂化的现代司法环境下,任何裁判文书都有可能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

2. 动态时间界限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诉讼。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诉讼的动态时间截点在2017年4月27日前。这个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向前扩张不符合“法无溯及既往”的基本司法原则,向后延伸超过权利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第三人对其未逾期起诉应当负举证责任。

本案案号:(2017)青民初48号,(2017)最高法民终992号

案例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乾熙 杨海云

如何判断第三人有无独立请求权

为弥补传统救济途径的不足、回应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求,2012年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在第五十六条(现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该制度的基本框架。本文总结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常见法律问题,以期为大家提供参考。

1


何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如:甲乙因某房产的归属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诉讼中丙主张该房产实际归其所有,丙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甲起诉乙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乙主张是供货商丙的责任,此时可以追加丙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应当注意,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在原审裁判中具有实体上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审裁判有直接牵连的第三人,即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仅存在事实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追加但不享有实体权利义务的辅助性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


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债权人一般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但下列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普通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法律索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条

3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各方当事人居于何种诉讼地位?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

4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原告应向法院提交何种证据材料?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提交证明下列事项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生效裁判文书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
(三)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期间。

【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

5


能否仅对生效裁判中的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第三人对原生效裁判的主文无异议,仅对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或变更的,该事实部分或者裁判理由对第三人没有既判力,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

6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能否中止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原则上不中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可以在其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范围内裁定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

【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

7


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存在几种处理情形?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生效裁判文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

8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如何进行程序衔接?

当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并行时,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如果属于同一法院审理的,可以通过诉的合并处理;如果分属不同法院审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审理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作为例外,有证据证明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再审案件应当中止诉讼。
【法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

9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否相排斥?

一、执行异议在先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再审。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但与原生效裁判无关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先
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生效裁判文书未中止执行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该第三人对于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再审。
【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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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作者简介:

刘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事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原文出处:

《政法论坛》(京)2016年第20161期第30-41页

内容提要:

“有独立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标的,表现为第三人于诉讼中所提出的各种具体的诉讼请求,而这些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基础便是民事实体权利。仅就“有独立请求权”这一概念而言,其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实体权利,且只限于实体上的救济性权利,而不可能是所有的实体权利。新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第三人撤销他人间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的权利,为了构建一套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的完整权利救济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将防止诈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根据。

With an independent claim is an independent res litigiosae in essence,and displays as various specific claims which are built on the basis of the substantive rights raised by third party in proceedings.As for the concept,With an independent claim in a sense is a civil substantive right which confined to the relief right,but not including all substantive rights.The modified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ermits a third party to withdraw an effective judgment or mediation between others.In order to build a complete right relieving system which apply to \"before action-in proceedings-after action\",the law should make the preventing fraud victims as the basis of a third party \"Has an independent claim\".

有独立请求权/案外第三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With an independent claim/A Third Party/Right of Claim/Right of Formation/Right to Defense

标题注释:

本文系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10XNI03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作的惟一规定,显而易见,对“有独立请求权”作出正确的解释是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关键。然而,关于何谓“有独立请求权”,学者们的观点存在较大的差异: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或者实体主张,根据前后文的表述,亦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1](P.52)[2](P.86)[3](P.72);一些学者对此持异议,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是由实体请求权转化而来[4](P.122),而且有独立请求权比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要广泛得多,有独立请求权产生的实体权利根据包括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5](P.233);还有学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实际上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6](P.76)。理论上认识的迥异,既不能为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也不利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实践中既有的判决,对诉讼上“有独立请求权”得以产生的各种情形从理论层面作一次类型化梳理,以加深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概念的认识。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法律属性:实体法抑或程序法上的范畴

(一)两种观点的对立

对“有独立请求权”可以作实体上请求权或者程序意义上单独的诉权两种解释。但是,这两种解释均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将“有独立请求权”等同于实体上请求权,会人为地限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功能。根据各国法律规定,第三人制度的一个重要制度功能是维护参加人自身的利益,这一制度功能亦获得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公认,具体表现为各专家学者在研究该制度时,都将“维护自己的利益”作为定义第三人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字眼[7](P.150)[8](P.222)[9](P.190)[10](P.84)。在民事实体法中,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存在支配权、形成权以及抗辩权的权利类型,这四种权利类型在帮助民事主体实现自身利益方面各有千秋。然而,具体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能够利用该制度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只限于享有实体上请求权的主体,第三人并不能以享有支配权、形成权或抗辩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对于四种重要性程度差异不大的权利类型,惟独选择保护请求权一种,未免太过狭隘。可见,将“有独立请求权”等同于实体上请求权,会严重限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能保护的权利类型,不能为第三人提供全面且充分的保护。

可能是觉察到将“有独立请求权”等同于实体上请求权的不妥,有学者主张,从程序上而言,有独立请求权,不是根据其能否获得所期望的独立利益确定的,而是依据其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独立诉权确定的,亦即“有独立请求权”在程序上就是指有独立的诉权[6](P.77)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诉权是宪法上的基本权,与诉权主体相对的是法院,主体只能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权[11](124)。而有独立请求权明显是由主体向原、被告双方主张的,仅在这一点上就不能将之理解成为诉权。所以说,单从字面含义上理解和解释“有独立请求权”,不足以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这就使得其他解释方法成为必要。

(二)对“有独立请求权”的法律属性的体系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他人间已经开始的诉讼,第三人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必然要向法院提出既不同于原告又不同于被告的诉讼请求。而这种诉讼请求,只能根据一定的诉讼标的提出,具言之,要么是根据本案系争的诉讼标的提出,要么是根据新的独立的诉讼标的提出。如果是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提出,就会出现第三人与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法院应当将案外人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而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唯有根据新的独立的诉讼标的,才能对第三人能够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作出合理的解释。

