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卢某系由某航空公司出资培训并定向招录的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卢某辞职,并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航空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卢某支付离职补偿金210万元及飞行经历费用损失。仲裁委裁决:卢某应支付航空公司离职培训费用补偿金203万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后诉诸法院。
经审理后认为,原“五部委文件”规定,企业招考飞行员应根据其年龄和服务年限参考70-208万余元的标准向原单位缴付成本。为了更好地标准规范航行工作人员井然有序流动性,确保国内某航空公司正常的运营秩序,人民法院参考以上的意见酌定卢某应缴付国内某航空公司离职补偿203万余元。此外,因目前法律法规对飞行员的航行经验费未作明文规定,故人民法院对国内某航空公司请求卢某赔偿航行经验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飞行员培养机制有别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国内某航空公司需要为其取得航行资格和积累航行经验投入巨额学习培训成本和航行资源。故飞行员提出辞职客观性上必定造成国内某航空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飞行员团队的稳定性不仅关乎劳动者的个体权益,更是维护航空管理秩序和航行安全的必要确保。在当前民航业持续高速发展,飞行员劳动力市场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假如任由飞行员无序性流动性,必然会对飞行员团队稳定性造成不好的影响,进而的影响公共航行安全。离职补偿是规范飞行员辞职的必要方式,在确保飞行员就业自由的同时,利用有偿流动性方法一些程度上为飞行员井然有序运转留有了必要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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