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价外税有哪些,价外税有哪些税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史琬

我国价外税有哪些,价外税有哪些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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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内税和价外税有哪些


价内税和价外税

1.价内税是由销售方承担税款,销售方取得的货款就是其销售款,而税款包含在销售款中并从中扣除。由此得出:

货款(含税款)=销售款(含税款)→税款=货款(销售款)×税率

2.价外税是由购买方承担税款,销售方取得的货款包括销售款和税款两部分,即货款=销售款+税款。

由于税款=销售款×税率,而这里的货款(即含税价格)减去税款,即不含税价格,因此,税款=货款-销售款=货款-税款÷税率,通过上面的等式进行演算,得出税款的计算公式为:税款=[货款/(1+税率)]×税率。

价内税和价外税区别

所以,价内税与价外税的最直接的区别在于计算税款的应用公式的区别:

价内税:税款=货款(销售款-收入)×税率=含税价格×税率

价外税:税款=[货款/(1+税率)]×税率=不含税价格×税率

看一下举例说明吧,会豁然开朗的。

在我国,“价外税”主要指的是“增值税”,“价内税”主要是 “消费税”(常见的税),下面以这两个税为例,解释一下“价外税”与“价内税”。

一、价外税

顾名思义,价外税就是在商品价格之外征收的税。就是说,商品先定价,定完价后准备卖的时候,再让你缴税。1979年我国开始试行征收增值税,当时市场经济刚刚兴起,增值税的诞生也是顺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举个例子:

老王自己酿了一坛酒,取名“桂花酿”。九月初九这一天,老王就想把这坛酒拿到集上去卖,于是开始琢磨卖个什么价比较好。想了一下,买桂花用了60元钱,自己酿酒的工钱就算30元好了,成本就是90元(60+30)啦,干脆凑个整数卖100元,自己赚10元钱的利润。(这个100元就是商品的定价,成本+利润)。

来到集上,老王摆好摊,把一块写有“100元”的牌子立在旁边,正准备吆喝呢,突然来了1个人。。。。。。

来者非是旁人,正是税务局的小李。小李说:“王叔叔,您是在卖酒啊”,老王疑惑不解,“对啊”,小李说:“您打算卖多少钱?”,老王说:“这不写着了吗,100元”,小李说:“行啊,不过您要缴个税,增值税”。老王说:“交多少?”小李说:“交17块钱吧,不过这17块钱您可以让买酒的人付,您不是卖100元吗,现在别100了,您改成117元不就完了吗”,老王一琢磨,117,交税17,还是剩下100,跟原来一样,还行。于是非常痛快地答应了,将牌子上的100改成117元。

不一会,老王就把酒卖出去了,卖了117元,17元是增值税,自己还是有100元的收入。

这个故事就是价外税的解释,就是说商品的价格都定好了,然后针对定好的价格额外征得税,计算公式就是:含税售价/(1+17%)*17%。一般我们看到的商品价格,除非特别说明不含税,都是含税的。

二、价内税

先听故事,再解释。

书接上文。老王卖了117元,很开心,收拾收拾东西,刚准备离开呢,只听背后有人说话了:“等一下老爷子,事情还没完呢”,老王吓一跳,回过头来一瞧,原来是税务局的小赵。

“老爷子,您还得交消费税呐”

“刚才不是交了增值税了吗?”

“这个消费税,是您生产加工这坛酒的时候要交的税,不是您卖酒的时候交。这跟增值税是两种税,是针对不同的环节征的。”

“要交多少消费税啊?”

“当初您定价是100元对吧,就交100X5%=5元钱。就是说,您定价的时候,只考虑成本和利润是不对滴,这个消费税在您酿酒的时候就已经产生了,您定价的时候还要加上消费税5块钱,这样您这100里面,包括成本60元,加工费30元,还有消费税5元,最后利润只有5元,所以它叫做价内税,因为100里面包含5元的消费税啊”。

这个故事解释了“价内税”。因为是在生产加工环节产生的,就是在最终定价之前产生的,定价的时候把它算到里面去,所以叫“价内税”。

计算公式:售价(不含增值税,含消费税)X消费税率

定价是这样的:成本+利润+消费税(售价X消费税率)=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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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价外税有哪些

我们国家现行的税种有18种之多,税种之间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方式。

下面虎虎就从价内税和价外税作为切入点,分享一下相关的税收知识。

价内税和价外税如何理解?01价外税

价外税的意思就是说,商品的售价里面不包括税款。比方说,我们最熟悉的增值税。

对于价外位税来说,税款=不含税价格*税率。

我们都知道,增值税对于企业来说是价外税。对于企业来说,增值税的进项可以当作现金来使用,而企业实际需要缴纳的增值税也只是销项减进项的差额。

当然,这里所说的企业是指一般纳税人。如果企业是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也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

