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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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20年,古某某与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公司)签订甲《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甲《认购协议》),约定古某某认购50万元整,年化利率8.2%,起息日为2020年12月28日,产品到期日为2022年1月18日。2021年,古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乙《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乙《认购协议》),约定古某某认购100万元整,年化利率 7.7%,起息日为2021年3月2日,产品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在甲《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和乙《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说明书》的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部分均载明“……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备查文件部分载明“ 一、备查文件:(三)某金融公司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古某某(甲方、认购人)与某建筑公司(乙方、发行人)签订的甲《认购协议》和乙《认购协议》中,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部分载明“凡因本产品的备案登记、认购、转让、受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产品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信方某金融公司向包含古某某在内的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全体投资者发出的《差额补足承诺函》载明“如果因本函发生争议,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解决……。” 2020 年11月26日,某金融公司更名为某信息公司。后因某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古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 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2%计算)及违约金(从2022年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及违约金(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被告某信息公司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信息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其出具的《差额补足承诺函》的约定,因该承诺函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请求裁定驳回古某某的起诉。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川0121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一、驳回某信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二、本案移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即移送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古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渝87民辖终61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1民初23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应当对与管辖权有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形式审查,对案件是否属于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作出判定。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方面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二是本案是否应当以《认购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差额补足承诺函》中载明“如果因本函发生争议,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仲裁解决”。该承诺函只是某信息公司单方出具 ,没有古某某的签字,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就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一致。因而,本案不具备根据《差额补足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事实基础,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
二、本案是否应当以《认购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涉及《募集说明书》《差额补足承诺函》和《认购协议》,以下分别予以评述。
(一)对于某建筑公司的两份《募集说明书》,应当判定其性质以及是否形成当事人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某建筑公司的两份《募集说明书》是其单方出具,没有古某某签字,在内容上是对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详细的介绍和说明,其中有“单期产品存续期限最长不超过14个月,具体以《认购协议》为准”“募集期间以《认购协议》约定为准”的记载,因内容不具体确定,也缺乏一经投资者承诺某建筑公司即受《募集说明书》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募集说明书》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其中载明的“争议提交发行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条款只对要约邀请人产生约束力,因古某某没有签字,不构成当事人合意,对古某某没有约束力。
(二)对于某信息公司出具的两份《差额补足承诺函》,应当对其属性是保证担保、债务加入还是独立保函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某信息公司出具的两份《差额补足承诺函》载明了其对未按期足额支付部分提供差额补足义务、未按期履行代偿保证责任则支付违约金、保证投资者本金及收益的实现等内容。根据该承诺函所使用的词句可知,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义务主体有主次之分,某建筑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应当支付投资者本金及收益,某信息公司只是承担补充性支付义务的主体。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收益的顺位也有先后之分,先由某建筑公司支付,如果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支付,再由某信息公司对差额部分进行支付,即进行补足。因而,该承诺函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在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案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三)对于古某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认购协议》, 应当判定其是否已经形成合意,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明确。两份《认购协议》均约定了认购金额、年化收益率、产品起息日和到期日、到期后还本付息等内容,古某某和某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并且有某建筑公司的盖章和古某某的签字。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案涉两份《认购协议》均未约定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原告住所地,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既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也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甲方古某某的住所地属于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官说法
李真慧
成渝金融法院综合办(审管办)调研宣传室主任
胡松
成渝金融法院综合办(审管办)调研宣传室法官助理
在涉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由于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关系,此类管辖权异议相较于其他管辖权异议具有特殊性,在处理时,应当将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予以审查,判定两个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一致、是否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辖权。比如本案中,主合同《认购协议》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担保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函》有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在确定管辖权时,应当首先查明《认购协议》和《差额补足承诺函》引发的纠纷是否均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再对管辖权作出判定。
一、涉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管辖权异议的特殊性
此类案件包含两个合同关系,即主合同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二者是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当事人不是主合同当事人,但是两个合同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相互关联。私法领域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限制主合同和从合同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所以就有可能出现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就有对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分别审查之必要。
二、主管与管辖的逻辑关系
仲裁与诉讼是两种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仲裁与诉讼的关系问题,即主管问题,第二款规定的是如何具体确定管辖的问题。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主管的体现和落实。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内在逻辑是,先解决主管,再确定管辖。第一款是适用第二款的逻辑前提,只有主合同纠纷与担保合同纠纷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才有适用第二款的可能。因而,应当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分别作出判定,确定是否具备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担保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函》虽然载有仲裁的内容,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仲裁条款形成合意,担保合同属人民法院主管。主合同《认购协议》未约定仲裁排除人民法院主管,故亦属人民法院主管。因此,本案具备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具体适用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前提下,应当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主合同《认购协议》约定争议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甲方系本案原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纠纷有管辖权。如果本案中,担保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函》的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具有约束力,则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差额补足承诺函》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只能对《认购协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行使管辖权。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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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
1. 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开某诉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法典》施行后,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区分借款支付账户变更对债务的加重或减轻,于变更不可分加重债务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变更致可分加重时,免除加重部分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他人处置禁止;变更致不可分加重时,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理由是交易基础丧失。变更对保证负担无影响时,亦不影响保证责任范围。
