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救济问题,我们以一个案例进行导入
王某与晨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楼盘商品房一套,并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后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因出售某楼盘涉嫌合同诈骗,被法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处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晨光公司退赔人民币4500万元发还被害人。郭某羁押期间,太行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履行郭某欠某楼盘购房人购房款2800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被认定的退赔款项金额为205万元。由于刑事案件中有关退赔款的判决内容执行未果,故王某以太行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太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王某支付205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能否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只能通过刑事程序中的追缴或者退赔得到补偿,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对王某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系依据太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起诉太行公司,该担保行为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不应被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刑事案件中,经整理,被害人财产损失救济的途径有如下几种:
0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该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仅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情形可以例外。
并且,根据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需要进一步限定在“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内。
02追缴与退赔
“追缴”与“退赔”的概念源自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
至于追缴与退赔是否具有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法释〔201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又进一步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由于追缴与退赔写于判决主文并且明确具体,因此当然具有执行性。
但在实务工作中,追缴退赔工作目前仍然缺乏规范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检、法三机关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赃款赃物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权力,公、检、法三机关据此又在各自的工作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实施细则,这种决定机构的多元化和实施细则的多样化直接导致以下结果:
一是赃款赃物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二是追缴退赔工作缺乏有序性;三是赃款赃物的移送及发还手续相对复杂;四是容易产生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
正如部分学者所言,审前阶段追缴退赔工作整体上尚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再加上追缴退赔措施立法中存在不足,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尚不能被称为赃款赃物,更不得擅自处理,故而,在判决生效前返还被害人财物有违法之嫌。现行法律法规只明确对赃款赃物应当追缴、退赔,但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外)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其后的解决方式,如无相应的负责部门,无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03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一直以来争议不断,认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依据是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文开篇的案例观点争议便聚焦于此。
随着时代发展进步,关于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1、法律事实是否相同。如果民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这在《规定》第一条也作了明确规定。
只有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决定了该案属于刑事案件的情形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才不被受理或者被裁定驳回起诉。例如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那么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为郭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为太行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二者明显不同,故本案不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如果王某诉郭某返还购房款,则属于民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相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法律关系是否相同。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由此产生侵权或者合同违约的法律关系,此处比较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是将其与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比较。二者不同时,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只有二者相同时,民事案件才能被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例如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盗取,被害人基于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对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应以涉嫌犯罪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
3、责任主体是否相同。如果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与责任主体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则民事案件应进入实体审理,刑事被害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例如,甲潜入乙家中盗窃财物,甲因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乙仍然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郭某已经被刑事追究,王某向郭某主张权利,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但太行公司作为保证人,王某向太行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综上,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救济受侵害的权利,也有权选择提起不具有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损失系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就简单以具有犯罪嫌疑为由,剥夺了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的权利,而应当从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等不同视角,判断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妥当性。当然,被害人的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追缴退赔得到双份的弥补,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补偿,则在刑事判决的执行中可以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等方式加以解决。
04刑事司法救助
2015年12月7日,中央政法委联合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布《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刑事被害人可以申请刑事司法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为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7.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8.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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