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会议纪要全文解释,武汉会议纪要属于司法解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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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会议纪要原文
吴春妹 周 芹 石晓琼 曾盼
摘 要:2014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颁布实施,该纪要针对一些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围绕该纪要,探讨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接受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的性质认定等若干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问题。
Abstract: In 2014 the national court drug crimes in judicial work symposium summary (the \"Summary of the Wuhan Conference\") issued and implemented, the summary in view of the legal application problems of some long-term made a specification. Surrounding the summary,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nature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drug crimes that drug addicts, and from the place such as drug trafficking personnel residence seized drugs, drug for drug users to buy on sb's behalf, accept the way of logistics delivering drug delivery, intermediary introduced the nature of the drug traffic behavior cognizance, etc. Several issues of legal application to drug crimes.
Key words: drug crimes; Applicable law; Wuhan meeting minutes
2014年12月,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形成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针对一些长期存在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范,较好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下面拟围绕该纪要,粗略探讨吸毒者运输毒品、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接受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的性质认定等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问题。
一、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
(一)背景原因
由于吸食毒品主要是一种自伤行为,其本身并不侵害他人法益,所以我国刑法没有也不宜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实际上,吸毒者数量庞大,藏污纳垢,是引发毒品犯罪的主要源头。因此,从立法的角度看,我们必须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如何认定的问题有所规范。
在作出规范时,需要考虑一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吸毒者自身吸食毒品的数量是否应排除、毒品数量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武汉会议纪要》颁布实施之前,通说是一般需要排除日常吸食毒品的量,但由于吸毒者日常吸食毒品数量难以确定,实际案件中仅凭法官根据经验、学术观点进行主观判断,就出现了有的法院认为立法者在设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时,已经考虑了吸毒者吸食毒品的情况,该罪规定的“数量较大”可以作为日常吸食标准;也有的法院将该标准划得极低,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还有法院将该标准划得极高的情况。二是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但什么是“实际实施”呢?如区分代购和代购蹭吸,“以贩养吸”和“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运输毒品罪等。《武汉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
(二)内容解析
为了解决上述分歧,《武汉会议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前者规定更为具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大连会议纪要》是宏观层面提出了,对吸毒者认定犯罪要慎重,“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的原则性规定。而《武汉会议纪要》则具体指出:第一,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一规定表明不对吸毒者另设其他合理吸食量标准(而只是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沿用区分罪与非罪中的“数量较大”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界限。第二,对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在认定其贩毒的数量时,不再单纯采纳其贩卖的数量或查获的数量,而是采纳其从上游购买的数量,并据此确定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吸食情节。但是有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当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来认定;二是当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时,如已被吸食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的或者赠予他人的,则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三)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2013年9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在山东省潍坊市北宫街某超市附近,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某将从丁某某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其中贩卖给姚某某15克。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在潍坊市新华路卧龙街路口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及驾驶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6.23克;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潍坊市奎文区某酒店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0.38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1.61克。张某某以原审认定其向姚某某贩卖15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获的26.61克毒品不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行为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张某某身上、车辆、租住房间内查获毒品26.61克,上诉人张某某供述该部分毒品包含在向丁某某所购毒品之中,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向丁某某购买200克毒品应认定为张文双的贩卖毒品数量,对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仅予以酌情考虑,原审对上诉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张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所处刑罚可予以维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该二审法院即援引《武汉会议纪要》的认定规则,将张某某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数量,纠正了一审判决。
二、从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的认定
(一)背景原因
一般来说,将毒品交易时的数量认定为嫌疑人贩卖的数量毫无争议。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还会从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其他地方,起获本交易外的毒品,且该部分毒品的数量常远远超出交易数量。因此,如果将该部分毒品数量一概认定为非法持有,而非贩卖,则会造成放纵犯罪的严重后果;可如果一概认定为贩卖,则在证据标准的把握上亦存在难点,即在缺乏交易实体的情况下,如何能认定嫌疑人预谋贩卖?就算预谋贩卖可以成立,又如何能将该部分毒品纳入已经交易的数量,一并予以认定?