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由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实际的税负也不会高很多。

02价内税

价内税税的意思就是说,商品的售价里面包括税款。比方说,我们熟悉的消费税。

对于价内税来说,税款=含税价格*税率。

当然,价内税和价外税都是相对于销售价格来说,在实际纳税的过程中,对于消费者的影响不大。

比方说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只是对企业有影响,对于消费者来说,不管是价外税还是价内税,并没有实质的影响。毕竟,消费者是税负的实际承担者。

价外费用需要交增值税吗?

价外费用需要交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可知,需要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不仅包括全部价款,而且也包括价外费用。常见的价外费用有手续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包装费、包装物租金、优质费和运输费等。

举例说明:

虎说财税公司是一般纳税人,对外提供了一项税务咨询服务,合同上面标明不含税价款是100000,税率为6%。由于对方延期付款,另外又支付了1060的延期付款利息。

这个时候,虎说财税公司在给客户开发票时,就不能只开100000了。因为延期付款利息属于需要缴纳增值税的价位费用,需要和服务一样,缴纳增值税税。

所以,虎说财税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开具的不含税金额是101000(注意这里不是101060,下面虎虎会详细讲得),税额为6060。

价外费用是含税金额,还是不含税金额?税率如何确定?

对于价外费用来说,缴纳增值税这是没跑的,但是对于税率如何确定问题,我们同样需要知晓。

我们要明确价位费用是含税金额,在开具发票时,需要把价位费用转换为不含税金额。这样又有一个难题,来到我们的面前,那就是价位费用的税率如何确定。

一般的情况下,价外费用的税率和主合同的税率一致。比方说,主货物的税率是13%,价位费用的税率也就是13%;主服务的税率是6%,价外费用的税率也是6%。

这时我们再去看上面的例子,自然也就明白了不含税金额是101000,而不是101060的原因了。1060需要价税分离,即价外费用和服务的税率相同是6%,所以不含税金额是1000,税额是60。

价外税有哪些计算公式

导语:价内税与价外税的通俗解释

1、价外税

商品的价格不包括的税,就是价外税。价外税和价内税的分类标准依据税款和价格的关系。只要理解了价外税,价内税也就简单了。

比方说,我们最常见的增值税就是价外税。增值税本身并不包括在商品的售价之内,企业需要把实际收到的增值税直接缴纳给税务机关。

当商品的售价是11000,增值税税率是13%时,这个产品的增值税=11000*13%=1430。对于企业来说,每售卖出一件商品,就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1430的增值税。

当然,由于企业的商品种类繁多,在实际计算时一不能一件一件地算增值税。另外,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用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实际缴纳给税务机关的税额,也不是简单相加。

如果一般纳税人的进项足够多,企业也会出现当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当然,对于消费者来说,价外税同样需要消费者自己承担的。我们还是使用上面的例子,商品的不含税单价是11000,增值税是1430,消费者支付给销售企业的金额不是11000,而是12430(11000+1430=12430)。

2、价内税

价内税是相对于价外税而言的,既然价外税没有进入商品的价格,价内税自然就是指进入商品价格的税。

比方说,我们常见的消费税、关税就是价内税。

假设,上面的商品在征收增值税的同时也需要缴纳消费税。这个时候,11000的价格就是包括消费税的价格。对于消费者来说,不需要再次支付消费税了。当然,由于消费税的纳税环节,基本都在生产环节,也不需要最终的销售企业向税务机关缴纳。

例如,白酒的消费税在白酒出厂的时候,由生产企业缴纳给税务机关即可。而且,一般情况下,消费税的征税环节只有一个。

就像白酒,只要生产企业缴纳过消费税以后,不管白酒后面倒手几次才能最终销售到消费者手里,在倒手期间都不需要缴纳消费税了。

当然,消费税的最终承担者也是消费者。价内税对于消费者来说,真的意义不大。

价外税和价内税对于企业来说,哪个更加重要?

价外税对于企业来说,更加重要。毕竟,价外税可以抵扣,而一般情况下加内税不能抵扣!

