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当事人适格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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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和处理方式
文丨 李迎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问题之提出
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且对于当事人不适格时采取“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认识也不统一。
就当事人适格的判断以及在当事人不适格时应当使用裁定驳回起诉抑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是一个看似基础但其实很重要的问题,两种裁判方式的出发点和所要解决的问题截然不同,为了避免案件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判断标准和裁判方式的不统一,特撰本文进行分析探讨。
1. 原告适格的判断和处理。原告适格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采纳“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如不符合则裁定驳回起诉,但如何判断“直接利害关系”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 被告适格的判断标准。对于被告适格如何判断,司法实务界有观点认为,被告适格应当采“主张说”,以原告的主张作为判断被告适格与否的标准,只要原告主张意思明确,被告就不存在适格判断的必要,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适格与否应当充分分析在案证据情况,选择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人作为被告。
3. 被告不适格的处理方式。就被告不适格是否应当采取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限于被告是否明确之情形,如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中要求的被告明确问题,在立案之前,被告不明确则应不予受理,如进入诉讼中被告不明确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除此情况外,法律并未规定其他的裁定驳回起诉情形,故被告不适格不应当采用裁定驳回起诉,而应当采用判决驳回诉请。第二种观点认为,裁定适用于程序事项的处理,关于被告适格与否的问题,明显属程序事项而非实体事项,故并无就其使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必要。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仅因为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就导致其丧失实体救济明显不妥。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
当事人适格也可以被理解为“为了使纷争有效且适当地获得解决而应在何人之间进行诉讼”的问题,而为了解决该纠纷,适当的被选出的当事人就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是基于纠纷解决之必要性与实效性角度来考虑的概念,其与诉的利益概念的考量因素有某种意义上的重合(有的学者认为“诉的利益”应当作为当事人适格基础),即需要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及法院三者的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分析视角存在混淆诉的利益与当事人适格两个概念的问题,不如认为诉的利益是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请求客观层面予以考虑的概念,而当事人适格是从当事人主观层面予以把握的概念更为有利于民事诉讼理论的建构和具体问题的分析。)同诉的利益如何判断在理论上莫衷一是,当事人适格如何判断在理论上也有多种学说。
(一) 代表性学说
1.实质二元说(二元说区别于一元说,主要是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基础究竟以诉的利益和处分权共同作为标准,还是以单一的诉的利益作为其标准。)
德国学者亨克尔以诉的利益和处分权共同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认为当事人适格应由当事人诉的利益与处分权限共同决定并同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该学说的理论逻辑是,因为要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所以要赋予当事人诉权。而诉讼实施权只能赋予发生争执的法律关系主体,故当事人对争执的纠纷有法律上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前提条件;因为判决可以产生类似于实体上处分权的效力,所以,正当的当事人必须对审判的利益具有处分权。德国在制定涉及当事人适格问题的法规时,十分重视亨克尔的理论。
2.主张二元说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代领军人物兼子一将当事人定位于“主观的诉权利益”,强调“主观的诉权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在一般情况下,就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判断采纳“主张说”,在诉讼担当的情况下以诉讼管理处分权作为判断适格与否的标准。该学说在日本获得了通说的地位,我国学者李龙也持此观点。
3.一元说
一元说建立在批判管理权和诉的利益共同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学说上,认为二元说具有诸多问题,其主张应当着重于“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唯一基础。一般而言,只要原告具有通过本案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享有受判决保护的实体法利益。
4. 评价
无论“实质二元说”还是“主张二元说”都无法明确管理处分权的对象,且管理处分权系实体法加以构筑的概念,不加批判地导入诉讼法领域显得过于勉强。与之相反,“一元说”貌似解决了判断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但实质上,在如同破产财产管理人等情形中,“一元说”具有明显的不适用性,给人以“为了证明结论而构筑理论”的嫌疑。且“一元说”和“二元说”都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为基础,与滥觞于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存在着适用上的“水土不服”。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照搬西方的学说观点,而应以诉的类型为基础进行细致分析,并确定不同诉的类型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二) 以诉的类型为基础的分析
1. 给付之诉