在《武汉会议纪要》出台前,一般由承办人员根据行为人持有毒品的目的来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持有毒品的目的,其实是贩毒人员主观方面的组成部分,而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依赖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需要司法人员运用经验和逻辑,结合客观证据进行推断,往往是见仁见智,故一直是司法实务中事实认定部分的老大难。另外,贩毒人员狡猾善辩,熟知该类犯罪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对交易中的贩卖行为都拒不供述,遑论从他处起获的部分呢?加之毒品犯罪重刑,行为人一旦认可从他处起获的毒品也是为了贩卖,小则跨入更高法定刑,大则甚至可能面临无期徒刑和死刑。[1]
(二)内容解析
鉴于毒品犯罪存在极高的再犯率、衍生犯罪较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武汉会议纪要》对上述问题作出法律拟制: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卖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这是原则上认为,贩毒人员对其身上、车辆和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具有概括的贩卖故意,采用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降低证明难度。例如,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被抓获,从其身上、车辆、住所起获了其他毒品,一般认为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也具有贩卖的故意,将其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此时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基础事实,而推定行为人身上、车辆、住所内起获的其他毒品也具有贩卖的故意则属推定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通常具有常态联系,因此可以通过证实该基础事实的存在从而证实推定事实的存在。[2]
(三)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2012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某市杨浦区安图新村XXX号XXX室将一包白色晶体以5万元的价格贩卖给钟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177.1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卢某暂住的宾馆房间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800.7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5.17%。被告人卢某供述称在暂住房间的甲基苯丙胺用于个人吸食。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贩卖,数量达977.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卢某向他人交付甲基苯丙胺177.12克,收取钱款,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卢某系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在其住宿的房间里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将被告人暂住处所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实际上就是推定被告人对其暂住处所查获的毒品也具有贩卖的故意,而该推定要成立,需要达到两个标准:一是推定的依据即被告人先前贩卖毒品的基础事实应当确实、充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已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二是仔细分析并排除被告人辩解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向他人交付甲基苯丙胺177.12克,并收取钱款的事实确实、充分,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这一基础事实能够证明。卢某对于在其暂住处所起获的800.72克甲基苯丙胺系个人吸食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因其数量远超其个人吸食量,故法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故法院对于从其暂住处所起获的毒品一并计算在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三、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认定
(一)背景和原因
毒品代购行为十分常见,如何认定代购者和托购者的刑事责任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大连会议纪要》针对毒品代购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性质仍存在分歧意见。“有人认为,代购者虽然为吸毒者购买毒品仅用于吸食,但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属于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有人认为,代购本身就蕴含着一个运输转移的过程,代购者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交付于吸毒者,是代购行为完成的一个必经过程,因此对代购者来说,必然存在一个携带并转移毒品的过程,不能将此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运输行为。代购者携带毒品并转移的过程可以认定为一种动态持有,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3]
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入罪标准也不一样,量刑差距较大,如何看待代购中的运输行为和整体代购行为的关系,如何确保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争议的焦点所在。在司法实践中对收取少量费用、部分毒品作为代购所得利益是否能认定为从中牟利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武汉会议纪要》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了规定。
(二)内容解析
新旧规定的适用问题。《武汉会议纪要》在《大连会议纪要》[4]的基础上,对毒品代购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补充规定[5]。因为是补充性规定,二者没有冲突之处,故新旧纪应配套、结合适用。二者结合之后可以分为三种适用情形:一是明知他人要实施相关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行为人是否从中牟利,均认定为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二是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较大的,以是否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为区分标准,分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三是对于代购者从中牟取相关利益的,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运输毒品罪认定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厘定。《武汉会议纪要》出台后,很多人对以运输毒品罪认定运输代购毒品行为的规定褒贬不一。有人认为,如此规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规定导致法定刑升格,比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偏重”[6]。也有人认为,“这样有利于严厉打击运输代购毒品行为,遏制毒品的消费和流通,也便于操作和认定”[7]。笔者认为,以运输毒品罪认定运输代购毒品行为是合理的。第一,如此规定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打击毒品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予以刑事处罚。”