此外,第三人之诉既可以与本诉分开单独提起,也可以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另行起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所有这些均表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基于新的、不同于本诉的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理论上也一致认为,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分别存在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在本诉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在第三人之诉中,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另有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6](P.77)[7](P.151)。

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他人间诉讼中去的方式,是根据独立的诉讼标的,提出既不同于原告又不同于被告的诉讼请求。在这个过程中,与“有独立请求权”含义最为接近的,当属“独立的诉讼标的”或者“独立的诉讼请求”,将“有独立请求权”等同于这二者之一,是否妥适呢?如果将“有独立请求权”作诉讼请求理解,那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内容,该诉讼请求只能针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提出。既如此,第三人实际上是依附本诉的诉讼标的提出诉讼请求,而没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的诉讼标的,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基于独立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之原理相违背。反之,若将“有独立请求权”作独立的诉讼标的理解,不但解决了第三人基于独立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的问题,而且克服了将“有独立请求权”等同于实体上请求权所存在的短板,使得案外人可以基于所有的实体权利类型运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有利于为第三人提供最为全面且充分的保护。两相权衡,将“有独立请求权”等同于独立的诉讼标的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有独立请求权”既非实体上请求权,亦非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在本质上是与本诉诉讼标的并行存在的独立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能够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根本原因。除此之外,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加以说明时,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10](P.84)。很明显,“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是立法机关对“有独立请求权”所作的解释。这其中,诉讼请求的提出,必须建立在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之基础上,二者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因此,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正确解读“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的含义。所谓独立的实体权利人,即享有一定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这里的民事实体权利,不仅包括实体上请求权,还包括实体上形成权、实体上抗辩权和实体上支配权。可见,根据立法机关的意思,将“有独立请求权”等同于实体上请求权也是不合适的,这也从反面证明了“独立的诉讼标的论”的可行性。

“有独立请求权”虽然在本质上是独立的诉讼标的,但是只能以诉讼请求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提交起诉状的方式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的,而起诉状中鲜有关于诉讼标的的表述,大多数情况下只记载有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是权利人根据诉讼标的提出的,所以说“有独立请求权”的表现形式是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原告或被告的诉讼主张应当是分立的,具有不相容性。如果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相容,那么其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关于诉讼请求的不相容性,主要存在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多个诉讼请求相互排斥,相互间处于非此即彼的关系,如对系争标的物,第三人主张并不归于原告或被告一方,自己才是标的物的所有人。第二种是多个诉讼请求虽然并不排斥,但各诉讼请求有不同的位阶,相互间处于先此后彼的关系,如第三人对系争标的物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形。第三种是多个诉讼请求虽然并不排斥,亦无先后顺位,但只能实现其一,典型的如虚假诉讼中,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参加之诉的诉讼请求在性质上是相容的,但是被告的财产仅能满足其中之一,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第三人必须及时地参加到诉讼中来。

关于“有独立请求权”,本文得出的初步结论是:“有独立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标的,表现为第三人于诉讼中所提出的各种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在进入正式的审理程序前,法院对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认定,主要是看该第三人是否提出了具有不相容性的诉讼请求。而判断多个诉讼请求分立与否的根本标准,在于支持这些诉讼请求的实体权利根据是否相互独立。有鉴于此,基于不同的实体权利根据,对“有独立请求权”予以类型化分析,能够深化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理解和认识。接下来,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既已生效的判决,对各情形中“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无作类型化的梳理和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从理论上对该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基于请求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类型化分析

在实体法中,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债权的主要作用在于请求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固不必论,人格权、身份权、物权权利、债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亦以请求权为其救济方法[12](P.52)。可见,作为原权利的债权本身可以产生请求权,当债权、物权及人格权等原权利遭受侵害后,会派生出民事责任请求权,该救济性权利也被纳入到债权请求权体系中。请求权作为连接实体和程序的一种权利,民事主体可据以提起诉讼,并主张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相较于其他权利类型,请求权是形成诉讼上独立请求权的主要依据。

请求权是一种对人的权利,权利人只能基于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才能对义务人有所请求。然而,由于现实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容易导致权利主张者与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发生背离,即对诉讼标的进行争议的当事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在此背景下,如果实施诉讼的当事人并未受到权利实际享有人的委托,那么真正权利人就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案外第三人。对此,案外第三人认为系争标的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因而可以向法院提起同时独立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实践中案外第三人围绕着不动产参加到他人间系属诉讼的情形较多,本文拟将物权请求权从救济性请求权中独立出来,作专门的探讨。

(一)基于请求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

1.第三人对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张部分请求权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告对被告共同享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不过,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经第三人的同意而将第三人的权利当作自己的权利予以主张。对此,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向原、被告双方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在A公司诉B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①,A公司、B公司以及第三人C公司在此前签订了一份专利许可实施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后来,B公司出现了违约行为,A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而这其中的100万元应当属于C公司所有。对此,C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并向被告提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除了合同法律关系外,此类情形还经常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出现。以一起比较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为例②,该案的被继承人于某生前留下了多份遗嘱,其四个子女对于究竟按照哪份遗嘱分配遗产发生争执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继承人的孙子以其系被继承人最后一次公证遗嘱的合法继承人为由,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获得了法院的许可。在本案中,最后一次公证遗嘱是有效的遗嘱,继承人应当按照该份遗嘱分配遗产。而第三人是公证遗嘱的合法继承人,在自己的遗产份额被本诉当事人争议时,应当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主要目的在于依法充分地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依据,也是在于其对系争标的享有部分请求权。由此可见,第三人对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张部分请求权,是实践中案外人获得“有独立请求权”的重要原因之一。

2.第三人对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张全部请求权

这种情形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对系争实体法律关系的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其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作了实质性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审理过的石明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案,③便属于原告对系争实体法律关系的理解存在偏差情形。该案中,原告石明主张其是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的居间人,理应获得该项目的“业务咨询费”。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显示,案外人王寅才是该项目的真正居间人,对项目的“业务咨询费”享有请求权。换言之,原告并非系争居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将他人间的居间法律关系作为支持己方诉讼主张的依据。在此情形下,法院不论是判令原告胜诉还是判令被告胜诉,均会对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最终承认了案外人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

