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范丹琬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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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附着物包括哪些

鲁法案例【2025】045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被告某公司承建了某地段电力塔工程,按照发包方的设计规划,需要在原告邹某的承包地内新建一座电力塔。在当地供电站、村居相关人员的共同协调下,2020年6月16日,被告某公司、原告邹某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共计88000元,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清理了地上附着物,但发包方通知被告设计规划有变,至今未启动施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补偿费用88000元,被告辩称未到付款期限,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虽然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再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按照约定清除地上附着物后,出现了发包方通知设计规划需要调整这一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在长达三年以上的时间内规划调整尚未确定,调整之后的规划是否还需要继续在原告的承包地内修建电力塔也无法确定,继续履行“工程完工后再将补偿款支付给乙方”的付款期限的约定,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地上附着物清除义务的原告明显不公平,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补偿款88000元,实质是请求变更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此变更事项协商未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在二审阶段,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

法官说法

民法典首次将“情势变更”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意在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消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因为输电线路设计规划变更,导致被告未能正常施工,进而导致原告无法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得到相应赔偿,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情势变更有两个法律效果:一是再交涉义务,即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进行协商、交涉,从而达成合意;二是交涉不成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补偿款,被告均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拒绝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协商未果,故根据原告诉求变更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判决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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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赵慧君
来源:博山法院
编辑:马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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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附着物指的什么

近日,桂林市人民政府网发布了《桂林市市辖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该补偿标准适用于桂林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


本补偿标准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在本补偿标准下发实施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已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一、农作物青苗类补偿标准




二、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备注:本标准未涉及的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比照本标准同类项目的补偿标准或以地上附着物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率为原则确定补偿标准。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备注:1.果树树苗成片种植的按5000元/亩给予补偿;2.本表未涉及的其他品种果树根据该品种年产值情况比照本表类似年产值的项目确定补偿标准。

四、绿化乔木、景观树迁移补偿标准



备注:本标准未规定的其他规格绿化乔木、景观树迁移补偿标准,以实际迁移的树木所需挖、种、运输费用的市场价格协商或评估确定。


五、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备注:如属合葬坟的,按照对应价格的1.5倍进行补偿。

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

1月4日,记者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获悉,2017年12月29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批复同意了德州新修订的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按照2017年6月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德州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报省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并适时作出调整。

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调整的范围一般包括房屋、围墙、畜禽舍、迁坟、温室、小桥、涵洞、水渠水池、地面、水井、乔木、果树、灌木、苗圃、鱼塘、藕塘、电力通讯线路、砖窑、青苗等,还有门垛、厂区大门、外楼梯、台田台堰、盐田、茶园等。

附件:德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

地上附着物法律规定


最高法判例:地上附着物强制清理主体的确定


☑ 裁判要点

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除或地上附着物被清理,确无法查清拆除主体的,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可以推定具有组织实施征收职责且具有补偿义务的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但如果已经能够查清实际实施强制行为主体的,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据实认定。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39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行政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除或地上附着物被清理,确无法查清拆除主体的,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可以推定具有组织实施征收职责且具有补偿义务的人民政府为实施主体。但如果已经能够查清实际实施强制行为主体的,应当根据相关证据据实认定。本案蒋大步对2017年3月13日强制清除种植在坝子果树的行为不服,以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砀山县水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蒋大步提供的情况汇报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针对2017年7月30日清除种植在二套河果树行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2017年3月13日实施了清除种植在坝子果树的行为。一审中,砀山县水务局出具《情况说明》承认蒋大步种植的果树系由该局清除。砀山县水务局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砀山县水务局为被诉清除行为的实施主体,于法有据。砀山县政府、砀城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蒋大步对二机关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蒋大步一并对砀山县水务局提起的诉讼,二审法院已经告知其蒋大步可以以二审裁定为据,另行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一并驳回蒋大步对砀山县水务局的起诉并不影响其以砀山县水务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蒋大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大步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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