而《武汉会议纪要》规定,认定运输代购毒品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需要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这是为了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较大的规定保持一致。在整个代购毒品过程中,有购买、存储、运输不同阶段的行为,对不同阶段的入罪标准不应有所区分,而且数量较大的限制是有必要的。因为帮助他人代购较少数量的毒品,一般是为托购者自己吸食,毒品不会继续在社会流通,对社会的危害性尚小,可不予处罚。第二,法定刑升格的目的在于严厉打击运输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达到较大标准,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见,对于相同数量的代购毒品,在购买、运输不同过程中被查获,量刑是有明显差距的。运输代购毒品的行为就是运输行为,与毒品的性质、使用目的无关,而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同等并列,有着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这种危险程度要远远高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二者量刑会有差异,将运输行为从代购整体行为中单列出来予以规定,可以严厉打击毒品代购行为。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多次代购数量较小的毒品的代购者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代购者若代购的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则不构成犯罪。设置数量较大的门槛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有数量较大的限制;二是代购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数量较小的毒品,毒品不会流入社会对他人造成危害,不需要用刑法予以调整;三是若不设置数量限制,则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情况。现在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多次为他人代购数量较小的毒品,数量无法累计或累计达不到较大标准的,无法确定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代购者多次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数量较小的毒品,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若不作为犯罪处理则无法进行有效的打击和治理,使毒品代购行为更加猖獗。
2.代购毒品行为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牟利?牟利指行为人为得到一定的金钱或者物品。代购者从代购行为中牟利,指加价或者变相加价的行为。《武汉会议纪要》列举了两种变相加价的情况:一是收取必要开销之外的报酬;二是以贩卖为目的收取了部分毒品。第二种情况的“以贩卖为目的”如何认定仍是个问题。以贩卖为目的属于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行为人为逃避处罚肯定会辩解没有收取毒品供自己吸食。因此,如何推定代购人有贩卖毒品的目的,不好证明。而且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也存在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毒品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毒品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意见认为,蹭吸也是非法获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尤其对于多次蹭吸甚至以蹭吸作为代购毒品的主要目的的,应当认定为从中牟利。”[8]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在对托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时,若仅仅因为蹭吸了少量毒品而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接受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的性质认定
(一)背景和原因
1.基本情况
快递、邮寄等物流方式和海、陆、空运输渠道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了更迅速、隐蔽性更高的犯罪途径。犯罪分子可以轻易地利用物流网络,在短时间内将毒品完成运输及转移。2015年以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已办理涉及物流寄递方式的毒品犯罪案件20件,而且呈逐步上升趋势,因此要加大对此种新型犯罪方式的打击力度。
2、案件特点
(1)采取人货分离方式,风险小。犯罪分子在托运、寄送毒品时,对毒品进行精细包装后将毒品夹藏在合法货物中,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完成毒品的交接和转移。这样不仅规避了人带货的风险,增加了公安机关打击、抓获毒贩的难度。
(2)犯罪成本低、快捷高效。寄送快递费用仅为十几元,贩毒者获得的利益则在几百元甚至几千元以上;全国范围内的寄递时间一般只需3、4天,同城速递当天即达,便捷高效;如此高的回报率和运输效率使寄递迅速成为犯罪分子贩卖、运输毒品的首选方式。
(3)案件侦破难度较大。犯罪分子寄送快递时,往往不如实填写发货人和收货人的真实姓名,不填写真实有效的收寄地址,物流公司也不会查验寄收人的身份证件和登记备案,公安机关即使缴获毒品后,也无法确认邮寄者、收件者的真实身份,无法侦破案件。
3.定性分歧
对于通过寄送快递贩卖毒品的行为以贩卖毒品罪认定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购毒者和代收者接收毒品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关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贩毒者邮寄、快递毒品的行为因购毒者的购买、送货要求而发生,购毒者有与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视为其毒品交付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购毒者不应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接收邮寄、快递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9]《武汉会议纪要》针对此争议问题作出了规定[10]。
(二)内容解析
1.新规定的适用。《大连会议纪要》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均应适用《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1)对于购毒者而言,其采用物流寄递方式向贩毒者购买毒品,一方为买,一方为卖,寄递运输行为即为交付毒品的一种方式,应当涵括在贩卖行为里,因此不以运输毒品罪认定购毒者的行为,如果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数量达到较大标准,则对购毒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对于代收者而言,如果代收者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仅仅是代替购毒者收取快递接收毒品,毒品数量达到较大标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则购毒者和代收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有证据证明购毒者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则对购毒者和代收者分别处罚,对购毒者以其具体实施的毒品犯罪定罪,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2.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首先,从普通的贩毒交易和以物流寄递贩毒来看,二者的本质是一样的,均是购毒者与贩毒者达成买卖毒品合意,完成毒品的交付、转移,区别是交付毒品的方式。常见的交付方式是现场直接交付,通过第三方寄递交付是一种特殊的交付方式。对贩毒者而言,交付行为是贩卖行为的一部分,只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运输、贩卖毒品罪。贩毒者的运输行为不能单独评价,自然也不能与贩毒者就运输行为构成共犯。而且“运输毒品罪中的共同犯罪,要求两个以上行为人不仅有意思沟通或者联络,还要在实行行为中相互配合、补充照顾,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11]贩毒者和购毒者是就买卖毒品达成的合意,二者在毒品寄递过程中并无意思联络和配合,所以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其次,在常见的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也有一定位置的转移,如果认定通以寄递方式接收毒品的购毒者构成运输毒品罪,那么对所有贩卖毒品案件中的购毒者均应以运输毒品罪认定,打击面未免过大,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立法本意。最后,将购毒者一视同仁,无论以什么方式购买,购毒者在接收到毒品时就是一种持有状态,在案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毒品犯罪故意,毒品数量较大的,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代收者仅仅有帮助购毒者接收毒品的行为,并不知晓毒品交易的具体情况,因此对于接收行为前的买卖行为是不负责任的。代收者只是代替购毒者暂时接收、占有该毒品,是非法持有的状态。在代收者没有实施相关毒品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也不明知购毒者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的,应以代收者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认定犯罪。