除了原告方的原因外,因第三人不愿或不便公开其与被告间的关系,造成原告对他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争议也较为常见。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就可能导致一些缺乏资质条件的主体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一旦在履约时发生纠纷,作为实体法律关系真正当事人的案外人就会披露实情,而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A有限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④案外人C为了承包A的建筑工程,向B借用《注册资质证》以供其办理承接建设工程手续使用。于是,C得以B的名义与A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A未按进度足额支付工程款,C遂以B的名义要求A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并调增工程价款未果而停工。基于此,A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请求B支付违约金。而B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A支付下欠工程款。与此同时,案外人C认为自己才是本案讼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讼争工程项目享有的独立请求权,故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于此情形,案外人参加到诉讼中来,方能保证案件的审理具有实质意义,所以承认其“有独立请求权”显得非常必要。在实践中,司法机关确实是这样做的,均允许此类情形的案外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案外人能否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典型的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国合同法第64条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履行方式作了规定,但是理论上对第三人是否可以据此享有直接请求权还存在争议。有关于此,司法机关认为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第三人对涉他合同不能享有直接的请求权[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亦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只能将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过,具体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方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9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江苏省高院的这一做法虽然与最高院司法解释产生了冲突,但是实际上提高了第三者的可赔付率,有利于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私法交易秩序的维护和效益的最大化,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价值追求暗自契合,值得肯定。

(二)基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

根据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为原权利的物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物权确认以及损害赔偿等请求权。这其中,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纳入到债权部分,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侵权之债;而其他救济性请求权则无法抽象为债权,故仍保留于物权所属章节,在民法中被称为物权请求权[14]。由于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在上文的请求权部分已一并讨论,本部分只就基于物权请求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作类型化的分析。

在我国的物权请求权体系中,物权确认请求权处于基础性地位,是行使其他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对于他人间系争的标的物,第三人若主张独立请求权的,其势必首先主张物权确认请求权,待法院对物权的归属作出确认后,方能由适格主体继续主张其他物权请求权。因此,虽然物权请求权存在着多种形式,但是只有物权确认请求权能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实体性基础。根据第三人所主张内容的不同,基于物权确认请求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存在两种类型。

1.第三人请求确认自己是系争标的物的所有人

对于他人间争议的标的物,第三人若认为自己是该标的物的所有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请求权。所有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该权能得对任何人主张。所以,第三人若认为他人间争议的标的物归自己所有,当然能够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在张秋香与李成玉财产、债务追偿、抚养费纠纷再审案中⑤,原告与被告是离异夫妻关系,原告张秋香在协议离婚后,以存在遗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事实上,系争房产已经为案外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第三人已取得系争房产的所有权。针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案外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己所有,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2.第三人请求确认自己是系争标的物的共有人

所谓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共有与所有的区别在于,共有人只能对标的物享有部分所有权,而所有人则能够享有全部所有权。因此,第三人在基于所有权可以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况下,基于共有关系也应当能够主张有独立请求权。按照我国物权法第93条的规定,共有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者存在着较大的区别,需要对之予以分别讨论。

(1)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数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形成某一共同关系,他们基于该共同关系而对共有物享有所有权的现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平等的权利,除非有特别约定,任何人不得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物。部分共有人若违反规定擅自处分共有物,那么任一共有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代表其他共有人,基于对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或者其他共有人的权益。

以A诉B共有纠纷案⑥为例,该案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为一幢房屋,属于遗产范畴。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总共有10个之多,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对系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关系。然而,在对遗产进行分割时,继承人A、B和C产生了争执并诉至法院,其中A和B是原告,C为被告。法院受理诉讼之后,其他继承人以自己对系争房屋享有遗产份额为由,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获得了法院的允许。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属被继承人的五位子女共同共有,只是五位子女对于各自应得的份额未作分割,现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各自应得的份额,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笔者认为,法院的分析相当到位,值得肯定。

(2)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物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按份共有是与共同共有相对的一种共有形式,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各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一定的份额[15](P.462)。对于按份共有中的应有部分,除其行使应受他共有人应有部分的限制外,其内容、性质及效力与所有权无异[16](218)。据此,按份共有人如果发现其享有的份额,为其他主体在既存诉讼中争议,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当然可以对之提出独立的请求权。

在关林剧院等与石文平等所有权确认、返还纠纷再审案中⑦,原审原告田书建及原审第三人杨建国先以东海公司名义,后以城建公司名义与原审被告关林剧院合作建房事实成立。该综合楼建成后关林剧院拥有40%房屋所有权,田书建及杨建国拥有60%房屋所有权,并按二人投资比例分配该60%的房屋产权。由此可知,原审原告、被告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按照协议的规定,对系争房屋形成了按份共有的关系。在关林剧院不当处分了田书建及杨建国的60%份额后,原告田书建以关林剧院为被告提起了诉讼。关于案外人杨建国的诉讼地位,原审法院在判决书表示,“杨建国在本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杨建国未主张自己的权力,也未提供投资证据,致无法确认其应有权力。”可见,按份共有人能够以其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为依据,产生诉讼法上的“有独立请求权”。

三、基于形成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类型分析

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便能使特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形成权之所以发生,主要出于两种原因:一种是相对人的权利具有不法性,即相对人的权利是基于对权利人基础权利的不法侵害而产生的;另一种是相对人的权利的产生虽然不具有不法性,但由于情势变更,其存在或实现,将产生不公平的后果[17]。实体上的形成权,主要包括变更权、解除权、终止权、抵消权、撤销权等。

