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是什么意思,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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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节选)
【案情摘要】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约偿还欠款,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甲的撤诉申请。后甲再次提起诉讼,乙以甲撤诉后诉讼时效未中断现诉讼时效已经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问题】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起诉行为因撤诉而归于无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4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是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在法律后果上产生消灭原来诉讼的效力,也视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无法律上的效力,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乙说:背定说
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甲以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是根据《民法典》第195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即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二是《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明确表明撤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司法态度。三是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防止“权利睡眠”,原告要求履行、提起诉讼等均是其主张权利的积极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丙说:限制肯定说
应区别人民法院是否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乙方来加以确定,只有起诉状副本送达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因在于:一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明确,起诉后又撤诉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到达相对方起中断;二是《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并不包括撤诉的特殊情况,该条中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均需要意思表示到达对方。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19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正如“二巡”纪要所称,《民法典》第195条仅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其中并未将对方收到起诉状或仲裁申请书副本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
三、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周文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227号。
文书节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案涉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是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招行长沙分行于2014年1月24日以立达人公司、周文玉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招行长沙分行通过一审法院要求保证人周文玉承担保证责任,从此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招行长沙分行以周文玉下落不明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周文玉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裁定准予撤诉,并于2015年11月18日将(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192-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招行长沙分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招行长沙分行向周文玉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1月18日重新开始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很显然,最高法院在该案中亦未将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条件,反而认定诉讼时效应于人民法院将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重新计算。
四、本文小结
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形下,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诉讼时效均从原告提起诉讼(包括提交起诉状及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并从法院将准予撤诉裁定书送达原告之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最高判例
转自:法律一讲堂
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区别
裁判要旨
1.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借款人提出出借人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应不予保护的,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大湾岭村**(大湾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爱连,女,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宇春,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海明,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毛德安,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再审申请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因与被申请人黄海明及一审被告毛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8)湘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2014年9月1日合同已变更为2014年9月16日的合同,借款合同主体由中宇公司变更为张爱连、钟宇春,9月16日的借条明确了以前的所有欠据作废,故中宇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二审法院将中宇公司、张爱连和钟宇春认定为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黄海明也认为张爱连、钟宇春是保证人,黄海明要求张爱连、钟宇春承担的也是保证责任,不是借款人责任。2.张爱连、钟宇春已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二审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张爱连、钟宇春通过个人账户或委托欧尚平、米俊等人,按黄海明的要求累计向黄海明、潘勇斌、谭勇、孟德秋等人账户支付共计4120.2万元,已偿还了所有借款和利息。二审法院对张爱连、钟宇春提交的向李领、孟德秋、孟建新汇款的凭证不予认证,认定本案还款金额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唐芳于2014年5月24日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属于本案债务,事实认定错误。张爱连、钟宇春并未授权毛德安接收借款,该借款也不是发生在借款期限内,黄海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43万元系本案债务,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属于本案借款明显错误。4.黄海明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是第一次开庭后伪造的,其在第一次开庭前没有提供,且格式、文本都一样。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付款函上的付款金额为本案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二审中张爱连、钟宇春提供了847.5万元汇款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没有审理,认为是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因此并未采信。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二审提供的847.5万元应推定为张爱连、钟宇春的还款,张爱连、钟宇春已还清所有欠款,不再拖欠黄海明欠款及利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1.黄海明向法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未过诉讼时效明显错误。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观点“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按规定驳回黄海明的诉讼请求。2.担保时效已过,张爱连、钟宇春不应再承担责任。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且没有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6月1日到期。过了时效,黄海明即失去胜诉权。3.法院没有查明张爱连、钟宇春向李领、孟德秋、孟建新等人的还款事实,只剔除了转账对敲部分,仅作另案处理,违反程序,造成当事人累诉。4.黄海明、谭勇等人作为职业放贷人,其非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已查明黄海明的资金来源,黄海明出借资金系其通过银行贷款转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来,对其以非自有资金放贷的行为应不予保护。