(三)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自《武汉会议纪要》实施以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已办理多起通过物流寄递方式完成的毒品犯罪案件。例如,犯罪嫌疑人李某贩卖毒品罪案,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微信与毒品购买人联系后,使用化名“王先生”将提前用烟盒装好的冰毒交给同城闪送员,20分钟后即通过闪送快递公司将冰毒送到购买人住处。又如,犯罪嫌疑人吴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中,上游卖家将冰毒藏于写有“古蔺农家土鸡”的包装盒中,在外观上具有极大的迷惑性,顺利通过物流检验,犯罪嫌疑人吴某接到快递收货提示后,指使黑车司机代收。
实践中如何认定代收者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接收,这仍是个问题。代收者被抓获后往往辩解自己主观上不知道包裹内有毒品,对此司法人员可以从几个方面综合判断代收者是否明知包裹内有毒品而代收:一是代收者和购毒者的关系,代收者是否知道购毒者吸食毒品或者有其他毒品犯罪故意;二是物流包裹内毒品的藏匿情况,代收者是否已经打开包裹看到毒品;三是代收者和购毒者的通话记录或者聊天记录是否提到毒品的情况。
五、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的认定
(一)背景原因
居间行为是一个民法概念,是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故可将居间行为归结为信息媒介或提供机会,使潜在的意向双方达成合意[12]。在毒品交易中,居间介绍人系从事“经纪活动”的中间人,为买卖毒品的双方联络和传递信息。居间人模式的运用和发展使得毒品交易渠道更加多元,交易活动更加隐蔽,涉及范围更加广泛。在贩卖毒品案中,行为人通常辩称自己只是居间介绍者、代购者。
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对居间行为和居间人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办理案件的标准不一、罪名不等。有的对居间行为一律以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处理,不免有打击过宽之嫌;有的认为居间人没有牟取利益,仅实施了介绍、联络、传递消息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这忽视了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居间人在毒品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
(二)内容解析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武汉会议纪要》着重从如何区分居间介绍行为和居中倒卖行为作出了指导,并给出了几种具体情形[13]。针对该部分内容,笔者分析如下。
1.打击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主要依托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原理。有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提出,虽然《武汉会议纪要》对居间人的犯罪地位予以肯定,但刑法中尚未设置专门的罪名予以打击,可能导致毒品交易数量未达较大标准、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与交易主体有犯意联络的居间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应立法予以打击该观点是在实务中提炼,并非来自参考文献。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武汉会议纪要》运用了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予以打击,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也切合我国毒品犯罪形势的外在要求。
首先,居间人一般实施的是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即使是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参与程度较深、起重要作用的行为,也需要与毒品交易主体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居间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毒品犯罪依赖于对毒品交易主体行为的认定。
其次,共同犯罪有广义、狭义之分,大陆法系刑法的共犯理论主要围绕狭义共犯而展开,存在共犯独立性说与共犯从属性说。共犯独立性说认为,教唆、帮助行为本身可以独立成罪,并不需要以正犯的行为作为处罚依据,共犯应承担单独的刑事责任。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共犯属犯罪参与者,其行为不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刑事可罚性的依据来源于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特别规定[14]。从本质上看,该教唆、帮助行为诱发、推进或协助他人实施了应受刑法处罚的危害行为。故共犯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正犯的实行行为,依附该实行行为,方能成立犯罪。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均以共犯从属性说为通说。
最后,从上文所述看,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实质上就是狭义共犯中的帮助行为,其定罪量刑理应依赖于毒品交易主体(正犯)的实行行为。因此,实践中不仅要依据《武汉会议纪要》,还要依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针对具体情形,将居间人的帮助行为和毒品犯罪主体的实行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按照分则中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论处。
此外,对上述观点提到的是否会有“毒品交易数量未达较大标准且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与交易主体有犯意联络的居间人逃脱法律的制裁”的问题,已经超出共同犯罪所能涵盖的范围,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其危害程度基本等同于吸食毒品的危害[15]。
2.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认定思路。前面已经就如何结合共犯理论理解居间介绍行为进行了阐述,下面将围绕《武汉会议纪要》的内容分析具体的认定方法。
(1)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前提是与贩毒者或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者有一定程度的犯意联络。也就是说,居间人必须明知上家或下家的贩毒行为。无论是“受贩毒者委托”,还是“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都对居间人的主观共同故意有所要求。
(2)与哪一方交易主体存在犯意联络,并有更加密切的交互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与两方均有犯意联络及较为密切的交互行为时,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无论是从共同犯罪的理论,还是从社会广泛的认知来看,这一思路都相当合理,且简便易行。
