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诉讼有效期,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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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的相关规定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货币的一方称借款人。借款合同又称借贷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合意,完成借款合同。
但并非所有的借款合同都是有效的,那么,哪些借款合同是无效?无效的借款合同又该如何处理呢?
▌一、借(贷)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上述规定列举了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五种无效借贷合同的情形,具体地说:
1、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四条规定:“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毕节地区大方县普底乡兴隆煤矿、徐晓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上诉人兴隆煤矿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晓效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黄克珏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内容摘自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
2、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五条规定:“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时认为:“台建安公司主张其虽系向内部职工集资出借给万邦公司1600万元款项,但《借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台建安公司不存在转贷牟利的情形,涉案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台建安公司虽与万邦公司签订了《财富名园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其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元给万邦公司用于财富名园二期工程的开发建设。但是,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台建安公司出借的部分资金系向其公司内部职工集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符合“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涉案借贷合同无效。”【上述内容摘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
3、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无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虹、王娜与陈坤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认为:“对于原告李虹、王娜向陈坤志提供了700万元用于陈坤志对外放贷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及陈坤志认可向原告借款700万元本金且并未归还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明知陈坤志对外发放高利贷而提供借款资金,虽未被认定为刑事犯罪,但依然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原告李虹、王娜向陈坤志借款7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上述内容摘自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
4、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 除上述情形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贷)合同无效的情形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非书面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民间借贷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2、贷款人主体不适格引发借款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3、因违反借款合同内容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六条:“借款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一、贷款种类;二、借款用途;三、借款金额;四、借款利率;五、借款期限;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七、保证条款;八、违约责任;九、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其它条款。”《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对贷款人的限制:一、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条关于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规定。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一)不具备本通则第四章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资格和条件的;(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的;(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七)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的。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五、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4、因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5、因代理合同无效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6、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可因一方申请撤销而经确认机关确认并撤销后,借款合同无效。
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8、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9、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借款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二、无效借款合同的处理。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根据无效的不同情形应区别对待:
(一)未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借款用于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利息处理。目前,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但从法理上讲,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系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并未成立借贷关系,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方应当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大多数情况时双方已知或者应知的情况,因此双方均有过错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原告的利息要求。但是,法院虽不支持合同无效的利息请求,但可以要求支付原告从起诉后到被告返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应作为资金占用费由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借贷合同利息超过多少不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来源:每天学点法律知识
借贷合同签了,没打款有效吗
来源:大律师网
现在很多民间借贷没有办法和平解决,借贷双方往往走到诉讼地地步。债权人在面对债务人到期不还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起诉需要提交起诉状和相关证据,那么民间借贷起诉状该怎么写?民间借贷诉讼需要哪些证据?
民间借贷起诉状该怎么写?
一、民间借贷起诉状格式
民事诉状一般分为五大基本部分:
1、文头。一般写“民事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
2、列明诉讼主体。原告和被告是基本的诉讼主体。有第三人的,还要列明第三人。自然人诉讼主体的,要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的顺序写明。其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确实不清楚的可以写个大概年龄)、住址、联系方式5项是必须有的。单位诉讼主体的,要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住所地)、联系方式,最好能附有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诉讼请求。诉讼请求要用序号分开,每条按照“请求依法判令XXXXX;”的格式来写。另外,现在有的法院要求诉状还要列明案由。但案由不是必须有的部分。
4、事实与理由。即先说明事实(比如受到侵害),再说明要求赔偿的理由(实体法的规定)和提起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的理由。实践中为了简便,有些简单的案件也可以不详细列明理由,只写“依法应承担责任”、“依法起诉至贵院”即可。
5、文尾。文尾要写清递交诉状的法院、具状人(原告)、起诉时间。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必须有至少一份是由具状人亲笔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原件。
二、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书范本
民事起诉书
原告人:夏××,男,38岁,汉族,××县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厂工人。住该××厂职工宿舍。
被告人:彭××,男,23岁,汉族,××县人,农民,住××县××乡×村×组。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
事实和理由:
199× 年10月,被告人声称他欠了浙江省某人的钱,别人叫他还钱,他无法还,由此,被告再三要求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人民币,并一再说会很快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向来待人都是忠诚老实,看在朋友面上和他那股可怜劲,我去贷款和去好友处借款,凑够了8000元人民币,于199×年10月16日借给了被告(见所附被告的亲笔借条复印件)。数年来,经我本人再三催问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还。由此,给我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极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也违反了道德。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等之有关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有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
1、偿还在原告处借去的8000元人民币。2、支付8000元人民币借款的利息4594、62元人民币(注:算至2002年4月13日止)。
3、赔偿原告收款带来的一切损失费3000元人民币。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此致
××县人民法院具状人:
夏××
××××年四月八日
附件:1、本诉状副本1份;
2、被告亲笔所写借条复印件1份;
3、其他证人证言复印件共8张。
民间借贷诉讼需要哪些证据?
一、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
三、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收条或各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提供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计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等。
五、民间借贷的特征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由借贷双方约定。只有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有偿的,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借贷合同管辖法院
为了帮助亲朋好友,自己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来出借款项,这样是否真的可取?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陈某某与王某某夫妇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某借款15万元,原告考虑双方是朋友,而自己又无如此多的存款,便向某银行贷款15万元向被告出借,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借款期满,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因余某向被告出借资金系其向银行贷款所得,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故双方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本金15万元。关于利息,因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导致关于利息的约定也随之无效,但考虑到原告余某确因向银行借款而承担了利息成本,为避免不诚信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利,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按原告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中,出借资金应为自有资金,套取银行贷款转借他人,有时虽属“仗义”之举,但根据法律规定,轻者,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只需返还借款,出借人需要自行承担银行贷款利息,重则可能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使用自己合法的资金。如果自己通过银行、信贷公司、“花呗”等信贷平台取得资金后出借,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均有较大的经济与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供稿:安康汉滨法院
作者:张欣、阮英华
编辑:许沥心
责编:志寿
审核:姚启明
普法时刻栏目协办:陕西法制网法制信息咨询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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