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中的程序正义是存在的吗,刑诉中的程序正义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齐晓

  今天,有位律师朋友提出了一个问题,在一起涉黑案中,检察院指控当事人犯有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但法院却判决了当事人三个罪名: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

  朋友当然很不服。公诉人没有提出寻衅滋事,那律师怎么会想到去辩护寻衅滋事?这样律师的质证权利、辩论权利都没有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没有保障。没有经过充分质证和辩论就草率定罪,是对当事人极大的不公。

  我瞬间想到了一些互联网案件中当事人被拘留时一个罪名,呈捕时一个罪名,批捕两个罪名的情况。不得不感慨,对于公检法而言,部分案件变更罪名真的太容易了。

  朋友说:“这不是变更罪名啊,这是增加罪名。”

  但对于公检法而言,狭义的变更罪名和增加罪名一起,构成了广义的变更罪名。因此增加罪名实际上也是变更罪名的一种情况,并无不可。因此,法官在做出这种处理时,内心可能并不觉得增加一个罪名有什么问题。法官也许会认为:如果大家认为变更罪名是可接受的,那么同样的案件事实,如果触犯到不同法益,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检察官即便没有特意指出,法官也可以行使裁量权,将这部分事实进行进一步的拆解,符合犯罪构成的,予以定罪。

  同行说:“那不一样。侦查阶段变更罪名是常见的,而且还没有很实质地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现在是判决啊。”

  问题是,律师自然认为判决和批捕和拘留有很大差别,因为这是“盖棺定论”的环节,但是对于法官而言,可能并没有什么区别,他/她也只是在行使自己作为裁判者对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的权利而已。也就是至少在部分案件中,不论是哪个环节,公检法对于程序正义的标准或者要求几乎都是一样的,似乎不会随着环节的推进,而对“程序正义”逐步升级。

  上述所言的“涉黑”案,很可能就属于这类案件。至于其他案件,不好说。

  后来在沟通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广东法院网上刊登了一篇文章,名为《法院不能在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外增加新的罪名》,可惜的是,这只代表部分裁判者的观点,并不代表司法界是明令禁止这类行为的,也不代表这是司法界的共识,甚至不代表法院系统的普遍倾向或最高法的倾向(实践中一般认为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或者《人民法院报》等最高法官方刊物上发布的文章代表的是最高法的倾向),因此可以用作参考,但就个案而言,作为依据,对于出罪的论点可能没有足够的支撑能力。

  看到这里,可能很多人就会担心了,如果公检法可以随便地增加罪名,那么律师还有什么作用?一个罪名反驳了,随时换上另一个罪名,甚至换上更多罪名,会不会“越辩越死”?

  大家也不用过分担心,因为增加罪名实际上不是那么好增的。与变更罪名不同,增加罪名必然是一定有基础存在的,基础就是同一案件事实一定是触犯了不同法益的,如果仅仅触犯了一个法益,那么硬要增加罪名也是说不过去的。比如一个人只是强奸,没有杀人,不可能公诉机关指控强奸,案卷里也只有强奸,法院硬是说当事人杀人了。因为没有理据。

  那么什么样的情况,律师需要提防“增加罪名”?如何提防可能会增加的刑事风险?

  首先,但凡是增加罪名的,肯定是案卷材料里面至少可以体现出一部分与该罪名相关的案件事实的,法庭在调查、辩论阶段询问的情况也肯定是与这部分案件事实有一定关系的。

  这种情况,一般只会出现在以下三种案件中:一是“涉黑涉恶”案件;二是其他群众性案件;三是互联网案件。因为这几种案件经常存在同一行为侵犯不同法益的情况,这是“增加罪名”的基础。

  其次,容易增加的罪名是那种在特定情况下相关法益很容易被侵犯的罪名,尤其是一些经常为人诟病的“口袋罪”,譬如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甚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有一点这个意思。所以律师在辩护的时候,一定要关注案件中有无可能牵涉到这些“口袋罪”。譬如上文提到的那个案件,如果罪名不是“寻衅滋事”,其实也加不进来的。因为“寻衅滋事”本身就容易加进来,才有了这样一个结果。

  再次,当控辩双方存在极大争议且基于刑事政策的影响该案判无罪的压力极大的时候律师需要注意。实践中存在“横向过度指控”和“纵向过度指控”,这是公诉机关在无法保证仅仅采用其中一个最合适的罪名能够指控成功或顺利指控的时候常用的一种方式,一般来说,我们预设法官是持中立立场的,但作为一名律师,不得不为自己的当事人想得更充分些、更深入一些,在有些案件中,律师不得不提前考虑:“如果法官不中立,我能怎么办?有什么方式可以尽可能地预防我当事人的刑事风险。”

  最后,这种情况可能给律师带来两个难题:公安没有提出的罪名、检察院没有指控的罪名,律师要不要辩护?如果不能直接辩护,有什么方式可以预防甚至反驳增加指控?

  我认为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没有提出该罪名,律师最好不直接对该罪名发表意见。如果是侦查阶段,认为该罪名实际上确实是100%无法构成的,可以主动提出,但如果有可能构成,不要主动提出;而如果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乃至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尽可能地反驳相关“事实”,因为如果事实不存在,那么罪名就没有依托。最后法院对于罪名的认定,也是要依据一定的案件事实的。

  需要注意的是,质证和辩论不会完全不存在,而有可能是“隐形”的。但对于这类可能增加的罪名,质证的过程和辩论的过程可能是更加隐蔽的,从明面上的分歧化为暗中的“交锋”。

  平心而论,现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依然是处于一个渴望加速发展但由于各种原因发展速度还受到限制的状态,这种情况将会持续相对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因此,作为公民,增强法律意识尤为重要;而作为律师,所面对的情况肯定是错综复杂的,只能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以求增强辩护实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不是一句单纯的口号,但“努力”二字,说明它是一个期望,是对于未来的展望,是将来时,是进行时,而不是完成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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