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由和交于的意思,交由自取什么意思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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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将受贿所得交由他人投资是否构成自洗钱

从四川省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原党组书记、局长田刚富案说起

特邀嘉宾

伍国义 广元市纪委监委第十审查调查室主任

毛静 广元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刘强 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蹇京校 广元市苍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田刚富长期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应如何定性?辩护人提出,田刚富不具有掩饰、隐瞒受贿赃款来源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自洗钱,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田刚富违规为廖某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拨付补助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多次收受廖某所送好处费,是否应数罪并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田刚富,男,1991年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四川省广元市重工业协会党组书记、会长,广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等职。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2016年至2022年,田刚富长期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市交通运输局下属企业广元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一辆(作为该局工作车使用),2022年,田刚富离开该局局长岗位后,新任局领导将车辆归还。

受贿罪。2004年至2023年,田刚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揽、资金拨付、资产租赁、项目协调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464万余元。

其中,2006年至2019年,田刚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商人赵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收受赵某贿款共计89万余元。2022年,赵某因在承揽工程项目上未获取预期利益与田刚富产生矛盾,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为由要求田刚富退还财物。田刚富担心被组织查处,于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累计退还赵某55万元。

2013年至2016年,田刚富在任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商人廖某在承包广元市民政局相关项目、借用广元市减灾中心的某场地、违规办理老年中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报养老机构床位补助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至2019年,田刚富先后7次收受廖某所送财物共计55.3万元。

滥用职权罪。2012年至2015年,田刚富接受廖某的请托,同意将广元市民政局下属单位的某项目承包给廖某经营,并将广元市减灾中心A场地借给廖某使用。2015年下半年,廖某在A场地设立甲养老机构并向市民政局申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由于该场地无法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批,请求田刚富给予帮助。在田刚富的协调下,2016年1月,广元市民政局向廖某发放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2016年2月,廖某向广元市民政局申请甲养老机构床位补贴资金80万元,经田刚富违规审批同意,广元市民政局向廖某拨付80万元养老机构床位补贴资金。之后,廖某又以甲养老机构的名义申请拨付养老床位资金补贴84.5万元,经田刚富协调审批,广元市民政局予以拨付。经查,廖某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后,甲养老机构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田刚富滥用职权,违规为廖某审批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帮助廖某弄虚作假申报审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64.5万元。

洗钱罪。2019年9月,田刚富安排其胞弟田某某将自己收受庞某某的70万元存入田某某银行账户进行保管。2021年6月,田刚富安排田某某将该70万元转给田某某的同学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将其自有资金30万元以及该70万元混同后通过其银行卡转给某商贸公司用于投资。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6月9日,广元市纪委监委对田刚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四川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7日,对田刚富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2月7日,经广元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广元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田刚富开除党籍处分;由广元市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7日,广元市监委将田刚富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移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按照相关规定将已查清的田刚富涉嫌洗钱罪相关事实和证据一并移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1月30日,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田刚富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洗钱罪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4年7月26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田刚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7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1.本案中,田刚富长期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应如何定性?

伍国义:党员领导干部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容易导致权力滥用,更有甚者会引发权钱交易。对于上述行为的定性应主要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是否在具备归还能力的时候主动归还,管理和服务对象对于借用车辆的主观认识,等等。

本案中,田刚富从2016年至2022年违规将广元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的车辆作为广元市交通运输局工作用车使用,2022年,广元市交通运输局新任领导主动归还该车辆,田刚富主观上没有占有该车辆的故意。且证人证言显示,该车辆本身是一辆公务用车,广元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将车辆给田刚富作为工作用车使用,没有将车送予田刚富的意思。综合主客观方面可以看出,田刚富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田刚富作为党员领导干部,明知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仍长期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车辆,违反了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条“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规定,且因其行为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应定性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2.辩护人提出,田刚富不具有掩饰、隐瞒受贿赃款来源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自洗钱,如何看待该辩护意见?自洗钱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是什么?