2. 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认定——某重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等诉哈尔滨华某某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只有当被担保的主债权合法有效且数额可以确定时,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被担保的主债权无法确定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无从谈起。
(2)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3)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提供担保的基础已不存在,原股东虽作为保证人,但已与公司没有关系,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尽管股权转让后原担保并未撤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此时保证人与公司已非利益共同体,而是构成纯毫无关联的第三人提供担保,故此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涉案协议及附件,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规则
1. 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改变贷款用途的后果并未使保证人债务加重,亦未使保证人产生损失,保证人应当对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阳市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对有关改变借款用途后责任问题单独约定,在其提供担保期间,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其同意,合意改变部分贷款用途购买不良资产,但该改变只是导致借款人资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且购买不良资产的贷款最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债权人诉请的债权金额也并不包含上述改变用途的贷款本金。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改变贷款用途的后果并未使保证人债务加重,亦未使保证人产生损失,其应当对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2. 在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反担保人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甘肃盛德嘉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将案涉主债权展期,担保人同意保证期间相应展期,但未就此征得反担保人同意。《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在未征得反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和保证人保证期限的展期,对反担保人不发生效力,反担保人仍应按照约定的反担保期间对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
3. 未经保证人同意,加重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无效——姚某诉韩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保证人同意,减轻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可以对保证人有效,但是加重保证人保证义务的,则对保证人无效。
4.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秦某诉李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观点
一、主合同变更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债务合同变更后,原由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可能发生变化,由此可能加大保证人的责任,这于保证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法律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时需要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书面同意,意味着他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提供保证。否则,在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改变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更加符合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原则。
本条(《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该款亦是对于保证人利益的维护。根据本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密切相关。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但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可能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作出了上述规定。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变更未必一定给保证人带来保证期间上的不利影响,但本款规定未像第一款规定作出“有利变更则有效,不利变更则无效”的规定。
二、 保证人在新贷、旧贷中的保证承担责任
在认定此种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有效的前提下,由于前一个贷款合同的欠款已经由新贷出的款项偿还,对前一份贷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保证人,由于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保证责任自然消灭。因此,这里所要解决的仅是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大体上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前一份贷款合同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贷款合同有保证人。第二,前后两份合同都有保证人,但分别是不同的保证人。第三,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为一个保证人担保。
一般来说,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的。当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时,由于新贷出的款项直接归还了旧贷,前一份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新的贷款合同产生。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下,前一份贷款合同没有保证人,而后一份贷款合同有保证人,从最终结果上看对债务人没有什么影响,对债权人来说,则由原来的无担保贷款变成了有担保贷款。对保证人来说,等于直接承担了已经不能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在前述第二种情况下,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分别由不同的保证人担保,前一份贷款合同因新贷偿还了旧贷而履行完毕,前一保证人的责任自然消灭,从结果上来看等于新的保证人承担了原来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不事先将此情况告知后一贷款保证人,则显系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保证人,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然,在保证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还旧贷,而仍自愿为其担保时,其中则并无欺诈因素在内,保证人自然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在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系同一保证人担保时,则不论保证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这是因为,同一保证人先后承担了两份贷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场合下,由于新贷偿还了旧贷,致使原来的贷款合同履行完毕,从而也消灭了保证人对前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由其继续承担对后一份贷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也应当是公平的。实践中,经常有保证人以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改变了后一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将本应用于流动资金等用途的新贷款偿还了旧贷款,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为由,主张免除自己的保证责任。这种抗辩是不成立的。这是因为,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改变”贷款用途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而是按主合同约定将新贷出的款项用作流动资金,一旦债务人不能偿还,则保证人也要对后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旧贷尚没有清偿,保证人还须对前一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要对前后两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前后两份贷款合同均由同一保证人担保时,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改变贷款用途,实质上并没有加重保证人的风险责任,因此,无论保证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均应对后一份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完全同意该条司法解释的起草理由,没有更多补充的内容。由于以新贷偿还旧贷这一问题仅发生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作为一个问题并不具有典型性,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所以,虽然《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但审判实践中这类问题比较常见,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仍然应当适用。实际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适用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之后的,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关联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 【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信 编辑:石慧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待遇,继续向单位提供劳动能否认定劳动关系依然成立?
主合同有哪些
鲁法案例【2024】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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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合同义务包括主义务及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界定了合同附随义务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因此,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成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在本案中,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施工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交付施工成果,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支付工程款。因此,即使合同约定发包方的付款方式为开票两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在施工方未履行完毕开票义务的情况下,发包方也不能将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另外,关于合同的履行顺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但是该抗辩权的适用也有其前提条件,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意见,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附随义务约定为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将附随义务作为主合同义务对待,即不应因一方不履行约定在先的附随义务而赋予对方当事人先履行抗辩权。
法条链接
来源:淄博高新区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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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
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叫做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与被担保的合同之间的关系,就是主从合同关系。其中抵押合同等是从合同,被担保的合同为主合同。
二者之间存在制约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也随之变更或消灭。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法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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