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 年 12 月 28 日 , 上海 XXX股份有限公 司与上 海XXX有限公 司 协商签 订 <<法人 股转让 协议书>>, 并进 行了公 证。协议 书约定: XXX公 司 将其持 有的 上海浦东 XXX银行社会法人股 200 万股、 上海XXX企业XXX公司社会法人股 5686200 股, 分别以每股 8.70 元、 6 元的 价格转让 给博XXX公司 , 合计金额为 5151.72 万元。 协议签订前, 博XXX公 司 巳将 50% 计人民币2575.86 万元的价 款交付 XXX红 公 司 收讫,余 款由博XXX公 司在 协议签订后一年内付清。签订协议的当 日 , 双方到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 司 办理了过 户手续,博XXX公司取得上述社会法人股的所有权。
双方答订协议并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后,博XXX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XXX红公司支付余款,XXX红公司催要无果,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博XXX公 司支 付社会法人 股转让金 2575.86 万元以及利息。
博XXX公 司 辩称:( 一) 双方签订的 <<法人股转让协议 书〉〉实际上是案外人上海泰XXX红投资管理公司以博XXX公司名义与XXX红公司签订的,博XXX公司与泰 XXX红公司之间是 一种信 托关系 , 协议的具体内容是XXX红公司与 泰XXX红公 司商定 的, 收购法人 股的款项买际是 泰XXX红公司支付 的, 有关转让 手续也是 XXX红公 司自行操作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意思表示真实、明确 ,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法人股转让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法人股转让款,显属违约, 除应立即向原告 支付剩余价款外, 还需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关于其受案外人泰XXX红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进行法人股交易,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泰XXX红公 司承担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 、支付价款并占有法入股,而被告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明知XXX红认可所谓的委托行为,法院难以支持被告的相关主张。鉴千双方对违约事项并无约定,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据此, 判决: 上海博XXX基因开发公司应向上海XXX红纺织公司支付法人股转让款人民币 2575.86 万元, 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博XXX公司受泰XXX红公司委托, 向上海XXX红公司购买社 会法人股, 博XXX公司提供了泰XXX红公司委托其向上海XXX红公司购买法人股的函。这一证据或许能够证明博XXX公司是受泰XXX红公司委托向上海XXX红公司购买社会法人股的,但是不能够证明博XXX公司与泰XXX红公司之间建立了信托关系。毕竟,信 托关系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 当事人如果意图建立信托关系,通常应当明确签订信托合同。因此, 按照对设立信托的通常理解, 博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泰XXX红公司委托其购买社会法人股的函, 不 足以证明双方确立了信托关系, 特别是双方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 , 并非普通自然人 , 双方如果意图建立信托关系, 通常应当正式签订信托协议并明确相关的信托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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