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吴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的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霖与被告秦某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君、被告吴某洁为吴某霖与秦某玲的子女。被告孙某珍是吴某霖的母亲。1999年,原告吴某君、被告秦某玲及吴某霖三人共同居住在原宣武区X号。2001年,政府进行危旧房改造拆迁,由北京D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吴某霖、被告秦某玲、原告吴某君作为共同居住人成为安置对象。
2001年11月25日,北京D公司与吴某霖签订《安置协议书》,就地安置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为回迁房,安置人员为被告秦某玲、原告吴某君、吴某霖。原告吴某君、被告秦某玲、吴某霖三人共向D公司支付了140811.87元的购房款,原告承担了其中的5万元。2001年10月2日,吴某霖、被告秦某玲共同出具了收条,确认原告吴某君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因为各种原因,一号房屋登记在吴某霖名下。吴某霖于2009年12月24日去世。原告吴某君认为,原告吴某君既是一号房屋的安置人,又承担了三分之一的购房款,其他安置人又确认了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所以,一号房屋原告吴某君实际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被告秦某玲、吴某洁、孙某珍现为吴某霖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吴某君办理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玲辩称,原告吴某君在起诉状中所述均为事实。我同意原告吴某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洁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我的父亲吴某霖,其他安置人并非是产权人,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吴某霖支付的,涉案房屋归吴某霖所有,与他人无关。不同意原告吴某君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珍辩称,原告吴某君并未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拆迁补偿款抵扣的。原告吴某君出具的收条是伪造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告吴某君为吴某霖之子,被告秦某玲为吴某霖之妻(197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洁为吴某霖之女,被告孙某珍为吴某霖之母。吴某霖的父亲吴某鹏于1998年死亡注销户口。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吴某霖的名义购买,购房款数额为140811.87元。2009年4月21日,一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霖。2009年12月24日,吴某霖死亡。
2001年10月2日,吴某霖、被告秦某玲共同出具《收条》一张,其上内容为:“今收到吴某君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买一号房产,吴某君拥有一号房屋1/3的份额”。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孙某珍申请对上述《收条》中“吴某霖”三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鉴定意见为:《收条》中“吴某霖”字迹与在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存档的吴某霖与某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吴某霖”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收条》中“吴某霖”字迹与在北京市西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存档的《一号楼权属档案》内第1页《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和第11-12页《购买房屋合同书》中“吴某霖”字迹为同一人所书写。
关于一号房屋产权情况,2002年,孙某珍以吴某霖、吴某崇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骗手段私自处分其财产为由在我院起诉吴某霖、吴某崇以及第三人北京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要求吴某霖、吴某崇给付拆迁补偿款248000元。我院判决:“一、撤销北京D公司与吴某霖、吴某崇签订的《安置协议书》、《购买房屋合同书》。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D公司与孙某珍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
该案查明事实如下:“吴某霖系孙某珍之长子,吴某崇系孙某珍之五子。孙某珍原为本区X号北房两间的承租人。2001年8月,D公司对本区实施拆迁就地安置、外迁、货币补偿三种方案供被拆迁人选择,因孙某珍年龄较大,身体有病,便委托吴某霖具体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此后,其家庭内部多次为安置事宜产生纠纷。同年11月25日,吴某霖、吴某崇及孙某珍之女吴某佳在孙某珍到医院就医时,到拆迁单位要求办理拆迁手续。吴某霖向D公司出具了《具结书》,言明一居室由吴某崇购买,两居室(涉案房屋)由吴某霖购买,并代孙某珍签字、盖章、摁了手印。
同日,D公司分别与吴某霖、吴某崇签订了就地安置协议书及购买两居室及一居室的《购买房屋合同书》。当孙某珍得知此情况后找到D公司,要求货币补偿……”。2002年12月9日,孙某珍向D公司出具《具结书》,内容如下:“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关于撤销北京D公司与吴某霖、吴某崇签订的《危改就地安置协议书》、《购房合同书》作废。经家庭协商重新按原协议办理,回迁安置共二套住房(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我决定恢复与D公司签订的原协议,1、宣武区XX室,由吴某崇办理。2、宣武区一号(一号房屋),由吴某霖办理。如今后再产生家庭纠纷,由具结人负责”。
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原告吴某君主张由原告吴某君、被告秦某玲、吴某霖共同出资购买,其中原告吴某君出资5万元,并提供上述《收条》予以佐证;被告秦某玲认可原告吴某君的主张;被告吴某洁主张由吴某霖一人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被告孙某珍主张由拆迁补偿款抵扣购房款,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关于被告孙某珍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珍诊断为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行为能力”。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秦某玲、被告吴某洁、被告孙某珍协助原告吴某君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吴某君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关于涉案一号房屋产权问题,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吴某霖系接受孙某珍的委托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并在与D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后取得房屋产权。虽然拆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被法院撤销,但此后孙某珍又通过签署《具结书》的方式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因房屋被安置人的地位不能成为房屋确权的依据,故一号房屋产权归属于吴某霖,存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吴某霖、秦某玲有权处分涉案一号房屋。
本案中,根据原告吴某君、被告秦某玲的陈述及原告吴某君提供的吴某霖和被告秦某玲所书写的《收条》,可以推断出原告吴某君与吴某霖就涉案房屋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由原告吴某君借吴某霖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鉴定结果推定“收条”内容真实有效。
关于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各方当事人陈述虽然并不一致,但原告吴某君就其支付5万元的主张提供《收条》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原告吴某君出资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吴某君与吴某霖就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吴某君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支付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购房款5万元,吴某霖亦应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吴某君名下,吴某霖死亡后,其继承人应配合原告吴某君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吴某君名下。
综上所述,原告吴某君要求三被告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