笔者认为,在一般的给付之诉(指的是不存在诉讼担当和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情况,并且排除了冒用姓名诉讼、死者名义诉讼和存在法人格否认问题等特殊情形的诉讼)中,主张自己持有诉讼标的的给付请求权之人具有原告资格,而被告适格的判断应按照在诉讼上所表现出的外在表象范围内且对该表象全部予以斟酌的基础上,来把握被认为最适合解决纠纷的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来进行。[有一种观点认为,给付之诉中有关当事人适格有无的判断,通常不独立进行,而被“原告对作为被告之人提出的给付请求权是否存在”这个本案的判断所吸收。对于该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具有很强的适用性,但鉴于我国并未确立判决的主观范围,且立法(指《民事证据规则》)仍追求诉讼程序以外和诉讼程序之中的事实一致,故该观点虽在理论上深具魅力,但在实践中如果依此操作,则不免会造成很多案件事实的矛盾和不便。]亦即一般给付之诉中,原告适格的判断采“主张说”,被告适格则采纳“何人对请求之妥当与否最具利害关系且最为关注”的实质判断标准。就被告适格的判断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给付金钱的诉讼中,根据原告主张的对所起诉的被告有诉的利益,和原告所请求的被告对于该项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有处分权限,作为被告适格的共同前提;二是在原告提起的请求被告不作为的诉讼中,应当根据原告所诉称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该侵权人有禁止实施妨害行为的利益而确定正当被告。
司法实践对于给付之诉中被告适格则采纳“何人对请求之妥当与否最具利害关系且最为关注”的实质判断标准并无多大异议,但对于原告适格采“主张说”则存在不同认识。因而,有必要检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告适格采“主张说”之间是否存在冲突。
第一,该规定并非针对当事人适格问题的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系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系当事人要求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实质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应当是在诉讼程序开始以后进行审理的问题。起诉的功能应当定位于单纯的诉讼程序启动。从功能定位角度看,该规定并非对于原告适格与否的判断标准(当然也有学者主张,该规定具有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审查的性质)。
第二,司法解释的改良已使得该规定与原告适格采“主张说”之间并无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从审查立案的角度将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具体化,特别是第一项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要求起诉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而是改良为“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告适格问题采“主张说”的表现。从解释论角度看,在一般给付之诉中,应降低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采纳程序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亦即原告主张其具备利害关系,即应认为其原告适格。
第三,从诉讼法基本理论看,不应简单按照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剥夺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不具备给付请求权情况下的诉权。从理论上看,即使认为该规定具有审查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意思,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相应权利也不是诉讼要件应当探讨的程序问题,而应是通过举证质证予以明确的实体问题。
综上,给付之诉的原告适格采“主张说”、被告适格采“实质判断说”与司法实践相符合,且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无冲突。
2. 确认之诉
确认之诉,也叫宣告之诉,是通过请求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否以判决确认的诉讼类型,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对于确认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以诉的利益为提起的要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就确认之诉而言,囿于确认的对象在性质上并无限定,因此通过诉的利益进行调整就非常必要。总而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之状态,而且作为消除这种不安方法的“在原被告之间对作为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判决”对于纠纷的解决而言是有效且合适之时,法律才认可确认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确认之诉中,有关当事人适格存在与否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被确认利益有无的判断所吸收,而且确认利益的有无是判断确认之诉中原告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如果缺少前三项(手段、对象的妥当性和解决的现实必要性)则原告不适格,缺少第四项则被告不适格。具体而言,判断确认利益应当从以下四方面进行,并由此进一步确定确认之诉的原被告是否适格:第一,解决手段是否妥当。亦即对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具体纠纷而言,确认诉讼是否是有效且适当的手段。详言之,如果原告可以提起给付之诉和作为本案判断的程序性问题如代理权之有无的确认等原则上不需要另诉确认,故均不具有确认的利益,不应启动确认之诉。第二,确认对象选择是否妥当。一方面,过去的事实或过去的法律关系原则上不能作为确认的对象;另一方面,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与原告所追求的安定的状态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法律上获得确定的,如果是情感上的确定则因对象选择的不妥而不具有确认的利益。第三,即时解决的必要性问题。具体而言,是指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通常产生于被告否定原告法律地位,或者被告主张与原告地位不相容的地位,且原告消除该种不安的地位或利益是现实的。例如遗嘱人在其健在期间针对受遗赠人提起的确认遗嘱无效的请求,就不具有诉的利益。第四,原告所选择的被告对于解决纠纷而言是否是有效且妥当的。因为确认之诉具有很强的对世性,如果原告所选择的被告并非“能够对纠纷进行最认真且彻底的争执之人”,则可能出现原被告之间串通骗取判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不适格。
3. 形成之诉
形成诉讼本身是有法条明文规定的,因此在形成诉讼中,关于“何人应当成为该诉讼的当事人”问题也是由法律条文作出相应的规定。就形成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之判断,本文不再赘述。
当事人不适格的司法应对
在立案之前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无争议。但立案之后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应如何处理就成为一个困扰法官们的问题。就该问题,笔者认为厘清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定位是分析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和采取何种裁判方式处理当事人不适格的前提。
(一) 理论定位:诉讼要件抑或权利保护要件