形成权由于具有救济功能不彻底的特征,在能否作为诉讼上“有独立请求权”基础的问题上,容易得出否定性的回答。因为形成权虽可发生或消灭法律关系,不过,除物权之形成权外,形成权仅具中间性、手段性之权能,尚非终局性、目的性之权利[18](P.59)。换言之,形成权的救济功能并不彻底,其必须借助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方能为权利人提供终局性的保护。既如此,案外第三人可以直接以请求权为依据,而不是以形成权为依据,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然而,权利人通过形成之诉请求法院对系争法律关系加以变更或撤销后,虽然还需借助于请求权方能彻底实现权利,但是并不一定要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还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加以实现。在此情形下,案外第三人以救济性形成权为依据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仍然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所以说,案外第三人完全可以基于形成权对他人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提出独立的请求权。

(一)基于积极的形成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

那些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的形成权,被称为积极的形成权。在谈论积极的形成权时,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是优先购买权是否属于形成权范畴。所谓优先购买权,亦称先买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特定主体相对其他主体而优先受让某物或某权利的权利[19](P.169),比较典型的包括基于按份共有关系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基于租赁关系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理论上存在争论,主要有订立买卖合同的请求权说、债权效力说、物权取得权说、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期待权说以及附有条件的形成权说等。笔者认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只需依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与义务人形成一份买卖合同,只是该项权利必须等到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方可行使,属于附有停止条件的权利。因此,优先购买权应当属于附有条件的形成权。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积极的救济性形成权产生“有独立请求权”最常见情形,主要集中在优先购买权方面。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物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中⑧,原告A、B、C与被告D通过订立契约的形式对系争国有工业用地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F公司与被告D就系争国有工业用地签订有租赁合同。后D因经营鞋厂发生亏损,将其所享有的国有工业用地的25%份额转让给力A、B、C,转让条件为三原告出资为被告D偿付债务。在A、B、C依约履行完偿还债务的义务后,D拒绝协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F公司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诉讼,获得了法院的准许。此外,实务部门就优先购买权之诉的当事人地位也形成了一定的裁判标准,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关系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优先购买权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优先购买权人应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资格参加诉讼[20](P.364)。所有这些均表明,实体法上的积极形成权,是诉讼上“有独立请求权”产生的依据。

(二)基于消极的形成权产生的“有独立请求权”

一般情况下,主体行使诸如撤销权和解除权等实体法上的消极形成权,便意味着消灭了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便不能根据被消灭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却能够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被消灭的后果,享有一定的权益。例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此情形中,债权人通过撤销权的行使,能够达到保护自身权益的效果。因此,对于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第三人可以基于实体法中的消极形成权,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实践中以消极形成权作为诉讼上“有独立请求权”基础的案例不多,且大多数情况下并非作为第三人行使“有独立请求权”的单一依据。笔者在北大法宝网上搜到的两个案件中,获得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都同时提出了撤销原被告间合同的请求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其中A与B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为其作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提出撤销涉讼房屋买卖合同、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涉讼房屋之诉请。而在王丽红诉简光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1],本诉原告在前诉中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认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其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所以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确认自己对诉争房产具有优先购买权。这两个案件虽然同时涉及了撤销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已经初步说明消极形成权可以产生诉讼上“有独立请求权”。

在A诉B共有纠纷案中⑩,B是A的伯父,第三人C是A的祖父,系争标的物是死亡抚慰金,由B代为保管。由于抚慰金是因为A的父亲死亡之原因产生,故该抚慰金在性质上应被认定为遗产,而A和C同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法院最终认定A和C共同共有系争抚慰金。在A提起诉讼请求B返还由其保管的抚慰金后,C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可见在该案中,第三人据以参加诉讼的基础是对共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而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是各共有人随时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请求其他共有人终止共有关系的权利,此项权利,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上是形成权[22](P.162)。因为,此请求并非请求其他共有人同意分割行为,而是使得其他共有人负有与之协议分割方法之义务,如果其他共有人反对,权利人可通过诉讼请求分割,即共有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足以使共有人间发生依一定方法分割共有物的法律关系,所以该权利为形成权[23](305)。共有人一旦行使了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终止了共有关系,所以该形成权属于消极形成权。综上,实体法中的消极形成权也可以作为诉讼上“有独立请求权”产生的基础。

四、抗辩权能产生“有独立请求权”吗?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为异议权[24](P.69)。抗辩权是民事主体实施抗辩行为的实体法依据,民事主体基于抗辩权提出的抗辩被称为权利抗辩。除了权利抗辩外,民事主体还可以提出事实抗辩,即权利障碍抗辩或者权利消灭抗辩。(11)权利抗辩与事实抗辩的区别之一在于二者对抗的内容不同(12),区别之二在于事实抗辩无须当事人主张,法官可以主动援引,而抗辩权需要当事人自行主张,法官不可主动援引。由此可见,抗辩权作为实体法上的一项权利形态,与实体法上的权利抗辩互为表里,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外对相对人所进行权利抗辩所依据的权利基础,就是抗辩权[25]。抗辩权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产生[26](P.70)。在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先诉抗辩权,《合同法》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时效制度中规定的时效届满后的抗辩权,都是法律规定由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均属于本文所讨论的抗辩权范畴。

关于抗辩权,存在这样一个规则,即“抗辩权人主张抗辩权后复又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可以看出,抗辩权的行使所影响的仅仅限于债权中法律救济的元素,而不牵涉法律地位这一元素,即抗辩权所对抗的权利不是基础性请求权,而是救济性请求权[27](P.182)。从所对抗的对象以观,抗辩权是权利人用于一时或者永久性避免承担民事责任的权能,应当被归为救济性权利类别。因此,民法中的抗辩权均属于救济性抗辩权,只是为了论述上的方便,下文仍称之为抗辩权。

