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合同义务概念,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李盈和

先合同义务概念,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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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一、案件详情(一)审理过程

2014年,某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了原告甲诉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秉持着公正、严谨的态度对案件进行深入审理。在2014年12月26日,该案公开开庭审理。

(二)诉讼请求与答辩

原告甲:原告甲认为,由于被告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已过,需要办理采矿权的延续手续。在2014年1月15日,双方达成一致,签订了转让矿山协议,被告将矿山采矿权作价360万元转让给他。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要配合他办理采矿权延续手续,费用由他承担;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要移交采矿权,并配合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如今,他已按照协议约定出资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但被告却拒绝配合办理后续的转让手续。因此,他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必须配合他与相关部门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将采矿权移交给他所有。

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告甲并不具备采矿权受让条件。而且,采矿权人没有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目前,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经依法批准登记,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所以该转让协议属于未生效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三)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早在2010年4月26日就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某开发有限公司团山铁矿,开采矿种是铁矿,采用地下开采方式,开采有效期限从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

2014年1月15日,在采矿权需要办理延续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矿山协议(采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的矿山采矿权转让给乙方(原告甲),转让费为360万元。公司采矿权证在办理延续过程中,出让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好采矿权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以后矿山投资及收益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应配合乙方做好有关部门工作,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时,乙方付260万元,合同生效;余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90万元,两个月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延续手续后付清10万元,甲方将矿山移交给乙方管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甲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也于2014年2月15日向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委托书,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证延续手续。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2014年7月21日为某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依然是某开发有限公司团山铁矿,开采矿种为铁矿,有效期限变为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然而,采矿权延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批准、登记手续。

从2014年1月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开始,原告甲一直为被告支付着矿区的电费,而被告矿区处于停产状态。另外,原告甲与他人在2014年11月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登记成立了郑州高鼎矿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矿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这些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转让矿山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电费支付发票、注册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河南中联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采矿权转让项目公示、采矿权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甲述作为证据支撑。

二、法律分析(一)相关法律条款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明确指出:“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明确了采矿权的财产权属性,强调了采矿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为整个矿业权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让人们清楚地认识到采矿权并非随意可得或可被侵犯的,而是在法律框架内有着明确的地位和保障。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公民个人,只要是依法取得的采矿权,都将受到法律的庇护,这也为后续一系列关于采矿权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提供了基本的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这进一步巩固了采矿权作为一种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同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在本案中,这一规定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它表明,采矿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转让合同,在合同成立时原则上就已经生效,物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这一规定打破了以往一些人对于合同生效与物权登记紧密捆绑的固有观念,更加注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本身的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款明确了合同生效的一般原则和特殊情形。一般情况下,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就会生效,这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当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要求合同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时,就需要遵循这些规定。在采矿权转让合同中,是否适用这一特殊情形,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它引发了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深入探讨,也促使我们去分析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要求以及它们在本案中的适用情况。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特别规定,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形成了对比。它强调了采矿权转让合同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才能生效,体现了国家对矿业权转让的严格管理和规范。这种规定是基于矿业行业的特殊性,涉及到资源的合理开发、环境保护以及国家战略等多方面因素。然而,在本案中,这一规定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产生了一定的冲突,需要我们运用法律解释和适用原则来进行协调和判断。

(二)法院观点剖析

合同成立的依据: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转让矿山协议,这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履行了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且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在本案中,被告发出转让采矿权的要约,原告作出同意购买并支付款项的承诺,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都明确具体,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这一认定有着坚实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对双方交易行为的法律确认。

合同效力的判断:法院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依据了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以及上位法优先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新法,同时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其规定在本案中具有优先适用性。从《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合同在成立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本案中,虽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需经批准才生效,但《物权法》强调了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一般原则,且在除外规定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规定,而非“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因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这一判断过程体现了法院对法律体系的准确理解和运用,通过对不同法律规定的分析和比较,得出了合理的结论。

被告义务的认定: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或由原告自己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这一认定体现了公平与诚信原则。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转让款并办理了采矿权的延续手续,而被告却拒绝配合办理后续的转让手续,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仅仅因为履行不能(被告不配合)而认定合同无效,对原告(非违约方)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既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公正性。它向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即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判决结果

合同效力确认:经过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款的深入分析,某人民法院最终明确判决原告甲与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转让矿山协议》有效。这一判决结果具有重要意义,它从法律层面上认可了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障了合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意味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达成的约定,在法律上是具有约束力的,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一判决也为后续的采矿权转让手续办理奠定了基础,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采矿权的转让才能够依法进行。

手续办理判定:法院判决由原告甲办理采矿权转让相关手续。在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手续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等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法院的这一判决,既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让其能够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的合同目的,也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制。同时,这也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注重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避免因被告的不配合而导致案件陷入僵局,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矿业权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案件启示

绝大多数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些合同因附生效条件或者始期,应于条件成就或者始期届至时发生履行的效力。亦有合同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完毕批准、登记等手续时生效。诉争《转让矿山协议》便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为生效要件的合同。此类合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时发生法律效力,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时确定地不生效力,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尚未表态时处于尚未生效的状态。