按照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诉讼的意旨与诉权的双重性决定从起诉到诉讼终结这一诉讼过程分别由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所构成。(但也有观点认为,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并无类似我国的起诉要件。)所谓起诉要件,是指发生起诉效果的必要前提。所谓诉讼要件,是指是否应该继续审理程序的要件或者不使程序陷于徒劳境地的要件,如不具备诉讼要件则无法进行本案判决所需的程序,正因为有了诉讼要件才使得程序的合法性获得承认,因此诉讼要件也是程序合法的要件。换言之,一旦发现诉讼要件欠缺,除非存在明显的补正治愈的可能性,否则应立刻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继续进行本案审理程序则是不合法的。所谓权利保护要件,是指能够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认同并判定其胜诉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亦即判断诉有无理由的要件,法院认为某方当事人具备权利保护要件时,应作出保护该当事人权利的判决。
关于当事人适格究竟属于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国内外学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持具体诉权说观点,如德国的斯泰因,日本的斋藤秀夫、末川博,我国的王锡三、张晋红、陈计男、杨建华等,主张当事人适格是权利保护要件,认为如果发现当事人适格欠缺时,可以以诉无理由(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不合法与诉无理由是存在区别的,诉不合法主要是诉讼不符合程序意义上的法定要求;诉无理由与之相对应,主要是指实体意义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遭到驳回),用判决驳回其诉讼。另一种观点,是受到本案请求权说影响,如日本的兼子一、高桥宏志,我国的张卫平等认为当事人适格是诉讼要件,如有欠缺,应当以诉讼不合法而裁定驳回诉讼。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适格问题应当采诉讼要件说。理由如下:
第一,相对于权利保护要件说,诉讼要件说更符合我国民诉法理论和实务传统。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民诉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虽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取消,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现今均对该条规定所包含的当事人更换理论持积极态度。从该条规定的影响来看,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采纳当事人适格系诉讼要件而非权利保护要件(德国、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是将当事人适格作为诉讼要件对待),针对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应当先通知更换,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首先从民事诉讼的目的看,权利保护要件说并未彻底解决纠纷。虽然其表面上解决了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原告还可以再诉不利于法的安定性的问题,但实际上并未彻底解决纠纷,诉讼效益极低。其次,权利保护要件说所要求的以判决方式解决程序问题会造成判决之间的矛盾。特别是仅仅通过程序的审查发现当事人不适格就作出实体判决,在我国民诉法未确立判决即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的情况下,可能会给后续进入诉讼的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障碍。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均将当事人适格问题作为诉讼要件予以判断。
(二)裁判方式的选择
在明确当事人适格系诉讼要件的前提下,就当事人不适格应当采取何种裁判方式问题就比较明确。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适格就可以作出本案判决,可能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可能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如果查明欠缺当事人适格,则应要求其补正,如果未予补正则作出裁定驳回起诉(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存在当事人更换的规定,虽然1991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还是存在当事人更换的做法)。如果没有可能补正,也可以未经口头辩论直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
但与笔者观点相反,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42号民事裁定认为,驳回起诉的裁定限定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并进而分析《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之规定,得出除了被告确定,法院无权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判断。简言之,立案后法院审查被告之适格与否,即使认为被告并非应承担责任之主体,也只能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笔者认为该观点属于错误解读法条规定,且并未理解当事人适格理论和诉讼要件理论。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被告适格与否应当采用何种处理方式,但无论是理论界抑或实务界,均认为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其次,对于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明显属于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判决和裁定的区别定位可知,程序性问题应当使用裁定而非判决。最后,如果经行采取判决方式处理当事人适格问题,则可能会对关联案件的处理造成不当影响。例如,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B公司未按时交房,则A公司起诉B公司赔偿损失,B公司抗辩称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C系无权代理,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则法院依照最高法的该种观点,以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请。为实现其权利,A公司随后起诉C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C对B公司的证据进行了一一反驳,并初步证明其具备了代理权。如法院囿于我国诉讼法要求案件认定事实应当一致的观点,判决支持A公司对C的请求则明显与事实相悖,严重损害C的权益。如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之诉请,则给A公司造成双重败诉之后果,A公司的实体权利被法院忽视。假设,在A公司起诉B公司的案件中,法院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本案,则不会对后案造成不必要的影响,也不会造成C个人权益的损害。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片面理解该规定,而应当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系裁定驳回起诉适用的方式之一,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的唯一方式。
(三) 法律条文的引用
