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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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合同属于什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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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挂靠需要签订挂靠合同,那么挂靠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挂靠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许多人对此可能不是很了解,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一、挂靠合同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都涉及挂靠的问题,所谓挂靠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其在建筑工程领域中是指,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质上是一种资质交换和利用行为,是无特定资质的一方通过向有特定资质的一方支付一定的对价而取得以有资质一方的名义参与特定经济活动的行为。建筑行业是涉及公共安全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我国对建筑行业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市场准入。为此,《建筑法》第26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事实上,虽然法律明令禁止挂靠行为,但在实施市场准入的条件下,施工资质本身就是一种稀缺资源,从而成为交易对象,这也造成挂靠行为大行其道、屡禁不止。
而关于挂靠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与第四条都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小编认为,挂靠行为涉及挂靠方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建设单位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名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单位与挂靠方之间的实际施工关系等,“一刀切”的解决办法或许并非最为妥当,不管是从保护善意发包人、维护合同关系稳定、惩戒出借资质行为的角度出发,还是基于促进施工资质管理制度有效运行的考量,都要求谨慎对待挂靠关系中所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挂靠方与被挂靠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挂靠合同的效力分析
挂靠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特点:一、挂靠人或单位不具有施工资质,其施工能力以及责任承担能力不足;二、被挂靠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三、挂靠方向被挂靠企业交付一定的费用。四、挂靠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挂靠关系的以上特点充分反映了在挂靠方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施工资质纯粹为二者的交易对象,这与我国实施建设施工领域市场准入机制的目的显然是背道而驰,挂靠行为是在规避国家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使得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难以有效控制,不仅使得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单位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也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引发大量的合同纠纷。
挂靠人或单位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所签订的《工程联合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等实质上是挂靠合同,我国《建筑法》第26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上述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挂靠方、被挂靠方与发包方的法律关系及挂靠情形下施工合同效力分析
在建设工程中存在挂靠的情形下,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企业的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直接拿着被挂靠人的印章、证书、图章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即被挂靠企业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挂靠人才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背后享有者与承担者。
就挂靠人与发包人的关系而言,因为挂靠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也并未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就被挂靠企业与发包方的关系而言,以被挂靠企业与发包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已然存在,根据《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小编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发包人的角度而言,挂靠人通过挂靠的方式承揽工程施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发包人与挂靠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已经知晓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存在挂靠行为;第二种情形,发包人与挂靠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挂靠行为,此时发包人是善意的,其处于受蒙骗的状态。
在第一种情形下,发包人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订立施工合同,而由挂靠人自主施工,发包人和挂靠人这种借用被挂靠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目的在于使得没有相应施工能力的挂靠人进行违法的建筑活动,挂靠人、被挂靠企业与发包方在主观上已经构成恶意串通,在客观上则是规避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扰乱建筑工程市场的正常秩序,危及工程质量安全。发包人与挂靠人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借用有施工资质企业名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规避监管、非法进行建设施工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施工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款而无效。
而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确实不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挂靠行为的情形下,不能简单地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已经成立的施工合同无效。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善意发包人的权益保护、被挂靠企业具有施工资质的事实、“名义承包人”被挂靠的可谴责性、被挂靠企业为挂靠人所提供的授权书以及对建筑行业的有效管理等等都是在判定施工合同效力时所必须考量的因素。从善意发包人的角度出发,其确实认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而挂靠人在与其签订合同时也往往有被挂靠企业的授权书,这更是让发包人无从得知挂靠人的挂靠行为。发包人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挂靠人是被挂靠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经授权而代理挂靠企业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而被挂靠企业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订立施工合同的授权行为和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已经尽到相关注意义务的发包人来讲已经构成有权代理,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并且合同当事人为发包人和被挂靠的企业。
当然,以发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晓挂靠行为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难题,因为发包方在主观上对挂靠行为是否知情是很难认定,很难取得发包方明确知晓或者明确不知晓挂靠行为的证据。但是,至少在发包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挂靠行为的情形下,应当保护诚实守信的善良发包方,维护交易稳定,而认可以发包人与被挂靠企业为主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对“挂靠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企业挂靠在有资质的企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大家在这方面遇到了法律问题,可以来我们找法网,我们会有专业律师协助大家解决问题。
挂靠合同有法律效力吗
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此类合同中,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
相关案例 -
(2020)吉民申346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星宇公司与王井玉是项目承包关系,王井玉没有建筑资质,双方应属内部承包。王井玉作为项目负责人向杨淑贤赊购材料,杨淑贤把材料运送至王井玉承包的工地,证人姜晓云出庭证实王井玉与杨淑贤曾有多笔往来账目,欠据上都标注了承包工地的名头。故本案欠据虽系由王井玉个人出具,但杨淑贤基于以上事实有理由相信王井玉的行为系代新星宇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为王井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因新星宇公司与王井玉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应共同对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确定新星宇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观点并不矛盾。综上,新星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应予再审情形。
(2019)渝04民终1531号
从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签订情况看,承租方是李昌银作为委托代理人以红叶建设公司重庆市五一电站名义签订,并加盖红叶建设公司重庆市五一电站印章,虽然万道福称该印章雕刻有误,红叶建设公司也不认可该印章,但红叶建设公司认可万道福挂靠其公司承建了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工程,而且红叶建设公司石柱项目部还在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塔式起重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万道福作为欠款人向宏伟机械租赁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欠款单位处加盖了红叶建设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印章,结合上述事实,宏伟机械租赁公司有理由相信红叶建设公司石柱县五一电站项目部和万道福具有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红叶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宏伟机械租赁公司租金及利息责任。
