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如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应由当事人选择适用一种案例要旨
逾期还款高利率责任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责任,从本质上讲其仍然是一种违约金。因为违约金是法律强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一笔金钱,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因此,违约金主要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守约方在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对方实际履行义务或者支付损害赔偿金。而逾期还款高利率责任也是在不考虑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支付的一笔高于正常利息的一笔金钱,所以其本质也是违约金。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了两个违约金。一个表现为借款金额15%的额外给付;另一个表现为按照日利率的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利息。虽然表现有所区别,但性质是一样的,所以不能同时适用。由于二者均为约定违约责任,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所以应当允许原告选择其中之一适用。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有如下约定:(1)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个人公司业务发展,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上述借款;(2)借款期间为自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4个月;(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自借款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第31天起计收利息,每月6日为利息计收日,计收范围为6日以前发生的利息;(4)乙方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付清全部利息;(5)乙方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借款即为逾期,甲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十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按逾期借款金的15%计算的违约金;(6)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同意在无法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情况下,将争议提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8)甲方委托第三方向乙方转出所借出款项,乙方可将所借出款项及利息直接付至该第三方账户,有关支付款项视为向甲方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委托第三方转入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依被告与第三方的约定并经被告的同意,第三方直接从该借款中扣取了咨询服务费18000元,即实际转入被告指定账号的金额为582000元。被告分别于2006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收据由第三方出具,注明系代收利息)、4月14日支付给原告62000元(其中12000元的收据由第三方出具,注明系代收利息)、4月15日支付原告8万元。
另查,因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4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并支付了131.6元邮寄费。
再查,原告提起诉讼追索借款已支出了委托律师公证费300元、律师费23000元。
【审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因原告系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约定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且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04年10月29日起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22%,2006年4月28日起调整为5.40%,依此计算,2004年10月29日至2006年4月27日期间,民间借贷期限为6个月内的月利率不得超过1.74%,2006年4月28日起月利率不得超过1.8%。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过银行同期4倍利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袁聪还约定逾期还款时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十且同时支付借款金额的15%计违约金,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系属对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责任的约定,在约定逾期还款高利率责任的同时又约定借款金额的15%计的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的违约金,且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及违约金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货币是合同的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限制高利率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一个基本规定,且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付给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足够,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上述约定中超过银行同期4倍利率计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的本金数额。被告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本金,除应支付尚欠本金外,应支付尚欠的本金480429元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的利息给原告。
关于邮寄费、公证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因追索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依约应支付给原告已支出的邮寄费131.6元、公证费300元、律师费23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80429元给原告;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80429元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的利息给原告;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邮寄费131.6元给原告;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公证费300元给原告;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律师费23000元给原告;六、驳回原告廖立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评论
本案是一起有涉港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违约金的表现形式
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要按照日利率的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利息,并同时支付相当于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那么这两者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呢?这就涉及到逾期还款高利率责任的性质问题了。逾期还款高利率责任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责任,从本质上讲其仍然是一种违约金。因为违约金是法律强制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一笔金钱,其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因此,违约金主要是对违约方的一种惩罚。守约方在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对方实际履行义务或者支付损害赔偿金。而逾期还款高利率责任也是在不考虑守约方损失的情况下支付的一笔高于正常利息的一笔金钱,所以其本质也是违约金。这就是说,本案约定了两个违约金。一个表现为借款金额15%的额外给付;另一个表现为按照日利率的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利息。虽然表现有所区别,但性质是一样的,所以不能同时适用。由于二者均为约定违约责任,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所以应当允许原告选择其中之一适用。
2.实际借贷的额度确定问题
本案第一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借款本金不是60万,而是582000元,因为原告在付款的时候就已经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而原告则主张自己已经将全部60万元借款转交给了被告。经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是通过其委托的第三方向乙方转出所借的款项。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收到了原告委托第三方转入的借款60万元整。而后,依被告与第三方的约定,第三方直接从该借款中扣取了咨询服务费18000元。这样实际转入被告账户的金额就是582000元了。那么借款金额应当以哪一个为准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本条的理解应当是:借款人在借款时不得先行扣除利息,否则以实际借款为本金。而本案中原告并未预先扣除利息,已经全部支付了出借款项,是被告在收到全部的60万元后,同意中介的担保公司从中提取18000元作为服务费用。所以实际借款额度就是合同约定的60万元。原告在这个问题上并无违约情节。
3.合同无效问题
本案法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中的部分未予支持。原因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限制借款高利率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以防止放高利贷情况的出现。根据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这项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得违反的。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超过部分属于无效条款,所以法院未予支持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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