当事人不适格,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正如前文所分析,该规定系对起诉要件所作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中其功能并非针对当事人不适格问题做出处理的依据。故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实务中所采纳的当事人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未明确规定,则在裁定中不能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而应当区分不同的诉的类型并结合实体法律规定作为处理依据。在给付之诉中,因为原告适格采“主张说”,一般不存在原告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而被告不适格则应当在裁定中明确被告不适格的原因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和相关实体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对于原被告的适格都是与实体法律规定相关的,如原告不适格,应当结合实体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裁驳的法律依据;如被告不适格,则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作为其法律依据。
出处:《人民法治》杂志第130期
什么叫当事人适格
【案情】
2013年年初,王某经熟人介绍欲承包吴某所在村土地,时吴某任该村村支书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经协商,王某决定承包以300元/亩的价格承包30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并预交了五万元的承包款,随即吴某便将该五万元承包款以村委会名义交到了乡财政所进行了资金代管。在丈量完土地后,王某发现该土地实际面积与吴某当时承诺的30亩出入较大以及交通不便等原因,遂决定不再承包该土地,并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承包款五万元。
【分歧】
本案中,就吴某身份是否适格,能否充当本案被告,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可以充当本案中的适格被告,理由是:该土地承包事项是由吴某与王某两人单独协商的,未经村委会或者他人之手,且承包款收据也是以吴某个人名义出具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不可以充当本案中的适格被告。理由是:吴某是以村委会主任兼村支书的身份与原告王某进行协商的,在收到五万元承包款后,亦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将该笔款项交付到了乡财政所进行资金代管,并未为自己谋取私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它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客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首先应该看其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本案中,被告是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其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但这仅仅表明他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不能完全确定其是本案中的适格当事人。
三、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还应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来判断
它与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存在是两回事,而是要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之间解决才具有法律意义。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为五万元承包款,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被告吴某与原告王某的协商行为是吴某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1.原告在与被告洽谈过程中明知被告是该村村主任,且其承包的土地也属于村集体所有;2.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五万元虽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但被告随后将该款以村委会的名义交到了所在乡财政所,其个人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吴某并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承办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裁判,告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作者: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许磊 郑磊
当事人适格名词解释
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告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原告不知情仍进行起诉的情况,此时法院会如何处理?一起来看下面这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王某因与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某管理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出判决:一、某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某工程款20余万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向王某、某管理委员会送达判决书(接收人系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书记),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查询因无某管理委员会此机构遂裁定终结执行。
王某因法院未执行某管理委员会财产即裁定终结执行案件,致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故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请求监督某法院判决错误。检察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启动监督程序。经过充分调查核实,检察院依法向某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某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裁定对该审判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裁定:裁定撤销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检察官说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本案被告某管理委员会既不具有法人资格,也非经依法登记的其他组织,其并不具备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故法院再审驳回王某的起诉。
检察官提醒:为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需注意在签订合同时,务必明确对方的身份信息,确认是个人、法人还是社会组织。建议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明或公司授权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的诉讼
