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05]沈民(2)房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区**路17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副经理。住址:沈阳市**区**南街41号182室。
上诉人李**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以与被上诉人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05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李**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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