(3)居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取决于参与程度。居间介绍者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况,主要是指其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如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居间介绍者被认定为主犯,主要是指其介入毒品交易,且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对于参与程度较深应认定为主犯的居间人,应注意与居中倒卖者进行区分:首先,居间介绍人不是毒品交易的主体,而居中倒卖者是通过毒品交易赚取差价,位于上下游毒品犯罪中的中间环节,属于交易的主体。其次,居间介绍人需要与毒品交易主体在存在犯意联络的基础上,实施共同行为,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居中倒卖者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可以独立构成此罪。最后,由于居中倒卖者的主观恶性较大,导致二者的罪名和量刑差别较大,在实践中应予以准确辨别。
另外,对于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可以同时参考《大连会议纪要》对毒品共同犯罪的一般认定原则和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3.对于不以牟利为要件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是主观上具有牟利目的[16]。理由是贩卖毒品罪虽以牟利为目的,但现实中不一定从中牟到利。根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毒品者代购毒品,不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也就是说,无论客观上是否发生毒品交易,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牟利目的,就不具有可罚性。另外,说不要求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实际牟利,并不是说其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更不意味着其他共同犯罪人没有牟利的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有牟利的目的,而实施居间介绍、代购代卖行为,不论其客观上是否牟利,均可成立贩卖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应作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必要条件[17]。理由是刑法上的贩卖侧重于有偿转让,也包括不具有牟利目的的商品交易行为。如卖家为回笼资金低于成本价的销售行为当然是贩卖。同理,实践中也有很多平价或者低价卖出毒品的案件,难道就此否认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贩卖毒品罪规定在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其本质是禁止将毒品作为可流通物,在市场进行有偿交易或转让,防止因毒品泛滥而危害国家治理和社会秩序以及公民的健康。贩毒者、居间介绍者是否有牟利目的,在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残害公众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上没有本质区别。第二,第一种观点提出不以牟利为目的作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其实不然,该罪的主观方面实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犯罪故意,而非牟利之犯罪目的,将这一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反而限缩了毒品犯罪的范围。第三,同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表述为“以牟利为目的,……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笔者认为,根据体系解释,“贩卖”理应不包含“以牟利为目的”的意思。但是牟利行为尤其是牟取暴利的行为,可以作为居间人主观故意的客观反映,也可作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因素。
(三)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
在强某、吴某、郭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中,郭某经吴某介绍,于2012年4月至5月先后五次卖给李某冰毒28克。同年7月,郭某提出向强某购买毒品,后在强某的要求下,吴某向强某的上线钟某转账3万元,帮助强某购得麻古800颗,后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吴某辩称其居间介绍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向强林转账3万元系民间借贷行为,不知是购买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本案的相关证据有强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郭某多次提出向强某购买毒品,强某与钟某联系好后,让吴某将3万元直接转账至钟某处,购得毒品的事实。有郭某的供述,证明其曾从嫂子吴某处拿了一条金项链当了3万元,并曾在强某处购得毒品的事实。有李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吴某认识郭某,吴某称郭某想做毒品生意,让吴帮忙找销路,吴让李直接找郭某谈价格,从而与郭某进行多次毒品交易。
吴某的行为性质分析如下:吴某既为郭某向上家强某购买毒品提供资金,又为郭某向下家李某贩卖毒品进行介绍、联络,故吴某与郭某的毒品犯罪行为联系更为密切,系与之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该案例表明,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往往较为隐蔽,认定犯罪主要依靠毒品交易主体间的言辞证据相互印证,并辅以通讯记录、转账记录、起获的毒品等间接证据予以印证。实践中,如何运用客观证据证明居间介绍人的主观故意是法律适用的难点:一方面,是否有证据排除购毒人购毒后自行吸食的可能;另一方面,即使购毒人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客观上如何证明居间人明知这一点。这就需要综合全案证据来判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武汉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 、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7、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8、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
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9、发回重审案件中,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10、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误工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11、受害人主张营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酌情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13、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则要结合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生活不便,是否降低了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
对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则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14、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1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
二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16、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17、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不动产;赠与财产为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动产。
