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研究决定后用逗号还是冒号,经研究决定公文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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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研究决定的正确表达
【图例展示】
图片列举出了6种不同情况下“经研究决定”或者“经研究同意”的表述情形,着重体会标点符号的不同用法
【释疑解惑】在公文写作中,经常见到使用“经研究决定”或者“经研究同意”等的表述,用以表明行文的依据。这是公文写作独具的用语规律和特征,是在长期的公文写作实践中固化下来的具有稳定性和规律性的惯用标志性语句,能够彰显公文文体独特的用语体系,使行文显得理据充足、严谨缜密。
一、两种不同的表述用法
从实践来看,此类表示行文依据的标志性语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经研究决定”,二是“经研究同意”。那么,我们首先就需要弄清楚“决定”和“同意”究竟有什么不同?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诠释,“决定”是对具体怎样做给出结果、作出结论;而“同意”则是对某种观点、主张和见解表示赞同的意见。由此可见,在语意强度上,“决定”要比“同意”显得更加厚重一些。同时从目的作用的角度看,“经研究同意”重在体现对某一事项表明赞同的态度,强调一种立场和观点,是经过深入研究之后的认同;而“经研究决定”则是对某一具体事项或者方案在充分研究、分析和讨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具体决策,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此外从时效角度看,“经研究同意”是对某项工作、某项政策或者方案的初步认可,而“经研究决定”则是对某项工作、某项政策或者方案的最终结论。
二、两种不同的适用情境
需要明确的是,“经研究决定”和“经研究同意”均属公文写作中的习惯用语,其使用范围非常广泛,既可以用之于公文的开篇,作为起首句,亦可以用于公文的正文以及结尾部分。而且所涉及的文种也比较多,通常见之于命令(令)、意见、任免决定或者任免通知、通报、函、纪要以及批复等文种的写作之中,应用非常广泛。
三、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
在具体表现形式上,无论“经研究同意”还是“经研究决定”,对于标点符号的使用是有所区别的,诸如有时在“研究”之后加逗号有时却不加,还有的在“同意”和“决定”之后加逗号或者冒号。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表述并非随心所欲,而是有其特定规律可循的。
(一)示例1是用于公文开篇在陈述行文的缘由之后紧接着使用了“经省住建厅决定”的标志性语句,由于其系独立存在并且后面接有文字,故而在“决定”之后使用了逗号,使行文前后缀连缜密,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示例2则是某高校制发的一篇处分决定的结尾段,亦在交待出了行文的目的之后用“经研究,决定”表明处理结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面两处“经研究决定”中所使用的逗号位置是不同的,一个用在“决定”之前,一个则用在“决定”之后,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注意最关键的是要看表意的目的和侧重点,也就是说如果逗号用在“决定”之前,即“经研究,决定”,则重在突出过程;而如果用在“决定”之后,即“经研究决定,”则表明重在突出结论。
(二)与上同理,示例3和示例4中的“经研究同意”或者“经研究,同意”的用法亦属完全相同,毋庸赘述。
(三)值得重视的是,在“经研究同意”或者“经研究决定”之后除上述使用逗号的情形之外,有时还要在句末使用冒号,诸如示例5和示例6。这两处的冒号主要是用以提领决定或者同意的内容事项,表示短暂的分隔,通常独立成行。而此种表述通常以干部职务任免文件最为多见。
由此可见,同样都是表示行文依据的语句,标点符号使用的位置不同,使用的种类不同,其表意也就相去迥然有别,要求我们在具体写作实践中一定要认真对待,做到规范表述。
经研究,决定还是经研究决定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市纪委监委前期经初步核实已掌握该市市管干部A某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和部分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核查组在初步核实情况报告中建议按程序提请办理立案手续。经该市市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由市纪委监委领导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对A某的审查调查方案,以及需要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
会议认为,经过初步核实,A某涉嫌严重违反党纪、职务违法和受贿犯罪,市纪委监委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且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对A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市纪委监委将留置决定报请省纪委监委批准,省纪委监委对市纪委监委的请示进行了研究,认为该案目前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尚不扎实。因此作出了不予批准的批复,并建议市纪委监委对关键问题作进一步核实后,再报请批准留置。
经过进一步核实,市纪委监委对关键问题掌握了比较扎实的证据,再次报请省纪委监委,获得批准,市纪委监委遂立即决定对A某立案调查并采取了留置措施。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这一条款是关于留置措施审批权限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强化监察机关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约。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以少数人意见代替多数人意见。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审批权限上提一级,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重要决策和工作程序应当相互贯通、一体运行。具体来讲,就是要遵循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有关规定,由纪委书记、监委主任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在研究确定调查方案时,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留置措施。本案例中,某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了调查方案,决定对主要调查对象A某采取留置措施。实践中,这样的专题会议有时还要确定对初核时已掌握的重要涉案人员的调查措施。随着调查工作的推进,可能需要对其他重要涉案人员也采取留置措施。对这些人员采取留置的审批程序,同样要遵循法律规定,涉及领导干部的,还应贯彻党管干部原则。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批准”与“备案”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上一级监察机关对报请审批的留置事项,应当进行审核把关、分析研判。一是对案件作整体把握,结合本地政治生态,看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运用上是否恰当;二是对案情作具体分析,看是否符合监察法关于使用留置措施的情形;三是看执行留置措施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四是看调查对象是否有不宜留置的特殊情况。本案例中,市纪委监委在集体研究时对适用条件进行了审议,但省纪委监委以法治思维和高度负责的态度,在批准环节进行了更加严格的把关,最终确保市纪委监委严格依法对A某采取了留置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调查安全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实践中有的基层纪委监委由于人员配备不足、客观条件有限、怕担安全责任等原因,不愿使用留置措施,而是大量使用谈话等其他方式,这不仅影响了调查效果,还容易导致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对于符合留置条件、应当采取留置措施的,必须果断决策、采取措施,这不仅是调查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有利于调查对象的人身安全。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