与请求权和形成权不同,抗辩权是一种对抗性权利,其所有的作用均在于防御,而不具有攻击性。只有当对方当事人享有救济性请求权且实际行使的,抗辩权方有行使的空间。抗辩权永远处于被动性地位,只有对方提出了请求权,才有己方提出抗辩权的余地[28](P.48)。抗辩权的这些特性,使得其不可能成为诉讼上“有独立请求权”产生的依据。一方面,在他人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原告只针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而没有对案外第三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使得第三人即使享有抗辩权,也无法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要求民事主体以这种消极性实体权利为基础向法院提出积极性的诉讼主张,在解释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此外,抗辩权的行使须以对方救济性请求权的成立为必要条件,于他人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案外第三人在本诉原告未针对自己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势必要作出权利自认。如此,第三人在还未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就事先陷自己于不利的诉讼状态,这是任何一个理性当事人都无法接受的。因此,即使法律作出明文规定,案外人也不可能基于抗辩权参与到他人间的诉讼中去。综上,不论是从理论层面,还是从诉讼技术层面,抗辩权都无法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基础。

五、“有独立请求权”的外延界定

行文至此,关于“有独立请求权”,基本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有独立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标的,表现为第三人于诉讼中所提出的各种具体的诉讼请求,而这些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基础便是民事实体权利。根据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诉讼标的是可以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画等号的,在给付之诉中表现为当事人主张的给付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表现为当事人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主张的肯定性或否定性支配权,在形成之诉中表现为当事人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主张的形成权[7](P.28-29)。可见,“有独立请求权”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实体权利,包括实体上请求权、实体上形成权、实体上支配权。这就意味着,作为“有独立请求权”表现形式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基于“有独立请求权”本身,而非基于其他的民事实体权利得以成立的。易言之,“有独立请求权”就是以诉讼请求的形式存在的一种独立的民事实体权利。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民事实体权利,只限于实体上的救济性权利,而不可能是所有的实体权利。在当今,各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立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实体权利体系,根据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将权利划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从历史的角度以观,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救济权,关于权利被侵害的救济体制,采用的是“原权—诉权”的二元模式,一旦正常的权利遭受侵害,受害人就可以向国家寻求救济。德国民法典通过其物权请求权制度,确立了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概念,由此突破了罗马法“原权—诉权”的二元模式,而将救济请求权引入其间,从而形成了“原权—救济请求权—诉权”的三元模式[29]。至此,实体权利体系开始有了原权利和救济权之分,而法律就这两种权利亦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易言之,在三元救济模式中,原权利被侵害后会产生救济权,不过救济权与原权利具有同质性,其权利人应当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救济权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的色彩。当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时,为了实现救济权,受害人方能提起诉讼,以寻求公权力的救助。

从救济的角度看,大陆法各国的法律制度,只对已在既存法律体系中得以确立的手段性权利加以救济[30](P.78)。这里所谓的手段性权利,与本文所讨论的救济权在文意上是完全等同的。可以说,当事人只能基于救济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于各大陆法系国家形成共识。民法中的大多数权利为原权利,支配权都是原权利,形成权和请求权中,那些其内容使权利人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属于原权利,除此之外的都是救济权[30](P.69)。关于救济权,自德国民法典通过物权请求权制度确立了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概念后,发展至今,已经定型化为“形成型”、“请求型”和“抗辩型”三种形态[31](163)。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是以本诉的当事人双方为被告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决定了当事人在利用此种制度时,应当受到基本法理的拘束。具体来说,案外人向法院主张的“有独立请求权”,只能限于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即救济性请求权、救济性形成权和救济性抗辩权。根据上文所述,救济性抗辩权并不足以成为“有独立请求权”,因此,只能将“有独立请求权”解释成为救济性请求权和救济性形成权。

通过二十余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开始居于被动消极的地位,纠纷的处理方式、审判对象的形成等都由当事人决定。特别是人民法院加强调解工作后,由于调解本身的特点,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诉讼欺诈,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日益突出。如何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是实务中亟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域和级别的法院,也主要是按照这种方式处理,即以驳回诉讼请求为基本处理方式,辅之以罚款和拘留等其他处理方式。(13)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只能对极少一部分欺诈性诉讼予以处理,难以满足案外第三人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

对于案外第三人利益遭受侵害这一问题,在其他国家,是通过第三人提起独立的参加之诉予以化解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1项前段规定,对他人间的诉讼处于系属中时,主张该诉讼结果会侵害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独立参加该诉讼[32](P.85)。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为了保全其因诉讼结果有可能受到影响的权利,可以参加并非由其提起或者并非直接针对其提起的诉讼[33](P.1024)。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4(a)也对权利参加(intervention of right)作了规定,即当案外人缺席的情况下,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在实际上损害其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该案外人可以申请参加于他人间展开的诉讼[34](P.55)。

域外国家将程序上的原因作为第三人提起独立参加诉讼根据的做法,值得我们学习,而且在现阶段具有可行性。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式成为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后,针对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规制措施:在诉讼开始之前,债权人可以基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诉讼结束之后,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撤销他人间生效裁判文书或调解书。然而,经过仔细推敲便可发现,在诉前或者诉后,债权人都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唯独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毫无办法。因此,为了构建一套贯穿于“诉前—诉中—诉后”的完整权利救济体系,以更加有效地遏制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将程序上的原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

在制度的具体落实上,我们可以参照日本的独立当事人参加制度,将诈害防止参加作为“有独立请求权”产生的依据之一。这就意味着,案外第三人认为他人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结果会侵害自己的权利,可以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从理论层面考察,案外第三人提起诈害防止参加的权利依据,是基于诉讼上的形成权,而非基于实体上的救济性形成权。由于诈害防止参加是基于第三人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因此该种诉讼上的形成权在本质上属于救济性权利,是救济性形成权。

