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人考试题库,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怎么考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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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考试条件

近日,市人社局、市司法局联合印发

《市人社局市司法局

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

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

实施意见》

随津晓法一起去看看吧

《市人社局市司法局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津人社规字〔2022〕3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力资源(职称)部门,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实施人才引领高质量发展,进一步激发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立足本职争创一流的积极性,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市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支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和《天津市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津党办发〔2018〕7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和关于人才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元为纲,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要求,围绕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总目标,坚持党对人才工作的全面领导,遵循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成长规律,突出公共法律服务行业特点,坚持科学评价,注重评聘结合,为建设信念坚定、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人才队伍提供制度保障,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二、主要内容

(一)健全制度体系

1.明确实施范围。在本市公证和司法鉴定机构专职从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满足申报条件的,可参加相应层级的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价。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价。

2.明确专业类别和名称。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分为公证员和司法鉴定人等2个专业类别,公证员是指已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本市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司法鉴定人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本市司法鉴定机构专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初级只设助理级,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

公证员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分别为四级公证员、三级公证员、二级公证员、一级公证员。

司法鉴定人职称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4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法医类司法鉴定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的职称名称为法医师、主检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任法医师。其他专业方向司法鉴定人初级、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的名称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并将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

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3.动态调整专业设置。市人社局会同市司法局根据工作实际,对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专业设置实行动态调整。对从业人员数量较大、评价需求稳定、发展良好的专业,持续稳定开展评价工作;对发展势头良好的新兴公共法律服务行业,如法律援助、仲裁等,符合条件的探索增设为新的职称专业;对未来评价需求缩减、从业人员减少的专业,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4.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正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一至四级,副高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五至七级,中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级,初级对应专业技术岗位十一级至十三级。

(二)完善评价标准

1.坚持把政治品德和职业道德放在评价标准的首位。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要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爱岗敬业,科学公正,勤勉尽责。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通过个人述职、年度考核等方式加强对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方面的评价,强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社会责任,对公共法律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学术不端等行为实行“零容忍”。

2.坚持分级分类评价。科学确定评价内容,满足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评价需求,初级、中级职称注重考察专业基础和实务能力,高级职称注重考察业绩水平和业务引领作用。

3.坚持创新价值、能力和贡献导向。破除“四唯”倾向,充分体现公共法律服务职业特点,注重考察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专业能力、业绩和贡献。打破论文、论著过分依赖,推行代表作制度,建立成果代表作清单,注重代表性成果的质量、贡献和影响力。对于公证员,引入公证书、理论文章、行业规范、指导案例、创新业务等成果形式,重点考察成果质量和实际贡献;对于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导案例、标准规范制定等可作为业绩,重点评价司法鉴定实务、解决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新技术新方法运用、科技成果转化等能力。

4.坚持市级标准与单位标准相结合。市人社局、市司法局结合天津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在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职称评价标准》(附件1)、《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标准》(附件2)。对按本市相关规定,获准开展职称自主评审的用人单位,在不低于市级标准基础上,可结合本单位实际自主制定单位标准。

(三)创新评价机制

1.丰富评价方式。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初级实行用人单位自主聘任方式,中级、副高级、正高级实行评审方式。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评审坚持业内同行专家评议为基础、个人评价和团队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综合运用考试考核、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案卷抽样评估分析等多种形式开展评价。对于涉密部门和特殊技术人才可开辟特殊通道,采取特殊评价办法。

2.畅通职称申报渠道。打破户籍、地域、身份、档案等限制,畅通职称申报渠道,民办机构及公立机构中各种方式使用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在职称评审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建立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岗位工作满1年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可直接聘任与原职称层级相同的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原职称与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属相近专业的,可累计计算职称任职年限。对在促进法治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适当放宽学历、科研能力要求,重点考察工作业绩。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放宽资历和任职年限要求,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职称评审工作一般每年度组织开展一次。

3.明确评审机构。市司法局是本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专业高级、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以及天津市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专业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工作。在本市具备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审条件前,高级职称由市司法局、市人社局复核后,委托司法部评审。探索具备条件的市级行业学会(协会)和区级公共法律服务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社会化职称评价。

(四)促进人才开发使用

1.实现职称制度与人员使用相衔接。对全面实行岗位管理的事业体制公共法律服务机构,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推荐符合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参加职称评价。不实行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具有相应职称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用人单位应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聘任、考核、晋升、待遇等有效结合。同时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受到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处分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在影响期内不得参加职称评价。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受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年度不计入职称任职年限,且1年内不得参加职称评价。

2.促进职称制度与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相结合。充分发挥职称评价对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培养质量的导向作用,结合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需求,加快人才培养。推进职称评审与公共法律服务人才继续教育制度相衔接,将继续教育作为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知识更新和能力提升的重要途径,分类开展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创新和丰富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方式和内容,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支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3.实现职称证书互通互认。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各层级职称证书,按照《市人社局关于落实京津冀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资格互认协议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58号),在京津冀三省市范围内均可互认,无需换证,用人单位可直接聘用。

