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案例四字词语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禹诗彤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4S店钢结构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施工缺陷由承包方负责,保修费用由承包方承担,非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保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4S店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甲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建筑面积为6900平方米,主钢架及屋面彩钢维护结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钢构件制作及安装协议,约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水池屋面钢结构及后增钢梁由承包人施工,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6月10日-6月30日。发包人(需方)与A公司(供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发包人购买A公司轻质保温屋面板,并由A公司安装。1.2012年5月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的甲汇众大众一汽4S店钢结构工程,包括主钢架及屋面彩钢维护结构。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12年6月10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人承包发包人水池屋面钢结构及后增钢架,工程内容为图纸中钢结构制作及安装(钢结构不含中漆、面漆、及防火涂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格、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对于质量及安全标准约定“依据本工程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和国家现行施工即验收规范合格为准”,合同第七条违约部分约定“……2、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损失施工方负责赔偿”。以上两份合同尾部均有发包人和承包人签章。2.2012年5月24日,发包人与A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发包人向A公司购买轻质保温屋面板,同时A公司负责安装。合同对于付款及结算方式、交货及运输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2018年7月5日甲市降雨,发包人接待大厅轻质保温屋面板坍塌。发包人认为造成坍塌的原因是承包人施工的钢构钢梁和钢柱焊接不到位(未按照图纸设计说明施工)和A公司施工的轻质保温屋面板与钢梁未焊接,未按国家建筑标准设计施工。发包人提交了2018年7月7日汽车销售公司屋面坍塌事故现场会会议记录,甲市维信公证处公证书,现场施工图片予以证实。案涉轻质保温屋面板坍塌后,承包人与A公司均参与讨论了维修方案并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协议》,发包人与A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为:1.A公司、承包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若需赔偿,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法评述如下:首先,对于A公司、承包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发包人提交的公证书中明确载明“仔细查看钢架及脱落屋板,未见焊接痕迹(屋面板与钢架相接处)”,这与证人赵万成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会议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在安装轻质屋面板时未按要求进行焊接。A公司辩解其提供的轻质屋面板并无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明确约定了其不仅提供了轻质屋面板,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故对于A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发包人提交的承包人、A公司以及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均参与讨论的屋面坍塌事故现场会会议记录、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承包人在安装钢结构时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焊接标准。综上,承包人、A公司在履行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虽然发包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但鉴定仅是查明事实的手段之一,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能够证明承包人、A公司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未达设计、安装要求的事实,上述证据已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共同造成了上诉人的案涉损失。上诉人因此存在损失已是事实,仅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对其损失不予保护的处理显属不当。其次,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和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发包人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维修损失、车辆损失、营业损失及其他损失,对于其主张的维修损失部分,其已提交了维修项目明细及收据、付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于庭审中自认“做的预算60多万实际花费35万多(358,966.6元)”,其中:维修费用中暖气人工费及材料费共25,857.6元本院不予保护,对维修费用333,109元部分予以保护。对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营业损失、其他损失等,上诉人起诉时自称遭受损失的车辆品牌为“xx”而提供证据却为“yy”维修票据,营业损失除自书证明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此两项请求,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中广告费、公证费部分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对于清洁费7000元为直接经济损失、销售展棚费用82,000元为维修期间的替代性设施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22,1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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