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孙某与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征收补充协议》,约定: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征收孙某的房屋,并支付孙某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补助费及补偿奖励费。协议签订后,孙某依约腾空了房屋并交付给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后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单方作出《变更<征收补充协议>的决定书》,通知孙某调整房屋补偿奖励费标准,并要求孙某退还相应款项。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违反协议约定,给孙某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孙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单方作出的《变更<征收补充协议>的决定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由此可知,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由这种双重混合特征所决定,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也要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主张权利。本案中,孙某与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9年签订的《征收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签订,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且孙某与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达成的《征收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并没有因为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失误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也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无权单方对其与孙某签订的《征收补充协议》作出变更决定。
本案经过一审及二审审理,均认为孙某与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的《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征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判决撤销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单方作出的《变更<征收补充协议>的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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