基本案情
本案当事人金某文、张某英、金某梅、金某华四人系坐落于本市某区某房屋占用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建筑面积共为335.02平方米。2008年4月21日,金某文作为户主向村委会出具《提前动迁申请书》,承诺“为了改善家庭住房条件,全家商量确定,自愿把现有住房提前动拆迁”。2009年6月10日某山镇政府与金某文经协商签订了《U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安置协议》,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金某文在签订协议后10天内即2008年6月20日前搬迁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做金某文未搬迁;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选定U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金某文领取了补偿款。
金某文领取补偿款后并未按期搬迁。2013年3月27日,某山镇政府向U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人搬迁、交付房屋等。在审理中,金某文、张某英、金某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上述安置协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某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裁定认为《安置协议》第11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选定第2种方式解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某法院裁定驳回了某山政府的起诉。
起诉被驳回后,某山镇政府向仲裁委提起了仲裁。2015年1月8日,金某华死亡,仲裁委在2015年3月6日作出裁决,驳回某山镇政府的仲裁申请。
某山镇政府认为金某文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向村委会出具《提前动迁申请书》并签订安置协议,上述文件均合法有效,故其中的仲裁协议也应该合法有效。仲裁委驳回仲裁申请系错误裁决。基于仲裁庭存在枉法仲裁的情形,某山镇政府要求撤销(2014)U仲案字第1016号仲裁裁决,请求仲裁委重新审理此案。
撤裁情况
U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被申请人之一金某华在裁决作出前即已过世,故其不应该被列为仲裁的当事人,但是在仲裁委作出的(2014)U仲案字第1016号仲裁裁决中,其依然位列当事人之一,故此系仲裁审理程序有误,故U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第2款之规定,裁定撤销仲裁委(2014)U仲案字第1016号裁决,同时U市第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山镇政府关于申请仲裁委继续审理案件的请求,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合法请求事项,故U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上述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一、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不同之处
在中国大陆商事仲裁实务中,当事人涵盖向仲裁委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与申请人相对的被申请人。而实际上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范围并不一致,尤其在商事仲裁程序中,只有签订了商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能成为商事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1、仲裁当事人的核心是解决商事仲裁程序主体适格性的问题,是仲裁程序意义上的主体。仲裁当事人是申请并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目的是解决相互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并受仲裁裁决的约束。而仲裁协议当事人属于民商事实体意义上的主体,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依托于仲裁协议的,只有协议的当事双方才有资格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签订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的确定,成为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基础。
2.不存在仲裁协议,则不会存在有效的仲裁,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能力决定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例如,《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表决的组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和1985年联合国国家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均规定,在仲裁双方订立仲裁协议时,如果双方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之下,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故仲裁当事人必须为有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提起民商事仲裁之前,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仅仅为形式上的仲裁当事人,只有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提起解决纷的仲裁才成为仲裁当事人,而并非所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都是实质意义上的仲裁当事人。
二、仲裁协议当事人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的几种特殊情况
在前文案例中,法院最终撤销仲裁裁决是基于仲裁当事方死亡,而除了自然人死亡,还存在6种仲裁协议当事人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的情況。
1.自然人死亡
在民法中,自然人死亡的结果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及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所以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旦死亡就失去了成为仲裁当事人的资格。关于自然人死亡就失去仲裁当事人资格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商事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若签订仲裁协议的自然人死亡,仲裁协议并不失效,由被继承人或其遗产管理人继续执行该仲裁协议。
2.法人破产、被注销
法人被宣布破产、被注销之后,其不能作为当事人位列于仲裁裁决之中,法人在破产、被注销之前签订的仲裁协议,在破产管理人或者继受人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会因法人被宣告破产、被注销而无效。在英国,含有商事仲裁条款的主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破产的,如果破产管理人履行合同,就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事项,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也可以被申请强制执行商事仲裁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宣告破产后,破产程序终结前,是由破产清算人或管理人作为仲裁当事人参加仲裁的。