对于企业来说,价外税需要由企业用真金白金缴纳给税务机关。虽然,价外税的实际承担者是最终的消费者,但是,企业获取的现金流在企业的时间越长越有利。毕竟,企业的现金流比盈利能力更加重要。

而价内税就不一样了。就拿增值税来说,企业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那么就可以用已经勾选认证通过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去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

我们还是使用上面的数据,虽然企业销售出一件商品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是1430,但是这件商品的进货价是8000,而且增值税税率是13%,进项税额是1040(8000*13%=1040)。

这个时候,企业实际缴纳给税务机关的增值税就不是1430,而是390(1430-1040=390)。对于企业来说,这样的影响要比我们想象的大得多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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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外税有哪些具体税种?

增值税是价外税究竟是指什么?

1994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01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法》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税舟语:增值税是价外税的说法是从1994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后就已经出现,是对增值税销售额定义的一种概括,被广泛使用。增值税立法中,仅仅是将高度概括的词语直接写入法律而已,并不是一种全新的创新。一些专家自喻为是“增值税是价外税”的法定确立者,这是比较可笑的,是盲人往自己脸上贴金的行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民终12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零部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渝0112民初18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汽车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某零部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汽车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结果,并依法改判某汽车科技公司支付某零部件公司货款584190.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零部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货款为617823.74元系事实认定有误。某零部件公司在(2023)渝0112民初12583号案中举示了617823.74元原材料汇总表,其中包含春风油漆,而春风油漆实际已退货未投入使用,其在本案一审举示的供货单中也夹杂了春风油漆的退货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可某零部件公司陈述的617823.74元已对春风油漆进行了扣减,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在合同未约定税费由谁承担,且双方使用无税价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按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由销售货物的单位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一审法院判决由某汽车科技公司承担税费,违反现行法规。2017年11月1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删除了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内容,由此说明销项税的负担可以由买卖双方约定负担人,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价格为无税价,即某汽车科技公司与某零部件公司未对税金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第一条的规定,案涉货物的销售单位某零部件公司理应承担增值税。三、一审法院要求某汽车科技公司从2022年11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汽车科技公司与某零部件公司从未就案涉交易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且某零部件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也未催告某汽车科技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二)2022年11月10日到2024年6月7日期间,双方互负债务,在某零部件公司未履行其1631450元的债务之前,某汽车科技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拒绝履行。也正是因为双方互负债务,在某汽车科技公司起诉要求零件货款时未起诉要求违约金。某汽车科技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购买素材,生产出来的零件再出售给某零部件公司,期间双方一直交叉供货。同时,某零部件公司应付给某汽车科技公司的零件货款高于案涉素材货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案件判决结果有违公平原则。