黄海明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仅认定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仍欠本金672万元错误,应为2845万元。第一,2014年9月16日的借条确认“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是借款人,毛德安是担保人,钟宇春在借条中特别注明:截止9月16日共欠2545万元,另加毛德安担保的300万元,共计2845万元。之前与谭勇、黄海明所有条据作废。”该借条不是变更,而是对9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和9月10日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对前期借款往来数据对账后的结算金额的认定。第二,9月16日以后,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没有证据证明偿还了黄海明的债务,以2014年2月到9月16日之前的银行流水2271万元作为偿还借款明细,是错误的。而且该2271万元的支付对象不是黄海明,与黄海明无关。第三,毛德安是钟宇春、中宇公司的实际合作人,支付给毛德安的143万元已经得到毛德安的认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一是本案为抵押担保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至偿还全部债务止。本案抵押物一直在抵押期内。二是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黄海明在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间。第三,根据修改后的民法通则,从2015年1月1日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黄海明第二次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未超过时效。第四,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没有证据证明王志平、李领、彭浩、孟德秋、孟建新等与黄海明有关联,原审法院未认定张爱连、钟宇春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没有违反程序。综上,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对二审判决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申请再审,故应审查其申请理由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是否应裁定再审。结合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三)本案借还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海明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爱连、钟宇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黄海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首先,在2014年9月1日之前,案涉当事人已经发生多次金钱往来,经结算,中宇公司、张爱连及钟宇春已经超还借款。案涉当事人后又分别于2014年9月1日、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张爱连、钟宇春于2014年9月16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作为新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以认可。
其次,中宇公司在《借款协议书》《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张爱连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其中签字,中宇公司应被认定为本案的借款人。张爱连和钟宇春作为借款人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条》中签字,张爱连和钟宇春二人也应视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黄海明通过委托付款或自行付款的方式向张爱连和钟宇春支付了部分款项,张爱连和钟宇春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为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
最后,张爱连、钟宇春及中宇公司在9月16日《借条》中作为债务人签字盖章,应视为对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及其债务人身份的确认。虽然《借条》载明双方之前签订的条据作废以及经最终结算后欠款为2845万元,但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履行,中宇公司并未收到2500万元借款,因此借贷金额的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款项往来为依据。
综上,黄海明称应以9月16日《借条》为依据认定欠款为284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中宇公司提出的9月1日合同的借款主体由中宇公司变更为9月16日《借条》载明的张爱连、钟宇春二人、以往的条据均作废、张爱连、钟宇春二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借款人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借还金额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首先,关于委托付款函的效力问题。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委托付款函系伪造,但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唐芳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黄海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载明,黄海明委托唐芳向债务人指定的毛德安的账户支付143万元。9月16日的《借条》载明毛德安以无限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借款2845万元中加入了毛德安担保的300万元。黄海明在原审时主张,毛德安系张爱连、钟宇春二人的合作伙伴且该款已经实际支付。钟宇春认可其与毛德安早已相识。毛德安也实际收到该款项,且其与张爱连、钟宇春二人亦存在其他超过143万元的款项往来。结合上述事实,原审认定黄海明向毛德安支付的143万元属于本案债务,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涉案143万元不属于本案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称其已支付4210.2万元,已还清全部本息的问题。经查,其主张的4210.2万元中,除一审认定已偿还的2271万元外,还包括其一审时主张的2019年9月1日之前向李领、孟德秋和孟建新等人在内支付的420万元汇款,以及其在二审阶段新提出的向谭勇、潘勇斌支付的847.5万元汇款。第一,对于向李领等人支付的420万元的汇款,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李领等人系谭勇的员工,故该汇款应视为还款,但其未能提供委托付款函等有力证据证明其向李领等人支付的汇款与本案债务的关系,亦无证据证明黄海明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黄海明主张未曾向相关人员出具委托付款函,亦不认可上述还款事实,原审未将该部分款项计入还本付息数额,并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第二,对于二审法院未认可的847.5万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借贷双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之前,谭勇等人与张爱连、钟宇春二人已经发生多次金钱往来,其中包含了该847.5万元。该款项明显超过了黄海明所委托支付的出借金额,而且张爱连、钟宇春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海明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二审对黄海明的异议予以认可,不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就该部分款项,可以另案向谭勇等人主张。
最后,中宇公司等人提出黄海明和谭勇等人是职业放贷人,其放贷行为应不予保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爱连、钟宇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显和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的制定,坚持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正确处理传承和创新、继承和发展的关系,既坚持已被社会实践和司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规定,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与时俱进,在现行民法通则等法律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创新——中国法院网”
▌一、《民法总则》生效后,诉讼时效规定的变化点: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变化
《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普通纠纷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种特殊情形的案件诉讼时效的期间为1年,包括:身体受到伤害案件、出售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延付或拒付租金案件、寄存财物丢失或损害案件。
《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统一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延长条件的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诉讼时效中止和恢复的变化
《民法通则》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民法总则》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发生在最后六个月,《民法总则》在此处无变化。
但对于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的恢复计算,此前规定是,“从中止诉讼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言下之意为,缺多少,补多少,最多六个月。
而《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也就是说,不论缺多少,一律补六个月。
(五)明确诉讼时效因诉讼或仲裁程序中断后,重新起算的时间点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以下两则时效特别注意,单列说明
▌新增单列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式:
由于在过往现实中,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对于“性”一知半解或遭受蒙蔽,受到性侵却浑然不知,也可能慑于侵害人淫威不敢声张,导致未能及时主张权利。等到成年后,再欲寻求司法救济,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民法总则》第191条正是针对以上情形,务求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成年后有机会对之前所遭受的性侵害寻求司法救济,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这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在18岁至21岁期间,向法院主张权利,如果发生法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等,该期间还可能延至21岁之后。
▌明确规定哪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及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均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是说,以上请求权不会因为超过一定期间而丧失胜诉权。
▌如果您想了解《民法通则》的时效与《民法总则》的时效如何衔接适用?请点击阅读:重磅!最高法民一庭明确:2年和3年诉讼时效衔接适用规则!
