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黄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某云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黄某强,配合我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
事实及理由:我与金某云曾系恋人关系,考虑当年结婚住房需要,我于2009年以金某云名义购置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总房款1324023元,我采用某银行住房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总房款,其中首期25%的购房款由我父母支付我,并由我支付至开发商指定账户。收房后,我出资对诉争房屋内部进行了装修,按月足额清偿房屋的银行贷款并按年缴纳物业费及供暖费。
2009年10月,我与金某云因感情不和分手,我完成装修后即入住该房屋。因诉争房屋由我出资购买并实际装修,在我要求下,金某云向我陆续移交了某银行贷款卡、购房合同复印件及抵押房产证复印件等并承诺无条件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房屋所有权归属我这一事实,自双方分手后从未产生争议,也基于此,我从未通过法律途径催促金某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从2010年至本案起诉之日,金某云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电话等各种方式承诺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亦向金某云指定邮箱发送北京市二手房交易合同,同时承诺承担房产过户的全部税费。因金某云从未采取实际行动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反而不断要求我做出书面承诺给予经济补偿,且补偿金额多次变化,为保护我享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权利,故我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金某云辩称:我与黄某强曾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我考察了争诉房屋所在小区,开盘后购买诉争房屋,黄某强表示支持我购房,并主动称他父母可提供部分借贷资金支持购房。2009年4月1日,我支付定金5万元。2009年4月6日,我签订商品房预售房合同,支付首付款334023元,其中包括定金转为首付款的5万元。首付款中284023元系黄某强父母出借。2009年8月19日,我签订购房借款合同,贷款99万元支付剩余房款,期限30年。
2010年10月之前,我为尽快还贷,在支付月供的同时,多次办理提前还款共计约329354.40元。2010年6月房屋交付后,我办理收房手续并进行物业登记,同时出资不少于15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10月,该房已经装修好,可以入住。当月,我提出分手。停止交往之前,黄某强故意先期入住该房屋。
之后黄某强实际居住和使用该房,并同意向我支付适当房屋使用补偿费,且该补偿费基本能准时向我名下自动扣偿月供的银行卡中存入,我认为该补偿费资金可以作为房租一部分。2011年11月,我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从购房到取得房产证至今的7年多时间里,黄某强从未就该房属我单独所有提出异议。2015年,我认为黄某强有长期使用并占据该房屋的意愿,为不激化矛盾,妥善处理问题,我主动联系黄某强,表示可以按照二手房买卖程序将该房屋卖给黄某强。
我提出因装修为我出资,在房屋买卖过户之前黄某强首先应付我一定金额的额外装修费用补偿以保障房屋买卖过户手续顺利进行,其次谈好房屋总价款、贷款清偿、支付方式、过户等具体事项,双方再正式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黄某强认可。事后,黄某强未按约定支付给我额外装修费用补偿并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发出他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因黄某强就上述问题拒绝协商,最终协商无果。
因双方不存在委托购房、借名购房或共同出资购房,该房屋属于我用个人资金和借贷资金支付首付、办理贷款且偿还贷款,该房屋产权为我单独所有,故我不同意黄某强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述称:我行对金某云发放了贷款,金某云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我行对房屋享有抵押权。
法院查明
黄某强与金某云曾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建立恋爱关系。
2009年4月6日,金某云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北京D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金某云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1324023元,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334023元,已付定金5万元冲抵购房款,剩余房款以某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黄某强主张其工作单位是北京D公司的股东,其可以内部优惠价格购买诉争房屋,为减少房贷利息,其借用了金某云的名义签约购房。金某云主张不清楚开发商与黄某强所在单位的关系,对借用其名义购房不予认可。
2009年4月1日,从金某云的银行账户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黄某强主张其将现金5万元存入金某云的账户后用于支付该定金,刷卡凭单原件在其手中,并向本院提供该刷卡凭单。金某云主张其以银行账户个人存款支付定金。根据金某云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09年3月30日该账户余额15953.78元、2009年4月1日存入2万元、2009年4月1日存入17000元、2009年4月1日消费5万元。
2009年4月6日,黄某强向北京D公司分别支付购房款224023元、6万元,合计284023元。黄某强主张其向父亲黄某涛借款40万余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提供了借款明细。金某云主张其向黄某强的父母借款284023元支付了该笔购房款,但就借款未向本院举证。
2009年8月14日,金某云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金某云向某银行借款99万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012年10月29日,某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诉争房屋进行抵押登记。
2009年9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通过金某云的还贷银行账户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412846.38元、利息255286.80元。
黄某强主张其自2009年8月起按月向金某云名下账户存入现金用于偿还贷款,除此之外,其还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取款18万余元,存入金某云的账户用于提前还贷。
金某云主张其自2009年9月起使用个人资金按月还贷,并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2月1日使用个人资金提前还贷,2010年11月之后黄某强拿走还房贷银行卡,黄某强以房屋使用费的名义向该卡内存入款项,并使用该款项偿还银行贷款。
2010年6月,开发商向金某云交付诉争房屋。黄某强主张诉争房屋交付后,由其出资对房屋装修并支付装修家具款,后其独自在诉争房屋居住使用,金某云从未进入房屋。金某云主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黄某强也参与,装修期间其与黄某强分手,后由黄某强实际占有房屋。黄某强主张其于2010年6月补交购房差价款3262元,金某云对此不予认可。
2011年11月12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至金某云名下,在房屋共有情况一栏登记为单独所有。
审理中,黄某强主张双方于2012年夏天曾达成一致,其给付金某云15万元补偿款,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本院提供双方之间往来电子邮件。金某云于2012年12月向黄某强回复电子邮件时提到:“……其中网签的必要材料是房产权证原件,因为现在银行正在办理产证抵押手续,无法给我提供房产证原件,我的意见是我拿到房产证之后再办理过户手续”。金某云主张双方曾协商买卖诉争房屋,其提出黄某强应先支付租金补偿及装修补偿,之后双方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强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借名人与出名人达成约定,由借名人实际出资,以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属于借名买房,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黄某强称其借用金某云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由其出资,金某云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首付款334023元中有284023元由黄某强支付;另5万元定金的负担,黄某强主张其将5万元存入金某云的账户后用于支付定金,并向法院提供由金某云名下银行卡支付定金的刷卡凭单,金某云主张其以银行账户内的个人存款支付定金。
因黄某强未能提供其将该5万元存入金某云银行账户的证据,仅凭刷卡凭单不足以证实定金来源,故对黄某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诉争房屋系黄某强与金某云在恋爱期间购买,该房屋虽由黄某强占有、使用,但黄某强、金某云对购房首付款均有出资,再结合双方互有偿还房屋贷款的行为,加之双方未签订关于借名购房的书面协议,黄某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名购房达成口头约定,故对黄某强要求金某云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