某零部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汽车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一、某零部件公司提交的102份单据是双方真实、完整的货物交易往来,包括送货与退货的记录,起诉金额已扣除退货款项,某汽车科技公司上诉称春风油漆已退回但未扣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某零部件公司提交了102份单据,用以证明供货的种类、数量以及退货的情况。该102份单据由90份某汽车科技公司签收货物的单据和12份某零部件公司签收某汽车科技公司退回货物的单据组成。某零部件公司诉讼请求的计算明细为,以某汽车科技公司签收货物数据,再扣除某汽车科技公司退回货物数据,其中当然已扣除了某汽车科技公司退回的油漆等货物。某汽车科技公司上诉称不认可春风油漆的数量,称春风油漆实际已退货未投入使用,相关费用未扣除,而某零部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第28页即是春风油漆的退货。因此,某零部件公司统计的数据从数量和价格上已扣减春风油漆的退货,一审法院也是在此基础上计算出供货的未税总金额617823.74元,不存在某汽车科技公司上诉所主张还存在应当另行扣除的退货,某汽车科技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某零部件公司主张某汽车科技公司承担13%的增值税税款并不违反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某零部件公司与某汽车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货物售价为“销售额(即未税价格)”加“增值税额”,销售方虽是增值税的纳税申报主体,但通常而言,增值税额系由购买方承担,从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也可以看出,购买方是增值税额的承担主体。关于销售货物的增值税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另有规定外,税率为17%。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从2019年4月1日起,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基于前述规定,本案争议的为货物销售,增税税税率为13%。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汽车科技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时,均认可“某零部件公司的报价系未税价格”,因此,在计算总价时应当加上增值税额。在某汽车科技公司起诉某零部件公司支付成品货款的前案中,某汽车科技公司提交的《产品明细报价单》中单列有税金一栏,所主张货款的计算方式为“出厂价(不含税)+13%增值税税率的税金等”(详见某零部件公司一审第二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某零部件公司需向某汽车科技公司支付的1631450元货款是含税价,增值税额由某零部件公司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在前案中,某汽车科技公司作为销售方时,主张由购买方某零部件公司承担13%增值税额,但在本案中,某汽车科技公司作为购买方,却上诉主张由销售方某零部件公司承担增值税额,其上诉请求既不符合某零部件公司与某汽车科技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和交易逻辑,有违诚信和公平,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增值税额由某汽车科技公司承担,并根据未税总金额617823.74元×13%税率=80317.09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某汽车科技公司最后一次收到货物至今近两年,却分文未支付货款,某零部件公司有权要求某汽车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查明某汽车科技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22年11月9日,因此,某汽车科技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11月9日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货款,某汽车科技公司逾期付款近两年,应向某零部件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汽车科技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互负债务,在某零部件公司未履行前案债务之前,某汽车科技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且某汽车科技公司在前案起诉时并未要求违约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某零部件公司向某汽车科技公司供货在先,则某汽车科技公司的付款义务也早于某零部件公司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某零部件公司对某汽车科技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非某汽车科技公司对某零部件公司享有该等权利。在前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某零部件公司已于2024年6月7日向某汽车科技公司支付了1631450元成品货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款项,但某汽车科技公司至今未向某零部件公司依法开具前案的成品货款发票,也未支付案涉原材料货款,不仅有违诚信,还已经严重违反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某汽车科技公司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LPR1.3倍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零部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汽车科技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原材料价款961646.88元;2.判令某汽车科技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某汽车科技公司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至某汽车科技公司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汽车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某零部件公司委托某汽车科技公司进行一批定制零部件的生产,因加工过程中需要某零部件公司提供的物料,故某汽车科技公司以采购的方式向某零部件公司采购一批生产性材料用于案涉零部件的生产加工。后因双方就供货的价格产生争议,某汽车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零部件公司支付货款,在该案一审过程当中,某零部件公司提出抗辩其向某汽车科技公司供货原材料的价格总计617823.74元,某汽车科技公司认可584190.05元。一审法院作出该案一审判决,判决某零部件公司支付某汽车科技公司1631450元。在该案二审阶段,某零部件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供应原材料的明细表等证据,并明确证明目的为:加工所需原材料均为某零部件公司提供,某零部件公司累计向某汽车科技公司提供了价值617823.74元的原材料,某汽车科技公司无权将原材料价款重复计入总价结算,某零部件公司有权主张抵销原材料价款。2024年5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01民终3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某零部件公司上诉称应在本案中扣除素材费用的问题,因双方在一审、二审中对素材费用的金额始终不能协商一致,其该项诉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零部件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二审判决最终驳回了某零部件公司提起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某零部件公司向某汽车科技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后某零部件公司就其向某汽车科技公司供应的原材料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供货的数量,某零部件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装箱报验单102张(该证据前案中亦举示),供货时间从2022年7月15日至2022年11月9日,装箱报验单有赖银浪、张世富以及拉货司机等人的签字。某零部件公司称,赖银浪、张世富为某汽车科技公司员工,在前案中,某汽车科技公司还举示了给两名员工发放工资的证据。某汽车科技公司称,上述签字无法核实;部分春风油漆退货,没有实际使用,某零部件公司有举示原件;F202和CX727项目是某汽车科技公司免费帮某零部件公司打的样,打样的成品某零部件公司自行拉回且未支付某汽车科技公司任何费用,因此该部分素材费某汽车科技公司不应支付。

对于本案主张价款与前案确认货款(617823.74元)的差额,某零部件公司称系U540仪表罩本体前案按照10.35元计算,且均系未税价格。但根据前案某汽车科技公司的逻辑,U540仪表罩本体的未税素材价格为42.47元,则某零部件公司有权根据此标准向某汽车科技公司收取该素材的货款。U540仪表罩本体的未税总价为42.47×7260个=308332.2元,所有素材未税价格合计为851014.94元,加上13%的增值税,含税总价为961648.88元。某汽车科技公司对此举示了该公司经理赖银浪向某零部件公司的采购经理黎红发送的报价,显示仪表罩本体的素材单价为10.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零部件公司向某汽车科技公司提供原材料用于加工汽车零部件,双方均认可上述原材料的买卖,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供货的种类和数量,根据某零部件公司举示的装箱报验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前案中查明的双方供货的逻辑,一审法院对于某零部件公司主张的供货种类及数量予以确认。对于某汽车科技公司所抗辩的春风油漆的退货,某零部件公司已进行了相应扣减,某汽车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退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某汽车科技公司所抗辩免费打样的产品不应支付素材费,因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某汽车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某零部件公司免除了相应素材的付款义务,因此,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零部件公司所主张货物的金额。某零部件公司在前案一审法庭调查阶段以及二审上诉阶段均明确其提供了价值617823.74元的原材料,并在前案二审阶段提交了装箱报验单等证据,且对于仪表罩本体双方确认的价格也是10.35元,某零部件公司在本案中又将仪表罩本体的价格提高为42.47元,并计算出未税总货款为851014.94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某汽车科技公司认可的供货价格,一审法院确认某零部件公司向某汽车科技公司供货的未税总金额为617823.74元,某汽车科技公司应当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