19、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问题。重点应审查双方同居关系中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情况、是否构成了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发生了财产混同、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先推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并结合相关事实及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的存取款习惯来综合判断财产的权属。
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本金和已还贷款利息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本金+已还贷款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
21、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居住权期限时,不仅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状况、生活困难方的困难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等因素,也要考虑到讼争房屋是所有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缩短,如果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放长,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
三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22、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23、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若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24、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25、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若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26、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
(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
(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
(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27、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受理。
28、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9、社保赔偿数额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涉及社保赔偿数额的劳动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30、严格掌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认定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作为确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
3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四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32、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包干价结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据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如果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4、建设工程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5、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一致的,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参照“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黑白合同”结算价款之间差价作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
恶意串标、虚假招标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民事制裁。
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合同内容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若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37、实际施工人为无资质个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若无合同约定,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直接费和实际发生的间接费按最低标准计算。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待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修复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价款。
38、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约定的,不予支持。
五 、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39、对于合同订立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应予支持。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返还给买受人;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适用定金罚则的,不予支持;经审查合同解除确实导致当事人间利益失衡,损失方要求对方补偿其所受合理损失的,可酌情予以支持。
房屋买卖合同依约定期限能够实际履行,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致合同处于迟延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对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守约方可就违约方行为导致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40、住房限购政策实施后,因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相关事实,导致订立的合同违反住房限购政策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应予支持。
41、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借名人因自身条件变化或政策发生调整等原因符合住房限购政策的,可以判决登记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42、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根据缔约过失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并综合双方的过错和实际损失进行处理。
43、对于购房者为预购房屋交付的订金、押金,购房者在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放弃购买房屋的,如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双倍返还订金、押金,则该订金、押金具有定金性质;如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则该订金、押金应作为预付款退还给购房者。
