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郭某贤、郭某芝、郭某涛、郭某玲、郭某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将北京市东城区A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郭某贤名下;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郭某德子女,被告系林某丹的配偶及子女。郭某德是林某丹的姐夫,郭某德的爱人是林某菲。林某丹和郭某德于1982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林某丹将北京市东城区A号北房四间,西房一间,转卖给买房人郭某德(姐夫)。签订买卖契约之前国家将涉案房屋发还,郭某德又给林某丹12000元。2004年郭某德就打算将房屋给郭某贤,又重新签了一下1982年的协议,落款时间写的是1982年。
2004年下半年郭某贤就开始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因为房屋经过多次翻盖,我方交了罚款及两次测绘费之后,在2005年2月办理到郭某贤名下,我方一直居住。因当时过户的时候林某丹没有过来,郭某德就以林某丹的身份写了授权委托书,林某丹让我方自己办理手续,林某丹委托郭某贤的爱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过户的手续,后林某丹以其不是本人身份起诉,后房屋又恢复到林某丹的名下。
郭某德曾起诉林某丹,诉讼过程中林某丹去世,之后无法查清林某丹子女状况撤诉。因郭某德去世,子女为合同继受人,根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苏某薇、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在1966年1月林某丹作为购买人与周某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置了上述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丹的名下,原告所说林某丹借名买房不是事实。
二、关于1982年3月14日签订的买卖契约,将房屋卖给郭某德,该份协议林某丹不认可,是对方虚构的,虽然上面有林某丹的签字,不能证明实际双方已经买卖。在1966年年底,房屋被国家收回,实际已经没有产权证,1984年落实政策后下发产权证,房屋仍是登记在林某丹名下。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私下买卖,只有在一定的时间一定的条件才可以买卖,所以该买卖契约没有法律效力。
三、1982年签订协议至1984年发还产权,1984年之后这么长时间仍没有主张权利,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今已经37年了,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查明
郭某德与林某菲系夫妻,生有郭某贤、郭某芝、郭某涛、郭某玲、郭某莉。林某菲与林某丹系姐弟关系。林某丹与苏某薇于195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生有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本市东城区A号院一号房、二号房原登记在林某丹名下。北京市东城区A号一号、二号房于1984年6月25日登记于林某丹名下。2005年2月21日,郭某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林某菲于2008年9月2日去世。
2013年6月27日,林某丹将郭某贤、陆某轩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陆某轩以林某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郭某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居住过程中,郭某贤将涉诉房屋进行扩建。2004年8月16日,郭某贤以林某丹的名义交纳行政处罚款5133元。2005年1月28日,陆某轩持有林某丹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郭某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林某丹将涉诉房屋以506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郭某贤……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授权委托书》中林某丹的签名及捺印并非本人签名及捺印。2005年2月21日,郭某贤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证明林某丹与郭某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契约载明:‘卖房人林某丹,因家中该房款项不足,今将北京市东城区A号北房四间,西房一间,转卖给买房人郭某德(姐夫)名下,永远为业。
房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两千元整,笔下交清。恐后无凭,立字为证’。被告亦出示郭某德出示的《声明》及《赠与协议》一份……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陆某轩以原告林某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郭某贤就本市东城区一号、七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2014年3月24日,郭某德将林某丹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林某丹继续履行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将房屋变更至郭某德名下。上述案件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撤诉。
林某丹于2014年7月19日去世。郭某德于2015年5月17日去世。
2019年2月20日,苏某薇与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调解协会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苏某薇、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上述调解协议书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有效。
另查,一、庭审中,郭某贤、郭某芝、郭某涛、郭某玲、郭某莉提交《房屋买卖契约》及开庭笔录,证明林某丹已于1982年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某德,郭某德亦支付了房屋价款,双方于2004年重新将1982年的合同重新签订,同时证明林某丹在前诉案件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苏某薇与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对于《房屋买卖契约》中的“林某丹”的签字及捺印均不认可,且认为开庭笔录中记载为林某丹说字像他签的,但是林某丹并未收到对应的款项。
经本院询问苏某薇与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是否对上述《房屋买卖契约》中的“林某丹”的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苏某薇与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二、庭审中,郭某贤、郭某芝、郭某涛、郭某玲、郭某莉提交《证明》、《证明信》以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郭某德、郭某贤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情况以及涉案房屋于2008年至今一直由郭某贤居住、管理、控制、出租。苏某薇与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原告认为其修缮房屋就有出租权,但郭某贤并未取得涉案房屋产权。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苏某薇、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协助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二号的房屋过户到郭某贤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苏某薇与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对落款时间为“一九八二年”的《房屋买卖契约》中的“林某丹”的签字及捺印不认可,但在前诉判决中显示林某丹对上述《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法院询问,六被告亦表示不对上述《房屋买卖契约》中“林某丹”的签字及捺印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六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认为郭某德与林某丹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真实有效。
六被告称林某丹并未收到上述契约所对应的交易款项,但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对签字时林某丹收取涉案房屋款项12000元予以认可,故在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六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苏某薇与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主张郭某贤、郭某芝、郭某涛、郭某玲、郭某莉将涉案房屋进行过户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买受人已依约付清购房款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可使买受人获得圆满所有权,此时请求出卖人办理权属登记则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应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买受人在依约付清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房屋后,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另因,林某丹于2014年去世,其共有人及继承人通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法院确认的形式取得涉案房屋相应份额,但结合涉案房屋居住及使用情况,林某丹配偶对于房屋出售事宜应属明知,故苏某薇与林某杰、林某芳、林某聪、林某祥、林某倩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契约》所附合同义务。又因,郭某贤在居住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添附,扩大涉案房屋原有面积;郭某德、林某菲均已去世,二人的继承人郭某贤、郭某芝、郭某涛、郭某玲、郭某莉均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郭某贤名下,故法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