根据前述内容,案外第三人之所以享有诉讼上救济性形成权,是因为他人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结果会侵害自己的权利。那么,究竟何种情形的侵害才能允许案外人向法院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呢?对此,结合他国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应当同时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必须存在诉讼欺诈行为。所谓诉讼欺诈,即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的方式,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从而达到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典型的如,原告和被告通谋诈害第三人;在复数主体诉讼中,诉讼参加人串通诈害某一方整体或其他成员的利益;以及非实体权利主体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或实体权利主体[35](P.119-120)。需要注意的是,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在形式上处于对立的地位,在诉讼中处于相同地位的当事人串通,则不能称之为诉讼欺诈。

其次,在具体的表现形式方面,只有当既有之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企图骗取对案外人不利的判决时,案外人才能参加到诉讼中来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日本,理论上认为将诈害防止参见仅限定为法律上判决效力波及的范围,有些失之过狭,因此多数学者主张即使没有发生判决效力的扩张,但因通谋将导致事实上第三人不利益的情形下,也应允许诈害防止参加[36](P.337)。这一见解的妥当性在日本国内还有待检验,但是在我国却相当地合理。我国的确定裁判具有绝对化效力:在主观范围方面,其效力可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客观范围方面,全部确定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对后诉法院均具有预决效力。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以恶意串通的方式谋求不利于第三人的事实,同样会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当然,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以相反的证据推翻预决事实的机会,然而,由于举证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第三人在本诉和后诉中推翻不利于己事实的难度有着天壤之别[37]。因此,应当赋予案外人在此种情形下的“有独立请求权”。

由于是否存在“恶意”,纯粹属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因此,对“恶意串通”的认定,应当寻求一种可以从外观上即可进行判断的方法。在日本,最高裁判所曾在其判例中认为,当第三人不希望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既不提出答辩书,也不提出准备书面,并缺席期日时,即可推定为当事人在实施诈害性诉讼[38](P.579)。这种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外在样态,断定其不可能充分实施诉讼,即可允许诈害防止参加的做法,我们可以加以借鉴。当然,基于诉讼上救济性形成权产生“有独立请求权”,毕竟还未为立法所承认,讨论再多也是枉然,此处不再赘述。

通常情况下,案外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享有,要么是基于实体法上的救济性权利,要么是基于程序上诈害防止的需要。然而,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比较特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通常意义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这些特殊的第三人,对系争诉讼标的既不能享有实体上的权利,也没有诈害防止的需要,司法机关认为其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主要是基于政策的考虑,以加强对某一类民商事主体利益的保护。

以涉及抵押物的纠纷为例,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抵押权随抵押物的转移而转移,抵押权人于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因抵押物的转移而受到影响。因此,作为系争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并没有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抵押权人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顶多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涉及抵押物的案件中去,这也是司法机关的一贯做法。(14)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最高院作出上述规定的理由在于,在购房者起诉出卖人,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本金利息时,由于按揭银行已成为双方诉争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其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对该标的物可以主张请求权,所以,在此类纠纷中,按揭银行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最高院的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其不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方面,均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有待完善。所以说,“有独立请求权”一方面是程序性概念,另一方面又与实体法紧密相联,使得司法机关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享有该权利时,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具体而言,在实体层面,案外第三人必须对系争诉讼标的享有救济性请求权或者救济性形成权;在程序层面,案外第三人的加入,必须有助于自身权益的维护以及纠纷的彻底解决。唯有此,才能对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无,作出最准确的判断。

①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②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

③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

⑤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

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审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

⑧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2011)浙台民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

⑩灵山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11)一些学者认为,抗辩有实体上的抗辩和程序上的抗辩之分,其中,事实抗辩和权利抗辩属于实体上的抗辩,而程序上的抗辩则包括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两种。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详细论述可参见柳经纬,尹腊梅:“民法上的抗辩与抗辩权”,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12)事实抗辩对抗的内容是,对方的权利未发生,或者对方的权利虽然曾经发生过,但已因某种事由而消灭;权利抗辩对抗的内容是,虽然对方的请求权存在,但是自己依据抗辩权享有拒绝给付的权利。参见尹腊梅:《民事抗辩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

(13)具体可参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4)港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05号民事判决书。

(14)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设计院与B公司、C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中,对系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案外人就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具体案情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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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别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2020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集辑出版,内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是实践和理论有效结合的典范。


以下文章内容来源于: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工程承包人)因与乙公司(工程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受诉法院(一审法院)财产保全,该受诉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保全裁定,于10月18日向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乙公司4个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9日,该案二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应当给付甲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该案执行法院(即该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7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7月18日通知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继续查封乙公司1个权证(13 号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2年8月27日至9月13日,乙公司与丙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亿元,以上述13号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同时,双方在乙公司所在市国土管理局按约定办理了以丙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后,丙银行因追索上述借款本息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在该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乙公司应当向丙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同时还确认丙银行可在乙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对上述13号权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行使抵押权。


甲公司向乙公司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上述民事调解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该院以甲公司对丙银行是否享有抵押权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问题



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该一般债权人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乙与丙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与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不同观点

乙说:否定说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申请执行,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其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


意见阐述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认定标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具体案件中仍显抽象,其内涵和外延不易确定,由此时常产生争议。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几个关键词“案件处理结果”“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宜统一规范把握(难点主要是如何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学术上大量参阅德日等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中类似的辅助参加制度、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制度,提出不少有价值的参考意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最初从苏联借鉴而来,并经几十年实践演变,域外类似制度究竟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与司法实践具有何等参考价值,难以说清道明。如果试图明确其中一二,也必须坚持以我为体、以外为用的原则,首先弄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有关价值目标,然后在此基础上再适当考虑域外法借鉴问题。探究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必须从明确其制度目的出发,综合考量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立足有关措辞的文义,合理确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关键词的内涵与外延,维护法秩序的和谐统一,实现法律的规范目的。


一、第三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对明确“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起决定性作用