44、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45、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借贷关系,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46、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47、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欠条”或“收条”等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
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1)债务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债务人应当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权人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2)债务人虽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并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债务人不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虽然申请司法鉴定但拒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的,可以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
48、一般应将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但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确定本金。
49、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可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50、逾期利率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但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
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情况处理:
(1)双方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逾期还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2)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3)双方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或违约金,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以支持。
七 、其他问题
51、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
52、简易程序需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应由案件承办人报请业务庭庭长或分管院长批准,获批后可制作民事裁定书,落款应署合议庭成员姓名。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当另行制作,与民事裁定书一并送达给当事人。
武汉会议纪要时间
2023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23】208 号发布《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昆明会议纪要”)。经常办理毒品案件的刑辩律师如获至宝,在新形势下办理毒品案件终于有了新的参考依据。《昆明会议纪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对毒品案件审判的十二个问题填充了某些法律漏洞,解决了比较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攸关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在今后一段时期内将作为各级法院的重要裁判参考。因此,这类会议纪要已经不仅仅是对审判行为的内部约束,而是已经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生命等合法权益,对外具有一定的普遍约束力,是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所以学习研究该会议纪要非常重要,在学习研究时我们必须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该会议纪要的效力级别。该会议纪要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主要是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审理实务总结,和对法院审理毒品案件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总结。为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审判实际工作提供参照执行的依据,统一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统一尺度。
二、该会议纪要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称“我院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不再适用。”即2023年《昆明会议纪要》废止了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和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
三、该会议纪要的实施时间。该会议纪要属于司法规范性文件,从发布之日起就实施,即该会议纪要从 2023年6月29日 开始实施。
2023年8月5日于尊知律所
武汉会议纪要和昆明会议纪要
座谈会现场 彭建超摄
本网讯(通讯员 张晓非)16日,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与区法院举行民事行政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座谈会。双方以签署会议纪要的形式,规范了在推动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及民行执行活动监督工作等方面的职责。汉阳区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赵红,汉阳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李先志参加了座谈会。
据了解,此次会签的关于深入开展民事行政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会议纪要,包括民事、行政执行活动监督内容检察建议的受理与办理程序、加强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制裁等内容。纪要还要求双方加强行政执行案件信息交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协商,着力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探讨工作机制的创新。会议纪要签署后,双方干警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热烈交流。
会上,李先志局长解读了纪要内容并指出,法检两院会签会议纪要是不断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新举措,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此次会议纪要的形成是对今年以来检法两院执行及监督工作的肯定,也为以后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了有益指引,是法院接受监督的需要,也是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以及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
赵红副检察长表示,此次会议纪要的会签标志着民事行政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在双方司法实践中实现了新突破。汉阳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将依照会议纪要要求,继续在执行监督领域不断拓展监督途径,提高自身工作能力,始终把握“监督不对立,协作不混同”原则,切实加强和区法院的沟通联络,在监督中体现配合,在协作中体现监督。要不断总结经验,形成制度机制,着力提升监督水平,为共同维护司法公正而努力。
双方就纪要内容开展交流探讨 彭建超摄
李先志局长解读纪要内容 彭建超摄
赵红副检察长高度肯定了签署此次会议纪要的意义 彭建超摄
责编 汪光吉
编审 花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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