经研究决定和经研究,决定的区别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市纪委监委前期经初步核实已掌握该市市管干部A某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和部分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核查组在初步核实情况报告中建议按程序提请办理立案手续。经该市市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由市纪委监委领导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对A某的审查调查方案,以及需要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
会议认为,经过初步核实,A某涉嫌严重违反党纪、职务违法和受贿犯罪,市纪委监委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且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决定对A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市纪委监委将留置决定报请省纪委监委批准,省纪委监委对市纪委监委的请示进行了研究,认为该案目前掌握的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尚不扎实。因此作出了不予批准的批复,并建议市纪委监委对关键问题作进一步核实后,再报请批准留置。
经过进一步核实,市纪委监委对关键问题掌握了比较扎实的证据,再次报请省纪委监委,获得批准,市纪委监委遂立即决定对A某立案调查并采取了留置措施。
【解读】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这一条款是关于留置措施审批权限的规定,主要目的是强化监察机关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约。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以少数人意见代替多数人意见。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审批权限上提一级,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纪检机关、监察机关合署办公,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的重要决策和工作程序应当相互贯通、一体运行。具体来讲,就是要遵循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有关规定,由纪委书记、监委主任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在研究确定调查方案时,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留置措施。本案例中,某市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确定了调查方案,决定对主要调查对象A某采取留置措施。实践中,这样的专题会议有时还要确定对初核时已掌握的重要涉案人员的调查措施。随着调查工作的推进,可能需要对其他重要涉案人员也采取留置措施。对这些人员采取留置的审批程序,同样要遵循法律规定,涉及领导干部的,还应贯彻党管干部原则。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批准”与“备案”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上一级监察机关对报请审批的留置事项,应当进行审核把关、分析研判。一是对案件作整体把握,结合本地政治生态,看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运用上是否恰当;二是对案情作具体分析,看是否符合监察法关于使用留置措施的情形;三是看执行留置措施的客观条件是否具备;四是看调查对象是否有不宜留置的特殊情况。本案例中,市纪委监委在集体研究时对适用条件进行了审议,但省纪委监委以法治思维和高度负责的态度,在批准环节进行了更加严格的把关,最终确保市纪委监委严格依法对A某采取了留置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调查安全工作提出了严格要求,实践中有的基层纪委监委由于人员配备不足、客观条件有限、怕担安全责任等原因,不愿使用留置措施,而是大量使用谈话等其他方式,这不仅影响了调查效果,还容易导致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对于符合留置条件、应当采取留置措施的,必须果断决策、采取措施,这不仅是调查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有利于调查对象的人身安全。
——摘自中国方正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
经研究决定后面的标点
关于撤销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共政策研究中心的声明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非实体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25年4月2日起,正式撤销“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共政策研究中心”,现将相关事项声明如下:
1.原“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非实体研究中心,不涉及实体资产。撤销后,原中心负责的科研项目移交至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统筹处理;
2.中心官网、平台将于2025年4月6日关闭,微信公众号“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共政策研究中心”同步注销;
3.所内兼职研究人员回归原部门,外聘人员依法解除聘用关系,外聘专家合作关系自动终止;
4.该中心存续期间产生的数据、专利等知识产权归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所有,已发表成果署名不变;
5.撤销后,原中心印章、电子签名等及时作废,任何以原研究中心名义开展的活动均属非法,法律责任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保留追责权。
其他未尽事宜,请联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科研处,电话:010-68034303
本文综合自:中国科学院经济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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