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担保--定金,担保法对于定金的数额有何限制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孙博松

一、定金的类型与特征

(一)定金的类型

①违约定金(《民法典》第586条至第588条)

②立约定金(原《担保法解释》第115条)

③成约定金(原《担保法解释》第116条)

④解约定金(原《担保法解释》第117条)

证约定金(根据民法理论)

1.违约定金

法条:《民法典》第58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理解:速约定金,指以定金的丧失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主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并交付的定金

2.立约定金

概念:立约定金,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担保法解释》第115条对立约定金有过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规定的定金也属于立约定金)

理解:立约定金,系约定并交付定金作为履行订立“本约”义务的担保。本质上属于“预约的违约定金”

3.成约定金

概念:成约定金,指当事人以约定定金之交付作为主合同成立要件或者生效要件所约定的定金。并且,成约定金并不适用“定金罚则”(原《担保法解释》第116条对立约定金有过规定)

理解:成约定金,究其实质,就是将定金的交付约定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a)原则上,支付成约定金前,主合同未成立或者未生效。(b)但有例外!虽未支付成约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展行主要部分,且对方接受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

4.解约定金

法条:解约定金,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所约定的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原《担保法解释》第117条对解约定金有过规定)

理解:解约定金,系以定金罚则的适用作为解除主合同代价的定金。其实质为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购买一个约定任意解除权

例2甲、乙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定金5万元。甲可以丧失5万元定金为代冷通知乙解除合同;乙可以向甲返还定金10万元为代价通知甲解除合同。”审按约向乙交付了5万元定金。①这5万元属于解约定金。②其本质在于“花钱买一个约定的任意解除权”。③时间“的表制:对方者手履行前(通说观点)。④收受定金方(乙)的限制;除了向甲发出解除通知。已还须实际向甲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合同才能被解除。

5.证约定金

证约定金,指以定金交付作为证明主合同成立的证据的定金。证约定金是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附带的功能

(二)定金的特征

定金的特征

①定金合同为从合同。定金合同具有对主合同的从属性(附随性)

②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民法典》第586条第一款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民法典》第586条第二款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③定金具有双重担保性。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④定金具有预先支付性。《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定金属于金钱拒保,既不是人保,也不是物保

二、违约定金

违约定金的特点

I,要式性

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a)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b)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

2.文义性

①当事人按约支付的金钱,必须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为定金:(a)注明“定金”字样;(b)约定了“定金罚则”

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既没有注明“定金”字样,又未约定“定金罚则”的,不成立定金合同(原《担保法解释》第118条对此有过规定)

3.限额性

法条:《民法典》第586条第二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理解:约定并付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效力,不适用定金罚则。

(二)违约定金的效力

1.定金罚则的“典型适用

法条:《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构成要件:

①主合同有效(理由;作为从合同,定金合同具有效力上的从属性)

②定金合同有效

③义务人根本违约(即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④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抗辩事由

罚则内容:

①给付定金的一方根本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②收受定金的一方根本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罚则的“非典型适用”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但不构成根本违约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担保法解释》第120条第二款对此有过规定)

例 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汽油1000吨。乙按约支付了100万元定金。后甲只能交付700吨汽油,乙也子以接受。①应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②甲不能履行的部分占总标的额的30%,100万的定金中,仅30%(30万元)适用定金罚则(由甲双倍返迁),其余的70万元不适用定金罚则,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乙。故:甲应当返还乙的总金额(定金罚则加上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部分)为:60万元+70 万元=130万元。

3.不适用定金罚则的三种情形(原《担保法解释》第122条对此有过规定)

①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成立违约)

②因意外事件不履行合同义务(表明定金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意外事件可作为免责事由)

③ 双方违约的(适用定金罚则无意义)

4、定金与补偿性违约金、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

①定金罚则与补偿性违约金不得并用。《民法典》第58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②定金罚则与补偿性损害赔偿可以并用。《民法典》第588条第二款规定;“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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