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借子女名义买房,因不懂诉讼关系起诉而败诉案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穆惠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郭某佳所有;2、被告吴某峰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佳与丈夫吴某涛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吴某峰、女儿吴某芳。2002年11月,郭某佳与丈夫吴某涛购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价值37万元,贷款15万元,因当时原告与吴某涛均超过贷款要求的年龄,所以以儿子吴某峰的名义贷款购买此房。但购房定金、购房款都是原告和吴某涛出资,贷款也都是原告和吴某涛偿还。

2005年7月8日吴某峰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0月27日吴某涛去世,之后2004年11月2日吴某峰向原告郭某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家在北京丰台区一号,此房为我父亲母亲出资购买,此房的产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现均为我母亲郭某佳所有”。但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全额出资购买,定金、首付、贷款都是被告出的,房产证也是登记在吴某峰名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吴某芳未答辩。

法院查明

郭某佳与吴某涛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被告吴某峰、吴某芳。2004年10月27日,吴某涛死亡。

2002年9月15日,吴某峰与北京市宣武区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某峰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价款337657元。同日,吴某峰与S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当日交定金10000元,首付款67657元(含定金10000元),在2002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270000元做商业贷款。截至2002年12月30日,吴某峰向S公司支付房款227657元(除首付款外另支付购房款160000元);

2003年1月17日,吴某峰(甲方)与北京市某银行(乙方)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吴某峰为购买丰台区一号,向乙方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2005年1月18日,吴某峰向乙方申请提前还款70896.1元,上述贷款全部还清。

2005年4月8日,吴某峰(买受人)与S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一号,总价337657元,结算总价336184元,诉争房屋产权归买受人所有。2005年7月8日,吴某峰取得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现郭某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吴某峰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当事人围绕郭某佳的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及陈述如下:

一、郭某佳出示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交款单票据(包括购房发票、契税票、产权代办收据、公共维修基金票、某银行存折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供暖及物业费发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郭某佳户口本及吴某涛身份证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买卖、贷款合同虽系吴某峰签订、房款等费用也系以吴某峰的名义出资且诉争房屋登记于吴某峰名下,但相关证件、买卖合同、票据原件均保留在郭某佳手中,系因郭某佳、吴某涛夫妇年龄不符合贷款审批条件才用吴某峰的名字购房,且所有费用均由郭某佳交纳,实际上系借名买房的事实。

庭审中,吴某峰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辩称除物业、供暖等费用外其余诉争房屋房款相关费用均显示为吴某峰交纳,且郭某佳交纳物业、供暖费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认为依据2002年购房政策郭某佳夫妇具有购房资格,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称其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中,故相关原件均留在家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交房后,郭某佳、吴某涛、吴某峰、吴某芳四人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的事实,郭某佳称吴某峰居住至2012年,吴某峰称其直至庭审时仍居住在诉争房屋之中。

二、郭某佳出示了《证明》、证人录像、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吴某峰曾出具书面证明承认诉争房屋系由郭某佳夫妇出资购买且一切房屋利益归郭某佳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该《证明》载明:“我家在北京丰台区一号,面积为86.69平方,此房为我父亲、母亲出资购买,此房的产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现均为我母亲郭某佳所有。立据人:吴某峰,2004年11月2日。”

庭审中,吴某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并非原件是复写的,且没有关于借名买房的表述、亦并非吴某峰所写,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认为证人卢某没有在《证明》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并认为开庭笔录没有法院公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此,郭某佳称房产证上测绘日期为2003年12月25日,早于吴某峰书写《证明》的日期,故吴某峰在写《证明》时已然知晓诉争房屋实际面积为86.69平方米。

关于诉争房屋付款情况:庭审中,郭某佳述称首付款230000元系其现金所付,贷款系其从银行取款后再到用现金存入吴某峰银行卡中,由银行自动划转扣除。吴某峰对此不予认可,称系吴某峰用现金交纳的10000元定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首付款,并通过银行卡偿还了剩余110000元贷款,但其未提交相关缴款凭证。

另,经本院释明,原告郭某佳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郭某佳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吴某峰名下,但结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情况、房屋的相关权利凭证原件持有情况、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物业费、供暖费缴纳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吴某涛与郭某佳于婚姻存续期间借用吴某峰名义所购买,故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应为郭某佳、吴某涛享有。吴某峰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借名买房双方系合同关系,郭某佳依据合同关系,径行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由吴某涛和郭某佳共同购买,现吴某涛已死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而非郭某佳单独享有,故现郭某佳要求吴某峰协助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法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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