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有什么不同之处,无偿保管合同不承担责任怎么办理

公司法 编辑:潘语

一、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有什么不同之处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存在多方面不同:

(一)合同主体方面。仓储合同的保管人通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仓储营业资质的专业仓储经营人,而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可以是任何具备保管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合同目的有所差异。仓储合同主要是为满足存货人储存货物的商业需求,多涉及批量货物的存储;保管合同目的在于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特定物品,可能是少量、临时性的保管。

(三)合同成立条件不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即成立;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除双方达成合意外,还需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时合同才成立。

(四)合同对货物的要求不一样。仓储合同的对象一般是种类物,多为生产、流通中的货物;保管合同的保管对象范围更广,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

(五)报酬支付方面。仓储合同的保管人通常会收取仓储费;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二、无偿保管合同不承担责任怎么办理

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若要做到不承担责任,可参考以下要点:

(一)证明自身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虽然是无偿保管,但保管人也需对保管物给予一定程度的关注。例如,将保管物放置在安全的场所,避免其受到明显的外来损害。如保管的是普通物品,放置在常规的、相对安全的室内环境,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物品损坏。

(二)对于保管物自身的特性导致的损耗或损坏,保管人可免责。比如保管的水果因自身的自然成熟过程而腐烂,只要保管人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

(三)若发生不可抗力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情况,导致保管物受损,保管人不承担责任。比如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使得保管场所受损,进而影响到保管物,只要保管人采取了合理的应急措施,便可免责。

保管人需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以证明自身符合免责情形。

三、保管合同保管人有没有任意解除权利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一般没有任意解除权,但存在特定情形时可解除合同。

一方面,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保管人不能随意解除保管合同,以保障寄存人的合法权益和合同的稳定性。

另一方面,在某些法定情形下,保管人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保管人可以解除保管合同。再如,若继续履行保管合同对保管人显失公平,或者出现不可抗力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法定事由时,保管人也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

总之,保管人不能任意解除保管合同,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有权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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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保管合同保管人有没有任意解除权利,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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