综合:法务之家、许亮律师一文《研析 | 《民法总则》之“诉讼时效”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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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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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为了更加明确地认识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进行了详细地规定。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后,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另一方当事人以诉讼时效中断为由抗辩的屡见不鲜。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到底如何认定呢?
一、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特快专递,且债务人签收的,应视为债权人曾向主张过债权。但若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特快专递中的内容不是催款内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邓匡林、无锡泰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中认为:“2007年9月5日,泰富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无锡正大公司发出催款函。就上述泰富公司发出的特快专递,邓匡林在原审及申请再审中均认为,泰富公司不能证明该特快专递中的文件即是案涉催款函。但根据泰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该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无锡正大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特快专递。在泰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发出的特快专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且无锡正大公司亦已收到该特快专递的情形下,无锡正大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该特快专递不属于催款函的义务。在无锡正大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快递中的文件不是催款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无锡正大公司收到的上述快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审判决依据该证据并结合泰富公司于2007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还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通过邮寄方式主张权利的,都需要债务人签字才算主张。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注册地邮寄,而债务人不能举证说明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即使债务人没有收到快递,也应视为邮件到达债务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深圳齐物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曹县邵庄供销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再747号】中认为:“泓海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邵庄供销社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收函》,邵庄供销社第一次予以签收,而第二、三次予以退回,在邵庄供销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认定债权人邮寄的文书应当能够到达邵庄供销社,泓海公司已经完成了主张权利的法定义务。”
二、债权人前往债务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催收,即使债务人在该经营场所长期无人,也应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主要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公司或其他组织,在签订合同时也注明了债务人的经营场所,因此,不论债务变更经营场所未通知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人去楼空,只要债权人前往催要,都应视为其对权利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只不过债权人必须保留前往催要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田江伟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29号】中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09年10月20日财政部受让案涉债权后,委托农业银行进行管理和处置,案涉债权被交由农行渭南分行负责管理和催收,该行在受托管理该债权的过程中多次前去催收,但人达公司经营场所长期无人。农行大荔支行、农行渭南分行的多次催收行为,以及受让案涉债权的各债权人所刊登的公告,均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人达公司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撤回起诉,同样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表现,与其撤诉与否没有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张爱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中认为:“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四、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个债权人主体必须是银行,普通债权不适用这一规定;二是银行扣除本息必须是银行和债务人之前有过约定。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陈欢、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皖民申1220号】中认为:“泗县农商行发送信件主张权利、陈凯代为还款及泗县农商行扣划利息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种主张权利的形式针对的是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且刊登公告的媒体必须是债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河源市鸿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河源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185号】中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便稳定交易秩序。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须基于权利人持续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前述法律规定虽对公告主张权利相关条件作出一定程度限制,但不能由此认定前述规定完全排除其他形式公告主张权利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实际情况是,国资公司受让债权后,即向债务人发送公告并得到债务人确认。之后,国资公司连续数次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公告催收。这些事实表明,国资公司不仅始终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反在每次诉讼时效届满前积极发布催收公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河源日报》属于当地较有影响的报纸,在《河源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具有足以使鸿达公司知悉国资公司主张权利的客观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国资公司前述公告催收债权行为已经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法律效力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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