一切制度乃至基本概念均受制于其制度目的,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对于确定该第三人范围标准的宽严程度有根本影响。正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一言蔽之“法律概念应目的而生”。日本学者井上教授在论述类似制度时更为直白地指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只不过是先得出结论再寻找理由罢了,其标签色彩较为浓厚,特别是在一些临界性的案件中很难区分。”考察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该制度设立之初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保护参加人(第三人)的利益;二是彻底解决纠纷(包含简化诉讼程序,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后,增加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由此该制度目的又增加一项,即为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至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基本上限于上述三项。至于司法实务中有的人民法院直接以“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为由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属于超出立法目的事由(见下述进一步分析)。严格地讲,人民法院在追加第三人时基本上只能基于上述前两项事由(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彻底解决纠纷)。上述第三项立法目的(为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系针对没有被追加的案外人而言,如果严格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句首限定语“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作文义解释,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不无疑问。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看,该第三人应当满足“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条件。按照该条件,案外一般债权人对于正在进行的诉讼而言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多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分析见下述内容),原则上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案外人认为特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其可能寻求救济的常规渠道主要有三: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8项(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8项)规定事由(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申请再审;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进一步启动后续再审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基本上为当事人,唯一涉及案外人的情形就是该法第200条第8项(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8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非因其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再加上案外人通过该法第227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启动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渠道相当狭小。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针对进入执行程序的给付判决,而对于侵害其民事权益的非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形成判决)或者不进入执行程序的交付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无能为力。由此看来,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如果要对案外人提供全面有效救济,只能寄希望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法律体系分析,是否通过扩张解释第三人范围而为案外人提供充分救济,仍受到立法目的的制约。上述法律体系分析,只能在既定立法目的之下,为是否对第三人作扩张解释作必要性论证。通过下述分析,可以进一步明确,既定立法目的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解读, 也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二、有关概念辨析揭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范围


关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基本含义,可以分解为三个关键词“案件处理结果”“法律上”“利害关系”分别进行解读。1.关于“案件处理结果”,其含义理解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该结果是否仅为实体处理结果,抑或还包括程序问题的处理结果;裁判结果是否限于裁判主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抑或还包括裁判的执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对裁判错误限于裁判主文的规定看,“案件处理结果”主要是案件实体处理结果,且限于裁判主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目前尚无将“案件处理结果”解读为涵盖程序问题的处理结果和裁判执行的合理依据。2.关于“法律上”,其含义理解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如何区分两个相对概念“法律上”与“事实上”;其范围是否仅限于私法上,抑或还包括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单纯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第三人受损害的民事权益的内容看,“法律上”似乎仅为私法(民事法律)上,但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角度看,并借鉴德日等大陆法系类似制度的经验,将“法律上”解释为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法律范畴, 也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利于为第三人提供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有利于兼顾协调处理民事案件与相关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交叉关联问题。学理上有另一种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区别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排除道德上、情感上、经济上或者名誉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本质性特征是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上的牵连,表现为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影响和作用。据此,认定“法律上”,首先需要在法律规范中找到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相牵连的依据;其次需要注意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可能会使得原本某些事实上牵连的关系上升为法律上的牵连。3.关于“利害关系”,其含义理解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其究竟仅为直接利害关系,抑或还包括间接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究竟应为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中哪一种。顾名思义,利害关系既有“利”(即权利或者权益),也有“害”(义务或者负担),从学术通说和司法实践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义务关系、权利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既有直接利害关系,又有间接利害关系。这里所谓“利害关系”可以认为是生效判决对第三人产生影响或者作用。按照大陆法系判决效力理论对判决效力的分类和解读,生效判决对第三人的影响可分为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其中直接影响就是判决的既判力,间接影响就是反射效(反射效力)。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的理论,既判力仅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例外情况下可以扩张及于第三人。尽管既判力一般不及于第三人,但有时会通过该案当事人的作用,而间接影响到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这种间接作用就是反射效。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看,大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见下述类型化分析),系受判决间接作用的结果,属于反射效。这种理解基本上与上述关于“法律上”的本质性特征之说(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上的牵连)相吻合。毋容置疑,如果判决对第三人产生既判力,则该第三人当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是判决对第三人没有既判力但可能有反射效时,该类第三人是否均认定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判断反射效的标准能否进一步具体细化明确呢?有学者经过制度体系化思考,从确立和维护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制度出发,主张将第三人撤销之诉限制在判决的既判力扩张的情形,还主张不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第三人制度挂钩。这种学术观点就是主张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于受既判力拘束的案外第三人(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而将受反射效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排除在外。该观点从维护既判力即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出发有其合理性,但若将该观点付诸实践,目前尚受到法条文义限制和长期实践惯性的掣肘。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看,大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属于反射效所及范围而非既判力所及范围。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实践看,尽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基于有关“立法理由”说明一般认为“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是受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但我国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为“不以该第三人须受判决效力所及为限”。从司法实践情况看,目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普遍被解释为包括学理上所谓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范围。


三、司法类型化归纳是合理判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重要途径


相对于一般抽象概念而言,类型化是对事物性质比较具体的描述,因此通常作为深入领会抽象概念含义的重要途径。综合既有学术研究的整理成果和对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考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常见类型有直接担责型、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另行追偿型、先决型等形态,列举的四种形态是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传统类型;民事诉讼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近年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中又出现权利(清偿)顺位型、法律特殊保护型等新的形态。其中直接担责型和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属于既判力所及范围,其他类型基本上属于反射效所及范围。


(一)关于既判力所及范围类型


1. 直接担责型,是指基于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的制度目的,法院在本诉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直接判令第三人向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一并解决有牵连的数个争议,最常见的情形是产品侵权案件。


2. 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因特定情形下案件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向当事人以外的人扩张,案外人可能受到他人之间诉讼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导致其权利减少或者义务增加,该案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法院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追加为第三人;股东代表诉讼中法院将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法院将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追加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之诉中法院将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追加为第三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中法院将不同意分配利润股东列为第三人。


