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补方案及批复的起诉前提】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批复不服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
【裁判要旨】
诉讼请求实质为确认政府对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行为违法,同时判令给予相应的行政赔偿。因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违法,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予以支持的前提条件。
【裁判文书】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孟xx,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闻xx,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再审申请人孟xx、闻xx诉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宁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浙04行初28号行政裁定:对孟xx、闻xx的起诉,不予立案。孟xx、闻xx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行终30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孟xx、闻xx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xx、闻xx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由本院对本案国家赔偿实体问题直接审理,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孟xx、闻xx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03年,其所在的原海宁市硖石街道群利社区蔬菜村全村土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3]10343号征地批复征收,征地款人民币1908万余元。根据海宁市政府海政发[2003]19号《关于印发海宁市城市规划区内村(居)民自建房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及嘉兴市作为土地征收全国试点精神,被征地村民能获取全村征地款的各自份额,每人有10万元政府补贴,享有优厚的私房拆迁赔偿(奖励),能取得单幢自建房宅基地自建住宅。前述所有权利被公权力侵犯、侵吞,海宁市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其依法向海宁市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海宁市政府作出的违法答复,应视为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将其国家赔偿之诉恶意歪曲为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服,并违法认定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二审法院枉顾事实,违法加以包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孟xx、闻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第一条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认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实质为确认海宁市政府对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行为违法,同时判令给予相应的行政赔偿。因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海宁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违法,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缺乏予以支持的前提条件。此外,再审申请人要求问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xx、闻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孟xx、闻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