蹇京校:法院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洗钱罪的打击范围。“自洗钱”,即通过洗钱行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上游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实践中,认定“自洗钱”犯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行为人必须要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对于实施上游犯罪后,自然持有犯罪所得,没有实施洗钱行为的,不能认定洗钱罪。比如,受贿人提供资金账户接收受贿所得的行为,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认定洗钱罪。但如果为了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或者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则应认定为洗钱罪。

在认定田刚富自洗钱的犯罪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我们主要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第一,从客观方面看,田刚富在收受70万元贿赂款时,将钱存在其胞弟田某某的银行卡中,随后又将这笔受贿款通过田某某的银行卡转给杨某某,并要求杨某某将其自有资金与该70万元混同后转入某商贸公司进行投资。田刚富经过多层资金的转移和嵌套,掩饰资金来源,给查明资金来源增设障碍。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田刚富具有掩饰隐瞒涉案70万元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故意。田刚富供述称其在收受70万元受贿款时,为了让该笔受贿资金不直接经过他的手,安排其弟弟田某某代为保管。之后,为了隐藏款项来源再次安排田某某将70万元受贿款以杨某某的名义进行投资。田某某供述称田刚富安排其代为保管受贿款,之后又要求其找一个可靠的人将70万元进行投资,田某某遂找到其同学杨某某,将70万元转给杨某某,田刚富又让杨某某将自有资金与该70万元混同进行投资,以此掩饰该70万元系受贿款的事实。杨某某的证言亦证实田刚富要求田某某以杨某某的名义进行投资,截至案发未产生收益。综合以上言词证据以及相关查证的转款书证,可以证明田刚富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故意。综合主客观因素,应认定田刚富构成洗钱罪。

毛静:根据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区分两个罪名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两罪的主体存在不同,洗钱罪的主体包括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即本犯,也包括本犯之外的第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限于第三人。第二,两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法定的七种犯罪,行为人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等特定手段来隐瞒和掩饰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没有规定上游犯罪的范围,行为方式包括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等等。实践中,应着重根据以上两个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准确定性。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田刚富违规为廖某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拨付补助资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定性?同时,其多次收受廖某所送好处费,是否数罪并罚?

毛静:经查,田刚富在担任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具有审批决定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拨付补助资金的职权,但在其行使自己的职权时却故意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请托人廖某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拨付补助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4.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第一,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田刚富在担任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接受廖某请托,在廖某因场地未通过环保审批而无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情况下,田刚富利用职权向经办人员打招呼,违规向廖某发放设立许可证。之后,在廖某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的情况下,田刚富又多次违规审批发放养老机构床位补贴资金给廖某。从客观方面看,田刚富违反规定,为廖某审批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帮助廖某弄虚作假申报审批资金,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64.5万元,该损失与田刚富的滥用职权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职权,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田刚富接受廖某请托,明知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也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仍滥用职权积极帮助廖某获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从主观方面看,其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综合主客观因素,应认定田刚富构成滥用职权罪。

刘强:本案中,田刚富利用担任广元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违规为廖某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审批拨付养老机构床位补助资金,2013年至2019年,廖某为感谢田刚富的帮助,先后多次向其贿送好处费共计50余万元,田刚富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据此,田刚富上述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

3.2022年,赵某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为由要求田刚富退还其所送财物,田刚富累计退还赵某55万元,该55万元是否计入其受贿数额?

刘强:经查,2006年至2019年,田刚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赵某承揽多个工程项目,收受赵某贿款共计89万余元。此时田刚富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并实际控制了相关财物,应认定其构成受贿既遂。此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前者主要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当时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受贿主观故意的情形,比如,请托人丢下钱物立即就走,国家工作人员来不及追赶或不方便追赶,或者当时不知道请托人向自己提供的是钱物,请托人走后才发现,等等。后者系“犯罪既遂的不可逆转性”这一刑法基本理论的体现,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财物时已经具备受贿的故意,已构成受贿既遂,事后为掩饰犯罪而上交,系对赃款的处置,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本案中,2022年,赵某因在承揽工程项目上未获取预期利益与田刚富产生矛盾,以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为由要求田刚富退还财物。田刚富担心被组织查处,于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累计退还赵某55万元,该退还行为系田刚富对受贿款项的处置,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交由的拼音

新华社堪培拉2月26日电(记者章建华 梁有昶)澳大利亚历史学者和社会评论家约翰·奎里佩尔26日在澳公共政策评论网站“珍珠与刺激”上发表文章称,中国不把命运交由他人。文章摘要如下:

中国并没有停步于制造业时代,而是迈入了信息技术和尖端创新时代。中国选择生产世界急需的产品,先是在电动汽车生产、可再生能源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如今又迅速走在计算机技术前沿。

中国不把命运交由他人。中国已逐步调整经济方向,从出口导向型转向国内消费型,这意味着中国不太容易受到外部力量的冲击,尤其是那些旨在阻碍中国经济发展的反复无常的力量。

中国采取了多种措施确保其贸易安全。中国并没有满足于贸易上的成功,而是预见即将到来的逆风,实现出口市场多元化,从美国及其西方盟友转向全球南方国家。

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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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理解适用学习答疑系列