(2019)冀0702民初1727号
本院认为,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付平生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付平生与二建公司就清河商贸中心1某、2某高层住宅楼工程是挂靠关系。付平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没有加盖二建公司公章,但是付平生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应视为挂靠人付平生以被挂靠人二建公司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二建公司与付平生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履行了交付施工电梯的义务,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赁费。经过付平生及其工地的看管人员马玉房核算确认,及马玉房核对确认付平生尚欠2016年至2019年租赁费及塔吊使用费,共计407500元,被告付平生应支付,二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法商之家
家庭暴力受害人证据收集指引
挂靠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来源: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被挂靠方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挂靠方的行为可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一、湛江一建承接了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阿盟乌斯太福利区公寓楼工程之后,成立了湛江一建内蒙古分公司乌斯太项目部。梁化同系该项目部施工人员,是乌斯太福利区1#、2#社公寓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取得其负责项目的相应授权。
二、梁化同又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600MW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工程,并以湛江一建的名义与白增江签订《租赁合同》,加盖了湛江一建公司的印章和600MW项目部的印章。后证实该合同用印为梁化同私刻。
三、2012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白增江将湛江一建诉至献县法院,献县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白增江与湛江一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湛江一建向白增江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湛江一建不服提起上诉。沧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湛江一建向河北高院提起再审,河北高院驳回了湛江一建的再审申请。
四、2013年4月27日,白增江再次诉至沧州中院,请求判令湛江一建:赔偿租金损失、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负担租赁物损坏赔偿费及租赁物维修费,并支付违约金。湛江一建在一审时申请对本案合同上加盖的“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以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检材。
五、沧州中院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白增江的部分诉讼请求,湛江一建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改判湛江一建赔偿白增江租赁物维修、缺损费。
六、湛江一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仍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由于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对外使用伪造的湛江一建的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湛江一建主张合同系梁化同私刻,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没有获最高法院支持。湛江一建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挂靠在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等多个领域普遍存在。允许他人挂靠,绝非一个简单的收点管理费的“小买卖”,而是一个可能隐藏着巨大经营风险的“炸药包”。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由于挂靠关系的存在,可以使交易相对人对挂靠方产生其有权代表被挂靠方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即挂靠方的行为对被挂靠方可构成表见代理,挂靠方对外签订的合同可直接约束被挂靠方,被挂靠方不得以挂靠方未经授权为由拒不承担相关责任。因此,切勿轻易允许他人挂靠。
2、并非挂靠方所有的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都具有约束力,需满足以下条件:(1)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即不知晓挂靠人并无相关授权;(2)该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效力瑕疵,即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事由。
3、同意他人挂靠时,切忌将对外签订合同、做出承诺、代为结算等权利授权给挂靠方。确需授权的,只能对挂靠方作某一事务的特别授权,绝不能作涵盖多项事务甚至所有事务的概括授权。
4、严禁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商务谈判、承接业务或签订合同,并在挂靠协议中就上述事项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条款或解除条款。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化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化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化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化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湛江一建主张梁化同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化同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化同退出600mw工程时,湛江一建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化同以湛江一建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湛江一建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化同与湛江一建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化同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增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化同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梁化同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案件来源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
延伸阅读
以下两个案例都指向一个基本的结论:挂靠方使用公司的非备案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被挂靠方都要“兜着”。
案例一: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兴隆建筑工程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26号]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
案例二:郭家学与江苏国祥建设工程总公司、赵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347号]该院认为:“国祥机械化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曾经将该公司印章交给赵拼使用,上述证据事实与本案中出现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足以认定赵拼与国祥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国祥总公司虽提供了灌云县公安局2015年4月23日有关对赵拼涉嫌伪造印章的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且赵拼予以认可,但赵拼仍参加了本案2015年7月9日的二审公开开庭,故国祥总公司有关赵拼伪盖其印章、冒用其名义承接工程的上诉理由不足采信。国祥总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赵拼欠付的合肥段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挂靠合同纠纷案由
来源:江苏法治报
随着我国建筑业高速发展,行业管理出现相对滞后的情况,在建筑施工领域,挂靠施工行为越来越多。当前的法律环境下,“挂靠”行为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对于挂靠行为的法律认定和责任承担,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缺乏统一的认知,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存在较多争议。
法律具有的治理价值体现在其导向性上,在司法实践中,是为了追求市场活力而认可挂靠行为的有效性,还是基于严肃管理秩序而否定挂靠形成的合同的法律效率,更多地取决于法律所追寻的社会效果。同时,法律具备利益衡平的重要价值,在作出合同效力认定的同时,综合考虑如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司法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认定挂靠施工合同有效反而可以更好地牵制被挂靠一方。在合同无效情况中,由于被挂靠的一方没有参与建设施工活动,让其与借用资质方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会引发法理的矛盾。而在认定合同有效情况中,被挂靠方就实实在在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让其承担合同中关于工程质量的责任和合同的违约责任,也避免了被挂靠一方当事人轻易逃脱法律的责任。进而会使得被挂靠一方为避免承担过多责任更加谨慎处理被挂靠行为,可以更好避免资质出借行为。而且在认定合同有效情况下也更加符合《最高法院对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二》第四条中关于让挂靠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另外,认定建设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可以通过规范化的合同约定来推进项目的有序运行,对于竣工验收与工程结算程序和建筑工期的约定都能有序合理地进行,善意发包人甚至工程使用权人等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都可以得到有效保障。相反如果否定合同的效力,对于合同中的诸多条款都难以发挥作用,合同在履行中就充满了不确定的因素,也将不利于建筑施工活动的后续履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会导致合同签订方失去对合同的信任,使得合同缺少对缔约双方的约束力。而且认定合同有效,也能更好地处理《最高法院对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中第二条关于工程款的追偿和支付问题。至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以及恶意串通的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在《最高法院对关于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条中,在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也可以根据挂靠双方因为违反资质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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