关于税款的承担问题。虽然双方约定上述货物的价格为税前价格,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13%的税率标准缴纳增值税是出卖方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双方的约定而免除。至于税款最终由哪一方来承担,在买方明确知晓其所支付的对价为税前对价的情况下,应当就税后的相应对价进行补足,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其承担的相应税款,即以617823.74元的13%计算的金额为80317.09元。虽然某零部件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但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判决。即在某汽车科技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税款前,某零部件公司应当向某汽车科技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汽车科技公司应当在供货当日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税前供货金额617823.74元为基数,从证据体现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7823.74元。二、被告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税款80317.09元。原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就该笔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执行行为。三、被告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17823.74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1.2元,由原告重庆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2092.08元,由被告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89.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

1.某零部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某汽车科技公司向其发送的《产品明细报价单》显示,在与案涉货物买卖相关的加工承揽关系中,某汽车科技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发送的报价内容中专门就含税单价与不含税单价进行了区分。

2.二审询问中,某汽车科技公司陈述,在某零部件公司供应的油漆中,某汽车科技公司已实际向某零部件公司退货的金额为33633.69元。某零部件公司不认可某汽车科技公司的该项陈述,并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据实扣除了退货金额。鉴于此,本院责令某汽车科技公司提交其所称的需从617823.74元货款中另行扣减33633.69元退货款项的证明材料,但某汽车科技公司除确认某零部件公司实际向其供货金额为584190.05元外,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退货的相应证明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从617823.74元货款中另行扣减33633.69元款项;二、某汽车科技公司应否承担因案涉货物买卖而产生的增值税费用;三、某汽车科技公司应否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就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应否从617823.74元货款中另行扣减33633.69元款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某汽车科技公司需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617823.74元货款后,某汽车科技公司在上诉中就此提出异议,认为需从本案一审判决的货款金额中另行扣减33633.69元退货款项,并确认其目前尚欠某零部件公司的货款为584190.05元。据此可知,某汽车科技公司对某零部件公司向其实际供货617823.74元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617823.74元中还存在33633.69元的退货款项需要扣减,故某汽车科技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该项事实。但是,在某零部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自行就退货金额进行扣减的情形下,某汽车科技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还存在需要另行扣减33633.69元退货费用的事实,故某汽车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另行扣减33633.69元退货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某汽车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汽车科技公司应否承担因案涉货物买卖而产生的增值税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据此可知,在买卖关系中,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主体是货物的销售方,但是,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因此,销售方可通过含税价格的销售方式将其实际交纳的增值税额,转移至购买方,由购买方最终承担该增值税额。基于此,在买卖双方未能就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额最终由谁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需要结合交易双方的定价情况、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清楚案涉货物的定价属于未含税价格,并且,从某汽车科技公司与某零部件公司在与案涉货物买卖相关的加工承揽关系中,某汽车科技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发送的报价单中专门就含税单价与不含税单价进行了区分,足以表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将税费的最终负担情况纳入了交易价格的考量因素。因此,在与前述加工承揽关系密切关联的案涉买卖合同中,对于因案涉货物买卖而产生的增值税额的最终承担问题,理应同等对待。另一方面,在双方已然存在含税价与不含税价区分的交易惯例情形下,某零部件公司向某汽车科技公司供应的货物价格未包含增值税额,而某零部件公司负有向税务机关交纳该增值税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零部件公司完税并向某汽车科技公司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某汽车科技公司亦可将该增值税发票用于其销项税额抵扣,以减少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应纳税额。故在某零部件公司因交纳增值税而增加销售成本,且某汽车科技公司明知该客观事实并可以因此额外获得相应税费抵扣利益的情形下,如果让某零部件公司最终承担案涉货物销售的增值税额,显然有违公平。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由某汽车科技公司承担因案涉货物买卖而产生的增值税额80317.09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某汽车科技公司应否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某汽车科技公司与某零部件公司未约定案涉货物价款的支付时间,且双方未能就此另行达成合意,故某汽车科技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货款。某汽车科技公司至今未能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欠付的617823.74元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结合某零部件公司最后一次向某汽车科技公司的供货时间等事实,判决某汽车科技公司向某零部件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汽车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9.02元,由重庆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典模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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