3.法人分立或合并
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合并,对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义务合并后的法人都是全盘接受的,所以法人着在合并前与合同相对方间存在仲裁协议,那么该协议对于合并后的法人依旧具有法律效力。而分立则有所不同,同样无论以何种形式分立,该仲裁协议只对分立后的法人承受权利义务的部分具有约束效力。《U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5条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被合并、分立或终止,原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者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其权利义务继受者与仲裁协议相对方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或未达成放弃仲裁的协议时,原仲裁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原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当然此种情况还需要排除当事人在商事仲裁协议中约定法人在分立以后产生纠纷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
4.子母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出现人格混同
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加以利用时,实务中往住会采取“揭开公司的面纱”,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机能并将公司及其股东视为一体,一并追求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在商事仲裁协议中未签字,法院也会根据该理论追究未签字当事人的责任,即未签字的母公司及股东仍有可能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5.担保
担保合同和主合同紧密联系,故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在连带保证合同中,应当视为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愿意接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在该种情况下,作为与主合同有牵连关系的担保人,虽然并没有在仲裁协议上签字,也可能成为仲裁当事人而参加仲裁。
6.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分为三种情况,债务承担、合同概括转让以及债权转让。对于前两种情况,如果合同的受让人或相对方没有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那么原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合同相对方同时具有约束力。而债权让与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在实务中争议较多。但随着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仲裁条款随合同自动转让的学说更符合实践的需要,故受让人不得再以该仲裁条款未经过其同意从而否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的受让方在继受合同权利义务的同时,成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
7,代位清偿
如果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即取得该债务的代位权,则该第三人可以在其清偿的范围之内,就债权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在此种情况下,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肯定原债务人与原代位权人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代位权人与原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当事人涵盖了代位权人。当然,随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不断完善以及实践的不断发展,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适格问题会被不断规范,在具体政策出台之前,在仲裁中对于仲裁当事人的审核也绝不能浮于表面,不能仅仅根据仲裁协议上的签字而简单粗暴地确定仲裁当事人,而应该根据现实情况,对于仲裁当事人作出详细的筛查。
三、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时可能遇到的问题
仲裁机构对于读书日提出的仲裁申请的审查往往是一种在仲裁庭组成前的形式审查,仲裁机构的办事机构为审查的具体负责人,其中仲裁当事人的适格问题是审查的重要内容,但在具体审查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l.审查主体的适格性
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来自当事人双方,通过仲裁庭来行使。主体资格的实质审查属于直接行使仲裁权的内容。而在实践中,审查仲裁主体是由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来承担的,仲裁委员会行使该项职能事实上并未获得仲裁当事人的授权,故仲裁委员会审查的结果也得申请人与相对方的认同。
2.审查中的程序正当性
即便仲裁庭赋予了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查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权利,但是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来规范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查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资格的程序。在没有严密程序的保障下,面对比较复杂的仲裁主体资格审查,极易损害仲裁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3.审查主体资格是否会增加仲裁的难度
如果在受理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当事人采取“高阶化”的标准,那必然会导致仲裁的实操难度增加,这种做法的弊端已经在实务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仲裁作为当下最为重要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最大的特性就是便捷性,若在仲裁中增设门槛,仲裁便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面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参照我国的诉讼制度,将仲裁当事人审查分为两个部分,首先是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做最初的形式审査,在组成仲裁庭之后,由仲裁庭对参加仲裁的当事人适格情况做实质审查,这样既保证了仲裁的便捷性,又避免了损害仲裁的公信力及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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