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向某甲和某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商定,由向某甲出面以村委会的名义办理该村矿场的边坡治理项目。2013年11月、2014年9月某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同意其开采建筑用石料共计27.31万吨。被告人向某乙受向某甲指使在该矿负责管理日常事务,所采宕碴矿销售给某市东海塘用于筑路。至案发,该矿场超越审批许可数量采矿,经某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治理工程采挖区界内采挖量合计415756吨(包括岩石381396吨,风化层19523吨,土体12209吨),界外采挖量合计829830吨(包括岩石814289吨,风化层9843吨,土体5698吨),两项共计1245586吨。扣除某市国土资源局审批许可的27.31万吨及风化层、土体、建筑废料等,二被告人共非法采矿822585吨,价值13161360元。
某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向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向某乙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向某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向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判处向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对向某甲、向某乙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316136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刑事律师分析】
本案例是一起设计非法采矿的刑事案件。矿产资源作为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滥采、盗采矿产现象较为严重,对此类非法采矿的行为应予严惩。在法庭审理中,对于被告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本案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较为合理地确定了非法采矿数量及价值,为准确量刑奠定了较好基础。本案在判处主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同时,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1300余万元,有力地震慑了此类犯罪,维护了国家利益,对增强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促进自然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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