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应该由谁缴纳,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谁缴费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郝瑞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应该由谁缴纳,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谁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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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什么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什么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

来源:【邯郸广电网】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

工伤保险建立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国家作为工伤保险坚实后盾的同时,用人单位也有着必须要承担的义务。

下面就让小编来带大家看看用人单位应尽的工伤保险义务都有哪些?

01.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02.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03.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减少和避免职业病的危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04.发生工伤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05.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义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06.协助对事故的调查核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07.配合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08.支付按规定应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工伤职工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08.支付按规定应由单位支付的有关费用和工伤职工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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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谁缴纳工伤保险费

案情简介

李某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经理一职,因李某入职后常居地及实际工作地均为湖北省襄阳市,而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地区并未设立分支机构,无法为其在当地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委托湖北某人力资源公司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李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亡。

李某近亲属向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待遇,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认定李某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近亲属不服,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李某工亡相关待遇。

处理结果

判决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某近亲属支付李某工亡相关待遇。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据此,用人单位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这是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确保他们在面临风险时能够得到相应救济。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将这一义务转嫁给第三方。

本案中,李某生前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社保费是由湖北某人力资源公司代为缴纳。湖北某人力资源公司系按照委托协议为李某代缴保险费用的主体,但其与李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在虚构劳动关系参保,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李某工亡,但因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社保代缴行为逃避责任,导致李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未能依法享受,应由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

转自:中国工伤保险微信号

来源: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是由谁缴纳的

案情简介

李某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经理一职,因李某入职后常居地及实际工作地均为湖北省襄阳市,而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地区并未设立分支机构,无法为其在当地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委托湖北某人力资源公司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李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被认定为工亡。

李某近亲属向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支付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待遇,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认定李某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拒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李某近亲属不服,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襄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李某工亡相关待遇。

处理结果

判决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李某近亲属支付李某工亡相关待遇。

案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据此,用人单位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这是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确保他们在面临风险时能够得到相应救济。用人单位不能随意将这一义务转嫁给第三方。

本案中,李某生前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社保费是由湖北某人力资源公司代为缴纳。湖北某人力资源公司系按照委托协议为李某代缴保险费用的主体,但其与李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是在虚构劳动关系参保,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李某工亡,但因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社保代缴行为逃避责任,导致李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未能依法享受,应由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义务。

来源:中国工伤保险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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