(五)强化评审服务和监督管理

1.优化申报评审服务。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依托“天津市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信息系统”,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实行“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核、网上评审、网上发证、网上查验”,让“信息多跑路,人才少跑腿”。不断精简申报材料,职称评审办事机构于每年职称评审前对外公布申报材料清单。进一步简化申报渠道和审核环节,非公有制机构从事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均可在本市非公经济职称专门窗口申报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

2.强化评审过程管理。严格落实职称评审委员会(含自主评审,下同)及评审专家库核准备案制度,完善评审专家遴选机制,适时对专家库进行更新,形成专家库动态优化机制。探索京津冀评审专家共享,积极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领域高水平专家及相关领域实务专家,扩大评审专家覆盖面。职称评审委员会每次开展评审前,职称评审办事机构须按规定随机抽取评审专家,建立评审专家责任制,落实廉政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严肃评审工作纪律,对违反纪律的评审专家将取消资格并列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

3.加强监督管理。建立职称评审公开制度,实行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和推荐结果公示、评审结果公示。探索建立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健全诚信承诺和失信惩戒机制。构建机关与行业协会监管、公共法律服务机构自律、社会监督的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评审综合监管体系。市人社局、市司法局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调查、查询资料等方式,对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工作开展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对通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取得的职称,一律予以撤销,并按照《天津市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津人社规字〔2019〕4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三、组织保障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是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制度改革是分类推进职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广大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各职称工作部门(机构)、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确保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制度改革工作顺利推进。

(二)稳步推进,务求实效。各职称工作部门(机构)、用人单位要周密部署,精心安排,严格程序,稳妥实施,妥善做好新旧政策衔接工作,按照改革前后的职称对应关系做好过渡。在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评审工作中,不得随意降低评价标准,不得擅自扩大评审范围。在推进改革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及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破四唯”与“立新标”并举,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三)积极引导,营造氛围。各职称工作部门(机构)、用人单位要深入细致做好政策解读与宣传,做好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和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的关切,营造有利于公共法律服务系列职称制度改革的良好氛围,不断增强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事业心和职业归属感。

本实施意见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天津市公证员专业中、高级资格评审标准(试行)》(津人社局发〔2011〕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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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人社局市司法局关于深化

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

实施意见》的政策解读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余波,一位在法医物证鉴定领域默默耕耘的守护者,近日荣获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的殊荣。作为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室主任,他肩负着为公众提供科学、公正、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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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是宝山区唯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余波作为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的工作者,他的职业或许没有刑侦剧中的惊心动魄,但每次的个体识别、亲子鉴定,都关乎着一个个家庭的命运与未来。

从鉴定助理到法医物证室主任,余波始终坚守着司法鉴定人的使命——科学匠心、润法泽物。他秉持着合法、科学、独立、公正、高效的质量方针,以专业精神和严谨态度,办理着每一件司法鉴定案件。近9年来,他办理了约4500件司法鉴定案件,无一例鉴定错误、无一例有效投诉,赢得了委托方和当事人的高度认可和信赖。

除了日常的鉴定工作,余波还积极关注弱势群体的需求。近5年来,他主动为经济困难群众减免鉴定费,累计金额近10万元,用实际行动传递着司法温情。他的敬业和贡献得到了上级部门的肯定,先后荣获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行业先进个人”和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的称号。

余波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贡献了力量。他的故事不仅展现了司法鉴定人的职业精神和专业素养,也传递了司法为民的温暖和力量。

记者:缪婧瑛 卫珏

编辑:张睿芃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还是需要一点“出世”情怀

陈如超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教师、

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

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三大诉讼法都把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司法鉴定人不仅应当保持客观、中立,而且还需要技艺精湛。在鉴定人与法官存在知识鸿沟且难以抹平的情况下,一些法官选择“以鉴代审”。这样若司法鉴定意见发生错误,很可能导致法官裁判错误。就此而言,套用一句时下流行语来说:司法鉴定人办的不是案件,而是当事人的人生。因此,提高司法鉴定意见质量,自始至终都是党和国家关注的重大问题。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次从国家层面启动了自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建立以来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变革。从《决定》颁布至今15年以来,司法行政机关披荆斩棘,不仅从中央到地方配置了科层制的司法鉴定管理组织,而且建构了体系化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以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并且采取了实验室认证认可等质量控制机制,甚至还与相关部门建立了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的衔接机制。《决定》颁布15年以来,我国司法鉴定质量的整体提升有目共睹,司法鉴定声誉日渐提高。

然而,司法鉴定质量的保障,不能完全依赖外部的制度约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自我约束、责任担当或者说适度超越经济利益的“出世”情怀同样必不可少。司法鉴定人不仅需要技术高超,同时也需要崇高的职业精神,不能完全被利益奴役,成为利欲熏心之徒。司法鉴定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任何一个鉴定案件的背后,都是一个当事人的故事。在鉴定人看来,这个案件只是他鉴定的千百个案件中的一个案子而已,但对于当事人而言,这或许关切他的人生、命运。鉴定人应该把鉴定工作上升为一门探知事实真相的技艺,对每一个案件都充满热情与好奇,而不能沦落为操作仪器设备、按部就班、缺少同情心、唯利是图的技术匠人,对鉴定变得麻木而迟钝。当然,这不是否定鉴定人获得合理报酬,获得合理报酬是每一个鉴定人的法定权利。

