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和表决权,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守约股东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谈昭艺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当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损害了公司利益,进而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公司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该股东保有股东资格的对价。同时公司可以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进行必要限制,此种限制具备正当性基础。

  一、瑕疵出资、资产收益权、股东表决权的法律属性

  (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瑕疵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类型。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可细分为未足额出资、延迟出资和瑕疵出资三种情形。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不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经评估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出资财产之相关权利的转移手续。

  (2)资产收益权一般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属于自益权的一种。《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将其限缩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种。

  (3)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在股东会上对决议草案做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借以形成公司意思的权利。是公司法中最为重大的基本问题之一。表决权是共益权,即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对董事及高级职员监督权等;

  二、对股东自益权和股东共益权法律属性的区分

  在公司理论上,依据股东权利行使的目的为标准,可以把股东权利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以股东权利的性质为标准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

  自益权,包括依法转让股份和股份的优先购买权、红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公司增资时的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等经济性的权利属于自益权且多属于非固有权,因此,可以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共益权,包括出席股东会及会上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权利、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股东知情权等公司的管理性权利,因属于共益权且多属于固有权,故原则上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自益权是一种财产利益权,共益权是一种参与管理权。自益权、非固有权原则上可以限制,共益权、固有权原则上不应限制。但是,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股东权利内容的差异,这些股东权利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运行有着不同影响,因此,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不同而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三、瑕疵出资对资产收益权的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于股东权利中的经济性权利,如红利分配请求权,股东投资的目的之一就是获得盈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过程也是资本运转的过程,公司利润也是资本运营的结果。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除去弥补亏损外首先应当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后的剩余除提取任意公积金外,均属于公司股东的可分配财产。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来说,如果不对其红利分配请求权加以限制,在实质上其就可以较少的投资而获取较大的收益,其投入与收益显然是不成比例的,更是对其他股东红利分配请求权的一种变相侵害。为此,应该对股东权利中的经济性权利进行限制,以恢复股东之间利益状态的失衡。在瑕疵出资的股东转让股份前,应当责令其返还实缴的出资,以充实公司的责任财产基础。另外,在公司增资时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也应当限制其优先购买权。

  据此,毋庸置疑,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的限制符合法律规定

  四、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

  (1)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鉴于共益权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的民主需要,且这些监督往往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因此,一般不宜予以限制。但股东表决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就控制股东而言,表决权的控制工具性格表现得尤为明显。控制股东参与公司并不是为了参与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而是为了指导自己的候选人选为董事,把自己制定的议案变成公司决议,最终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理解为股东要按照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对未实际缴纳的出资部分的股东权利应予以限制,其中应包括表决权。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和合理的,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

  (3)根据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司法已经进一步确认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表决权

  综上,根据我国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审判实践的规则,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司法倾向,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股东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并对限制的前提、依据以及权利范围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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