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未充分告知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不合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冯晓诗

最高法:行政机关未充分告知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不合法!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很好的收集证据的手段,但有些被征收人在没有聘请律师的情况下申请,却不知道该向谁申请,盲目进行申请。有些时候是不确定是哪个行政机关制作和保存,只能推定一个行政机关进行申请。那么,如果申请错了,这个行政机关该怎么答复呢?需不需要告知我们正确的申请机关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6295号《行政裁定书》予以了释明,其认定:行政机关虽然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信息,但在其应当能够确定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应对申请人予以充分告知,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对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未进行充分告知,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如我们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错了行政机关,其在能够确定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应当告知我们,如未告知则不合法。

律师说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我们可以根据该条规定寻找信息公开答复机关,如申请错了主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行政机关在清楚答复义务机关时,应当予以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不告知则违反该款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予以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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