第23期


问题


依据《民法典》如何认定承揽人将自己承揽的工作

交由第三人实际完成时的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三条



《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六条



上述《民法典》786条关联法律、案例、观点

图书和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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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承揽人将自己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实际完成称为转承揽。在转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和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当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时,定作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定作人在请求承揽人承担相应责任后,承揽人就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反之,第三人的支付报酬请求权等,亦不得直接向定作人主张。

所谓次承揽合同,简称次承揽,也叫再承揽,是指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自己为定作人,让他人承揽原应由自己所承揽工作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并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次承揽类似于租赁合同的转租、承包合同的转包行为。相对于次承揽合同而言,承揽人与定作人签订的承揽合同叫做原承揽合同。原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不转包给他人。根据《民法典》第 772 条和第 773 条规定,要求承揽人独立完成承揽工作,但并不禁止转承揽。经过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转交给第三人,或者承揽人自行决定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在此情况下,就形成了次承揽。关于这两种承揽,应当注意区别以下几方面:

第一,《民法典》第 772 条第 1 款关于“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表明承揽是以承揽人亲自完成为原则,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说明原承揽是承揽活动的常态,次承揽属于特殊情形。通常情况下,定作人都是基于对特定承揽人的信任订立合同的,自然也应当由承揽人亲自完成工作。

第二,原承揽是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的协议。而次承揽原则上限于辅助工作的完成,此时,不需要定作人的同意;但如果对主要工作发生次承揽,则必须经过定作人的同意。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 772 条第 2 款关于“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宣示了原承揽与次承揽为两个独立的合同,次承揽合同的成立与否、效力如何,与原承揽合同无关。如次承揽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不影响原承揽合同的效力。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次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则是承揽人和次承揽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次承揽人与原定作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定作人无权请求次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次承揽人对原定作人也无报酬请求权。

应当注意,次承揽在最终利益归属上仍然是完成定作人的工作,因而次承揽工作的完成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配合和协助义务。


【解答出处】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23~1825页、1901~1903页。

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

将单位违规接待费交由他人支付怎样定性

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原党委书记王宏强案说起

记者 方弈霏

特邀嘉宾

曹宇 常州市纪委监委第三审查调查室副主任

单成林 常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邱文超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王伟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编者按

本案中,王宏强将单位违规接待产生的费用交由私营企业主唐某某承担,应如何认定?王宏强受贿后将赃款交由行贿人保管,行贿人向其支付利息43万元,相关利息是否计入其受贿数额?陈某某为中标某项目送给王宏强20万元,请其帮助向相关领导打招呼,但相关领导未关照陈某某,王宏强是否构成受贿?我们特邀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王宏强,男,2006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副镇长、党委副书记,武进区雪堰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武进区雪堰镇党委书记、武进太湖湾旅游度假区管理办公室主任等职。

违反群众纪律,违规向私营企业主摊派费用。2022年2月,王宏强在担任雪堰镇党委书记期间,将雪堰镇政府违规接待产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交由江苏某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支付。

受贿罪。2015年至2022年,王宏强利用担任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党委副书记、镇长及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用地审批、工程承接、案件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94万余元。

其中,2021年下半年,老板陈某某为承接某泳池设备采购项目,请托王宏强向相关领导打招呼,并送给王宏强20万元。后王宏强向相关领导打招呼请其关照陈某某,但该领导并未干预招投标过程。

2019年至2022年,王宏强陆续将1000余万元受贿款交由陈某、堵某某等行贿人保管,未约定支取时间和具体利息,后陈某等人基于人情考虑,主动支付王宏强利息共计43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2年6月29日,常州市纪委监委对王宏强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江苏省监委批准,对王宏强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6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12月21日,常州市监委将王宏强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23年1月13日,王宏强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提起公诉】2023年2月16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宏强涉嫌受贿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3年5月1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宏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二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王宏强将雪堰镇政府违规接待产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交由唐某某承担,应怎样定性?

