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用工、转包用工、超龄用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梳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禹锦桂

  挂靠用工、转包用工、超龄用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法律梳理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分离情形法律梳理

  一般而言,工伤认定(以及相应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密不可分,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此点在《工伤保险条例》有明确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凡事总有例外。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相分离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运输车辆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

  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受害人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在承包工程过程中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

  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受害人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

  第六十二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工伤亡。

  受害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受害人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要求认定劳动关系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可在裁判文书中确认属于劳务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年6月21日):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9月2日):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各地社会保险部门一般不再允许参加工伤保险。

  比如: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1号):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了退休,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退休的次月起应在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停止参加工伤保险。

  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已退休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经办事项的通知(2016年3月3日):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得在再办理工伤保险。

  苏州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6月2日答复: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因此也无法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可考虑购买商业保险抵御工伤风险。

  例外:

  泰州市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泰人社发[2016]539号):

  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且原用人单位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如用人单位未为其参保,发生工伤后不得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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