(二)关于反射效所及范围类型


1.另行追偿型,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败诉,会引起败诉当事人向案外人另行求偿,该案外人有被追偿的风险,由此可以认定该案外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另行追偿型的情况比较多,包括:保证债务(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法院追加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基于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引起的诉讼(追加转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追加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


2.先决型,是指前诉判决结果与后诉有先决关系,案外人在后诉中因受前诉裁判的影响而有败诉风险,该案外人由此与前诉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一房二卖”“一屋数租”情形下,一个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体现为其债权系基于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产生, 其系对案涉标的物产生排他性支配、使用关系的债权人,不同于一般金钱交付中的债权人;还有保证债务的债权人仅起诉债务人时,保证人在法院确认主债权成立后可能被债权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诉讼的处理结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根据法定或者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该第三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存在先决关系,与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权利(清偿)顺位型,是指不同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物或者财产权)均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然后从所得价款中受偿,但不同债权人之间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清偿顺位,清偿后位债权人对于前位债权人所涉同一标的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施行后,该类型的诉讼主要有:后位抵押权人对前位抵押权人提起的有关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位债权人有关诉讼的裁判中关于前位债权人的债权或者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建设工程抵押权人针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生效裁判中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或者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有关法院基本上受理并审理了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些不同权利顺位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均集中于特定标的的先后清偿,而且债权人对特定标的的清偿均在有关诉讼的裁判主文中被具体确认。如此一来,根据法律关于不同权利清偿顺位的规定,不同权利顺位的债权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清偿的顺位利益关系,由此产生后位债权人对前位债权人有关诉讼的裁判结果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则与前者不同,普通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全部且不特定化的财产受偿,即使债务人仅有某一或者某些可以特定的可执行财产,有关诉讼的裁判主文并不涉及可供债权清偿的标的,故一般不能看出普通债权人之间在有关诉讼的裁判结果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可能在有关判决执行中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产生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之所以将这种关系归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是因为该种关系主要系基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这一事实而具体确定。同理,普通债权人对于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有关诉讼的裁判结果而言,一般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法律特别保护型,一般是指法律基于特殊目的对某些权利人给予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排斥或者撤销其他权利的效力以及其他受特定保护的效力等,如果其他人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会导致有关法律的特别保护被削弱或者落空,则这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人与上述裁判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九民会纪要》第120条列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和原《合同法》第74条(参见《民法典》第538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撤销权,均可以作为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同时,通过本案审理可以看出,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原物权法及执行的相关规定,被查封财产本属于不得处分物,但由于操作原因或机构内部工作程序原因,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该一般债权人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


(三)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后,对第三人范围把握的宽严直接关系到原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权威性与案外人利益的平衡。至少,法院对第三人范围把握不能再像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那样随意和宽泛,特别是在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性时应当严格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条件。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可以明确几类情形下的案外人不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单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案外人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第三人退出诉讼程序的机制,一审法院一旦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其依据如何,后续一审程序和二审、再审程序基本上只能“照单全收”,在已经追加的既定状态下进行审理,一般也不再评判追加的正当性问题,故不能由此认为上级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事由。但是,久而久之,基于查明事实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似乎成为一种务实的做法。无论如何,法院在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必须依法严格把关。


2.股东不作为公司对外诉讼的第三人。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四、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能否全部纳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涉主体范围,在根本上取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立法目的


关于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是否均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论在学理还是司法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认识。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看,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符合上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条件的案外人,另一类为不符合传统意义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条件的案外一般债权人。由此不免产生一个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就是为全部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抑或仅部分地为符合原定两类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构成条件的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呢?从有关立法资料看,立法机关当初研究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时,没有特别限定所欲保护对象(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的范围,似乎有为全部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提供救济之意。但是,在法条措辞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的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首先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的传统文义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对象仅为上述部分恶意诉讼的案外被侵害人。如此,按照立法目的解释与按照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胡某光、胡某料、周某员、蒋某愈、周某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平、沈某龙及陈某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显然,该案对第三人的认定和处理采取了文义解释。


但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纪要》第120条对此处理意见有所变化。该条首先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同时列明三种情形下的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原《合同法》第74条(参见《民法典》第538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全部虚假的。该纪要第120条第2款又强调:“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该纪要的上述指导意见看,纪要基于立法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最初目的为保护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合法权益,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进行扩张解释,将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该纪要起草工作人员说明,“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为在虚假诉讼中受损的普通债权人提供救济,将大幅减损第三人撤销之诉遏制虚假诉讼的制度功能”。该意见无疑是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假诉讼中普通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的最新司法政策。但由于我们对有关立法目的的把握尚在变动之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范围也会相应不断调适,如何协调立法目的与诉讼实践中一般债权人特别是虚假诉讼中一般债权人的保护,尚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


五、结语


综上所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目前在法律解释上应当包括判决主文既判力和反射效所及的直接与间接影响(利害关系)范围。司法实践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要形态有:直接担责型、既判力(扩张)拘束型和另行追偿型、先决型、权利(清偿)顺位型、法律特别保护型。“法律特别保护型”作为识别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种形态具有较强的容纳性,法律基于特殊目的对某些权利人给予特别保护,赋予其优先受偿效力、排斥或者撤销其他权利的效力以及其他受特定保护的效力等,如果其他人之间诉讼的裁判结果会导致有关法律的特别保护被削弱或者落空,则这种受法律特别保护的权利人与上述裁判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前述案例即属于此种情形。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能够在多大范围内被赋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从根本上受制于立法目的,而不必也不应受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一般解读,因为受虚假诉讼侵害的债权人可以基于立法目的(即法律的特别保护)而与虚假诉讼的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 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工具:法信平台——类案检索

二、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筛选条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三、检索结果:检索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经筛选与本案类似度高的案件共3件

四、类案文书(点开图片可放大查看)






最高法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10则

●最高法观点:认定诉的利益裁判意见13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新类案裁判规则8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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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潘园园
排版:孟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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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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