因此,鉴定人需要一点超越经济利益之外的“出世”情怀,除了鉴定知识,还要懂一点证据与诉讼法知识,能够透过鉴定材料分析案件事实的内在脉络,并把这些建议告知委托人。本文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一些鉴定人承办的案件对此进行说明:

[案例]原告在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欠钱不还,要求被告还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一张他认为是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告认为已经还钱,并且也提供了一张《借条》。两张《借条》内容完全相同。通常来说,被告借钱后打的《借条》应交给原告;被告没有还钱,《借条》在原告处;被告还钱,《借条》则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本案中原、被告各提供一张《借条》,二者之中必有一《借条》为假。

当事人两方据理力争,法院难以查明案件事实,因此委托鉴定机构对两张《借条》进行真伪鉴定。某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初次鉴定后,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套摹原告《借条》而成。法院据此预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要求法院委托重新鉴定。该法院于是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相关鉴定人鉴定哪份《借条》为真、哪份《借条》为假。鉴定人初步检验之后,发现两份检材内容、纸张(均原告单位制式纸张)相同,并且认定被告提供的《借条》存在套摹痕迹,而且很可能是套摹原告《借条》形成。从《借条》本身的真假来说,一般情况下,通过笔迹鉴定,可以作出原告的《借条》为真,被告的《借条》则为假的鉴定意见。法官依据这一鉴定意见,当然还是会判决被告败诉,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

然而,本案鉴定人并没有为了收取鉴定费而匆忙作出鉴定意见,而是主动打电话联系本案承办法官,建议法官查明如下事实:(1)本案被告是否只书写了一张《借条》;(2)被告书写的《借条》是否在借钱之后即由原告持有;(3)在被告没有还钱之前,原告是否一直持有借条。承办法官就上述问题询问原、被告后,告知鉴定人:本案原被告都承认被告只书写了一张《借条》,并且原告承认该《借条》一直由其持有,其间并未提供给被告。确定这些事实之后,鉴定人对承办法官提出了如下关于技术、证据与事实分析方面的建议:

第一,被告没有套摹条件。套摹人套摹笔迹,首先必须拥有套摹样本。被告没有套摹样本,因为《借条》一直由原告持有,所以被告没有套摹的可能性。

第二,被告也没有套摹的动机。被告不可能套摹一份假《借条》,并由自己持有,然后把真《借条》给原告。这既不可能发生在借钱之前,更不可能发生在借钱之后。

第三,两份《借条》的书写纸张,是原告单位的制式纸张,这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没有套摹条件。

综上所述,案件的真相很可能是被告还钱之后,原告给被告的是一份套摹形成的《借条》,原告仍持有《借条》原件。尔后,原告再拿出真《借条》,再次要求被告还钱。而被告坚持称自己已经还钱,并提供套摹《借条》为证。

承办法官根据鉴定人的建议撤销了鉴定委托,通过庭审询问原、被告,最后印证了鉴定人的推断,原告败诉。本案的幸运之处还在于,被告依然保留了那份套摹的《借条》。如果没有这份《借条》的存在,本案被告依然会败诉。

这是一个典型的鉴定人超脱经济利益,调动自己对鉴定的热情与好奇,利用鉴定技术的相关知识,重构案件事实并对法官提出建议的经典案例。鉴定人通过把与鉴定相关的材料放入原有案件的证据体系之中,辅助法官最后查明了案件事实。

无论如何,就像一些学者所说的,鉴定人的“最后栖身之所、安身之处都将是你对自己专业的理解和热爱,以及随之磨炼和养成的专业素养、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别忘了,我们办的每一件案件,都涉及当事人的人生。

文章来源丨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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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司法部

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办案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科学、客观、独立、公正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鉴定管理规范,遵守统一的司法鉴定程序,正确适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误鉴定、虚假鉴定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八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鉴定人执业规则和执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

(三)制定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标准和办法;

(五)制定和发布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规划并指导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二)负责组织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价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六)制定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交由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专业执业资格、执业类别、执业机构等。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个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程序、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中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每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类别一般不超过二项。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执业能力进行考核,考核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人必须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方可依法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延续执业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未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擅自停止司法鉴定执业一年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勘查、检验、检查、检测和模拟实验等;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和出庭保障费用等;

(九)鉴定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执业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鉴定信息;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以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管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科学性、公益性、公正性原则。

(九)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十)接受指派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十一)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适用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范和技术方法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鉴定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依法调阅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或者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等,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以有专门知识的人身份参与诉讼活动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

(七)收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及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从事鉴定的鉴定人,由侦查机关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送交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入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9月29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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