实践中,有关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存在《物权法》第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相冲突的争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所谓物权登记,系设权登记。以设权登记为生效要件的物权变动场合,设权登记与否决定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等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效力。但并非由此可以得出所有的合同都不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登记,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是两个不同概念。《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与登记有关,却与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相去甚远。相比《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特别生效要件而言,《物权法》第十五条只是对原因行为的一般规定,且并未从积极层面规定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仅系从消极角度宣明物权变动所需要的登记不再是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为生效要件,是防止矿业权移转给缺乏资质的受让人,避免自然资源浪费,降低乃至减少矿难发生所必要。即使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的背景下,仍应予以尊重。唯应注意的是,对矿业权转让合同中的报批义务的定位和定性上,应采取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的解释路径,属于异于矿业权转让义务及相应付款义务之外的独立义务,其效力不受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的影响。

邓红欣律师

北京章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邓红欣律师是一位在行政法领域以及涉及与行政机关不平等主体之间、政企纠纷领域具有深厚专业背景和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律师。在执业十八年积累了大量的成功案例,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深入理解和丰富的实战经验,能够准确把握案件的关键点,为当事人提供精准有效的法律解决方案。她擅长从复杂的案情中抽丝剥茧,理清法律关系,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系买卖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约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或条件时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先合同。在订立正式买卖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如果一方违约将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条款规定违约责任的范围限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未牵涉到正式合同违约责任。一般在一手房买卖预约合同中,会约定定金罚则,也即购买方如果不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所支付的定金被没收,如果出售方不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将双倍返还所收取的定金。

3、实务中存在出售方在未与买受方签订正式合同时,就要求买受方支付正式的购房款,或者买受方自己支付了售房款,在出售方不能订立正式买卖合同时,买受方无法强制出售方订立正式的买卖合同,此时可起诉要求出售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请求出售方双倍返还定金。若已支付了购房款,一并主张返还所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结合约,订立合同,我们统一称为缔约。缔约过失责任就是因为缔结合同存在过失,这个过失造成的后果,责任由谁来承担。

1、缔约过失的行为肯定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不成立、成立但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未被追认等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有效发生的合同,不能被认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违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中,一方因为自己的过错,比如违反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如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活提供虚假情况;如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商业秘密等。


3、缔约过失的导致的结果是,另一方受到损失。

特别提醒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谁缔约,谁承担。

4、另一方受到损失,这个损失谁来赔偿,即谁缔约谁承担。

5、赔偿的项目范围包括:为了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利息;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特别提醒的是,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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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包括哪些

来源:汐溟微博

【原创】文/汐溟

影片联合投资或合作创作合同中仅约定发行由一方负责但未约定发行期限,是否意味着影片的发行期限不受限制?负责发行的一方在签约后多久未发行都不构成违约,且未负责发行的一方当事人都不能解除合同?

甲乙联合投资影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负责影片的拍摄及宣发工作,并根据影片发行后的收益向乙分配利润,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甲履行前述义务的期限。合同签订三年中,虽经乙多次催告,影片仍未上映。合同中并未约定乙相关解除权,每次催告甲均以合同未约定上映期限作为未完成上映义务的理由。为早日收回资金,降低商业风险,乙能否解除合同?如何解除合同?

因合同中无约定解除权,乙欲解除合同只有行使法定解除权。除遭遇不可抗力情形外,法定解除权应以当事人根本违约为条件。违约以存在合同约定为前提。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甲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既无约定,认定违约缺乏依据。因此,确定甲包含上映在内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是确定乙是否违约的关键所在。

通常情形下在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会约定影片的上映时间,至少有预计上映时间。按一般的理解,上映时间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应该予以约定。合同应该约定有关事项却未约定,合同内容存在漏洞,此时应当适用漏洞填补的规则予以补充。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乙应先就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与甲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即便无补充协议,只要双方对义务履行期限形成合意,对双方即具约束力。其次,若双方无法形成合意,补充协议无法达成,应该根据合同中有关条款执行;再次,若合同中无条款可供参考,可以以交易习惯确定。最后,如交易习惯也不易确定,乙可以随时要求甲履行,但在提出履行请求时应该给甲必要的准备的时间。准备时间的确定,应当根据交易习惯、给付类型、标的额等因素判断。具体方式有二:第一种,乙可以催告甲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该期限如合理,则该催告具有确定义务履行期限的效力;第二种,不限期限多次催告,催告间隔时间应该合理。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甲乙之间系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关系,乙的合同目的是完成影片发行获得发行收益,从而收回投资并获取利润。发行影片对乙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关键作用,如甲的主要合同义务。该种性质的合同决定了即便收到催告通知,对于上映的义务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准备。时间长度既由甲的制作进度决定,也受报审等不可控因素的限制。因此,如果催告上映,甲准备期限应该较长,合理期限有其特殊性。如乙可以催告甲在三个月内上映影片,三个月属于合理期限。

本文所论案例中,乙虽然催告甲发行上映影片,但却没有明确限定履行期限,即未要求应该在何种期限内完成上映。但是,在三年的时间里,乙多次催告甲发行影片,每次催告后甲应该自觉履行发行义务,自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发行上映时间,即经乙多次催告后,甲的发行期限已能确定,但是仍未能完成影片发行。此时,乙行使法定解除权具有事实依据。

本文认为,在影片联合投资或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中,如合同中未约定发行上映时间,未负责发行的一方可以要求负责发行的一方在合理期限完成发行,也可不限期限多次催告其履行,如对方仍未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当事人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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