单成林:2022年2月,王宏强在担任雪堰镇党委书记期间,将雪堰镇政府违规接待产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交由唐某某支付。王宏强上述行为在定性时产生了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违规设立“小金库”。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上述观点,而是将其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还是收受回扣、手续费,要构成单位受贿罪,均需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经查,王宏强让唐某某支付镇政府违规接待产生的20万元,唐某某支付该笔款项后,雪堰镇政府未因此与唐某某及其企业进行权钱交易或利益输送,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违规设立“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实践中,违规设立“小金库”往往是先设立“小金库”,再使用“小金库”的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等。本案中,雪堰镇政府违规接待的费用产生在前,王宏强要求唐某某代为支付在后,而非先设立“小金库”,再从“小金库”支取财物。经查,王宏强所在单位也并未设立“小金库”,因此其上述行为不应认定为违规设立“小金库”。

第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属于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违规摊派是指要求他人支付不应由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购买某些物品,所得财物一般用于单位使用。本案中,王宏强将雪堰镇政府不符合规定或者无法正常列支的费用,要求唐某某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物,唐某某碍于情面予以支付。综合本案证据,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王宏强上述行为系违反群众纪律,违规向私营企业主摊派费用。

王宏强将1000余万元受贿款交由行贿人保管,行贿人主动支付利息共计43万元,该43万元是否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曹宇:经查,王宏强在受贿后陆续将赃款共计1000余万元交由陈某、堵某某等行贿人保管,双方未出具收条借条等字据,也未商定取款时间及取款方式。在讨论时,一种观点认为王宏强上述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王宏强属于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我们经分析研讨,未采纳上述观点。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主体不包括上游犯罪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根据刑法事后不可罚理论,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后,继而实施另一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基于事前行为与事后行为之间的关联关系,对其实施的事后行为,不再单独定罪处罚。比如,犯罪后毁灭或伪造证据、抢劫后出售赃物、盗窃后窝藏销赃等均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本案中,王宏强虽然将受贿所得赃款交由相关行贿人保管,但仍实际控制赃款,系对犯罪所得实施占有、使用、处分的行为,虽然处分赃物行为又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活动的正常进行这一新的犯罪客体,但基于事后不可罚理论,王宏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虽然王宏强客观上有转移、隐匿证据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对抗审查调查的故意。经查,王宏强在受贿后将财物交由行贿人保管的行为持续存在,其既没有为对抗组织审查调查将赃款“还”给行贿人,也没有为掩饰犯罪,与相关行贿人串供或伪造证据。王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如实讲清赃款去向,积极退赃。综上,不应认定王宏强违反政治纪律,对抗组织审查。

第三,对于王宏强将赃款交由相关行贿人保管,并收取利息共计43万元,有观点认为,该43万元应计入王宏强受贿数额,我们未采纳该观点。综合全案证据,王宏强将赃款交给行贿人,主要目的是确保其能实际控制赃款,且受贿行为不易被发现。客观上王宏强未与相关行贿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具体利息及本金的交付时间。之后,王宏强未定期与相关行贿人对账,也从未催要利息,相关行贿人出于人情考虑,主动支付小额利息,王宏强获得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正常存款的利率范围。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在陈某等人主动提出支付大额利息时,王宏强均以“利息的事情,以后再说”表示婉拒,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我们认为王宏强不具有通过“放贷收息”方式收受贿赂的故意,因此不宜将该43万元计入其受贿数额,但应作为受贿犯罪孳息予以收缴。

陈某某为中标某项目送给王宏强20万元,请其帮助向相关领导打招呼,但相关领导并未关照陈某某,王宏强是否构成受贿罪?

邱文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陈某某为承接某泳池设备采购项目请王宏强向相关领导打招呼,王宏强收受20万元后,明确向相关领导提出陈某某公司有投标该项目的意向,请其予以关照。王宏强明知陈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财物,并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陈某某公司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谋取竞争优势。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行为属于斡旋受贿,系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因此,王宏强构成斡旋受贿。

值得注意的是,斡旋受贿中权钱交易的对价,是斡旋行为的对价,即行为人承诺或实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对价,不是被斡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对价,不需要被斡旋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请托人请求的事项不正当,并承诺、实施或实现斡旋行为即可。经查,王宏强收受陈某某贿赂,并向相关领导说情打招呼,意图为陈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相关领导未对陈某某予以关照,但不影响王宏强构成受贿罪。

王宏强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量刑时有何考虑?

王伟:本案中,王宏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宏强积极配合调查及退赃追赃工作,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悔过,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王宏强归案后检举揭发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线索,目前已查证属实2件2人。尤其是在一起受贿案中,王宏强向监察机关提供了某国家工作人员涉嫌收受15名行贿人贿赂并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的重要线索,且该检举揭发绝大部分被查证属实,其立功行为对案件的告破以及顺利查办起到了极大推动作用,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本案中,王宏强具备两个立功情节,监察机关认为王宏强的检举揭发行为对相关受贿案的查办起到极大推动作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情况属实,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决定对王宏强减轻处罚。

经查,王宏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1294万余元,构成受贿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终,本院综合王宏强的犯罪事实、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以及王宏强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和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判处其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20万元,王宏强认罪服判。(中国纪检监察报)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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